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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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之完善

和睦幸福是每个人对家庭生活的最大企盼和追求。不论是传统中国的完全家庭主义,还是当代社会个人平等主义,中国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的观念和财产分配方式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转变的同时,也继续保持着一些亘古不变的民间传统习俗。无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夫妻财产分配方面的进步和创新值得肯定,但是其社会性别理念的缺失以及与传统观念的剧烈碰撞也是不能回避的事实。如今《婚姻法》已施行十余载,其三个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法典也会问世。希望在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能更多体现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进一步推动男女实质平等。

一、社会性别视角进入法律主流

该解释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漠视,反映了制定者的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1995年北京世妇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倡议,即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决策主流的主张,它要求评估所有立法政策、方案对男女双方的不同含义,从而使男女双方受益均等,不再有不平等发生。中国政府是承诺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49个国家之一,但该解释(三)说明,社会性别意识并没有被纳入我国法律的决策主流,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仍然没有实质的进展为了兑现国际承诺,推动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中国政府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决策者进行社会性别及其主流化的宣传和教育。

毋庸置疑,我们现有的立法机构成员主要由男性构成,司法机构中,男性也占绝对多数,部分立法者缺乏性别公正的理念,更多考虑男性和有产者的利益,忽略了缺乏话语权而又处于弱势的女性群体利益。要改变这种状况,社会性别视角应当进入法律主流,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在立法机构中增加女性成员的比例,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倾听不同层次的女性群体的诉求,在反复讨论和调研中形成社会共识,保证男女各方同等的发言权和决策权。我们应将性别平等的理念落实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在法律法规层面努力推进真正的性别平等。

二、重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无视是立法过程出现偏颇的另一重要原因。在婚姻财产的分割上,一些立法者恪守的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不够重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巨大贡献,实际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不仅仅体现在立法过程中,更反映在整个社会文化之中。当今中国社会,男外女内的分工模式仍然有着极其广泛的影响,妻子在家庭内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承担了抚育儿童+洗衣做饭+赡养老人的工作,这些工作对家庭的维持和孩子成长极其重要,对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也是极其重要的。但是,家务劳动普遍不受人们的重视,也很难通过家庭金钱财产的增加得到体现。新司法解释忽略了婚姻关系中家庭财产的特殊性,仅用物质利益单位来进行规范,必然使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妻子的家庭地位普遍削弱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立法理念,在家庭财产的分割过程充分考虑双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并综合考虑结婚年限等多种因

素,这样才较为公平。

三、法定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建立

传统社会中,女性由于两性分工而无法获得与男性相当的社会财富,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初衷在于保护女性的基本财产权利。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也捆绑了双方的财产权利,导致女性在对家庭财产的使用方面受到极大的限制。然而,随着女性越来越多地走出家庭参与社会工作,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独立意识的增强,她们越来越关注财产权利方面的独立和平等。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在适用过程中显然不能满足夫妻之间多样性的财产权利需求,因此立法开始寻找一种更加灵活的夫妻财产制形态。法定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出现可以解决夫妻对于家庭财产使用意见的分歧问题,满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不同需求。

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是以人为本在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体现。现实生活中,夫妻在婚姻正常经营的过程中,也有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需要。对于婚内分割财产的适用范围,全国妇联在对《婚解(三)》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为:在《婚解(三)》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之外增加一项规定,即“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然而第四十六条规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这些事由,显然适用到婚内财产分割有些牵强。因为这些事由都是一些比较严重的情形,无过错方多数会直接选择起诉离婚,或者选择继续维系婚姻,而不会选择分割共同财产而不离婚这一中间状态。因为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婚姻已经出现危机,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只会“火上绕油”,其结果很可能是直接进入离婚程序。何况在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这两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在她们(他们)没有勇气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况下,更不可能有勇气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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