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所得课税规则论——以税收客体的归属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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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赠与税与所得税关系课件

信托赠与税与所得税关系课件
什麼是信託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
*信託只限“財產權"
1
誰可以做“受託人”
(一)法人(信託業~第一銀行信託部) (二)自然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
產人例外)
*現在還沒有依信託業法成立之信託公司 *已結婚的未成年人也不可以做受託人
30
信託節稅-受益人不明定(二)
二、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 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 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 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 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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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節稅-受益人不明定(三)
12
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計算
本金 Po/(1+i)n 孳息 Po-Po/(1+i)n
Po
n
Pn






始 日
不合理卻必要之假設
止 日
Po=Pn
本金貼現值=> (Po=Pn)/(1+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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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合法節稅-新單一稅率10%
(一) 郭先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贈與稅 565,615,141元*10%= 56,561,514
配偶間贈與申 請不課土增稅
A於買地 A於一筆勾銷,按公告現值課遺產稅)
19
信託節稅-土地增值稅與遺贈稅(三)
A於買地
[受益人於出售土 地可依當時該土地 公告現值申報移轉 現值減除繼承日公 告現值,計算漲價 總數額,因此之增 值都不必課稅]
A於立遺囑信託 A於過逝(發生繼承事實) 按公告現值繳遺產稅 受益人於將土地移轉予受益人 受益人於出售土地

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doc

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doc

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信托是指财产或货币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委托人),依法律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信托财产)交予他人(受托人),而受托人依一定目的(信托目的),为他人(受益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以管理、处分为内容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

其中应认明何人为委托人、何人为受托人、何人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之人以及受托人应受何种约束(受托信托目的约束)而成立信托。

信托的管理行为应包括保存行为、利用行为和改造行为。

税收实质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通过法律形式对其社会成员征收货币支付的一种方式。

所征收的既然是货币,自然以向有能力纳税者征收为主,且须依一定之标准,以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

规范经济活动的主要法律为民法,信托为民事关系其中一环,其规范依据的信托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自然其内容也是规范公民的经济活动,这与上述发生纳税义务的标准关系密切。

信托作为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体系。

本文仅通过对发达国家信托税制的研究,探讨我国建立信托税制的必要性及其原则。

一、信托课税的基本原理信托虽然不如公司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就由信托掌握的应纳税的任何所得而言,来自于信托财产的所得累积到受托人,那么受托人就是纳税人。

受托人必须确保信托的登记符合国内税务局的要求,并且申报信托的所得。

信托并不总是被课税。

在受益人对来自于信托的所得拥有既得权利的情形下,任何获自信托财产的所得将被认为是累积到受益人的所得,对受益人予以征税。

但大多数以遗产计划的原因而设立的信托为自由裁量的信托——受益人没有对信托所得或本金的既得的权利,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受益人的或然权利变成既得的权利,受益人有义务纳税。

这样,通过向不同的有可能是以较低的边际税率的纳税人的受益人“分裂”所得纳税,税收的好处方可实现。

法院一直认为,经过信托给予受益人的所得保留着它的身份,信托仅仅是充当一个流出所得的管道。

因此,如果信托接受红利所得并把它分配给受益人,信托仍保留作为红利所得者的性质,并且对受益人免税。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探讨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探讨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探讨作者:魏丽丽来源:《经营者》2020年第12期摘要近年来,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一员,信托業已经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力量和创造国民财富的重要载体。

我国于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颁布实施了《信托法》,随着信托行业的蓬勃发展,信托业务的不断创新、规模急速增长,截至2019年底,全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资产规模为21.6万亿元,但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没有针对信托业务征税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创新多样的信托业务只能套用一般性税收政策,这给信托公司的经营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

特别是信托纳税主体不明确、重复征税等问题,尤其严重制约了如REITS等财产权信托业务、慈善信托业务等的开展。

在全面深化税收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应积极建立一套适用信托业务的税收制度。

本文尝试在《信托法》基础上的信托业务特征,结合我国目前现有税收体制,对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信托税收制度安排,涉及纳税税种及对应优惠政策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能为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构建提供建议,以更好的支持信托业务的创新发展。

关键词信托税收重复征税税收优惠一、我国信托涉税业务中存在的问题信托制度是以信托财产为前提,以信用为基础,以受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

典型的信托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构成。

信托制度强调了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信托财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

实务操作中,信托业务只能套用一般性税收政策,导致其缺乏专门的税收政策和税务监管。

金融业营改增后,税务部门试图对大资管类业务出台专门的税收政策,如2016年出台的财税140号文,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务操作中也产生一系列问题。

(一)纳税主体错配问题1.信托纳税主体不符合信托法规定。

税务部门只允许法人机构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受托人(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汇总信托产品的增值税及附加,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与信托公司自有税款一起申报缴纳,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法中的信托资金与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相隔离的管理规定严重冲突,并且纳税申报表体现非信托公司财务状况。

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

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

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我国于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

伴随信托在民事、商事、公益、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广泛运用,信托对我国现行所得税制的挑战日益突出,信托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裂隙日益加深。

如何对信托所得课税,已成为我国税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

对信托所得课税,不仅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而且还涉及信托所得课税的对象、纳税人、税基、税率、纳税环节、税收减免等税收要素的明确化、具体化问题。

