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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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南府办[2015]79号【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0.21【实施日期】2015.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5〕7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0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设定和运行的监督体系,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12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 004〕2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6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非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出租、承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事业单位)和个人;(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第六条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三)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四)租赁用途;(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六)租赁期限;(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2•【字号】南府规〔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日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加强储备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市场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自然资源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本级土地储备工作,重点收储经营性土地,并统筹、指导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工作。

各城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重点收储工业仓储用地,并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回建安置、产业用地的收储工作。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开展土地储备相关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相关费用。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信、住建、国资、林业、生态、人社、投促、城管综合执法、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8]7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8]7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8]78号)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现将《南宁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8年7月28日南宁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引导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红利及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四、各级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五、各级主管部门使用国家专项拨款或国家(政府)各类建设基金进行投资分回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八、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九、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家出资的收入;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应收取的资产占用费收入。

十一、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收益按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其收支管理遵循“收支两条线、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不用于平衡经常性预算缺口。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08•【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考核评价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监管企业:《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文发至我委直接监管的九家集团公司、香港光达国际有限公司(金宁公司)、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请上述企业将本文转发给下属企业。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12月8日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强化监管企业投资闭环管理,提升企业投资决策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后评价,是指在投资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运用规范、科学、系统的评价方法和指标,对项目运作及其管理的合规性、质量水平进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国资委直接管理的企业(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实际控制的各级下属企业。

第四条按照公司法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应由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决策的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依照本办法进行后评价,主要投资资金和投资回报来源于市财政资金的项目除外。

第二章投资后评价的责任主体第五条投资后评价的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一)直管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由直管企业组织开展后评价。

(二)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由上一级企业负责组织开展。

(三)投资主体多元的企业,代表国有股的董事、监事应参照本办法,依照公司章程等法定程序提请企业开展投资项目的后评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24日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制,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按照“统一进场、管办分离、规则主导、全面监管”的机制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政府主管、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管委)行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中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决策权,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和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监管委的日常工作;(二)负责相关法规规章的草拟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政策性建议;(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专家库的综合监督管理;(四)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问题。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4•【字号】南府办[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6〕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妥善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经市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整体转让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使其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是指市政府及授权部门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上市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前述企业中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二、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净收益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优先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及其它改革成本。

三、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产权转让企业通过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依法调整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自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为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起始日。

四、职工安置办法(一)在职职工1.原则上由受让方接收全部在职职工上岗就业。

职工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由受让方和职工继续履行,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接续劳动关系,连续计算工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7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7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7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规范我市土地储备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房产、国资等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各负其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工业发展布局规划、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包括:(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六)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计划。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10•【字号】南府办[2002]102号•【施行日期】2002.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2年5月10日南府办[2002]10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部分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政策措施相抵触或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修改规章18件:1、《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园林局提出修改意见。

2、《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提出修改意见。

3、《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由南宁电信分公司提出修改意见。

4、《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由市残联提出修改意见。

5、《南宁市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及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提出修改意见。

6、《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提出修改意见。

7、《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提出修改意见。

8、《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提出修改意见。

9、《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提出修改意见。

10、《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提出修改意见。

11、《南宁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提出修改意见。

12、《南宁市外来劳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修改意见。

13、《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提出修改意见。

14、《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由市建设局提出修改意见。

15、《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局提出修改意见。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出资企业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出资企业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出资企业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施行日期】2015.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出资企业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监管企业:《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文发至我委直接监管的9家集团公司、香港光达国际有限公司(金宁公司)、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请上述企业将本文转发给下属企业。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12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出资企业章程制定、修改的内容和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管理第四条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或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订章程草案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条报请核准章程草案时,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材料:(一)制定章程的请示;(二)董事会同意章程草案的决议;(三)法律意见书;(四)章程草案;(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12.23•【字号】南财国资〔2015〕206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财国资〔2015〕206号市直各单位: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财政局2015年12月23日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资产处置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报损报废和核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教[2008]4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9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合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0•【字号】南府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以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职责。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第106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第106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第106号1994年10月12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划拨土地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南宁市城区、郊区范围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出租人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二)出租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第五条出租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划拨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出租登记,交纳收益金,领取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

第七条出租人单独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收益金标准,向市土地管理局交纳收益金,土地收益金全部上缴市财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一)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9•【字号】•【施行日期】199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现将《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收益不受侵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和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一部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其方式有:(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创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创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开发)、联营;(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五)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下属的经济实体,生产经营使用或个人承包经营使用;(六)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经营方式(按桂国事字[1997]20号文所规定范围)。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21日财综字[1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包括: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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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南府办〔2012〕224号
时间:2012-08-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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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16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的管理,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申请
第三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政府储备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地上建筑物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地上无建筑物或者地上建筑物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属军事设施用地、慈善机构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化用地、监教场所用地、使领馆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以及机关团体用地等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地上建筑物已预售以及已设定预告登记或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七)属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原国有土地使用权;
(八)属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地上建筑物已设定抵押,且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人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一般应当按宗申请,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以两宗及两宗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同一债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分别申请。

第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双方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明;抵押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四)委托申请的,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五)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
(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涉及担保公司抵押的,还需提供担保合同和反担
保合同);
(七)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
(八)地上建筑物已建成的,应当提交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及建筑物抵押登记证明;地上建筑物在建的,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办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政府储备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按《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除划拨、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抵押土地价值可由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八条已经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申请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抵押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条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主债权履行完毕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解除、终止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履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持终止协议、书面还款证明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抵押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材料;
(三)因发生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约定事由终止抵押合同的,应当提交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约定材料。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需注销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

第三章抵押登记及效力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经核准设立、变更、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记录抵押登记情况;对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限制转让的,应当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注记;注记
信息应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三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不再另行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已建成或者地上建筑物超过±0.0的在建工程连同国
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地上有建筑物或地上建筑物超过±0.0的在建工程不能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的,经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及抵押登记证明、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书面意见,并经抵押双方当事人明确抵押权实现时地上建筑物同时处置的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办理已抵押土地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设定抵押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注销抵押登记后,方可申请用地复核验收;设定抵押的非房地产项目在抵押权人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申请用地复核验收;设定抵押的政府储备土地应先注销抵押登记后,方可发布出让公告。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企业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要求反担保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一般企业法人及自然人从事借贷业务,但未能提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与其借贷业务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一方为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经过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或银团贷款抵押的,土地抵押权人按照抵押合同确定;抵押权共有的,由共有人书面明确各自权利份额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持证人。

第二十二条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土地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转让设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非金融机构一般
法人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债权后,无需另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对单宗土地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含)的房地产项目用地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地块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抵押范围图纸用虚线表示,虚线不得穿越批复总平面图的地面建筑物。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范围图上签章确认。

单宗土地面积小于40000平方米的不得办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因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除外。

第五章处置
第二十五条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置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租赁、政府储备、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处置土地所得款项应当首先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七条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不能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处置前已获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应当申请办理调整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分割处置导致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受让人应当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出具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条件,并办理调整用地手续,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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