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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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8.24•【文号】国环规大气[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告国环规大气[2016]3号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快推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的决策部署要求,我部决定依法开展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信息公开主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包括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二、信息公开内容(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基本信息;(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信息:型式检验、生产一致性检验、在用符合性检验和出厂检验信息,包括检测结果、检验条件、仪器设备、检测机构信息等,具体检验项目详见附件2。

三、信息公开时间和方式(一)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主要环保信息,具体要求见附件3。

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在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具体要求见附件4。

(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在本企业官方网站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并同步上传至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平台(网址:),供政府有关部门、公众和企业查询使用。

天津办理汽车环保证书

天津办理汽车环保证书

天津办理汽车环保证书指南一、办理条件根据天津市环保局规定,所有在天津市注册的机动车都需要办理汽车环保证书。

如果您的新车已经办理了环保手续,那么在车辆注册时会自动获得汽车环保证书。

如果您购买的是二手车,需要核实车辆是否已经办理了环保手续,如果没有,则需要自行到当地环保局办理。

二、办理材料1.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2. 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 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办理流程1. 前往所属区的行政审批中心。

2. 提交办理材料,工作人员会对材料进行审核。

3. 审核通过后,工作人员会为您发放汽车环保证书。

四、办理时间根据天津市环保局规定,办理汽车环保证书的时间为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内。

具体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五、办理费用办理汽车环保证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注意事项1. 请确保办理材料齐全,否则会影响办理进度。

2. 请提前准备好办理所需的材料,以免在办理现场浪费时间。

3. 如果您对办理流程有疑问,可以拨打当地环保局的咨询电话进行咨询。

七、办理地点天津市各区的行政审批中心均可办理汽车环保证书。

具体地址如下:1. 和平区行政审批中心:和平区新兴路38号。

2. 河东区行政审批中心:河东区红星路79号。

3. 河西区行政审批中心:河西区大沽南路91号。

4.南开区行政审批中心:南开区鞍山西道与长江道交口。

5. 河北区行政审批中心:河北区中山路6号。

6. 红桥区行政审批中心:红桥区光荣道与丁字沽一号路交口。

7. 滨海新区行政审批中心:滨海新区中心路77号。

总结:办理汽车环保证书是每位车主的义务,也是对环境的一种保护。

希望以上指南能够帮助您顺利办理汽车环保证书。

如果您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请随时向当地环保局咨询。

祝您办理顺利!。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注】(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

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

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时间:202X-12-27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其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履责情况也备受期待和关注。

下文是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2•【文号】环发[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2013年4月2日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2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2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真实、有效和统一,保障我国机动车环保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车辆上使用,表明该车辆经我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包括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机动车环保检测路试场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准的规定,具有唯一性、安全性和难以伪造性。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测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从事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准的检测设备和仪器;(三)具备检测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能够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四)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测路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测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从事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准的路试车辆及路试工况设备;(三)具备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路试工作的相关技术人员;(四)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工作;(二)具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所需的设备、技术和人员;(三)有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系;(四)具有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机动车环保检测路试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与发放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使用由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志制作设备。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车辆的检验结果和相关信息进行,确保合格标志的真实、有效和统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津环车〔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道路运输局、市场监管局:为落实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环大气〔2020〕31号)要求,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复检工作要求(一)对定期排放检验中排放检测超标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书式样见附件)和排放检验报告单,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护修理。

经维护修理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效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到同一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超标排放汽车到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的,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应通过系统查询其维护修理记录作为复检凭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须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作为复检凭证,方可进行复检。

(二)对路检抽测和遥感监测中排放超标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提醒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维护修理。

经维护修理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效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到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作为检验凭证,方可进行检验。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仍不合格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和排放检验报告单,通知车主再次维护修理后复检。

机动车经多次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仍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作的通知⽂号:国环规⼤⽓[2016]2号颁布⽇期:2016-07-21执⾏⽇期:2016-07-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2015年8⽉29⽇全国⼈⼤常委会修订后的《⼤⽓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法》),进⼀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推进黄标车和⽼旧车淘汰,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平,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法》,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的要求,以降低机动车污染排放⽔平、改善环境质量为核⼼,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全⾯推⾏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严格规范新⽣产机动车和在⽤车排放检验,加快推进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联⽹;严格监管执法,加强对⾼排放车辆的环保达标监管,促进黄标车和⽼旧车淘汰,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有效衔接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严格执⾏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建⽴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机动车⽣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应当依法进⾏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公安交管部门对⽆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优化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技术检验流程。

