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社会性别视野下的妇女婚姻家庭人身权探讨
社会性别视野下的妇女婚姻家庭人身权探讨一、社会性别分析法和妇女家庭权力社会性别分析法是指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根据男性、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社会结构关系为对象,研究分析社会中对男性和女性两性期望的偏见,同时更深层次研究,社会中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和社会地位方面的不平等差异,并批判男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各种社会层次结构和知识体系,构建一种新时期男女平等的发展理论框架。
当前社会用社会性别意识观分析男女平等问题,主要强调男女两性社会差异。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男女平等思想观念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推动和发展。
以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而言,女性特有的生理固然有一定的作用,但真正的决定者确是我们所处社会的社会文化。
不可否认,新时期人们在对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的认识中已经逐渐形成共识,但从整个社会的大视野来看,仍然存在性别歧视。
在当前社会中,对于工薪阶层的白领一族社会女性的认同感显著高于自由职业的家庭妇女,导致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要因素是因为大多数女性结婚后,多数回归家庭,担任家庭妇女的角色,与社会的距离也逐渐疏远。
在社会性别视野下,由于对女性家庭责任以及婚姻责任的漠视,所以在判断男女两性在社会视野中对女性在家庭婚姻中的贡献总带有歧视色彩。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力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受着与男子平等的权力也承担着同样的义务。
在男女婚姻相处中,男性和女性分别扮演者的不同的角色,因此在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分配上也会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多数男性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女性则承担家庭责任。
此种分配是建立在男女双方互相信任且同意的基础上,并没有对女性婚姻家庭人身权的歧视。
对一个家庭而言,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承担的义务都是被认可和尊重的,因此在家庭中,妇女有着独立的人身自由权和话语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一旦双方关系失衡,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遭到侵害,妇女有权通过法律渠道申请权益保护,男性则必须为自己在婚姻家庭中所犯的错误付出应有的代价。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主要就是为了明晰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此解释无疑是针对今年来婚姻财产纠纷的现状,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二、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不太完美的地方《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部基本法律。
自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整整60年。
其间,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婚姻法》曾在1980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两次较大修改。
每次制定和修改,无不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宽容和进步,并且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的发展以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论法律与社会习惯.doc
从《婚姻法解释(三)》论法律与社会习惯-在法律产生之前,社会秩序的维护工作由社会习惯承担。
但随着人际关系的不断复杂化,社会习惯已经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规则应运而生。
法律规定着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这样说,社会习惯是法律的渊源。
然而,因为有差异,必然导致冲突。
《婚姻法解释(三)》自出台以来,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
对于其中法律与社会习惯的对立与统一成为众多学者研讨的重点。
该司法解释的特点较为突出:一是2/3以上的篇幅规制财产纠纷,以期更有效率地处理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加的离婚诉讼案件;二是对以往一些不太清晰的问题加以具体规定,如亲子鉴定等。
总的来说,该《婚姻法解释(三)》力图平衡三方面的关系:夫妻之间、夫妻与父母之间、家庭与社会之间。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解释(三)》试图贯彻的观念。
在离婚财产的分割、生育权等的规定上体现其推崇性别平等的痕迹。
为了平衡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的利益关系,解释(三)在父母为子女买房、房改房等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解释(三)所谓的“平衡”,实质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
因此在很多问题的规定上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社会习惯。
二、法条评析以往,对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的处理较为简单,一句“夫妻共有”可以解决很多问题。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关系的复杂,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成为焦点。
因此,司法解释三作出补充性的法律条文,弥补原先法律规定的不足。
除了财产问题的规定外,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亲子关系、生育权等原先并不明确的内容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生育权之规定中男女平等的推崇痕迹更为明显。
(一)财产规则1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该条首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纳入共同财产范围之外。
该条的制定是考虑到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
社会性别论文婚姻家庭权利论文:社会性别视野下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社会性别论文婚姻家庭权利论文:社会性别视野下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摘要:从社会性别视野审视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发现存在一些形式平等但实质未达到公平正义立法效果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损害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有必要在社会性别平等的框架下完善我国《婚姻法》的条款,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之目的。
关键词:社会性别;妇女;婚姻家庭权利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男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强调对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倾斜保护,如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