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明确信托所得的归属。

信托所得在税法上应归属于谁,是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问题。

对信托所得课税基本问题的解决,是信托所得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核心任务。

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将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就信托所得直接对受益人课税;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拟制为经营实体和纳税主体,将信托利益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就信托所得对信托财产本体(项目)课税,由受托人代为缴纳。

这两种理论在内容和税制设计上针锋相对,但在适用范围、价值追求和制度功能方面相互补充,二者以主辅关系模式共同构成信托所得课税的基础理论。

信托导管理论是指导信托所得税收规范设计的主导性理论。

它与实质课税主义相结合,决定了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和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

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只对信托财产的实质移转课税;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所得归属于实质受益人,直接对实质受益人课税;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要求在受托人阶段于信托所得产生时即行课税,毋须等到受益人实际受领信托利益时才课税,以实现税收公平,防范信托避税。

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信托税收制度得以体现。

信托所得税收法律制度由信托移转所得课税制度和信托收益所得课税制度构成。

信托移转所得税制须配合信托遗产及赠与税制设计。

在所得范围、所得归属、课税时点、所得价值评估等方面,要作出周密的制度安排。

税务-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 精品

税务-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 精品

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徐孟洲、席月民关键词: 信托税收问题/信托税制内容提要: 推进信托税收立法工作对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相关税法内容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和论证了构建我国信托税制的制约因素和基本原则,并就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下的信托税制设计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一、信托税收问题的提出一段时间以来,信托业遭遇纳税难题的反映不断见诸报端,这说明目前对信托公司的双重征税,以及对公益信托无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万面已经提出了一些改革设想,避免双重征税将是考虑重点之一,但具体实施还有待时日。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遗嘱和信托契约而管理信托财产,其目的主要是为受益人谋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质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约关系基本相同。

然而,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上,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规定,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干2001年10月1日生效后,时至今日,对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仍未解决。

因此,加强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构建我国信托税制的制约因素和基本原则(一)影响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制约因素明确税收制度对信托业发展的影响,是研究在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下信托税制构建的首要问题。

《信托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信托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西万,现代信托业是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纽带,具有经济活化作用和多种社会功能,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称为四大金融支柱。

一方面,通过向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服务,提高财产运作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另一万面,通过集合运作分散的信托资金,成为货币市场上巨额资金的供给者和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发挥中长期融资的金融职。

然而信托的这些职能及作用能否全面发挥出来,一定意义上受制于信托税制的设计是否合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完善。

信托投资所得税课税要素未界定

信托投资所得税课税要素未界定
离岸信托属于信托的类型之一。所谓“离岸”,是与“在岸”相对应的概念,通常是指“注册、 成立或位于境外,特别是为了享受较低的税费或更加宽松的法律监管”。相应地,离岸信托在理 论上又称外国信托,是指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信托。《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对于信托适用的法律作出了规定:信托首先应当适用委托人所选择的法律,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 择,信托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的法律。各国对于离岸信托的立法表述和定义方式可能略有不同, 但通常都强调离岸信托系依据外国法而设立、管理。
参考资料:信托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
《信托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是201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郝琳琳。
参考资料: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浅析
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浅析是非公开募集资金税收政策的分析。
谢谢观看
参考资料:离岸信托避税
离岸信托避税是指一种利用信托方式进行国际避税的行为。
参考资料:资本所得税
资本利得税(英文 Capital Gains Tax,简称CGT),是对资本利得(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 征税。常见的资本利得如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等所获得的收益。并不是所有国家都 征收资本利得税。
参考资料:离岸信托
信托是一种从普通法系衡平法院中发展起来,以信任为前提,以财产转移为基础,以委托管理为 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的主体呈多元化形态,通常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人之 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职能。现代信托业还逐步衍生出了资金融通、投资和社会福利等职 能。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 为”。但是,该法仅适用于信托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信托活动。

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基于“团体人格理论”和民、商事信托分立视角的检视

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基于“团体人格理论”和民、商事信托分立视角的检视

作者: 朱垭梁[1,2]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2]江苏开放大学,江苏南京210019
出版物刊名: 湖北社会科学
页码: 139-149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11期
主题词: 信托;信托财产;团体人格;民商分立
摘要:根据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差异,有必要分别讨论“商事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和“民事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

商事信托是一种财团,因此,商事信托的财产权利应当归属于“商事信托”本身。

民事信托的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于受托人。

同时,在信托财产是对某物之所有权的情况下,受托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受益人之受益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物权。

信托税收制度研究——以信托收益所得税为主

信托税收制度研究——以信托收益所得税为主

the issues of legislation of the Trust tax system and of the formation.According to China's main problem trust
implementation,study
taxes and the issues in
catheter theory,analysis in various aspects of general
trust
taxes of
countries hold the trust property. In the second
part,an
overview of the Trust tax system.This section firstly
Trust is

special kind of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 and
legal acts,which is also

system,with financial system.
financial
Modem
trust
banks,insurance,securities
the early 20th century,Trust through

system
or
was introduced into China by the United States going through

long developing
process,and
maturing
process.Whether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探析

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探析

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探析1. 引言信托是一种常见的财务管理工具,用于管理个人或组织的资产。

在信托中,资产(称为信托财产)由托管人(称为受托人)代表受益人进行管理。

然而,信托财产的课税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议题,涉及到税收规定、信托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考量。

本文将探讨信托财产课税问题,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该领域的相关知识。

2. 信托财产的课税问题2.1 信托财产的分类根据信托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可将其分为一般信托财产和特殊信托财产。

