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进出境支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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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进出境支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刘江1998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封识、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时,在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上,以及在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加施的封识和标志。
第三条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负责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的制订、印制、发XXX发放工作。
第四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封识、标志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标志的使用情况实行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章封识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动植物检疫封识应加施在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以及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疫的;(二)已经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而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由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管的;(三)不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待处理的;(四)经检疫不合格等待作退回、销毁、除害、换货等处理的;(五)进境的船舶、飞机、火车配载的自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发现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八)其他因检疫需要施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e2f13de05087632311212a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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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公布《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企业设立审查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厂房设施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1.设立质检机构;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
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f048d58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6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6.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6年7月8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d308a78dcccda38376baf1ffc4ffe473368fd7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26c0bb7680203d8ce2f24c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1c6a7e1ec3a87c24128c435.png)
第十五条 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农机监 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在 圆园 日内安排考试。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提供网络或电话等预约考 试的方式。
第十六条 驾驶考试科目分为: (一) 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 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 科目三: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 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内容与合格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 圆 年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未在 圆 年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十八条 每个科目考试 员 次,考试不合格 的,可以当场补考 员 次。补考仍不合格的,申请 人可以预约后再次补考,每次预约考试次数不超 过 圆 次。 第十九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场公布,并 出示成绩单。成绩单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名。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 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 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后, 应当在 圆 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 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有省级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考试员证件,认真履 行考试职责,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 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对材料 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 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 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业务的场 所公示驾驶证申领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 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表 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 群众查阅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29f57e50975f46527d3e111.png)
政 策 法规 P fy n Sa t o c a d tt e i u
工作 日内作 出是 否核 发生产 许可 证 的决定 。 生 产许 可证 式样 由农业 部统一 规 定 。
( ) 一 企业 名称 变更 ;
( ) 二 企业法 定 代表人 变更 ;
( ) 企业 注册地 址或 注册 地址 名称变 更 ; ( ) 四 生产地 址名 称变 更 。
第 五条 任何 单位 和个 人有权 举报 生产 许可 过 程 中的违 法 行为 ,农业 部和 省级饲 料 管理部 门应 当
依 照权 限核 实 、处 理 。
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 ,根据评审结果 在 1 个 工 作 E内作 出是 否 核 发 生 产 许 可 证 的决 0 t
定 ,并将 决定抄 送 省级饲 料管 理部 门。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 续。
第 九条 取得 饲料 添加 剂 、添加 剂预混 合饲 料 生产许 可证 的企业 ,应 当 向省级饲 料管 理部 门 申请
核发产 品批 准文号 。
第 十 四条
产许 可证 。
生 产许可 证遗 失或 损毁 的 ,应 当在
1 5日内 向发 证 机关 申请 补 发 , 由发证 机 关补 发 生
布 , 自2 1 年 7 1日起施 行 。 02 月
部长 :韩 长赋
第二 章
生 产许 可证 核发
第六 条
条件:
设立 饲料 、饲料 添加 剂生 产企业 ,应
当符 合 饲料工 业发 展规 划 和产业 政策 ,并具 备下列 ( ) 与 生 产 饲 料 、饲 料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的 厂 一 有
二 。 一二年 五 月二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802be02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f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21年第1号《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一一年一月五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表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就是指是维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备较低经济价值和遗传繁育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育种区域,依法划设并不予特定维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紧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辖的其他水域内成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专门从事牵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毁坏、强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投诉。
收到投诉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依法调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知会举报人。