但从社会性别视野下审视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却发现仍存在一些形式平等但实质未达到公平正义立法效果的法律规定,使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真正平等难于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社会性别平等的框架下完善我国《婚姻法》的条款,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之目的。
一、社会性别分析法和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社会性别分析法是从社性别的角度,以男女两性关系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等问题上的社会结构关系为对象,研究分析社会对男女两性期望的偏见,探寻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和原因,分析批判原有的以男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制度和知识体系,构建一种新型的公正平等两性关系发展的理论框架和社会制度的研究方法。
20世纪60年代,美国女权主义者为反击“生物决定论”,创造性地借用了gender一词表示社会性别,并与生理性别sex相区分。
生理性别是指男女两性在生理结构方面的差异,一般不能改变。
美国历史学家琼.w.斯科特给社会性别的定义是:“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是表示权利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
”社会性别是指男女两性由社会文化制度形成的属于男性或女性群体的性别特征和行为方式,及与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婚姻等领域中的作用和机会的差异。
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影响两性地位的并非生理性别而是社会性别,男女两性迥异的心理、行为、价值判断、性别观念、分工和歧视的差异,如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男婚女嫁等,不是先天存在的,而是社会文化及其制度造成的。
运用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性别与婚姻法
运用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性别与婚姻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把它称作是“男人的法律”。
“解释(三)”中的一些条款如第七条、第十一条等与中国的传统习惯相背离,特别是有关房产的条款更是与中国人从古至今的习俗相去甚远,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群体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保障。
从长远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某种程度上将削弱女性对家庭财产的控制权,引发妇女整体地位的下降。
回顾中国历史,父子传承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夫权和父权的牢固的经济基础,而财产权的缺乏是妇女地位卑下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女子在父家和夫家都没有财产继承权,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置权,无法在社会上独立生存,只能借助婚姻或血缘关系依附于男子,这种状况一直到1949年后才发生彻底改变,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在经济上摆脱了旧式家族的控制,生产资料转为社会所有,妇女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子经济上可以自食其力,不再依赖于丈夫和父亲由于男女双方经济地位较为平等,妇女也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拥有了较多发言权。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男女两性占有的社会资源和财富数量的差距迅速拉大,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对家庭财产的掌控,其结果必然是降低妇女群体的地位,并且损害了妇女的生存发展权。
一、社会性别理论的起源及内容社会性别的产生源于西方的女权主义。
女权主义(Feminism),又称女性主义、女权运动,来源于法国,十九世纪起逐渐在欧美国家发展起來。
女权主义从女性经验出发,来进行不同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
女权主义思想对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女权主义被运用到法学领域,便产生了女权主义法学。
女权主义法学,作为西方后现代法学的一个分支,其认为法律按照男性的标准规定女性的权利对女性是不利的因此主张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男女性别差异,保护女性的正当利益,实现男女权利实质之平等。
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共计19个条文。
这一解释的出台立刻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把它称作是“男人的法律”。
为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会引起如此巨大的社会反响呢?究其原因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中国的传统相背离,特别是有关房产的条款更是与中国人从古至今的习俗相去甚远。
本文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最具争议的条款从性别的角度进行简要解读。
一、关于孳息、自然增值的问题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是指从原物本体中产生出的收益;自然增值就是非认为的增值。
该解释明确将孳息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从法律效力的层面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不得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背离。
从中国的传统习俗层面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更是否定了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家事劳动的价值。
总结大全/html/zongjie/从古至今,结婚时由男方到女方家中将女方迎娶至自己家中,待女方嫁入夫家时,男方已备置好动产、不动产,根据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这些动产、不动产都是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动产、不动产所得孳息本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辛勤劳动的结果,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婚后收益中的孳息和增值部分仍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这显然对于同样付出了劳动的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样的规定并未考虑家庭生活的需要。
妇女权利视角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妇女权利视角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修改后,最高法院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现在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
我认为司法解释三的一些条款体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比较好地平衡了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关系。