一般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代表受益人管理的资产,如股票、债券、房地产等。

特殊信托财产则是指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具体要求而管理的资产,如用于教育、医疗等目的的基金。

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其课税方式和税率可能存在差异。

2.2 信托财产的课税原则对于一般信托财产,其课税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2.1 信托财产的独立课税原则信托财产应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与受益人和受托人分开纳税。

这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收入、支出和资本增值应作为独立的税务事项进行处理,而不与受益人或受托人的个人税务有关。

2.2.2 信托财产的所得课税原则信托财产的收入应按照所得税法规定的规则进行课税。

一般来说,信托财产的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

这些收入应根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税。

2.2.3 信托财产的资本增值课税原则如果信托财产出售资产获得资本收益,这部分收益也需要缴纳相应的资本增值税。

资本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和税率根据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3 信托财产的税务规划由于信托财产的课税问题比较复杂,对于一些资产较大或涉及跨境操作的信托,税务规划显得尤为重要。

信托的税务规划可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2.3.1 选择适当的信托类型不同类型的信托对应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和税率。

在设立信托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信托类型,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负担。

2.3.2 合理安排信托财产的投资组合通过合理安排信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负担。

《新形势下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研究》

《新形势下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研究》

《新形势下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研究》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了金融行业的迅猛扩张,信托作为金融业的重要一环,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信托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信托所得税制度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随着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金融监管政策的调整,新形势下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我国当前信托所得税制度的发展背景、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以及未来展望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发展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开放,信托业务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

为了规范信托业务,保障市场秩序,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信托所得税的法规和政策。

这些政策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也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原有的信托所得税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三、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1. 税收政策不统一。

目前我国信托业的税收政策存在地区差异和行业差异,导致税收负担不均,影响了信托业的公平竞争。

2. 税收征管难度大。

由于信托业务的复杂性,税务部门在征税过程中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容易出现税收漏洞。

3. 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

我国信托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存在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完善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的措施1. 统一税收政策。

政府应制定统一的信托所得税政策,消除地区差异和行业差异,降低税收负担,促进信托业的公平竞争。

2. 加强税收征管。

税务部门应加强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提高征管效率,减少税收漏洞。

3. 完善法律法规。

政府应加强信托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建设,填补法律空白,明确法律责任,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未来展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我国信托业将继续保持快速发展态势。

未来,我国信托所得税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1. 数字化征管趋势明显。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税务部门将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信托税制的理论分析

信托税制的理论分析

信托税制的理论分析信托的基本特点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

信托产生于英国,是衡平法的特产。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具有信托财产“权利分离”和信托财产独立两个特点。

信托课税的特殊问题一般财产的转移和处分,以及财产收益的分配,都对应清晰的纳税义务。

而信托财产“权利分离”和财产独立,导致财产及其收益的归属界定困难,产生了信托课税的特殊问题,即在信托业务各环节中,常面临纳税人、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困难,产生了一系列信托课税问题。

信托业务一般包含三个基本环节。

一是信托设立环节,二是信托存续环节,三是信托终止环节。

上述三个环节中,涉及的课税问题包括:1.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转移财产、受托人接受财产是否按照一般财产转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2.信托存续环节,信托项目收入实现时是否应该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纳税义务由谁承担?信托项目利润向受益人分配或不做分配,受益人应如何缴纳所得税?信托项目亏损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3.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是否按照一般财产转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如果受益人与委托人一致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信托课税的基本理论信托税收制度的核心是所得税,西方国家在信托所得课税方面,有“信托导管”和“信托实体”两种基本理论,两理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的归属上有明确的观点,因此可以作为指导整个信托税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信托导管理论信托导管理论,是把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及收益的导管,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基于其实质应归属与受益人,因此应对受益人课税。

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设立时委托人转移财产给受托人的行为,以及信托存续或终止时受托人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以及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的行为,均为形式上转移。

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思考的开题报告一、课题背景我国信托业在近几年得到了飞速发展,2019年底,我国信托行业累计成立信托公司263家,信托产品20135个,信托资产管理规模8.6万亿元,但与此同时,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问题也浮现出来,许多人对信托税收的课征出现了疑惑和不满。

据所知,我国的信托课征所得税比较复杂和繁琐,关于信托课征所得税的具体规定以及如何计算面临着诸多争议,如何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也是当前需要探讨的热点之一。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完善我国信托税收课征所得税的相关问题,具体而言,研究目的如下:1.分析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具体规定以及计算方式;2.对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现存问题进行研究;3.探讨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思路和途径。

三、研究内容1. 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式本文将对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析,并从计算方式的角度进行归纳和总结。

2. 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现存问题探究在研究中,本文将系统分析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现存问题,例如,信托产品的分类与课税标准的界定、信托公司的创设和管理费用的税收处理、涉外信托的税务申报等。

3. 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思路和途径在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将对如何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包括加强对信托课征所得税规定和计算方式的培训,明确信托课税标准的界定,完善信托公司的税收管理政策等。

四、研究方法1.文献与资料法以我国信托业相关政策法规和统计数据为基础进行研究分析。

2.问卷调查法以信托从业人员和投资人为调查对象,采用问卷调查法获取他们对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相关看法和意见。

3.案例研究法通过案例分析,探究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的现存问题,具体而言,对信托产品的分类、涉外信托的税务处理、兼营业务的税收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证分析。