环境保护、认证认可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促进机动车检验机构空间布局优化、合理有序发展。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根据《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如下:
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颁发、管理和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2.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采用电子标志的形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

3.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环保检验,并通过环保检验后方可获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4.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牢固粘贴在机动车的显著位置,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遮挡。

5.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期限为一年,过期后应重新进行环保检验,方可获得新的合格标志。

6.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与机动车行驶证挂钩,行驶证有效期届满时,应同时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新。

7.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损坏或过期无法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新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8.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或妨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

9. 违反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上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基本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有关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遵守以上规定,确保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正确使用和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相关法规比较长,以下是部分相关内容的摘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应当坚持环保优先、合法合规、科学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标准和检验要求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以国家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标准为依据,对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噪声、挥发性有机物等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法规,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检验项目、方法、标准和周期,及时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交通管理证进行绑定,只有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才能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设备和工作场所;(三)具备经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构认定或者承认的检验人员。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检验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标志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统一的样式和制式,具备防伪措施,且不得与其他标志相混淆。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能遮挡驾驶视线。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经过检验机构的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是指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颁发合格标志的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颁发是对机动车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的认证,是保障环境质量和公共安全的重要措施。

本文将详细介绍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定义和类型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经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标识,用于证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2.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类型:(1)一类:适用于燃油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2)二类:适用于摩托车、三轮汽车等。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和责任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为环境保护部门,下设各级环境保护机关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2.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作废等工作负有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1. 机动车经过环保检验,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2. 机动车的环保检验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通过;3.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4.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措施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车辆信息进行绑定,确保准确有效。

2.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明显位置,方便检查和辨识。

3.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记录管理相关信息。

4.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有一定的有效期,并在到期前进行重新检验。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作废和注销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作废:(1)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2)机动车达到一定年限,经过环境保护机关审核认定不再符合环保要求;(3)机动车信息发生变更,导致原有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无法使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九号——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九号——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九号——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1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九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九号《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2020年1月18日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四章区域协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动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安全、可靠、政府公告的环保检验合格水平要求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无关人员盗用、伪造、涂改、变造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形、尺寸、颜色、材质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不得遮挡、遮挡或故意毁坏。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不易变形,可以承受普通的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挪用、转让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证书绑定使用。

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依法记录在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中。

第十五条持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留存备案,记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和过程。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文一、总则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环境,促进机动车的节能减排,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1.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领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车辆及相关证件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保检验机构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形式和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为正方形,颜色为蓝底白字,直径为10厘米。

合格标志上应印有机动车的车牌号码及年审标识等必要信息。

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安装机动车所有人应按照规定,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安装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位置。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私自更换、涂改或者伪造。

机动车所有人应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遗失、转让或者使用他人的标志。

5.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报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报废,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标志更换手续。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监督和处罚1.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对于擅自更换、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他人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于涉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接受群众举报并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四、附则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规定与本管理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以上就是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全文,为了保护环境,提高机动车的环保指标,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办法,有效保障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和合格标志的规范使用。

希望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遵守以上规定,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和机动车的节能减排。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2.07.12•【字号】津环保办[2012]114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环保办〔2012〕114号)各区县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158号,以下简称《通知》),市环保局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并征求了23个市有关委局和部门的意见,经市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统一认识。

《实施意见》是我市贯彻国务院《意见》、《通知》的具体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加强环保工作的综合性、指导性文件,落实好《实施意见》是各区县政府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本区县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调结构、惠民生、上水平的重要内容,《实施意见》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关系到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稳定。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对贯彻《实施意见》的认识统一到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上,统一到“调结构、惠民生、上水平”活动上,统一到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上来,把贯彻《实施意见》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抓好结合。

把贯彻《实施意见》与贯彻市政府各项环保工作文件相结合。

今年以来,市政府相继下发了《天津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2011-2013年天津生态市建设行动计划》、《天津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天津市2012~2020年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清水工程等一系列环境保护工作文件。