比如第四条赋予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经常有发现丈夫有偷偷转移财产迹象的女性问,如何既不离婚又保住属于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离婚。
但现在完全可以提起婚内请求财产分割之诉,这就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
再比如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堕胎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法理上肯定了生育权的绝对权和支配权性质,明确否定了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妇女堕胎的自由受到了应有的保障。
还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向法院再次请求分割。
鉴于我国目前在婚姻财产方面一般女方处于弱势的客观事实,这些条款实际上保护女方的作用更大一些。
司法解释(三)的另一些条款却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如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客观地说,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第十条充分注意到了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共同还贷”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
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之探析
《婚姻法解释(三)》之探析祁志杰*摘要:《婚姻法解释(三)》意图维护婚姻的神圣性。
婚姻是神圣的,它是人类借以延续和发展的主要形式,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工业革命对物质生产力的巨大推动,婚姻的神圣性不断被物质所侵蚀。
为了修复婚姻的庄严性,《婚姻法解释(三)》为倡导以情感为基础的婚姻而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本文特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新规定出发,详细论述了《婚姻法解释(三)》中最具代表性的新规定,进而分析了《婚姻法解释(三)》对我国现有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并阐述了其不足之处。
关键词:非常夫妻财产制;生育权;婚姻基础;婚姻观婚姻交换我们渴求美好的姻缘,但世事难以完满,纠纷在所难免,最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发挥法律之定纷止争的作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婚姻观发生了新的变化,而原有的法律难以适应这一改变,致使新的婚姻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
《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主要是针对在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是在总结社会中婚姻热点问题,及参考国外和地区做法的前提下制定的。
此次“解释”作出了大胆的规定,打破了我国以往对婚姻的规范范围,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对夫妻财产规定地更加清晰,划*作者简介:祁志杰,(1988—),男,籍贯:甘肃,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为婚姻法方向,2011级硕士研究生。
分更加明确。
其实,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施,早在2002年的民法亲属编修正中,台湾地区废除了联合财产制,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
①但《婚姻法解释(三)》有着其特别的规定,是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不同于国外和其它地区的做法。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向我们传达了一个信号,我国的婚姻法已经确定了其发展的方向。
一.《婚姻法解释(三)》之新规定(一)确立了非常夫妻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不同于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其具体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法定事由出现时,依夫妻(或其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基于社会性别分析下的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兼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的
一
、
社会 性别 理论 与婚姻 法 制
并 以此与 sx 相 理论 研究 中 , 的 性别 有 两 种 : 是 生理 性 别 , 是 人 一 二 社会性 别 。生理 性别 是指 男女在 生理 结构 方面 的差 异 , 英文 中对 应 sx一 词 。社 会 性 别 是 指 基 于 生 在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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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 1 —1 — 2 2 1 2 0 0
婚姻法制定 的逻辑起点 。此次会议通过的《 共同纲 领》 规定 :社会性别意识 主流化 , “ 是指在各个 领域 和各个层面上评估所有有计划的行动 ( 括立 法、 包
政策 、 案 ) 男 女 双 方 的不 同含 义 。作 为一 种 策 方 对 略方 法 , 它使 男 女 双方 的关 注 和 经 验 成 为 设 计 、 实 施、 监督 和评判 政治 、 经济 和社会 领域所 有政 策方 案 的有 机组 成部 分 , 而使男 女双 方受 益均 等 , 从 不再 有 不 平等 发 生 。纳 入 主 流 的最 终 目标 是 实 现 男 女 平
女 财产权保 护力度 不足 的现状 。因此 , 建议 在婚姻 法律 制度 中植入社会 性别理论 , 并建议在 离婚 时对婚前 财产应 考 虑增值部分和损耗部分 , 比例 处分 , 按 以实现对女性权利的特殊保护。
[ 关键词] 社会性别理论 ; (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 离婚 财产权 三) ; ( 中图分类号])2 .9 I 3 3 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8 6 3 (0 2 0 - 0 3— 4 10 - 88 2 1 ) 1 0 5 0
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使 用意 见 的 分歧 问 题 满 足 双方对 于 家庭 财 产 的不 同 需 求
,
。
化 的 宣 传 和教 育 毋庸 置 疑
, , ,
有条 件 地 允 许夫妻 在 婚姻 关 系 存 续期 间 分 割 财 产 是 以
,
我们 现 有 的 立法 机构成 员主要 由男 性构成
, ,
人为本 在 婚姻 家庭 立法 中的 体 现 现 实 生 活 中 夫妻 在 婚姻 正
,
、
方案
随 着 女 性 越来 越 多 地走 出家 庭 参 与社 会 工 作 随 着 女 性社 会
对 男女 双方 的不 同含 义
不 平等 发生
国家 之 一
,
,
从而 使 男女 双方受益均等 不 再 有
个
,
地位 的提 高 和 独 立 意识 的增 强 她 们 越 来 越 关 注 财 产权利 方
面 的独 立 和 平 等
也继 续保持着 一些 亘古 不
,
重视
,
也很难 通过 家 庭 金钱 财 产 的增加得到 体 现
, ,
新 司 法解
无疑
,
《 婚姻法 》 司 法解 释 三在 夫妻 财
。
释 忽 略 了 婚姻 关 系 中家庭财 产 的 特殊性
来 进 行 规范 遍削 弱 并处 于不 利地位
,
仅 用 物质利 益单位
产 分 配方 面 的 进 步 和创 新值 得肯 定 但 是 其 社会 性别 理念 的 缺失 以 及 与传 统观 念 的剧烈 碰撞 也是 不 能 回 避 的事 实
,
这些工作对家庭 的 维持 和孩 子成 长极 其 重 要
文 化 传 承也是 极 其 重 要的
。
对社会 发 展 和
性别视野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第5条、第7条、第10条为视点
An Analysis of the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 from Gender's Perspective --based on the fifth, seventh and tenth