五、研究意义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如下:1.完善我国信托课征所得税政策,规范信托市场秩序,进一步提高信托行业的诚信度和透明度;2.提供有针对性的信托税收政策建议,推动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问题浅析及对策建议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问题浅析及对策建议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问题浅析及对策建议作者:周栋文来源:《金融经济·学术版》2014年第12期摘要:近几年来,我国信托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信托税收法律法规的缺失,极大的制约了部分信托业务的发展,并加剧了交易税务风险;建立、健全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刻不容缓,且应该充分遵循和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和征管便利原则。

关键词:信托;类信托;税收制度;税收原则我国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的实施为我国信托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目前仍未出台。

由于信托业务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税收法律法规的缺失,极大的制约了部分信托业务的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及类信托产品税收法规的现状随着我国信托类业务及产品(包括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主体从事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不断丰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些与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制定,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未专门针对信托行业和信托公司制定一套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二、现行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信托财产制度与现行税收制度的内在冲突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一般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是由受益人享有或由受益人与委托人共同享有。

在这种双重所有权的设计下,信托财产即有“形式转让”与“实质转让”之分。

信托税该怎么征?-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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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税该怎么征?-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是我国资产管理的一种重要业态,信托近几年的发展可谓风生水起。

全国68家信托公司2013年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资管机构,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经达到12.48万亿元。

一方面近年来信托业得到了大力的发展,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征收还不太到位,显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那么信托税到底该怎么征,这其中牵涉哪些税种的开征?本文将简要探讨。

一.信托的来源与作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的遗嘱托孤,而信托的概念首次出现在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中,被继承人在继承人无力承受遗产,可以将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人处理。

为宗教目的规避封建限制,于15世纪英国孕育出现代信托的原型用益权制度,其核心是向教会贡献土地者先将土地赠送给给第三者,但第三者从土地上取得的收益必须交予教会。

此后,随着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繁复,用益权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现代信托的要义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信托自产生之初,由于其法律形式的灵活,就有避税的优势,又由于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其能够实现破产隔离。

我国信托制度是舶来品,自1919聚兴诚银行设立信托部后,起起伏伏,经过多次行业整顿,终于落地生根。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信托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涉及委托人、。

论我国信托税制的完善(1)

论我国信托税制的完善(1)

【摘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合理、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平等一系列问题。

分析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业,根据信托类型和信托财产差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遵循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从税种设置、征税环节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信托(trust)作为一种基于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而管理、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管理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

现代信托制度通过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流转,形成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截然不同。

为发挥信托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需要建立一套包括信托税制在内的制度体系。

依据“信托导管”和“实质课税”原理,信托被视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都不具有实质意义,所以,在税收上不应把信托当作普通交易行为进行征税,即基于传统财产交易关系形成的税收规则难以直接调整信托利益关系,建立能够体现信托本质属性的税收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国外,存在信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没有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而只是在保持税制整体性的前提下,以现有制度为基础,根据信托业特点,通过某些特殊判例或规定解决信托税收问题。

近年来,以“一法两规”[1]的公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更加,资金信托、mbo信托、融资租赁信托等各种信托产品层出不穷,资金融通规模日益扩大,信托活动与各种社会利益主体的关联度越来越大,信托税收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信托业在我国起步晚,发展不稳定,信托税制没有及时形成。

目前,除证券投资基金外,现行税制对信托税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规定,基本上是直接套用现有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2]。

信托税制建设的严重滞后所引发的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和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首先,相关税收政策体系不健全,立法级次低。

