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简述避风港原则
简述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互联网上保护用户的隐私和言论自由的一项原则。
该原则源自于法国国际人权宣言议程,并获得了联合国的支持。
避风港原则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在尊重用
户隐私和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拒绝向任何非法请求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或限制用户的言论自由。
避风港原则追求的是在互联网上维护用户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在面临政治迫害、审查和侵犯隐私的情况下。
根据这一原则,ISP应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通信和在线活动的隐私,不应该主动向政府或其他组织提供用户的信息,除非出于法律要求。
同时,避风港原则还主张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应当限制用户的言论自由,不应该主动删除或屏蔽用户的言论,除非这些言论违反国家法律。
避风港原则强调了维护用户权益的重要性,保护用户的隐私和言论自由是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关键内容。
然而,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和规范仍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商法是 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维护商人合法权益,保障商事交易顺利进 行的法律制度。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商法各个领域的根本性 准则,是商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 社会形势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
一、民法典编纂的背景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原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 新的社会需求。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我国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民法典编纂是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础上,整合、修订、完善原有的法律条文和法 律制度,形成一部更加完善的、系统的民法典。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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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由原则
2、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自由地行使权利和选择交易方式。 这一原则是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自由原 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自由选择权。
3、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 行交易。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 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公平原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 侵犯。
然而,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困境。首先,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争 议。尽管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 扩大,但对于何为“及时”,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实践中仍 存在较大争议。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
其次,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困难。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时,需 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匿 名性等特点,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这也就增加了避风港原则适用的 不确定性。
论避风港规则在网络出版中的适用
一 、避 风港 孰 祷
1 . 避风 港 规则 的含 义
一 | I j |
供 商之 所 以能取 得 “ 避 风港 ” 的优 待 .是 因为 对 网 络作 品 的监 管在 客 观 上 十分 困难 .仅凭 现 有 技 术 根 本无 法 鉴 别 所有 作 品 是 否涉 嫌 侵 权 .因 而对 其 强 加 绝 对 的监 管 义务 很 不 公 平 因此 .在 网络 版 权 侵 权 过 程 中 , 网络服 务 提 供商 的位 置 十 分 特殊 .一 方 面 为 侵 权 人 提 供 了侵 犯 版 权 的 中介 设 备 或 信 息 平 台 . 另 一方 面 在 提供 纯 技 术性 的 网络 链 接 、存 储 服 务 时
2 . 避 风港 规 则 与 网络 版权 保 护 的 系 时 至今 日.通 过 网络 方式 出版 作 品 已广 泛 普及 .
无 法实 现 对所 有 信 息 的 审查 鉴 于 此 .法 律 为 网络
服 务提 供 商 创造 了一 个安 全 的 避 风 港 :涉 嫌 侵 权 的 网络 服 务 提供 商 按 照避 风 港 规 则 及 时移 除 侵 权 作 品 的 ,就 能 取得 规 则 的保 护 : 同时 ,法 律 也 设 定 了规
了避风 港 规 则 的适 用 条 件 以及 “ 红 旗 标 准 原则 ” 的
服务 提供 商 “ 明知 ”或 者 “ 知 道 ” 网络 用 户 利用 其 网络实施 侵权 的 ,也要 对 著作权 人 承担侵 权 责任
2 . 最 新 立法 趋势 为 了适 应 网 络 版权 侵 权 的新 趋 势 .我 国近 年 来 采 取 了一 系列 涉 及避 风港 规 则 的新 举 措 自 2 0 1 2年 3月 开 始 ,国 家 版 权 局 陆续 公 布 了 《 著作权法 ( 修
“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分析
“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分析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确立旨在充分保护版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鉴于制度的移植也给规则留下一定的诟病,加之立法上对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以及与侵权的关系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往往不仅仅适用《条例》进行审判,而是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
标签:“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分析“无传播就无权利”,传播权是版权所有人实现其创作经济价值最主要的方式。
数字网络环境赋予传播新的动力,却同时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利益平衡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理论。
网络版权保护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所有者以及社会公众需求的利益平衡一直是各国立法和理论界不断探讨的问题。
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便是通过《条例》得以确立。
《条例》在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美国198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创造性地弥补了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
就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而言,《条例》第20~23条针对四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在第23条规定了在“明知或者应知”状态下搜索链接服务商必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实际使用中争议最大的是第三、四类的免责条件,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第22条与第23条进行分析。