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第七条以下区域应成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f75793e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c3.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1.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2020年1月14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https://img.taocdn.com/s3/m/a0e8cd3a5a8102d276a22f92.png)
并 根 据复 核检 测结果 在 1 工作 日内决 定 是否 核 0个
发产 品批准 文号 。
产 品 复核 检 测应 当涵 盖 产 品质 量 标 准 规 定 的 产 品主成分 指标 和卫生 指标 。
第 七 条 企 业 同时 申请 多个 产 品批 准 文 号 的 ,
定 制产 品仅 限 于定制 企业 自用 , 产 企业 和定 生
8 ・
广东 饲 料 第 2 卷第 5期 1
21 0 2年 5月
第八 条 省 级饲 料 管理 部 门 和饲 料质 量 检验 机
( ) 业 的生 产许 可证 被 吊销 、 一 企 撤销 、 回 、 撤 注
销的;
构 的工 作人 员 应 当对 申请 者 提供 的需 要 保 密 的技
术资料 保密 。 第九条 饲料 添加剂 产 品批准 文号格 式为 : X饲 添字 ( ×X X) × ×X ×× ××
( ) 产许可 证复 印件 ; 二 生
( ) 品配方 、 品质量 标准 和检测 方法 ; 三 产 产
本 办 法 所 称 添加 剂 预 混合 饲 料 ,是 指 由两 种
( ) 者 两种 ( ) 类 或 类 以上 营养 性饲 料添 加剂 为 主 , 与
一
一
( ) 品标签 样式 和使 用说 明 ; 四 产 ( ) 盖产 品主成 分指标 的产 品 自检报告 ; 五 涵
( ) 六 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 , 还应当
提 供 省 级 饲料 管 理 部 门指 定 的饲 料检 验 机 构 出具
的产 品主成 分 指标检 测 方法 验证 结论 , 产 品有 国 但
载 体或 者稀 释剂 按 照一定 比例配制 的饲料 , 括 复 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cb3ec11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6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7年3月30日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
第四条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工作,制定、调整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和品种登记指南,建立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品种登记平台),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已登记品种的监督检查,履行好对申请者和品种测试、试验机构的监管责任,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
第七条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审查第八条品种登记申请实行属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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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 试验 的专 家不 得参 与该 新饲 料 、 新饲 料 添
加剂 的评 审工作 。 第 十条 农 业 部 自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 申请 资料 和样 品交评 审委 进行评 审 。 将 第 十一 条 新 饲料 、新 饲 料 添加 剂 的评 审 采 取 评 审会议 的形式 。 审会议 应 当有 9 以上 评审 委 评 名
性 评 价 试 验报 告 、 安全 性 评 价试 验 报 告 ( 括 靶 动 包
3年 未投 入生产 , 其他 企业 申请生 产 的 ;
( ) 业部规 定 的其他 情形 。 五 农
物耐 受 性评 价 报 告 、 理 学 安 全评 价 报 告 、 谢 和 毒 代 残 留评价 报告 等 )申请 新饲 料添 加剂 审定 的 , 应 ; 还
出 申请 , 照 本 办法 规 定 的新 饲 料 、 饲 料 添加 剂 参 新 审 定 程序 进 行 评 审 , 审 通 过 的 , 评 由农 业 部 公告 作
合 日粮 中的推荐用 量 , 要 时提供最 高 限量值 ; 必
( ) 产 工 艺 、 造 方 法 及 产 品 稳 定 性 试 验 五 生 制
( ) 自中试或 工业化 生产 线 ; 一 来
对 新 饲 料 、 饲 料 添加 剂 的安 全性 、 效性 及 其对 新 有
环 境 的影 响进行评 审 。 第六条 新 饲料 、新 饲料添 加剂投 人生 产前 , 研
( ) 二 每个 产 品提供 连续 3 批 次 的样 品 , 个 每个 批次 4份样 品 , 每份样 品不少 于检 测需要量 的 5 ; 倍 ( ) 要 时提供 相关 的标准 品或化 学对 照 品 。 三 必
报告 ;
为 饲料 、 料添 加剂 生产 和使 用 , 不 发 给新饲 料 、 饲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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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自2020年10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农业部决定:一、对2部规章和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部规章和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农业部2016年5月30日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废止的规章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2.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2.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4日农经发〔1998〕9号)5.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9日农垦发〔2003〕2号)6.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农科教发〔2004〕4号)7.农业部公告第1196号(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2009年4月24日公布)8.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检查工作规定(2008年11月19日农计发〔2008〕26号)9.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外农药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9月19日〔90〕农(计)字第61号)10.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10日农办综函〔2002〕2号)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12. 关于甜菜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9日农办农〔2001〕8号)附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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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 9号《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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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在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农业始终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
为了保障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文件,其中就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主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用于规范和管理国内农业行业的一份法规文件。
该文件主要涵盖了农业行业的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推进农业现代化,保障农民权益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确立了农业发展的基本方针。
其中强调了“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率为中心、以增强农业综合竞争力为目标”的基本思路,为农业的发展明确了方向和目标。
其次,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如要求保障土地承包权、规范农产品市场等,旨在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该《令》也规定了农业安全生产的标准,保障了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还明确了对于违反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违法转基因作物、非法贩卖农药等行为将面临高额罚款和行政拘留等处罚。
这种形式的严格执法和处罚,有效地保障了农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的安全质量。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的出台对于规范和管理国内农业行业起到了极为积极的作用。
其它的法规文件同样也都在生产、流通、质量标准等方面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在宏观的层面上,这些法规文件从制度层面上限制了一些不良的行为,促进了农业行业的稳步发展。
在中小企业方面,这些法规文件也对其保证了一些权益,从而帮助他们更好的发展。
