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税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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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

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

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

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

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

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

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

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

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遵循实质性判定原则,对于交易真实存在,根据交易情况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并允许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受票方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

为准确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税法遵从度。

笔者依据国家财税部门税收政策法规,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具体实践,以及司法机关实际操作办法,对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归纳梳理如下,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操作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一、开具专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不属于虚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没有“货物流”的购销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二、挂靠公司销货被挂靠公司开具专票不属于虚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善意"与"恶意"的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发票抵扣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其法律责任是不同。

一、"善意"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的区别1.二者行为构成不同"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具体的货物生产销售业务中,接受了购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予以抵扣,但不知道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假的,或是第三方代开的。

因此"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如下: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货额一致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

"恶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则是纳税人没有生产销售货物行为,而让对方为其虚开,或对方为其虚开时,积极受票,或在货物交易中,从购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

因此,"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行为的构成如下:没有发生销售货物行为,或虽有货物销售行为,但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2.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1240号)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关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疑难问

关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疑难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近年来的发案率比较高,由于是新罪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在多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本文力图廓清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虚开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以及本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理解性的阐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条款,数额,竞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后作为新罪名被吸纳入1997年刑法典。

由于是新罪名,且无相关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作出《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践中认定本罪存有一些疑难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论述之,以求教同仁。

一、多人分别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我国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为之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款是第二百零五条的加重条款,应谨慎适用,严格界定该款的适用对象。

实践中的争议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如何认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共同犯罪问题上。

观点一认为,第二款中“有前款行为”的主语是指第一款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语不同,前一个主语系特指,后一个主语系泛指,即不论何人去骗税,只要发生了虚开的发票实际上已被税务机关抵扣的后果,其他条件也符合本款规定,即可适用本款。

观点二认为,第二款的意思应当指犯罪主体必须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同时具备,即“既开且骗”。

观点三认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的规定,如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就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共犯,则罪责自负、分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视其具体情况,分别构成偷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诈骗罪等。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作者:尹金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27期摘要:我国税收管理主要采取“以票控税”的方式,近些年,国家对发票的监控日趋严格及成熟,特别是对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逃避税款的处罚非常严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还将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打击偷税漏税、保障国家税收的同时,国家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明确规定,也在税收政策上给予特殊要求。

在全面“营改增”的大背景下,纳税人应正确认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因政策掌握不准、认识不够、处理不当,带来税务风险甚至以身涉法,同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

文章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进行论述,提出与之相关的税务处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税务处理随着国家对发票管理的日趋规范和逐步完善,特别是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后的金税三期,强大的数据对比及稽核功能,有效地遏制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现象。

但是,还是有一些企业为谋求非法利益,利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善意取得”)政策进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的正确认定以及准确运用“善意取得”相关税收政策非常的重要。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别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或者因为法律意识不强、为逃避纳税责任谋求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因为专业知识不够、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可能会导致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从发票取得的主观态度来看,分别有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

因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有着本质的区别,尽而在税务处理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故意人为地虚增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进行偷逃税,侵蚀国家利益。

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按偷逃骗税款论处,须依法追缴、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 应
按规定补缴税款, 不需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今天, 我们继续讨论如何判断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 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注意:购货方与销售方须根据合同的甲、乙方确定。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即使前3个条件已经同时具备, 税务机关约谈时, 税务机关现场的询问记录就非常非常非常重要。

如果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少存在
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思考: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货物数量外其他内容与实际
相符, 可否作为抵扣凭证, 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41期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税法中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的具体应用。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基于是善意取得的缘由,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理论渊源: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

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让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

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民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税额进行扣除和核销的重要凭证。

作为企业运营中重要的一环,合法且规范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为了符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件,企业应当遵守以下四个基本要求。

首先,合法正当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个要件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合法的交易行为应该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而不是通过欺诈、贪污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企业在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时,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合同的约定,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真实有效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个要件是所购买的货物或劳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企业应当从合法渠道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货物,或者从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处获得真实有效的劳务。