1 “避风港”规则是对网络提供者的责任限制1.1 DMCA产生的背景在互联网产生的初期,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诉讼时,并不考虑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之间的关系,且支持版权权利人所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严格责任的主张,一概以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1993年的“花花公子诉Frena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法院通过“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原则判定bbs服务提供者侵权。
这种不分黑白的维护版权人利益的倾向无疑等于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主动审查的义务,严重阻碍了网络服务业的发展。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摘要:当今社会,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在极大的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网络版权频频受到侵害就是一个例证。
我国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最为典型的即“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
本文简单介绍了二者的具体含义及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并对二者确立的法理基础进行详细阐述,从而对二者的实质内涵进行归纳和探析。
关键词: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法理基础;实质内涵1.引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为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资源的信息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足不出户,只需用手指轻轻敲击键盘便可以迅速、高效的从网络中获取所需的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在此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两类,而后者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的服务提供者。
2.“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
该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引入了避风港规则。
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
至此,避风港原则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式得以明确。
①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规则提升至法律层面,其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原载《法学》2010年第6期,此处注释略王迁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法模式,为四类⽹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称“避风港”规则。
这四类“避风港”规则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以往的民事⽴法采⽤的形式却是规定归责要件。
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条款基本上都采⽤了“实施了某⾏为,应承担某责任”的结构。
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
即先规定何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再说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相对陌⽣,对其效⼒也出现了诸多误解。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免责”免除的是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能够使那些根据传统侵权法已构成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责任。
与此相适应,有学者还以DMCA中“避风港”⼀章的标题——“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依据,强调“避风港”规则就是要限制、减轻⽹络服务提供者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试从回顾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分析DMCA与我国民事⽴法在责任基础上的巨⼤差异,澄清对“避风港”规则效⼒的误解,并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重新解读“避风港”规则效⼒的⽅法。
⼀、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争(可否不⽤冒号,以与第三、四⼩节标题对应)(王迁注:可以不⽤冒号的)在⽹络出现之前,《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但法院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
试论避风港规则的运用
试论避风港原则的运用【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的新的形势,知识产权也出现新的内容。
对权利的保护与对知识传播和技术限制上的对抗产生了一系列理论与内容,避风港原则即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原则,该原则在直接保护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方面与间接保护知识的传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字】避风港运用一、避风港原则概述由于当今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许多法律现象出现新的变化,甚至之前可能不存在的法律现象现在亦相当普遍。
而互联网对于信息的传播,更是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一种新的态势。
由于互联网中数据的传播数量巨大并且相当简单,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机械性、单一性、工程量巨大,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复制的简易性、处理的复杂性、易隐蔽、不易被根除等特点。
此时的知识产权侵权呈现的新特点使与之相对的法律亦呈现出新的规制与新的原则。
例如一个较为典型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可能不会去控告实际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上传的文件,虽然上传人是这个案件中造成侵权纠纷的原因而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上传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韩寒等作家状告百度文库案”、“索尼状告百度音乐案”等案件,被侵权人状告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原因是这些运营商提供了上传用户(侵权人)所需的技术支持,所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与正常的案例做法不一致,但这类案件有本身所拥有的特殊原因,这个结果的产生是由于权利人对利益与效益的平衡与考量使得网络服务运营商成为被控告的对象,即:首先,相对于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件的侵权人可能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侵权人本身可能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能力较小。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与其找单个个体的上传侵权人,不如找可能通过上传与下载文件或通过其网页中的广告而营利的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来控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能赔偿的数额都会大很多;其次,这种被控的风险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当的风险之一,任何行业都有其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作为营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显而易见的应当存在在其本身所应承担的正当风险中;再次,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其提供的内容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内容进行审查,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最后,由现在的技术来看,直接找到上传侵权文件的侵权人可能是一件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反观运营商与技术提供商,其存在需要场地、设备、人员,需要找到运营商来进行控告相对于查找个人要简单得多。