item
作者: 麻爱琴
作者机构: 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郑州450002
出版物刊名: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96-99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6期
主题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本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很大的进步,但它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
的道德性等情况考虑不周,这在该法的第5条、第7条、第10条中体现尤为突出。
本司法解释过多地植入了财产法规则,未正视我国男权传统的现实,追求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平等。
这将导致相关关系的失衡,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初衷,也会导致一些相关负面社会效益。
婚姻法解释三之我见
婚姻法解释三之我见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婚姻界一个伟大的日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开始实施。
这部新的解释引起了已经结婚的、准备结婚的、已经恋爱的、准备恋爱的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和诸多议论。
那么,对于这部新的婚姻法解释,它究竟比之前两部解释有什么改进之处呢?它又会带来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吗?经过我对此解释的细读,下面就说说我对它的一些看法吧!我的第一个看法:现代社会女人啊,都太现实,结婚要必须有房。
婚姻法解释(三)最令人关注的可能就是房产问题了。
婚姻法中,第十八条,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对于婚后父母给子女购买不动产即使主观愿望就是给自己子女的一方的,但一般都不明确说明给自己子女,如果发生离婚纠纷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界定不明,在实际案件受理中一般如果拿不出有利证据说明是只赠与给自己子女的一般就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解释对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就认为是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就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这样的规定至少我也认为是公平合理的。
如果父母是给夫妻共同的赠与不动产所有权可以同时写夫妻二人的名字,这样也这样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我的第二个看法:两个人结婚,生了个孩子,可是,孩子不像自己!怎么办?整天疑神疑鬼的,亲子鉴定呗!做个亲子鉴定不容易啊,搞不好老婆闹得你没完。
于是,在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对亲子关系确认中关键证据亲子鉴定作出明确规定。
社会性别视野下的差异平等——聚焦女性婚姻家庭权利
作者简介 : 李方, 汉大学 民商法专 业博 士研 究生。 武
< 东南学术} 0 0 2 1 年第 4期
一
、
同一平等与差异平等之争 : 自女性 主义法学的启示 来
2 O世纪 8 0年代 以来 , 女性 主义展 开 了争取 女性权 利平 等 与差异 的讨 论 , 中的温 和派强 其 调 以男性世 界参考标 准 , 过无保 留地 消除性别差 异 , 女性 同化于男 性的社会 准则 与价值体 通 使
的身 体物 化为 生育 的工 具 和被观 赏 的对象 甚 至物 化 为被 交 易 的 商 品 ; 权 文 化推 崇 和颂 扬 女 男
性“ 我” 无 的奉献 精 神 , 致 女性 自甘 于默 默无 闻地站 在 男性 身后 , 导 缺少 自我 意识 ; 期 “ 长 他者 ” 处境 , 形构 了女 性 的被 动性 、 赖 性 、 从性 。所 有 这些差 异使 女性 处 于更加 不利 的地 位 , 为 依 顺 成
第二, 社会 性别是 一种制度 , 男女 两性之 间的关 系 以制 度 、 序 的形 式 固定 下来 ; 三 , 会性 秩 第 社
《 东南学术) 0 0年第 4期 21
别是 一种 文化 , 映 的是 关 于男女 角 色分工 , 神气 质 、 为 方 式 等方 面 一整 套 社 会 观念 和 意 反 精 行
大 的妇女 已经成 为 国家和社 会 的 主人 。我们 十分 重 视妇 女 的发展 与 进 步 , 把男 女 平 等作 为 促 进 我 国社 会 发展 的一项 基本 国策 。 马克思 主义 将男 女平 等 的涵 义 总结 为 : ” 消除 性别 压 迫 、 反 对 性别歧 视 、 承认 性别 差 异 、 除 性 别 限制 ; 求 男 女 在 权 利 和 地 位 上相 等 。 90年 《 姻 消 要 ②15 婚
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财产权
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财产权以社会性别视角剖析《婚三》中财产规定存在的问题,关注女性的财产独立权、平等权和发展权一、标题相关条款的立法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考虑到房价飚升和离婚高增长率并存的现状,该条款正是为了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女双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花费掉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一旦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这条司法解释也是对老人财产权的一种保护,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二、伦理与传统中的障碍有数据显示,房产在我国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约为63%。
而在当前房价易升难降的经济背景下,这一比重决定了房产往往成为离婚争夺的对象。
关于离婚房产的规定反对者人数众多,其中包括了绝大多数的女性。
反对者认为解释(三)无视中国现状,无视中国女性的弱势状况,是不公正的法律。
有学者指出:婚姻法的释法离不开中国的社会环境,脱离现实状况,单一的司法解释和应用都容易偏颇。
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立法完善
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立法完善XXX XXX关键词: 社会性别/社会性别分析/婚姻法/立法建议内容提要: 为实现男女间真正的平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应当具有社会性别视角。
社会性别理论认为:男女之间的差异是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是“社会体制习俗”把人组织到规范好的“男性”“女性”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结果,而不是因为男女的生理特征而自然产生的。
其分析方法要求考察女性与男性面对的不同的社会现实、生活期望、经济环境等因素,分析社会公共政策对女性和男性的不同影响,尤其是可能给女性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修改社会公共政策,以期消除男女之间的实际不平等。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仍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规定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但以社会性别平等理论来分析审视现行婚姻法,其结婚、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离婚等具体制度中,某些规定仍缺乏性别意识,并不能真正使女性获得与男性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特建议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对立法加以完善。
联合国1975年世界妇女大会明确地提出“所有国家政府应当成立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的建议,并将1975-1985年规定为“联合国妇女十年”。