信托制度所得课税问题研究

信托制度所得课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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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所得课税 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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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以信托 所 得 为 重 点 的信 托 制度 进 行 阐 看起 来 比较复 杂 。 述 ,分 析 了在 信 托运 行 过 程 中信 托 所得 税 涉 及 的相 关 问题 ,认 在 信托 存 续 过程 中 ,受 托 人 基 于委 托 人 的委 托 管 理信 托 财 为对 于信 托所 得应建 立 一套特 殊 的税制体 系 。 产 ,尽 最 大努 力 是 信托 财 产 保值 增 值 ,以 此产 生 的 收益 归 受 益 关 键词 :信 托制 度 ;信托 所得 ;信托 税 制 人 所有 ,在该 受 益分 配 给 受 益人 之 前 属于 信 托 财产 。对 于 信 托 收 益 ,按 照 实质 课税 原 则 与税 收 经 济原 则 并 经 由经 济 观察 法 衡 量 ,最 终享 有 信 托 收益 的 受 益人 是 所得 税 纳税 义 务 人 ,应 以受 信 托 的定 义 及 特 征 《 关 于 信 托承 认 的 海 牙公 约 》的第 2 条 对 信 托概 念 作 了 如 益 人 为纳 税 义务 人 ,受 托 人 为扣 缴 义 务人 ,为避 免 重 复征 收 所 下表 述 : “ 为 了本 公 约 的 目的 ,在 本 公 约 中 , “ 信 托 ” 一词 意 得 税 ,受 托人 应 就信 托 收 益 扣除 信 托 报酬 、经 营 管 理信 托 事 务 味着 一 种 由一 个 人 ,即 委 托人 ,在 生 前 或死 亡 时创 立 的一 种法 成 本 、费 用 、税 金后 的余 额 缴纳 所 得税 ,即分 配 给 受 益人 的为 律 关 系 。在 创 设这 一 法 律关 系 时 ,委 托人 为 了受益 人 的利益 或 税 后净 收 益 。受 托人 向受 益 人分 配 信 托收 益 时 ,若 受益 人 为 企 特 定 的 目的 ,将信 托 财 产 置于 受 托 人 的控 制 之下 ” 。现 代 各 国 业 所得 税 的 纳税 义 务 人 ,可将 受 托 人 已缴 纳 的信 托 收 益所 得 税 的信 托 制 度均 导 源 于英 国或 由英 国演化 而 来 的美 国制 度 ,其 中 进 行税 前 列 支 ;若 受益 人 为 自然 人 ,可将 受托 人 已缴 纳 的信 托 衡 平 法 院 以及 那些 以正 义 和 良心 为基 础 的衡 平 法 理 发挥 了巨 大 收 益所 得 税 抵减 应 缴 纳 的个 人 所得 税 ,如 果前 者超 过 后者 ,还 的作 用 ,衡 平 法不 仅 贡 献 了信 托 概念 ,并且 构 建 了 完整 的信 托 可 以 申请 退 税 。受 托人 履 行 信托 契 约 所取 得 的报 酬 性 收入 应 自 制 度 ,最 为 重要 的是 形 成 了信 托 财产 独 特 的双 重 所 有权 结 构 , 行 缴纳 所 得 税 ,并 与信 托 收 益所 承 担 的所 得 税分 别 核 算 。 因受 即衡平 法上 的所 有权 和普通 法上 的所 有权 。 托人变更 ,原受托人 与新受托人之间办理信托财产交接不缴纳 信托制度本质上是用益制度的现代形式 ,是用益制度符合 所 得税 。但 是 对 于借 用 信 托 制度 恶 意逃 税 行 为 , 比如 累积 收 益 现 代 社会 资金 聚集 与财 产 管理 要 求 的体 现 。其 具 有 以下 几个 特 而 不分 配 来 达到 不 缴所 得 税 的 目的 ,此 时 对 于受 托 人 可征 收所 征 :①信 托 财产 构 成 一 个 独立 的 基金 ,并 且 他 不是 受 托 人 的 自 得税 。 有 财 产 的一 部 分 ;② 信 托财 产 的所 有 权 在受 托 人 或受 托 人 的代 我 国现 阶段 对于 信 托 经 营过 程 中 产生 的所 得 ,不但 对 受 托 表 人 的 ;③ 受 托人 应 根 据信 托 文件 的规 定 和法 律 施 加给 他 的 特 企 业征 收企 业所 得 税 ,在 分 配信 托 收 益时 对 同一 笔 财 产按 照受 别 义 务 ,对 信 托财 产 拥 有 管理 、使 用 、处分 的权 利 和义 务 ,并 益 人 的不 同 而重 复 征 收企 业 所 得税 或 个 人所 得 税 。所 以 ,为 了 负有说明的义务。这几个特征体现了信托制度 的本质内涵 ,在 避 免重 复 征 税 ,符合 实 质 课 税原 则 和 稽征 经 济 原则 的要 求 ,对 其 中信 托财 产的 独立性 无疑 是信 托概念 的核 心 。 于受 托人 不应 征收所 得税 。 二 、我 国信 托 制 度 所 得 课 税 制 度 的 完 善 3 . 信 托 终 止 阶段 信 托 的运 营一 般 可 分为 三 个环 节 ,即信 托 设立 阶段 、信 托 在 信托 终 止 环节 ,受 托 人 按 照信 托 契 约将 信 托 财 产转 移 给 存 续 阶段 和信 托终 止 阶 段 ,在 这 三个 阶 段都 不 同 程度 的存在 信 委 托人 或 受 益人 , 自己并 未 产生 应 税 收入 ,所 以不 是所 得 税 的 托 所 得课 税 问题 。所 以 下 文将 从信 托 运 营 的全 过 程 出发 ,对 信 纳 税义 务 人 。受 益 人取 得 信 托 财产 ,若 属 于 自益信 托 ,委 托 人 托所 得课 税 进行分 析 。 即 是受 益 人 ,取 回信 托 财 产并 无 财 产增 加 至 纳税 情 况 发 生 ,因 1 . 信 托 设 立阶 段 此 ,没 有 纳税 义 务 不缴 纳 所 得税 ;若 属于 他 益信 托 ,受托 人 向 所 谓 信托 设 立 是指 委 托人 根 据 契 约或 者 遗 嘱将 信 托 财产 转 受益 人转 移信 托 财产 实 际上是 完成 委 托人 向受 益人 的赠予 行 为 , 移 于 受让 人 ,在 各 方 当事 人 之 间形 成 信 托法 律 关 系 。 因此信 托 受益 人需缴 纳 所得税 。 的设 立 只须 具 备两 个 要件 :当 事人 之 间具 有 信 托 的 意思 表示 以 在 信 托 从成 立 到 终 止 的整 个 运 营过 程 中,还 存 在信 托 不 成 及 将 信托 财 产 转移 给 受 托 人 占有 ,简 言 之 ,委 托人 只要 主观 上 立 、无 效及 可 撤 销等 各 种 情况 ,因此 关 于 这些 问题 的税 收 规 定 有 创 设信 托 之 意思 并 于 客 观上 利用 某 种 方式 将 信 托财 产 独立 出 同 样构 成 信 托税 制 的 重要 内容 。无 效 信托 , 自始 不 发 生效 力 , 来 ,信托 成 立并生 效 。 所 以其 信 托 财产 转移 无 效 不 发生 应 税 事实 ;不 成 立 的 信托 、可 在 设 立过 程 中 ,无 论 是 自益 信 托 还 是他 益 信 托 ,信 托财 产 撤销的信托 ,除非法律 明确规定 ,一般也是 自始无效 ,所 以不 在 形 式上 的转移 并 不 带来 信 托 财产 的实 质转 移 的 效果 。名义 上 发生所 得税 的课 税事 实 。 受 托 人 的财 产 有所 增 加 ,但 是 基 于信 托 财产 的独 立性 理 论 ,其 参考 文献 : 对 信托 财 产 不享 有 实 质上 的权 利 ,受 托人 的财 产并 没 有 任何 增 [ 1 1黄 ] 茂荣 . 税 法总 论一 法学 方法 与现代 民法 . 植根 法学丛 书编 加 ,所 以其名 义 上 取得 财 产 的行 为 不 发 生所 得 税规 定 的 纳税 义 辑 室编辑 , 2 0 0 3年版 务 ,对 其 不 能课 征 所 得税 ,具 体 到 信托 企 业 就 是不 能对 其 课 征 [ 2 ] 方 嘉麟 . 信托 法之 理论 与 实 务 . 中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社 , 2 0 0 4 年 企 业所 得 税 。其 实 在 他益 信 托 场合 下 ,本 质 上 是委 托 人对 于 受 版 益 人 的一 种 赠 与 ,但 是我 国现 在并 没 有 开征 赠 与税 ,所 以理 应 由受益 人 在 取得 收 益 时缴 纳 所 得税 ,而不 能 由受托 人 缴 纳 。 自 益信托时,由于信托受益以及信托财产最后都将返还给委托人, 并 没有 发 生任 何 财 产 的实 质 转 移 ,所 以在 委 托 人与 受 托人 这 两 方 主体 间同样 不产 生所 得税 的纳税 义务 。 我 国现 行 税 法在 这 一 环 节 针对 信 托 企业 ,按照 普 通 的税 法 规定 , 征收企 业所 得税 不符 合法律 的要求 , 没有 理解 信 托的本 质 , 理应 修改 。