论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以著作权为角度
论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以著作权为角度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是指著作权人在发现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删除”请求,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
这一制度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同时也有助于加强版权保护,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
从最近的案例可以看出,“通知删除”制度在保护网络版权方面的重要性。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周杰伦歌曲版权纠纷近年来,周杰伦的一些歌曲版权被侵犯,引发了诸多争议。
然而,他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删除”请求,成功地将侵权内容从网络上清理掉。
这一过程清晰地说明了“通知删除”制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维权的有效手段。
案例二:《权力的游戏》网络盗版事件《权力的游戏》是一部备受欢迎的美剧,但其版权在中国常常被侵犯。
著作权人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删除”请求,成功地打击了网络盗版行为。
这一案例表明,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对于减少盗版现象、保护版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三:著名作家网络小说抄袭事件网络小说创作是一个极具创意的行业,在这个行业中,抄袭、盗版现象也时有发生。
但是,当著名作家发现其作品被盗用时,可以通过“通知删除”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
这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提高了网络创作环境的素质。
总之,“通知删除”制度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有助于加强版权保护、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
对此,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和推动,营造更加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
此外,“通知删除”制度虽然方便著作权人维权,但也需注意其合理性和公正性。
一些人可能会滥用这一制度,或者遭到错误或恶意的删除请求。
因此,建立严格的流程和制度,确保删除请求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推进该制度的重要任务。
总之,“通知删除”制度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在应用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规定,保证合理性和公正性。
揭开“避风港”和“红旗”原则的面纱
揭开“避风港”和“红旗”原则的面纱
论文摘要随着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在络环境下络服务提供商侵犯着作权的问题成为当今争议的热点,如何在做好保护着作权人权利的同时,更好的促进络技术的发展,困扰着各国政府和立法者。鉴于此,我国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在规范和保护络版权方面,相继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确立的“避风港”和“红旗”原则,对于规范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络服务商、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红旗侵权行为
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概述
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的横空出世,在带给人们无限的方便的同时,也随之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作品和信息,公众都可以利用互联的便利进行未经许可的复制、抄袭、或演绎。对使用人来说,这是一种福音,而对权利人来讲却是一种灾难。络环境下,利用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进行的下载、复制和传播行为,为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最终推动社会进步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复制行为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侵犯着作权案件的发生,给传统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冲击与挑战。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网络文学面临盗版困扰。
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侵权行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似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每年盗版市场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
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普遍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高等问题。
单凭作者个人的力量,没有精力和能力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网站战斗。
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
网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用户通过网站搜索来寻找小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文网站的一个主要推广方式。
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网站和搜索网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现在主要遵循的就是两个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规则。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春明说,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实质上就是“避风港规则”或“红旗标准”的适用与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存在片面的理解,个别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到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就必须要按照‘避风港原则’,即按照‘通知、移除、免责’程序来执行。
”限制“避风港规则”滥用。
对外部的侵权盗版行为,只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干预。
但是,由于侵权行为的成本比较低,而打击侵权的成本又比较高,因此,在侵权和盗版行为的控制上,整体的大环境还不是很好。
浅析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NAND 浅析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张婷婷(哈尔滨商业大学,哈尔滨150028)摘要:网络技术日益健全,传统著作权在新兴网络环境的背景下,显现出与时代融合的新特点。