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字体:大中小】
苏环函〔2010〕84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和《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精神,切实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工作,经研究,定于5月份对各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布局规划、建设及监管情况。

(二)市级机动车网络监控平台建设情况及检测数据传输、汇总情况。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运行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听取阶段工作汇报,现场检查。

三、相关要求
请各省辖市环保局按照上述检查要求,对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于4月25日前报省环保厅污防处。

省厅将于5月份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辖市进行抽查。

具体检查日程另行通知。

二○一○年四月六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的管理工作。

二、申领与发放1、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并申领合格标志。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由竞标的企业根据规定办理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

3、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如有虚假信息,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

三、合格标志的使用与保管1、机动车所有人应合理使用、保管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或篡改。

2、合格标志应牢固固定在机动车的指定位置,以保证其他人员能清晰辨识。

3、机动车所有人发现合格标志出现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应及时向竞标企业申请更换。

四、合格标志的检查与核实1、相关执法机关和竞标企业有权对机动车的合格标志进行检查与核实。

2、机动车所有人应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如拒绝配合将视为违法行为。

3、合格标志被发现损坏、篡改或伪造的,执法人员有权将其予以没收,并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相应处罚。

五、合格标志的注销1、机动车所有人在以下情况下应申请注销合格标志:(1)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故障,经修理后未重新进行环保检验;(2)机动车所有人更换发动机或排气净化装置,需重新进行环保检验;(3)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需注销合格标志。

2、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到竞标企业办理合格标志的注销手续,未及时注销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六、违法与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面临以下处罚:(1)私自拆卸、篡改合格标志的,将被暂扣或注销合格标志,并处以相应罚款;(2)提供虚假信息申领合格标志的,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并处以相应罚款;(3)拒绝执法人员检查合格标志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2、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竞标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合规合法。

2、相关执法机关应对竞标企业的合格标志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格标志的安全可靠性。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核发进京机动车环保标志服务工作的通告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核发进京机动车环保标志服务工作的通告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核发进京机动车环保标志服务工作的
通告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9.05.26
【实施日期】2009.05.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核发进京机动车环保标志服务工作的通告
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五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的通知》(环办[2009]39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进京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环办[2009]54号文)要求,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进入北京市的机动车须取得环保合格标志。

环保合格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黄色合格标志两种。

禁止黄色合格标志车辆在五环路以内道路(含五环路)行驶;从2009年10月1日起,禁止黄色合格标志车辆在六环路以内道路(含六环路)行驶。

为做好核发进京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环保合格标志的种类及其排放要求
环保合格标志分为绿色合格标志和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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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工作的
通告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1.12.30
【实施日期】2012.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工作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要求,落实“黄标车”治理工作方案,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决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全面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

现就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工作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的范围
凡在本市注册上牌的机动车(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均可申领标志。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及发放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划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黄色标志和绿色标志两种(简称黄绿标,符合黄绿标要求的车辆分别简称黄标车、绿标车),每个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保部统一监制。

(一)对经定期检验环保合格,并符合国Ⅰ标准(含)以上的汽油车和国Ⅲ标准(含)以上的柴油车(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为绿标车。

(二)对经定期检验环保合格,并符合国Ⅰ标准(不含)以下的汽油车和国Ⅲ标准(不含)以下的柴油车(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为黄标车。

(三)对经定期检验环保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四)机动车黄、绿标的认定和发放工作:
1、对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经检测合格后,由检测站发放“黄绿标”(发放地点见附件1)。

2、2012年7月1日前不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可到22个环保标志发放窗口申领“黄绿标”,车主需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发放地点见附件2)。

三、其他事项
(一)黄绿标为免费发放;
(二)黄绿标是全国统一的标准,取得黄绿标的机动车可以在规定的相应区域通行;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遗失或因其他原因未领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所有者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辖区管理要求,到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办理环保合格标志补发手续;
(四)黄绿标志发放咨询电话:见附件1及附件2。

查询网站:机动车环保网(/ve)
特此通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全市黄绿标检测发放地址及咨询电话
(33个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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