信托所得课税的法律困境及其调整机制

信托所得课税的法律困境及其调整机制
信 托所 得课 税 的核 心 争议 点 在 于 如何 准 确 界 定信 托行 为 对 财 产 的 实 质 移 转 ,即从 法 理 上 对 信
托财 产所 有 权 人 进 行 有 效 识 别 ,从 而 在 避 免 多 重 课税 的前 提 下 ,实 现 量 能课 税 、实 质 公平 。必 须 清 楚厘 定 中 国法 下 信 托 财 产 的 归 属 模 式 ,在 英 美 法 下 双重所 有 权与 欧陆 法 下一 物 一 权 的 现实 冲突 中 寻 找妥 协处 、契合 点 ,根 据信 托 所 得课 税 的基 本 法 理如导管理论、实体理论等 ,进一步确定实质课税 原 则在 信托 所得课 税 中的必要 性 和基础 地位 。
第 32卷第 2期 2018年 04 月
河南财政 税务高等专科 学校 学报 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Taxation
VoL 32.No.2 Apr.2018
信 托 所 得 课 税 的 法 律 困 境 及 其 调 整 机 制
程 威
( 东 政法 大学 经 济法 学 院 ,上 海 200042)
[关键 词 ]信托 所得课 税 ;实质 课税 原 则 ;信 托 导管 ;信托 实体 [中图分 类号 ]D922.22 [文献 标 识码 ]A [文章编 号 ]1008—5793(2018)02—0056—07
近年来 ,为支撑实体经济稳步升级 ,国家政策 对 金 融行业 监 管 实 行 适 度 松 绑 ,融 资 服 务 样 态 多 元 化 成为 金 融 发 展新 格 局 。 同 时 ,伴 随 着 国 民财 富 的不断 累 积 ,高 效 的 资金 管 理 手 段 和 增 值 途 径 成 为迫切 需 求 。在 多 种 因素 的共 同作 用 下 ,信 托 作 为一项 沟通 融 资端 与投 资 端 且 实行 专 业 化 管 理 的制度 ,成 为市场新宠 。信 托商业 的迅猛发展 一 方 面推动 资 产 管 理 模 式 的创 新 升 级 ,一 方 面 也 因 其 特 殊 的法 律结 构造 成 与现 行 财 产 法对 财 产 归 属 明确 要求 的冲 突 ,进 而衍 生 出 税 法 对 应 税 所 得 征 税 的法律 困境 。有学 者将 其 总 结 为 纳税 主体 尚不 明 确 、征 税客 体 难 以界 定 、纳 税 环 节 仍 未 清 楚 、适 用税 率无 法 统 一 ,以致 一 些 信 托 公 司在 其 信 托 产 品招 募说 明书 中 ,不 能将 信 托 收 益 的税 收 问 题 作 出说 明… 。如 果不 能 为 已发 生 和 将 发 生 的信 托 法 律关 系提 供 有效 的法 律规 则 供 给 ,将 损 及 “征 税 机 关一信托收益权人一信托行 为人 ”这一法律 结构 的内部秩序构建 ,危害国家税源的补给 ,引发信托 行业规范失序的担忧 。完善信托所得课税立法成 为税 制建 设 过程 中的重要 一环 。