为激发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各国立法都不断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却没有及时在立法中明确网络著作权相对人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的权利义务,这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正义原则不相符,作为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避风港原则逐渐在我国确立了法律地位,以平衡网络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为了顺应这一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移除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 (2013)05-0164-01收稿日期:2013-04-12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黑龙江省发展文化产业的版权对策研究”阶段性成果(10A003)作者简介:张婷婷(1987-),女,天津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其基本内涵是指当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相区别),网络著作权人以合法通知告知其相关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接到通知主动移除相关内容后,可以免责;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即被视为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而言的,原则的提出主要是为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面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
其原则的主要内容:“通知———移除。
”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或者不应该知道网络著作权侵权事实的存在,否则构成直接侵权;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通知。
通知的形式与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视为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论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以著作权为角度
论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以著作权为角度在当今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时代,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了广大民众交流、表达和创作的重要平台,但随之而来的也是知识产权、个人隐私等多种权益的侵袭与威胁。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提出了“避风港”原则,其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也成为了维护权益的重要方式。
“通知删除”制度指的是网络用户如果发现自己在网络上的著作权、肖像权等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该制度的核心是强化ISP的管理责任,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尽可能地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
此外,我国也针对网络侵权问题加强了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例如《网络安全法》、《电信条例》等。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关于“通知删除”制度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著作权侵权2019年,某网络平台发布了一篇文章,但其内容涉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著作权人通过“通知删除”制度要求网络平台删除侵权文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网络平台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案例:肖像权侵权同样在2019年,一些网络用户在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了他人的肖像照片,导致肖像权受到侵害。
当事人通过“通知删除”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ISP收到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有关用户。
第三个案例:网络言论侵权2020年,某网络用户在某社交平台留言区发布了一条涉嫌谩骂的言论,导致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受侵权的用户通过“通知删除”制度,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了要求删除言论的通知,并提供了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对该留言进行了删除,保护了受侵权用户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知删除”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同时,我们也应该建立起合法合理的网络素养,自觉维护网络空间的和谐秩序,共同营造更加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解读
、
主观 要 件解 读
《 条例》 第2 2条 第 3款及 第 2 3条规 定 了两 类 网络 服 务 提 供者 免 责 之 主 观 心 理状 态 ,其 中重 点 和难 点 在 于 明确 “ 明知” “ 应知 ” 的 含义 及 确 定 注 意 义 务 的标 准 。 首先 , “ 明知 ” 具 体包 含 两 层 含 义 : “ 一 是 直 接 且 清 楚 地 知悉 某 种 事 实 或 情况 :二 是 知 晓某 种 信 息 或 情 况 ,而该 信 息 或 情 况会 引起 一 般 理 性 人 对 事 实 作 进一 步 的探 究 或查 询 。 ” l l J 在 网络 著 作 权 语 境 下 ,即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直接 清楚 地 接 触 或 了解 到 侵 权 事 实 ,这 种 了解 可 能基 于服 务 者 的审 查 发 现 也 可 能 基 于 著 作 权 人 或第 三 人 的 警 告 说 明 : 而
网络 著作权领域 的“ 避 风港原则 ” 解读
郝 春 琪
( 扬 州大 学 法 学 院 , 江苏 扬 州 2 2 5 0 0 0 )
摘 要: “ 避 风 港 原 则” 源 于 美 国 的《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 DMCA) 。 集 中体 现 这 一 原 则 并 旨在 减 轻 网络 服 务提 供 者 责任 ,
《 条例 》 虽 然 建 立在 借 鉴 D MC A法 案 、 《 电 子商 务 指令 》等 先 例 以 及 我 国充 分 的司 法 实 践基 础之 上, 但 存 在概 念 移 植 漏 洞 、 相 关 规 定 较 为笼 统 等 问 题, 为其 充 分有 效 实施 带来 了相 当的 阻力 。在 这 四 类“ 避 风 港规 则 ” 中。 “ 信息存储 ” 和“ 搜索链接 ” 条 款在 实 践 中适用 最 多且 争 议 不断 。 因此 , 参 照 先例 以 及 结 合 司法 实 践 , 对《 条 例》 第 2 2条 和 第 2 3条 进 行 解 读 及 适用 分 析 ,便 成 为 了 保 障相 关 主体 网 络著 作 权 、促进 互 联 网产 业 优 质 高 效发 展 的必 要 条件 。
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之我见
2015年第7期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初衷当今社会,网络上信息的复制行为可谓是无处不在。
人们丝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正在侵犯和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
在此情况下,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对于网络侵权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2013年修改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五项免责条件,即为“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出于平衡网络侵权案件中双方的利益关系所提出的一种限制性原则。