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了妇女享有的权利,提出了“妇女的权利即人权”的重要见解。
中国政府作为《消歧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有义务承担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促进妇女发展的责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
以宪法为依据,我国《劳动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妇女的“四期”保护和对妇女禁忌性劳动做出了特别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针对妇女的特殊犯罪类型等。
为了履行对《消歧公约》所作的承诺,我国于1992年专门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大会通过的北京《行动纲领》,提出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主流,以推动妇女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我国国务院2001年5月颁布实施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
法学二学位毕业论文试论《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及其发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双学士学位毕业论文题目:试论《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及其发展2012年3月23日【内容摘要】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
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
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
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
本文中就以结合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关键词】改变夫妻财产制问题与完善发展趋势婚姻法解释三目录一、引言 (3)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4)(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4)(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分类 (4)(1)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4)(2)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5)(三)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宗旨以及原则 (5)(1)约定先于法定原则 (5)(2)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 (6)(3)保障弱者利益原则 (6)(4)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兼顾原则 (6)(四)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7)三、新婚姻法解释提出的背景及个人观点 (8)(一)新婚姻法提出的背景 (8)(二)对于新婚姻法解释出台的个人观点 (8)四、《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中的改变及其意义 (9)(一)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 (9)(二)婚后财产赠与归个人 (10)(三)婚内财产可以分割 (11)(四)承认婚内借贷 (11)(五)全职主妇权益有保障 (11)五、《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12)(一)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性,实践操作性比较差 (12)(二)条文体系性有所欠缺,缺乏新意 (12)(三)《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有些规定与社会伦理道德有触动,对社会有一定的负而影响 (13)(四)立法建议 (13)六、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及原因 (14)(一)“个人化”趋势 (14)(二)“法治化”趋势 (14)七、结束语 (14)参考文献 (16)一、引言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李凯
【期刊名称】《知识文库》
【年(卷),期】2016(000)015
【摘要】<正>和睦幸福是每个人对家庭生活的最大企盼和追求。
不论是传统中国的完全家庭主义,还是当代社会个人平等主义,中国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的观念和财产分配方式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转变的同时,也继续保持着一些亘古不变的民间传统习俗。
无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夫妻财产分配方面的进步和创新值得肯定,但是其社会性别理念的缺失以及与传统观念的剧烈碰撞也是不能回避的事实。
如今《婚姻法》已施行十余载,其三个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相信
【总页数】1页(P48-)
【作者】李凯
【作者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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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社会性别分析
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社会性别分析论文摘要夫妻非常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一直以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妨碍了司法公正,特别是夫妻中弱势一方权利的实现,故应对夫妻非常财产制重新审视和梳理,构建出与夫妻通常财产制度互为体系的夫妻非常财产制度。
论文关键词非常财产制婚姻关系救济性别平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迅猛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数量都显着增加,而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日益复杂。
夫妻非常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关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或法律规定情形的出现,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不足以维持夫妻双方合法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过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或者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变更,进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法律制度。
而社会性别即一般所说的性别,主要是指自身所在的生存环境对其性别的认定。
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首次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概念,社会性别主流化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手段,各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当分析它对女性和男性产生的影响;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重要内容。
因此,要从根本上真正清除男女间的不平等,实现法律对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中就应当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
