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矿盐除外),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包括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主管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

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生产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两年。

工业盐等非食盐产品必须在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应当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一条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储备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盐业主管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0.15 【实施日期】2004.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

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两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街道,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单项选择题] 1、碘盐中()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A.碘化钾 B.碘酸钾 C.碘酸钠 D.碘化钠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2、碘盐出厂前必须经(),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A.含量检验 B.数量检验 C.质量检验 D.包装检验 参考答案:C [单项选择题] 3、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 A.盐 B.碘盐 C.工业盐 D.专业用盐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4、经营碘盐()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A.生产 B.批发 C.零售 D.检验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5、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A.质量合格证明 B.加碘证明 C.包装证明 D.卫生合格证明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A.盐业主管部门 B.卫生行政部门 C.工商管理部门 D.质监部门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7、《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A.县级 B.市级 C.省级 D.各级 参考答案:D [单项选择题] 8、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A.乡级 B.县级 C.市级 D.省级 参考答案:B [单项选择题] 9、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5-30 【生效日期】1999-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 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 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 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 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 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 的附产物。

【管理制度)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广东省北江大 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第壹条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江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北江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北江大堤,是指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铁路旱闸止(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遥堤(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范围包括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管理范围包括从堤身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脚经过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管理范围至压渗覆盖边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具体管理工作。北江大堤所于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堤线所于管理单位,于汛期是所于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按照规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北江大堤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于地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 北江大堤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沿线水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具体由具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闸所于地的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北江大堤堤身和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北江大堤的安全。

森林防火制度守则

森林防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xxxxxx项目部森林防火安全工作,明确各单位干部职工应履行的森林防火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森林防火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项目部安全责任目标管理体系,使森林防火安全工作与项目部的安全保障体系相适应。 第三条项目部森林防火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项目部自管、隐患自查、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项目部领导下的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第四条项目部管理的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防火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制止违反防火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行为,预防森林火灾、报告火警和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项目部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自觉维护森林防火安全。 第二章森林防火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项目部成立森林防火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XXXX 副组长:XXXXX 成员:XXXXXX领导小组下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质部,由安质部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由安质部掌握,在出现火情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由组长和全体成员赶赴现场负责组织、协调、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指挥现场的灭火扑救工作。 各单位相应成立义务森林火灾扑救突击队,负责各自的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健全森林火灾扑救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灭火器、铁锹等灭火消防工具。 与佳木斯林业公安局消防队取得联系,利用消防队的专业队伍及消防设备,在发生火情时及时沟通,迅速扑救。 第三章防火职责

第七条森林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1、组织制定和修改防火责任制,并督促实施; 2、加强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活动; 3、领导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给予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保证; 4、组织防火安全检查,主持研究隐患整改方案的实施,做到“预防为主”; 5、指导对防火设备的配备、维修、更换、管理; 6、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负责迅速上报、组织扑救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八条森林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组长职责 1、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保障项目部森林防火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项目部的防火安全情况; 2、将防火工作与本项目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防火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防火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防火安全责任,批准实施防火安全制度和保障防火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防火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项目部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九条森林防火安全管理人主要职责 1、在项目部防火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工区的防火工作; 2、定期向项目部防火领导小组汇报本架子队的防火工作情况,提出防火工作实施计划; 3、加强对职工〈包括新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与普及; 4、经常组织安全检查,查出的隐患及时填写整改通知单,并对整改情况负责复查验收,对重点禁火部位动火实施监护; 5、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项目部领导报告,并督促本架子队有关人员釆取临时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6、一旦发生火灾,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调查情况,分析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 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 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实施,对于规范广东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 法权益,营造和谐社区具有重要意义。与上位法和原《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比, 条例有哪些特点?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此作了解读。 条例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 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解读:按照条例的规定,基层组织介入小区事务主要是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 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业主大会成立后,则以 业主自行管理为主,基层政府只有在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特殊情况下,经业主要求才给予 协助。 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 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 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 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解读:条例对物管区域划分的细化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对于旧城区、城中村 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如果相关主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有争议,则“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条例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解读:条例在这里明确了那些“准业主”的范围,包括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房 屋买受人、受赠人、拆迁补偿人,但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占有房屋的人。至于婚姻、继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由于涉及另外的法律关 系,且在条例中难以列举完全,而未作专门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完整版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 准的批复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 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 《关于征占用林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林函[2010]273号)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占用林地执行占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森资[201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收费标准等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依法批准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征收、占用林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收费标准 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获批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一)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本通知附件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征收、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征收集体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占用国有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所占用林地就近区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三)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标准:临时使用期限为一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10%执行;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20%执行。 三、收费的管理与使用 (一)依法批准占用地方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30%,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70%。批准占用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20%,其余由有林行业收取留用。 依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所在县或有关市(直接管理集体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全额返还给林地和林木所有者。 临时使用地方和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收取留用30%、20%,其余分别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留用,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返还给林地使用者;临时使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其中,林木补偿费返还给林木所有者,林地补偿费返还给林地使用者。被征收、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有承包形式的,林木补偿费可按合同执行。 凡在全省森工系统所辖林区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由省森工总局统一收取,使用时省森工总局、林业局按2:8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造林、森林培育支出。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森工总局收取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按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收入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5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8目“林木补偿费”和50目“其它缴入国库的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取得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的单位,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应在取得收入5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入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用于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调查设计、现场勘验、组件报批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造林、森林培育及被征收、占用林地单位安置补助等,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仍严格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3〕17号)有关规定执行。