该原则无疑给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一枚“定心丸”,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依法运营,即只要其可以做到规则中的义务即可免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促进了网络信息传播和网络产业的发展。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是“红旗原则”的适用,以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恶意侵权。
“红旗原则”是DMCA 法案中除了“避风港原则”之外的另一项重要创设,主要是为了规定和限制“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若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红旗一样在ISP 所提供的平台上公然地飘扬,但此时ISP 仍然采取“鸵鸟政策”,装作看不见侵权的事实,也不及时采取移除等合理的预防和补救措施,这就属于ISP 的主观过错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两个原则的提出,对于后来出现的众多网络侵犯著作权案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二、实例分析“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适用关系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才能推动网络信息的健康传播和发展。
任何试图利用这两项原则规避责任或牟取暴利的企业或个人,都将适得其反,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
下面举二例证之。
1、莫衷一是的新传公司与土豆公司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分析2008年,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公司”)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引起广泛关注。
简论从快播案件看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环境的应用
简论从快播案件看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环境的应用论文摘要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伴随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
侵权责任中如何区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成为今后知识产权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指出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法,力图完善我国避风港原则相关规定,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论文关键词避风港规则权利人网络服务一、避风港原则概述(一)快播案件回顾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主要运营快播播放器等软件及业务。
用户的个人电脑、平板设备、智能手机等终端均可通过各快播网站免费下载该播放器。
当用户选择在该播放器中播放影音作品时,播放器会自动链接至若干搜索网站,点击进入这些搜索网站后可进一步进入更多的视频网站,进而通过这些网站免费下载或在线观看影音作品。
自2007年成立以来,快播公司一直对外宣称自己属高科技企业,掌握核心专利,基于P2P技术开发的流媒体点播系统,不承担作品储存的功能,仅供各视频网站自主发布其影音作品,用户可通过播放器收看相关作品,所有作品管理、收益均直接归属各视频网站本身。
2013年,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讼将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
由于中影等单位制作的《我愿意》在情人节档期上映仅数天,即发现快播播放器的风向标功能中推荐了该影片,并可提供定向搜索服务,认定快播公司侵权。
快播公司则以其没有提供直接搜索或者链接、下载等服务为由抗辩。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所有相关网站观看涉案影片都需安装快播软件,快播不仅是一个技术提供方,而是与搜索网站共同实施了搜索、链接侵权作品的行为。
豍此次败诉随后让快播公司陷入了一系列类似的影视作品侵权诉讼的泥淖中。
2014年5月快播公司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高达2.6亿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理由是初步确定其违反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浅析百度文库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浅析百度文库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作者:牟其飞来源:《经营者》2015年第04期摘要“避风港规则”又称为“通知—移除规则”,是指当发生著作权侵权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通知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有侵权内容的,那么其就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否则将被认为协助侵权。
百度文库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应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本文从“应知”和“非盈利”的角度进行分析,百度文库并不符合“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关键词百度文库避风港免责一、百度文库被诉事件百度文库对很多人来说并不陌生,甚至很多人将其视为宝典,因为他们可以在这找到很多在其他地方需要付费才能看到的作品。
百度文库将自己评价为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并声称其文档是由百度用户上传,需要经过百度审核才能发布,百度自身不编辑或者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
然而对于百度文库,并不是每个人都欢迎,很多版权人认为百度文库严重侵犯了他们的权利。
2010年下半年,一些知名的出版社和图书公司要求百度文库删除其中的侵权书籍。
2011年3月份,郭敬明、韩寒等50位作家对百度文库提起诉讼,起诉百度文库盗版侵权,并共同发布《讨百度书》呼吁作家们联合一起起诉百度,保护中国原创文学和中国作家的著作权。
对于此,百度以“避风港规则”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声称百度文库中的文稿都是网友上传的,百度文库本身并不上传作品。
因此,百度文库辩称其并没有侵犯作家和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避风港规则”的概念及相关规定网络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文学作品等的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版权制度已经难以适用于新的网络现实,因而一些国家开始对网络下作品传播和版权保护的制度进行研究,以明确网络服务商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避风港规则”则是这一背景下产生的经典规则。
(一)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于美国在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法案)第五百一十二条,又称为“通知—移除规则”。
论“避风港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避风港原则”的法律适用作者:张晓郁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2期网络平台促进了信息流通和作品传播,但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作品的创造者为实现其经济价值而将其公之于众之后,就意味着知识产权随时面临被他人侵犯的可能。
2010年作家与百度文库之间的风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数字出版产业处于起步期,关于网络数字版权的法律规范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发展,如何平衡各方利益,这也是当前我国立法过程中亟需注意的一个问题。
在网络著作权的司法案例中,不少网络服务提供商都积极采用避风港原则来争取免责,然而,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中,关于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条款存在阐述不明晰的问题,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难题。