同时,企业也应当确保购买的货物或劳务与自身业务相关,符合实际情况,并经过合理的核验和审查。

第三,合规纳税和规范开票。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三个要件是企业需要具备合规纳税的资格,并且在交易完成后及时、规范地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和准确地申报纳税,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控制措施,确保开票信息的真实有效,并保留好相关的票据和相关凭证。

最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具备良好的商誉和信誉。

这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基本要件之一。

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通过合法的经营行为赢得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任,并与他们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

良好的商誉和信誉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确保取得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条件。

总之,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即合法正当的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合规纳税和规范开票、良好的商誉和信誉。

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务必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作者:张伟阅读数量:2314发布时间:2014-07-08来源:张伟封闭办案1个月后,案件第一阶段顺利杀青,出差归来,周末恰逢世界杯,爽了!喜刷刷的同时,也要来点思考,毛主席说过“xxxx要天天讲、月月讲”,哈哈,对于税收业务,也要天天讲、月月讲,看球不学习,看球不踏实,来篇小文章,以填补看球看疯了的winwind的心灵吧!这两年笔者一直在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型案件了,比较起过去,案值不断上升,1亿元金额以下的案件,只能算毛毛雨,而在有货虚开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问题,也牵动着下游企业无辜的或者无证据表明“有辜”的企业的心,动辄上百万的税款,不能等闲视之,无辜的心灵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其中“善意取得”的辨析更加激烈,笔者试对其进行分析,水平有限,仅供参考。

一、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上可见,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国家税务总局一方面加紧开发防伪税控系统,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font>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看税收法定原则

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看税收法定原则

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看税收法定原则作者:刘军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10期【摘要】某铜业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增值税虚开发票案件最终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市国税稽查局败诉,判决结果在税务部门引起极大争议,有人认为判决不当,假发票能税前抵扣有违常规和常识,也有人认为判决正确。

笔者认为,此案判决恰恰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

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全部经济活动,税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难免需要对税收法律法规作“理解执行”。

在目前的立法和执法框架下,这些“解释”其实无异于在进行立法活动。

长期以来,“假发票"不得税前列支成本,成为了很多地方的理解共识或习惯做法,久而久之,习惯就成为了规则。

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所对应的购货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问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执法理念的转变,积极通过培训、研讨等各种方式,深入学习研究税收法定原则精神,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严格依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执法,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事项,由参考传统做法转向广泛参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由“从严把握”原则转向“有利于纳税人原则”。

【关键词】税收法定;虚开;发票2015年1月,江苏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A市国税稽查局败诉,关注度极高的某铜业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增值税虚开发票案件落下帷幕。

一时间,判决结果在税务部门引起极大震动。

案情并不复杂,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

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

2013年10月14日,原辽宁省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2014年1月22日,原A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某铜业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滞纳金。

2014年5月,某铜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A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机制之中欧比较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机制之中欧比较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机制之中欧比较作者:郑俊萍来源:《老区建设》2021年第20期[提要]我国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引起了适用困难,对善意取得人的抵扣权益未能给予充分的制度肯定和保障,有违增值税的经济中性特征。

欧盟增值税指令及其判例则对增值税纳税人的抵扣权益给予了“绝对”保护,但也引发了国库利益流失之弊端。

基于二者的比较分析,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应遵循“前紧后松”的原则,严格“善意”的界定。

一旦“善意”成立,应肯定取得人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上的抵扣权益,以实现增值税的中性特征。

[关键词]善意;虚开;增值税抵扣;中性[作者简介]郑俊萍,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财税法、金融法。

(江西南昌 330031)[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青年博士基金项目“欧盟增值税抵扣制度视角下的中国增值税改革及其立法”(16BJ01)增值税,作为间接流转税的一种,因其确保了税收活动的中立性而在世界广为传播。

其中的关键因素则是增值税抵扣机制的有效运行,即通过进项税额的抵扣使得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税负得以一环环地向前轉移而由最终消费者承担。