兽药批准文号含义简介

兽药批准文号含义简介 兽药批准文号是国家批准生产兽药产品的编号,新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批准文号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或发现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或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或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5号令)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新《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在形式上和原《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不变,仍为五年。因此,新的和原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会共同在市场上互存一段时期,并逐步向新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过渡。为使兽医兽药管理人员和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者掌握兽药批准文号的含义,识别真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现将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含义简要介绍如下: 根据农业部第45号令《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年号+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兽药类别简称。 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字”。 年号。 年号在括号内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即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时的年份。 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 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北京市01;天津市02;河北03;山西省04;内蒙古自治区05;辽宁省06;吉林省07;黑龙江省08;上海市09;江苏省10;浙江省11;安徽省12;福建省13;江西省14;山东省15;河南省16;湖北省17;湖南省18;广东省19;广西壮族自治区20;海南省21;四川省22;重庆市23;贵州省24;云南省25;西藏自治区26;陕西省27;甘肃省28;青海省29;宁夏回族自治区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1。 企业序号。 兽药生产企业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兽药品种编号。 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规定并公告。 新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字(XXXX)XX XXX XXXX 兽生药字(XXXX)XX XXX XXXX 兽药添字(XXXX)XX XXX XXXX 年号省区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我国盐业专营体制由来已久。在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大环境下,传统的盐业流通方式和盐政管理方法已经受到市场经济严峻的挑战。下文是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施工项目部上墙资料.doc完整

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项目经理受法定代表人委托,是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2.履行《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任务,完成其确定的各项指标。 3.全面组织工程各阶段工作;建立保证体系,组织人员教育和考核,临建搭设和机具设备进场。 4.选聘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物资、资料。审核工程计量仪器需求计划,审核报废申请。 5.组织制定施工措施经费使用计划,对施工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及资金保证条件。 6.组织方案研讨,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组织危险性较大方案的专家论证。 7.审核图纸审查记录、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按洽商、变更组织调整施工措施和经济信息。 8.组织工程项目质量策划,审查质量控制措施。组织单位(子单位)工程检查验收。 9.组织制定总进度计划,审核主要节点。组织进度执行检查,对未执行进度进行分析、调整。 10.组织工程验收、物业验收、业主验收问题的整改。 11.参与确定各分包队,审查分包合同,协调处理各分包队之间工作,按分包合同进行管理。 12.定期主持召开施工生产碰头会,协调工序间的矛盾,解决施工难题,布置施工任务。 13.经常检查各工序及安全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施工总结,提出注意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14.严格把好各种材料、设备入场的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品进入现场,确保工程质量。

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项目总工程师的任职资格应符合要求。 2.主持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计划,把分包方的技术质量管理纳入计划,一同组织落实。 3.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4.组织图纸审查,向建设单位提交图纸审查意见,参加图纸会审。审查工程洽商、设计变更。 5.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四新”技术、环保节能技术、工法并组织交底、应用、总结。 6.组织施工资料管理;试验、测量、计量管理;组织技术标准收集、审核工作;施工技术总结。 7.组织质量目标分解,组织制定质量控制措施、控制方法,建立管理制度,监督目标实施。 8.组织质量管理、检查,督促、检查各专业质检人员,落实“三检”制度。 9.负责编制降低成本的技术措施;组织分项工程“样板计划”的实施及质量鉴定。 10.组织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检查、验收工作。 11.组织不合格的识别、处置(纠正)、统计、预防工作。 12.负责对分包单位质量目标、施工方案、施工过程、施工资料、质量验收等进行控制。 13.参与(或组织)各种物资、材料、设备的进场验证。 14.具体组织项目部“三标一体”管理体系的实施工作。

2020年生猪养殖项目实施方案

2020年生猪养殖项目实施方案 20xx年生猪养殖项目实施方案范文1 为贯彻落实部、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生猪产业生产方式转变,深入推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我局决定20xx年继续开展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工作。为确保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转变养殖方式,大力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全面推进生猪标准化养殖工作,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推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实现生猪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生猪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生猪养殖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20xx年继续做好国家级和省级生猪养殖标准化示范场创建工作,力争完成5个省级以上创建目标;同时对全市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场(户)、年出栏10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小区和生猪养殖专业协会(合作组织)及全市22个种猪扩繁场按照农业部生猪标准化养殖场进行改造、完善、提高,纳入生猪标准化场养殖管理,力争在xx全部达到省级以上生猪标准化养殖的要求,并创建一至二个国家级生猪标准化养殖县(市)、区。使全市生猪标准化养殖占全市规模猪场比例达到35%。

三、工作内容 (一)基本要求 生猪标准化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二)养殖标准 生猪标准化养殖的内容主要: 1、生猪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生猪良种,品种来源清楚、品质优良、检疫合格。 2、养殖设施化。生猪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符合防疫和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猪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生猪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且有执业资格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及动物饮水的有关规定,配制和使用安全高效饲料,有完善的生产管理台账记录,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防疫制度化。防疫、消毒设施完善,防疫、消毒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生猪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对病死生猪实行无害化处理。 5、粪污无害化。生猪粪污处理方法符合相关要求,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的资源化利用或达到国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要求,为规范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取得核准经

营范围载有工业盐生产或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盐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监督职责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盐业执法机构)会同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信息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及生产、销售等情况。 第五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支持生产和销售记录的合法凭证,随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完善工业盐购销合同及履约管理,建立、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收录用户营业执照、购买工业盐的用途和数量等信息。在销售工业盐时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明确工业盐严禁转作食盐使用或销售。 第七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修正) (1999年12月1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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