一、避风港原则及其适用条件(一)避风港原则的起源与发展避风港一词首先出现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中,旨在通过建立避风港和通知与移除等制度在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取得利益平衡。
我国对避风港原则的应用的主要规定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15、22和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和第7条,《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此外,还有北京市版权局已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
我国法律对避风港原则的应用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要件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体现在DMCA和我国立法中的有两个要件,一个是事前不实际知悉,一个是事后迅速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
因此,依照避风港原则,当其实际上不知道也无法明显推出该行为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所发布信息并没有事前审查的义务,只要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的要求删除或移除的通知到达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断或开链接,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中治《民法典》学习之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原则”
中治《民法典》学习之⽹络侵权中的“避风港原则”法条速递第⼀千⼀百九⼗五条 ⽹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千⼀百九⼗五条规定了⽹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即⽹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主张侵权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由于⽹络服务提供者⾃⾝的局限性,对其⽹络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相应的普遍审查的能⼒。
权利⼈通知⽹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初步证据、指出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通过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式免除⾃⼰的侵权责任,相当于给⽹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个避风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的核⼼内容包含了“通知”和“移除”两个程序,被称为“通知+移除”程序。
下⾯我们来分析⼀下“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内容:⼀、“避风港原则”的发展“避风港原则”最早来⾃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适⽤于着作权领域,后来由于⽹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进⾏事先内容审查,从⽽在互联⽹领域引进了该原则,是对⽹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我国最早的“避风港原则”出现在2006年7⽉1⽇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了被侵权⼈通知和⽹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断开链接的规则。
2019年1⽉1⽇起实施的《电⼦商务法》第三⼗⼋条和第四⼗五条均是对于《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延续,不仅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适⽤“避风港原则”,并且增加了在⼈⾝、财产安全侵权领域适⽤“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1避风港规则的发展避风港规则是从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开始广泛应用于各国的。
其在著作权、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和在线图书馆等领域广泛适用[1]。
但在互联网发展初期,一方面,对网络平台的传播模式并不熟悉,另一方面,版权传播技术不符合网络平台的传播模式,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审核义务太沉重,可能妨碍信息的传播和互联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出现过“避风港”这一专有名词,通过借鉴外国法律和结合自身国情,我国此领域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
2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及价值2.1避风港规则的法理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传者的这种行为是对权利人网络版权的直接侵权,而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取决于是否确认侵犯行为为直接侵权。
如果互联网平台对被上传的作品有存储或保持设链的行为,则无疑是为这种“直接侵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果平台方对此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存储、设链的行为则属于间接侵权。
我国现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借鉴于美国间接侵权的理论和制度,在传统的大陆法体系中并没有这种制度。
我国引入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条款”与“知道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对于“著作权帮助侵权、教唆侵权”的规定;作为免责依据的是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其是对美国避风港规则4类网络服务责任豁免的仿效。
避风港原则英文
避风港原则英文摘要:1.避风港原则的定义和背景2.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场景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4.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作用5.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正文:避风港原则(英文:Safe Harbor Principle)起源于美国,是指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涉及侵权纠纷时,只要其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中立地位,鼓励网络产业的发展。
1.避风港原则的定义和背景避风港原则起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
该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不知情、及时删除侵权内容、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此后,这一原则在国际间得到广泛应用,成为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2.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场景避风港原则主要应用于以下场景:-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不知情且无法控制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避风港原则进行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书面通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链接。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作用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起到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方面,避风港原则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风险,使他们在面对侵权纠纷时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避风港原则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尽管避风港原则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激励创新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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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自从美国第一次提出避风港原则到现在,避风港原则保护了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为红旗原则的出现使一些网络服务商受到著作权法的处罚。
