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邹平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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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提高乡村医生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人员管理

第三条根据服务范围合理设置村卫生室。原则上每2000人至4000人设置一处中心卫生室。中心卫生室服务范围以步行15分钟到达为宜。偏远地区根据当地地理环境、群众需求可适当设置卫生室。根据服务人口、服务范围、地理环境合理配置村卫生室人员。

第四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镇(办)卫生院(防保站)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行政、人事、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五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未再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第七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中心)卫生室或镇(办)卫生院(防保站)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八条乡村医生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执业活动。若工作变动需及时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严禁乡村医生在执业地点外从事诊疗活动。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

根据《邹平县镇(办)村卫生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对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由本人提出申请,卫生院根据卫生室工作需要按照严格准入、择优聘用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确定。由镇(办)卫生院颁发聘书,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并报县卫生局备案。

男性年满65岁、女性年满60岁,原则上不再聘用。确有一技之长或特殊需要的,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卫生室工作需要;②本人自愿;③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由所在卫生室提出续聘计划,本人书面申请,经镇办卫生院审核同意后办理续聘手续,聘期1年,并报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新录用乡村医生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自2011年4月1日起,新聘用乡村医生必须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由镇办卫生院根据辖区内乡村医生岗位需求,制定选聘计划,按照申请报名、资格审核、统一考试、公示、择优选聘的程序,依据考试成绩择优录用,并报县卫生局备案。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医队伍。

第十一条对从事公共卫生工作的责任医生实行聘用制、合同式管理。

通过考试、考核、民主评议,从在职乡村医生中择优选聘责任医生,每200户农村居民家庭配备一名责任医生。其职责包括为服务范围内的居民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病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责任医生实行绩效考核、末位淘汰制度。对工作消极被动,不能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或考核成绩连续两次排在末尾的,取消其责任医生的资格,重新从乡村医生中择优选聘补充。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活动;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医学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加强自身医德医风建设,树立爱岗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改善、提升服务态度,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的各项规定;

(六)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七)对辖区内的公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服务。

第三章人员报酬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从事基本医疗服务按规定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责任医生参与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镇(办)卫生院每半年一次按照《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协议》,对责任医生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兑现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补助。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镇(办)卫生院(防保站)对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镇(办)卫生院(防保站)对乡村医生根据工作需要在本辖区村卫生室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七条责任医生应积极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参与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产品,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接受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经费。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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