信托税制中税负主体的确定性研究

信托税制中税负主体的确定性研究

信托税制中税负主体的确定性研究作者:王家俊来源:《江汉论坛》2020年第07期摘要:随着金融市场多元化与金融产品客体复杂化,信托法与税法对同一调整对象的交叠规制易生罅隙。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和《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两份文件锐化了信托法上关于信托收益权利界定与税收客体归属界定的冲突,信托法与税法对资管产品相关问题的界定错位将妨碍信托税制的合理征纳秩序的建构。

应谦抑税收征管的“扩张性”,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与私法秩序的联动交融,竭力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系统建设,明确信托税收征纳秩序中各方的权益归属与义务承担。

关键词:税负主体;信托税制;税收法定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7-0112-07信托税制中的信托,是借用私法的概念。

信托法一物二權的特性有别于民法的一物一权,因此在与公法的税法交错时必然会产生源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沟堑或误读。

信托的主客体在围绕信托核心理念实践时,其本身在成文法系中的“水之浮油”动态纯属天性,以及由所有权转移的“流动属性”导致的路径选择必将引起税收监管的警惕;金融资本交易的复杂性、多样性与直接税(所得税)、流转税(增值税)征税理念之间的激荡,必定会致使信托税制呈现出剪不断、理还乱的“混沌状态”,从而导致重复征税和纳税主体错位、被误读的问题。

本文旨在以信托法理关系为坐标,以税收法定原则、受益人纳税原则与实质受益课税原则为圭臬,厘清信托税制中的法律逻辑关系及如何更好地贯彻以征税秩序为目的的理念。

一、信托“生成”与税收“随行”的本属性“摩擦”纳税人作为纳税义务的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属于税收债务的负担人,通常也被称为纳税义务人或者税收债务人,从税收负担和税种确立的视角理解可分为实质纳税人和形式纳税人,且在立法上遵循税收征税要件法定原则、税收征税要件明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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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所得课税规则论——汤岭甲(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信托起源于十三世纪的英国,于用益权(USE)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展演变而来,被认为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所做出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

200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标志着信托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是基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二元划分与传统民法“一物一权”的理念格格不入,信托财产移转之后的所有权的归属成为了一个扑朔迷离的议题,由此引发了“信托法与税法”之间的冲突,给信托税制的建立带来了一个巨大的难题,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对信托所得的课税。

由于信托关系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及债权关系,如果没有一套遵循信托基本原理的税制与之适应,势必阻碍信托业的蓬勃发展。

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信托制度发展的所得税规则,弥合信托法与税法之间的裂隙,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难题。

一、课税困境:信托财产及其所得的归属不明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协议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个特定的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在转移信托的财产权之后,便退出了信托关系,由受托人获得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受益人获得最终的信托受益权,即信托制度的本质就在于财产的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割,这是信托区别于委托及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所在。

然而,我国在制定《信托法》时,立法机关对这个棘手的问题采取了迂回战术,即并未直接采用一元所有权,也没有肯定二元所有权,使得这个重大问题成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疑题。

[1]《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可以看出《信托法》采用的是“委托给”的表述,而不是“转让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并不明晰。

民法学界中“无主的目的财产”、“委托人所有权”、“受益人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等观点众口纷纭。

但从信托的性质与功能来看,如果信托财产权没有从委托人处发生移转,那么信托所要达到的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功能将无法实现,信托将沦为与委托、居间等无异的法律制度,信托也将失去它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因此,本文认为信托在设立时,必须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至于是移转给了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则是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扑朔迷离,似乎这个问题没有解决,是阻碍信托所得税发展的根本障碍,即要想对信托所得进行课税就必须先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

然而,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并非信托所得课税的本源问题,根据可税性理论与量能课税原则,税法决定对谁进行课税并不是完全依据私法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主体,而是财产所得增加了谁的经济利益或税收负担能力,这才是税法的精神之所在。

换言之,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信托所得的税收客体应当如何归属于纳税主体。

摘要:作为舶来品的信托制度,因其双重所有权分割机制与传统民法的物权理念不符,导致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明晰,给信托所得的课税带来了法律障碍。

本文以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因循,在税收客体的“法律所有权归属原则”之外,引入“实质归属原则”,是跳脱信托课税困境的可行性方案。

在类型化的信托制度中,应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以信托实体理论为补充,构建信托所得税收客体的归属规则。

对于既得信托,应采用信托导管理论确立受益人纳税原则,而在累计信托中宜适用信托实体理论,由受托人履行纳税义务。

关键词:信托所得;税收客体归属;量能课税;实质归属原则145二、理论基础:税收客体之归属原则税收客体归属,是指税收客体应当属于哪个税收主体,即税收客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结合关系,是征税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那么税法中到底存在怎样的一种原则或者方法来解决税收客体的归属问题呢?1、所有权范式并非税收客体归属的唯一标准税法上,作为税收客体之“收益”一般表征着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增加,而民法上的所有权作为最完全的物权是最能体现这一特征的。

通常而言,法律所有权与其经济实质是统一的,权利人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便享有对该物占有、支配、处分和收益等权能,即表明其经济能力、负担能力的相应提高。

因此,税法原则上以民法的所有权范式作为确定税收客体归属的基准。

且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容易识别,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易于被征税机关所掌握。

易言之,税法以可税收益的所有权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此即税收客体的“法律所有权归属原则”。

该原则以维护整体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为出发点,认为税收客体的认定应以民商法等基础法律关系为基石,税收客体的归属“以其相对应之给付能力为要件,而该项给付能力,原则上存在于私法享有权利人”。