在各国的增值税制度中,抵扣链条的顺利推进往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核心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纳税人在增值税领域侵蚀国家税收利益的主要手段。

一、命题解析:“虚开”与“善意”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抵扣的重要凭证,是抵扣链条得以向前推进的关键。

在各增值税系统,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抵扣的重要形式要件,一方面因它的客观可控性而成为税收征收机关审查抵扣的主要凭证;另一方面,也因其较强的可操作性而被不法纳税人利用,成为骗取抵扣税额的重要工具,主要方式之一便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本文的研究对象“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解,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虚开”:客观的“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解,可从其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

财税实务:虚开发票的认定、依据及后果

财税实务:虚开发票的认定、依据及后果

虚开发票的认定、依据及后果
一、认定
 (一)虚开、非法代开发票认定
 (1)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对于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依照虚开发票进行处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1)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理解:这里指完全没有发生交易。

 (2)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理解:这里指进行了交易,但有一部分数量或金额不真实。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一)提高防范意识,尽量避免取得虚开发票
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一定要提高防范意识,从思想上重视虚开发票问题,积极主动地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有意识地审查取得发票的真实性。
(二)对交易对方做必要的了解
通过对交易对方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的了解,对其有一个总体的评价,并评估相应的风险。一旦发现交易对方有异常情况,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追查,并考虑是否继续进行交易。
(三)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划拨货款
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划拨到交易对方的银行账户内,在这个过程中,纳税人可再次对购进业务进行监督审查,以降低相关风险。
(四)加强员工专业知识的培训
通过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知识的培训,使其系统全面的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知识,将能够大大降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一、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
(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国目前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首先,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2)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最重要的发票型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发票专业知识的匮乏,在日常经济业务往来中,纳税人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文将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相关风险的规避进行分析。

一、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国目前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

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外,还要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坚决制止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非主观原因,有时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给予明确。

首先,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2)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财税实务: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实务: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上可见,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国家税务总局一方面加紧开发防伪税控系统,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但是两文件“一刀切”式的处理,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

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由上可知,首先“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政策中的概念,严格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无此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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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什么情况下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何种情况下算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们先来看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由上述规定,我们总结出纳税人有以下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
1、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以上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包括一般的普通发票;且无论是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还是伪造的发票,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均构成虚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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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面临虚开发票行为的判断与处理。

虚开发票是指企业或个人为逃避税收监管或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制造虚假交易、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

对于税务工作人员来说,准确判断虚开发票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一、核实交易的真实性税务工作人员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首先需要核实交易的真实性。

这包括核实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交易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或服务、交易金额是否合理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情况、与涉案企业进行核实调查等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

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虚假的情况,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二、查验发票的真实性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仔细查验发票的真实性。

虚开发票通常存在迹象明显,比如:发票开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符、发票金额异常、发票号码连续性异常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与交易双方确认发票真伪、核实发票信息与交易情况是否一致等方式,对发票进行全面核查。

如果发现发票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就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三、分析企业的交易模式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还需要分析企业的交易模式。

虚开发票通常存在异常的交易模式,比如频繁与同一企业进行交易、交易金额较大而实际经营情况较差、交易货物与企业实际经营关联度较低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分析企业的交易数据、与涉案企业的业务负责人进行沟通、与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协同调查等方式,深入了解企业的交易模式。

如果发现企业的交易模式存在明显异常,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四、研判企业涉税风险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综合分析企业的涉税风险。

虚开发票行为通常伴随着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比如偷逃税款、虚报企业利润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纳税记录、财务报表等信息,分析企业的涉税风险程度。

如果发现企业的涉税违法问题较为突出,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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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税务实务】
目前,从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大部分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的较少。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企业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税务机关在专用发票检查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要慎重,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都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有严格的处理规定。

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

因此,随后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两种行为。

200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
认定“善意取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种条件:
一是货物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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