本文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为例,运用社会性别平等理论来分析夫妻非常财产制度对男女两性的影响,进而从社会性别平等角度对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度提出建议。
一、社会性别视角下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前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有重大突破,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进行依法分割的财产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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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和睦幸福是每个人对家庭生活的最大企盼和追求。
不论是传统中国的完全家庭主义,还是当代社会个人平等主义,中国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的观念和财产分配方式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转变的同时,也继续保持着一些亘古不变的民间传统习俗。
无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夫妻财产分配方面的进步和创新值得肯定,但是其社会性别理念的缺失以及与传统观念的剧烈碰撞也是不能回避的事实。
如今《婚姻法》已施行十余载,其三个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法典也会问世。
希望在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能更多体现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进一步推动男女实质平等。
一、社会性别视角进入法律主流
该解释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漠视,反映了制定者的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
1995年北京世妇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倡议,即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决策主流的主张,它要求评估所有立法政策、方案对男女双方的不同含义,从而使男女双方受益均等,不再有不平等发生。
中国政府是承诺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49个国家之一,但该解释(三)说明,社会性别意识并没有被纳入我国法律的决策主流,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仍然没有实质的进展为了兑现国际承诺,推动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中国政府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决策者进行社会性别及其主流化的宣传和教育。
毋庸置疑,我们现有的立法机构成员主要由男性构成,司法机构中,男性也占绝对多数,部分立法者缺乏性别公正的理念,更多考虑男性和有产者的利益,忽略了缺乏话语权而又处于弱势的女性群体利益。
要改变这种状况,社会性别视角应当进入法律主流,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在立法机构中增加女性成员的比例,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倾听不同层次的女性群体的诉求,在反复讨论和调研中形成社会共识,保证男女各方同等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我们应将性别平等的理念落实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在法律法规层面努力推进真正的性别平等。
二、重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无视是立法过程出现偏颇的另一重要原因。
在婚姻财产的分割上,一些立法者恪守的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不够重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巨大贡献,实际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不仅仅体现在立法过程中,更反映在整个社会文化之中。
当今中国社会,男外女内的分工模式仍然有着极其广泛的影响,妻子在家庭内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承担了抚育儿童+洗衣做饭+赡养老人的工作,这些工作对家庭的维持和孩子成长极其重要,对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也是极其重要的。
但是,家务劳动普遍不受人们的重视,也很难通过家庭金钱财产的增加得到体现。
新司法解释忽略了婚姻关系中家庭财产的特殊性,仅用物质利益单位来进行规范,必然使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妻子的家庭地位普遍削弱并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立法理念,在家庭财产的分割过程充分考虑双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并综合考虑结婚年限等多种因
素,这样才较为公平。
三、法定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建立
传统社会中,女性由于两性分工而无法获得与男性相当的社会财富,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初衷在于保护女性的基本财产权利。
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也捆绑了双方的财产权利,导致女性在对家庭财产的使用方面受到极大的限制。
然而,随着女性越来越多地走出家庭参与社会工作,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独立意识的增强,她们越来越关注财产权利方面的独立和平等。
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在适用过程中显然不能满足夫妻之间多样性的财产权利需求,因此立法开始寻找一种更加灵活的夫妻财产制形态。
法定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出现可以解决夫妻对于家庭财产使用意见的分歧问题,满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不同需求。
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是以人为本在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体现。
现实生活中,夫妻在婚姻正常经营的过程中,也有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需要。
对于婚内分割财产的适用范围,全国妇联在对《婚解(三)》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为:在《婚解(三)》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之外增加一项规定,即“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然而第四十六条规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这些事由,显然适用到婚内财产分割有些牵强。
因为这些事由都是一些比较严重的情形,无过错方多数会直接选择起诉离婚,或者选择继续维系婚姻,而不会选择分割共同财产而不离婚这一中间状态。
因为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婚姻已经出现危机,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只会“火上绕油”,其结果很可能是直接进入离婚程序。
何况在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这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在她们(他们)没有勇气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况下,更不可能有勇气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