[2]然而,当收益之经济实质与私法所有权分离时,就会发生税法与民法的脱钩现象,也即“当税捐法独立于民事法关于法律事实之有无或归属的规范,税捐法即与民事法脱钩”。

[3]较为典型的例子,如无权占有物所生孳息如何课征所得税?比如第三人自主无权占有某房屋,将房屋出租后所得租金据为己有,那么对租金收入是以房屋所有权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还是租金的占有人?此时所有人事实上享受不到孳息所得,若税法仍由所有人承担纳税义务,未免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及量能课税原则之嫌疑。

再比如,“借牌承揽、借人头投资购买股票或营业,以该名义之借用关系,业务利益应归属于借用人,而非出名者。

于是,税捐法如何归属因借牌承揽或借人头营业所发生之销售与所得成为营业税法与所得税法上之棘手问题”。

反观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信托财产的经济实质分离是信托制度下的常态,也是信托的特色之一。

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上,由名义所有权人即受托人代表信托行使管理、处分的权利,在内部关系上,由实质所有权人最终享受信托财产的运转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利益。

民法所关注的是应然结果,而税法所关注是实然状态:经济活动进程中经济利益的产生、流转及归属。

因此,当所有权的归属与经济实质的流向不一致时,“法律所有权归属原则”将陷入适用困境,此时我们应寻求其他方法来解决所有权范式归属不能的窘境。

2、“实质归属原则”的引入从现代税法的理念出发,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以及实现宪法中公民实质平等是税法的目的之一,量能课税原则便是这一理念在税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量能课税原则是指基于公民纳税能力的大小来分配纳税义务,其中负税能力由经济负担能力予以衡量。

量能课税原则在方法论层面上被称为“实质课税原则”,其内涵是,对于税法的解释以及课税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经济的立场或观点来进行观察及判断,以经济状态的实质来掌握经济上的负担能力,最终实现税收的公平。

税收客体作为税法的征税对象,应当反映的是纳税人真实的经济负担能力。

因此,以税法的基本原则量能课税原则为出发点,以经济观察法来把握“实然”状态下的经济负担能力,从而确定纳税义务人,此即税收客体的“实质归属原则”。

实质归属原则强调只有主体具备了“实然”的经济负担能力才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若仅仅只具有法律形式上的经济负担能力,则不能被课以税负。

如《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规定,税收客体应归属于其所有权人,但如果所有权不能反映经济负担能力的,应以实质归属原则来确定纳税主体。

日本税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当由资产或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归属属于某人(者)时,而该人(者)仅仅是名义人,在实质上并不享有该利益,而由该名义人以外的人来享受该利益时,当认定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受者。

此时对收益享受者应适用实质归属者课税的法律规定”。

[4]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税收客体的“实质归属原则”,但在一些具体税种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

①“实质归属原则”的引入为解决信托所得的归属问题带来了希望的曙光,即可以在不确定信托财产的法律上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解决信托收益应由谁来缴纳所得税的问题。

现在的问题是,在信托关系中信托收益究竟反映了谁的经济负担能力?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税收客体的所有权归属原则具有在先性,实质归属原则只能作为补充予以适用,且对其适用之正当性需要进行充分的论证。

所以,实质归属原则能否在信托的税收关系中予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三、反思与选择:信托所得税收客体的归属规则信托所得的归属是信托所得税课税规则的一个基本问题,对于该问题的不同回答,将会产生信托所146得税制的价值选择与课税原则的分殊,并最终影响信托所得税制的类型结构。

由于信托结构设计灵活多变、富有弹性,信托的表现形式同样千姿百态,故不能简单地在税法上对信托所得的归属作划一的判断。

下面将基于信托导管理论与信托实体理论,对在税法上具有不同表现特征的信托税收客体归属情况予以详尽的分析与充分的论证。

1、信托导管理论:对受益人征税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委托人经由受托人之手向受益人输送财产的“导管或通道”,[5]因此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的实质经济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基于信托行为而产生的信托所得,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受益人,对受益人征税。

[6]信托税收客体的归属与信托财产的归属联系紧密,一般而言,税收客体的归属与所有权的关系密切,但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与经济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形已是常态。

根据信托导管理论,信托只是一个输送财产利益的导管,因此信托税收客体既不能归属于委托人,也不能归属于受托人,而只能依据“实质归属原则”归属于受益人。

首先,信托关系的权利义务确定后,委托人一般情况下便退出了信托关系,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移转给了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对于信托所得不能依据“法律所有权归属原则”,将委托人视为纳税义务人;同时委托人也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带来的收益,故“实质归属原则”同样没有适用的余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委托人即是受益人,委托人可以以其受益人的身份作为信托税收客体的归属对象。

其次,对于受托人而言,虽然通常名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人,具有管理、处分的财产权,但并不真实享有信托收益。

信托导管理论认为,受托人只是向受益人输送财产利益的媒介,“系信托行为之手段,而具有超经济目的之特征,亦即法律上所有权与经济上所有权并非同一。

”故,根据税收客体归属原则,受托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所有权”不能成为信托所得的归属依据,否则有违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

最后,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的指引,信托所得应当以“实质归属原则”作为判断标准,以“经济上所有权”或“实质所有权”作为税收客体的归属依据,由受益人承担纳税义务。

“经济上所有权”并非在民法所有权概念之外,创设了一个新的所有权概念,其只具有税法上的意义,反映的是纳税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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