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公 用 设 施的 维修保
使 用 人 委托对 城市 住宅 小 区 内
、 、
绿化 等 具 有公 共 性的 服
、
实行经 营者 定 价 的 物 业 管理服 务 收费标 准 由物业 管理 单位 与 小 区 管 理 委 员会 ( 业 主 管理委 员会
、
的 房屋 建筑及 其设 备 公 用 设施 绿 化
、
务以 及代缴 水电 费
。
指 导 价的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收 费 标 准
民共 和 国 价格 管 理 条 例 》 制定 本办 法
。
禁 止 价 格垄断 和牟
由 物 业管 理 单位 根据 实际 提供 的服
务项 目 和 各 项费 用 开支 情 况
物 业管 理 服 务收费 应
、
,
向物
第 二条
本办法 适 用 于 经 工 商
第五 条
、
直 辖市 物价
应充分 听取 物业管 理 单 位
( 业主 管 理 委
,
物 业部 门应 当会 同 物 业管 理 行 政主
部 门根 据当地经 济发 展水 平和 物业 管理 市场发 育程 度确 定
凡 属 为物业 产权人
。 、
和小 区管 理 委员 会 会 ) 剪 产权 人
、
员
既
管 部门 加强 对 物业管 理 服 务收费 的 监 舀和 指导
业 管理 尚 处 在探 索 ( 和 发展 阶段
竞
收
费标 准 按 照
,
《 暂 行 办 法 》的
、
为规 范 物 亚 管 理 服 务 收 费 行
为
争 机 制 尚 未 真正 形 成
场 仍需 培 育 物价 配合
、 、
,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业管理收费的有关规定及《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定本暂行办法。
ﻫ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第三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ﻫ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定价.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资质等级及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持有关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发文批复.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定价,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ﻫ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及业主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9.24•【字号】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施行日期】1997.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1997年9月24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九江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定价目录》、《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或接受开发建设单位、社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收费范围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非保障性住宅(别墅型等物业服务费以合同约定)前期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下同)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车辆停放服务费(含地面、地下及路面占道停车)、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非住宅物业费(含住宅内的非住宅)、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及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和服务成本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七条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五)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七)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2000-4-2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司发文关于认真贯彻《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96]建房物字第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
《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
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
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锡林郭勒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全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盟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费字【2004】170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范围主要包括全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可在其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20%)。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服务收费标准由盟发改委会同盟建设局统一制定;各旗县市区发改局会同建设局按照《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动10%。
第五条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即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管理程度等来确定等级,按照确定的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六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核发实行属地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要到同级发改委(局)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应向同级发改委(局)申领《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申请表》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申请表》,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所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辽价发[1997]2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1997.03.24【实施日期】1997.03.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1997年3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政策法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2009/01/08沈阳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沈价发[1998]6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住户的委托,对其城市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实现物业服务的公平、公正、透明,特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标准1.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小区的物业特点、规模、服务内容等因素进行合理科学定价,并报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2.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公示在小区主要出入口、物业管理处和相关网络平台上,以便住户知晓。
3.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周期性收费,不得随意变动。
三、收费内容1.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包括但不限于:保洁费、绿化费、安保费、维修费等。
2.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与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任何强行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四、收费方式2.物业公司应提供多种缴费方式,确保住户交费的便利性。
五、收费管理1.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流程和时间节点。
2.物业公司应当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及时定期收取物业服务费,并开具正规发票,保证收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六、收费争议解决1.物业收费引发的纠纷应由物业公司与住户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
2.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纠纷,确保住户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七、监督管理1.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2.物业公司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收费及服务记录和资料。
八、责任追究1.如果物业公司不按照规定收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2.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损害住户合法权益的物业公司,应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并进行公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九、宣传教育1.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住户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住户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以上为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严格执行,以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区物业服务的健康发展。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摘要本文档旨在规范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详细阐述了物业服务收费的计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周期、收费项目等内容。
通过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旨在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保障住宅小区居民的权益。
1. 计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住宅小区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公摊面积等因素进行计费。
具体计费标准如下: - 建筑面积计费:根据住宅小区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基础费用。
- 使用性质计费:根据住宅小区的使用性质(住宅、商业、办公等),对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进行不同的费用核算。
- 公摊面积计费:根据小区公共设施、绿化区域等公摊面积,将费用平均分摊给各业主。
2. 收费方式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 固定金额收费:根据住宅小区的建筑面积或使用性质进行计算,确定每户的固定收费金额,并按月、季度或年度等周期收取。
- 按比例调整收费:根据物价指数或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调整,调整幅度可能是逐年递增或递减的。
- 预缴方式:住宅小区业主可以提前缴纳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用,以确保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营和服务提供。
3. 收费周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周期可以选择按月、季度或年度进行,具体周期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和业主的需求来确定。
4. 收费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项目: 1. 基础管理费:用于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包括物业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
2. 公共设施维修费:用于维护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包括电梯、楼道照明、门禁系统等的维修和保养。
3. 绿化养护费:用于维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化环境,包括花草树木的养护和景观维护工作。
4. 清洁卫生费:用于保持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包括楼道、小区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5. 安全防护费:用于维护住宅小区的安全和防范设施,包括安保人员、监控系统等的维护费用。
6. 物业巡查费:用于定期巡查住宅小区的各项设施和设备,确保正常运行并及时发现问题进行处理。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9.01•【字号】黑价联[1998]字第45号文•【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1998〕字第45号文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清洁卫生管理。
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二)绿化养护管理。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价格形式)物业管理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第五条(定价程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一、为加强对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住户的合法权益,改善住户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收费管理规定》,苏府(1995)88号文《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行业主管机关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管委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指导。
并实行统一收费票据,专项核算,一个季度收费一次,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五、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住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收费(价格)竞争,禁止强行收费(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六、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由物价部门依据达标考评分数,适时制定和调整等级收费标准。
(一)必须经有关部门达标考评确认,由物价部门审核颁发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
暂按以下等级收费标准:一等:90~100分,10元/月·户;二等:80~90分,8元/月·户;三等:70~80分,6元/月·户;四等:60~70分,5元/月·户。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 2000-4-2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司发文关于认真贯彻《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96]建房物字第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
《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
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
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6.04•【字号】陕价房发[1998]第46号•【施行日期】199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陕价房发〔1998〕第46号文1998年6月4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附设临时机械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
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
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物业部门在核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锡林郭勒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全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盟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费字【2004】170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范围主要包括全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可在其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20%)。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服务收费标准由盟发改委会同盟建设局统一制定;各旗县市区发改局会同建设局按照《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动10%。
第五条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按质论
价、优质优价,即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管理程度等来确定等级,按照确定的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六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核发实行属地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要到同级发改委(局)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应向同级发改委(局)申领《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申请表》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申请表》,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所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对以上材料齐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各级发改委(局)和建设局进行等级考核,按照考核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执行。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九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以及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车库、储藏室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本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50%。
第十条对于城镇低保户、特困户等物业费的收取物业服务企业要根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安装并使用电梯和二次加压泵等的物业项目,其机电设备运行、维护、保养、检测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核算列帐,公布每月电费、人员开支、折旧费等费用总额及分摊方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十二条为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为业主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涉及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含施工垃圾清运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护押金费等)的收取,由业主大会
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
小区内设有专用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按管理权限,报发改委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批复。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月、季或年度预收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一)、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擅自提高收费的;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未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收费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从即日起执行,试行期限两年。
本《办法》由锡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盟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
锡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收费标准
锡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类别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