利益相关者对避风港原则有着不同看法,著作权人苦于维权所以厌恶它,网络服务商庆幸它保护可以自己,真正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人则暗自窃喜没有被著作权人“盯上”。
在阅读和学习了大量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知识后,我认为,避风港原则的存在并不是必要的,它完全可以被一个更好的追责体系替代。
一、避风港原则的弊端
避风港原则的建立初衷并没有完成。
避风港原则的本意是保护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他们并不知自己提供给网友的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且在得知侵权后删除了信息,就不视为侵犯著作权。
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出现了很多利用此原则规避侵权风险的被告。
有的服务商在平台注册用户账号发布侵权作品并声称无法提供用户信息,有的服务商声称事前不知道热门的被侵权作品的归属,有的服务商直接让权利人找上传的用户。
在这种种情形中,不乏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真的是不知道自己平台上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是还有更可观的一部分提供商是明知自己平台上信息侵权但就是不想办法支持著作权人而是“甩锅”给用户。
避风港原则虽然保护了无辜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同时也让一些应知侵权行为的提供商成为了漏网之鱼。
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
我们不难推断在原则建立之初制度设计者的想法:倘若每个侵权的信息都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来与真正的上传被侵权作品的侵权者共同承担责任,那么还有哪些人愿意进入互联网行业?避风港原则可以很好地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让更多新鲜血液涌入互联网行业,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
但是目前看来,这种发展是以著作权为代价的,而且机会成本过高。
对于用户来说,在初次上传侵权作品时,伴随着上传成功的标志,被作品权利人追责的担忧很容易就消失了,此时没有人提醒他这样做可能要付出赔偿的代价。
当用户被起诉侵犯著作权时,懊恼、气愤随之而来,要不是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我怎么会把自己私下欣赏学习的作品上传出来给大家分享,我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吸引了这么多用户他竟然不跟我共同承担风险?在这样的情绪作用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很容易失去客户,试问一个没有用户的网
络服务平台怎么能发展下去。
避风港原则并没有保护到著作权人的权利。
避风港原则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谁来帮助著作权人呢?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提供用户信息的义务,因此著作权人只能通过起诉来获取实际侵权人的信息,侵权人倘若没有实名注册,还要依靠公安机关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这一系列的维权行为是一般人难以完成的。
即便是胜诉,维权过程中付出的成本与代价也多半不会与侵权赔偿额相平衡。
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原则不能切实保护到著作权人的权利怎么能继续存在呢?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担保责任
我列举出避风港原则的弊端并不是提倡因噎废食,而是在知道避风港原则已经不适用于现代社会时,应该去寻找一个更好的替代品。
我认为这个替代品就是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担保责任:在著作权人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担保人的存在,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并有权起诉侵权用户承担全部侵权赔偿和合理的补偿费。
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布用户上传的文件视为一种担保行为,因文件侵权产生的赔偿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担保者赔偿。
在著作权人维权时,因为具体的侵权人难以确定所以往往退而求其次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而由于避风港原则的存在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会赔偿侵权损失或者赔偿很少一部分。
在我的方案下,著作权人在发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法院按照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担保作出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判决之后有权起诉实际侵权用户,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损失。
这样既使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有惩治了实际侵权人。
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肃清网络环境。
网络服务提供商担责可以使提供商自发的审查用户上传的作品并清理平台上的侵权作品。
正是因为得知侵权担保的后果严重,网络服务提供商才会尽一切所能保证网络著作权不受侵害,这种震慑力是显而易见的。
长此以往,网络环境将成为一个更加理智化的社会。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担保责任可能会使用户上传数量减少,但是质量会增加。
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我的维权改进方案会加大审批上传文件的力度来规避风险。
而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不会阻挡真正有思想的用户,阻挡的往往是混迹于网络只会复制粘贴的投机取巧者。
就像知乎的运作模式是通过认证用户高质量的回答来吸引较高认知水平的用户,所以文章的数量虽少但质量普遍较高,能够满足用户的
需求。
网络服务提供商担责并不会阻碍网络技术发展。
法律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规范一个行业的行为往往比盲目发展更重要。
在今天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们有着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等法律规范着经济行为,没有这些法律规范时,经济虽然短时间内会一片繁荣但并不是长久之道,倘若偷税漏税、恶意兼并都是合法,那还有那个企业会规规矩矩的进行市场行为呢?同理可知互联网行业,以侵犯著作权换来的网络技术发展是不可行的,严格规范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更有助于未来的发展。
更何况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从网络上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维护著作权的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综上所述,避风港原则没有保护著作权人权利、没有推动网络技术发展、没有达到创立初衷,我认为应该取消避风港原则,转而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担保责任的做法,既可以肃清网络环境、提高网络作品品质,又不会阻碍网络技术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