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1915年日本提出二十一条要求和中日民四条约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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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比较1915年日本提出二十一条要求和中日民四条约之异同

1914年中,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日本为扩大其侵华利益,于8月23日对德宣战,随后出兵占领了德国在中国的势力范围—山东半岛。1915年,日本向中国提出不平等的“二十一条”要求,意欲独占中国的利益。

1915年1月18日,日本驻华公使日置益觐见袁世凯,递交了二十一条要求的文件,并要求政府“绝对保密,尽速答复”。此后日本帝国主义以威胁利诱的手段,历时五个月交涉,企图迫使袁世凯政府签订,企图把中国的领土、政治、军事及财政等都置于日本的控制下的二十一条的无理要求,把这些条款称中日“二十一条”,也称《民四条约》。

日本最初向中国提出的是“二十一条”,但由于其条件过于苛刻,遭到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袁世凯政府也不答应在合约上签字。随后日本政府删减了第五号要求,于5月7日向中国政府发出最后通牒,限令袁世凯政府9日午后六时前答复。袁世凯政府最后妥协,接受日本提出的条件,25日与日本正式签订了由《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山东之条约》及另附的十三件换文组成的《民四条约》。由此可见,“二十一条”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条约,《民四条约》才是袁世凯政府与日本签订的真正的丧权辱国的条约。

“二十一条”与《民四条约》之比较:

首先,虽然“二十一条”与《民四条约》都是日本侵华史上的重要文件,但二者的地位、作用是大不相同的,后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前者不是条约,没有任何约束力。从历史渊源看,可以说“二十一条”是《民四条约》的缘起,而《民四条约》是“二十一条”的结局;“二十一条”是《民四条约》的初稿,而《民四条约》是“二十一条”的定案。

其次,“二十一条”与《民四条约》有着很大的出入。

《民四条约》中《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与“二十一条”中的第二号相关。“二十一条”第二号第二款中“日本臣民欲在南满及东部内蒙古造房耕地,可得所需土地的租借权或所有权”《民四条约》中改为“得商租其需用地亩”。第四款“许与日本臣民开矿特权”改为“在矿业条例确定以前,仍仿照现行办法办办理”。第五款“南满及东部内蒙古允许他国人建造铁路,如需借款,以各项课税作抵押”改为“嗣后两地铁路由中国自行筹建,如需外资,可用除中国中央政府业经为借款之盐税、关税等类外抵押”。第六款“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内蒙古聘用政治军事各顾问教习,必须先向日该国政府商议”改为“若中国政府聘用教官顾问时可仅先聘用日本人”。

《关于山东之条约》与“二十一条”第一号条约相对应,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应其第二条,由“日本国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变成“自行建造”,另加约束“如德国抛弃烟潍铁路借款权之时,可向日本资本家商议借款”第四款对应其中的第三条和第二条换文,但是开放的城市由要求的主要城市及商议的城市变成“合宜城市”,地点由中国政府定。

在汉冶萍公司事项上,二十一条第三号第一款“中日两国约定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项”改为“如若将来该公司与日本国资本家商定合办时,可即允准”。第二款中“汉冶萍附近矿山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改不准公司以外之人开采”被删掉,《民四条约》中增加“未经日本资本家同意,不准将公司视为国有,不准公司借用日本国以外之外国资本”。

第四号文件,没有被列入《民四条约》。1915年5月13日,袁世凯宣布大总统令“嗣后中国所有沿海港口岩崖岛屿,无论何国,概不允认租借或让与”。这是履行日本提出二十一条的第四号要求。

由此可见,在日本强势军力的威胁下提出的“二十一条”,中国政府是做过激烈的反抗的,所以才产生了修改后的《民四条约》。但是碍于国力之间实力差距悬殊,中国政府始终未能摆脱日本的魔爪,与日本签订了修改后的《民四条约》。

很多人认为,袁世凯为获得日本对于他称帝的支持,主动签订丧权辱国的《民四条约》。但正视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袁世凯的北京政府在关于“二十一条”问题上并不是消极的。袁世凯曾说过“购地租地,我叫他一寸地都买不到手;杂居,我叫他一走出附属地,就遇到生命危险;至于警察顾问用日本人,我用虽用他,每月给他几个钱罢了,至于顾不顾,问不问,权却在我。其他各条,我都有破坏之法。”由此可见,袁世凯在对待民族国家的问题上,还是有着坚定的立场的。

正是由于《民四条约》和二十一条,中国人民的爱国之心被激发出来,从而促使了后来五四运动的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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