然而,实际上在执行的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与其它的法规文件都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农产品流通方面,经常出现卫生、假冒伪劣、造假等问题;在新型农业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政策支持显然不够;在农业科技方面,更是需要加强对农业科技的研究和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609fde8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e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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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6年第6号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6年7月8日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管理,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种子质量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负责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子标签
第五条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六条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质量指标、净含量;
(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
(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
(六)检疫证明编号;
(七)信息代码。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标签除标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外,应当分别加注以下内容:
(一)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品种审定编号;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至少标注种子销售所在地省级品种审定编号;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
(二)授权品种,标注品种权号;
(三)已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标注品种登记编号;
(四)进口种子,标注进口审批文号及进口商名称、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药剂处理种子,标注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及人畜误食后解决方案;依据药剂毒性大小,分别注明“高毒”并附骷髅标志、“中等毒”并附十字骨标志、“低毒”字样;
(六)转基因种子,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
第八条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照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
类别为常规种的按照育种家种子、原种、大田用种标注。
第九条品种名称应当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一个品种只能标注一个品种名称。
审定、登记的品种或授权保护的品种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
第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应当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一致;联系方式为电话、传真,可以加注网络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质量指标是指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质量指标按照质量特性和特性值进行标注。
质量特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标注:
(一)标注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但不宜标注水分、芽率、净度等指标的无性繁殖材料、种苗等除外;
(二)脱毒繁殖材料按品种纯度、病毒状况和脱毒扩繁代数进行标注;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农业部对某些农作物种子有其他质量特性要求的,应当加注。
特性值应当标明具体数值,品种纯度、净度、水分百分率保留一位小数,发芽率保留整数。
第十三条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者数量,标注内容由“净含量”字样、数字、法定计量单位(kg或者g)或者数量单位(粒或者株)三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检测日期是指生产经营者检测质量特性值的年月,年月分别用四位、两位数字完整标示,采用下列示例:检测日期:2016年05月。
质量保证期是指在规定贮存条件下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特性值予以保证的承诺时间。
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采用下列示例:质量保证期6个月。
第十五条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不得超过审定、登记公告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引种备案公告公布的区域。
审定、登记以外作物的适宜区域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试验确定。
种植季节是指适宜播种的时间段,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试验确定,应当具体到日,采用下列示例:5月1日至5月20日。
第十六条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编号。
第十七条信息代码以二维码标注,应当包括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或进口商名称、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
二维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使用说明是指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以及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
第十九条使用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品种主要性状;
(二)主要栽培措施;
(三)适应性;
(四)风险提示;
(五)咨询服务信息。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增加相应内容:
(一)属于转基因种子的,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二)使用说明与标签分别印制的,应当包括品种名称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
第二十条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应当如实反映品种的真实状况,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或登记公告一致。
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内容应当与销售地所在省级品种审定公告一致;引种标注内容应当与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第二十一条适应性是指品种在适宜种植地区内不同年度间产量的稳定性、丰产性、抗病性、抗逆性等特性,标注值不得高于品种审定、登记公告载明的内容。
审定、登记以外作物适应性的说明,参照登记作物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风险提示包括种子贮藏条件以及销售区域主要病虫害、高低温、倒伏等因素对品种引发风险的提示及注意事项。
第四章制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种子标签可以与使用说明合并印制。
种子标签包括使用说明全部内容的,可不另行印制使用说明。
第二十四条应当包装的种子,标签应当直接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
可以不包装销售的种子,标签可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上,也可以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第二十五条标注文字除注册商标外,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
标注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同时标注的汉语拼音或者外文的,字体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信息代码不得小于2平方厘米。
品种名称应放在显著位置,字号不得小于标签标注的其它文字。
第二十六条印刷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标注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与基底形成明显的反差,易于识别;警示标志和说明应当醒目,其中“高毒”以红色字体印制。
第二十七条检疫证明编号、检测日期、质量保证期,可以采用喷印、压印等印制方式。
第二十八条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净含量、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转基因”字样、警示标志等信息,应当在同一版面标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印刷品,应当为长方形,长和宽不得小于11厘米×7厘米。
印刷品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确保不易损毁或字迹变得模糊、脱落。
第三十条进口种子应当在原标签外附加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文标签和使用说明,使用进(出)口审批表批准的品种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生产经营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在品种名称前后添加修饰性文字;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进口商名称以外的其他单位名称;
(三)不符合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描述;
(四)未经认证合格使用认证标识;
(五)其他带有夸大宣传、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文字、图案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标签缺少品种名称,视为没有种子标签。
使用说明缺少品种主要性状、适应性或风险提示的,视为没有使用说明。
以剪切、粘贴等方式修改或者补充标签内容的,按涂改标签查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