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避风港规则的运用
试论“避风港”规则的司法适用——以视频分享网站运营商为视角
试论“避风港”规则的司法适用——以视频分享网站运营商
为视角
朱彦君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2012(097)003
【摘要】随着网络科技的繁荣发展,侵犯版权的形态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给相关法律适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运用法律,对各方利益做出妥善的安排,成为网络侵权大背景亟待解决的问题,“避风港”规则在网络版权侵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做出辨析.
【总页数】4页(P89-92)
【作者】朱彦君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北京1008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2
【相关文献】
1.探析"避风港"规则主观要件——以视频分享网站为视角 [J], 梅术文;温博
2.视频分享网站使用过滤技术后避风港原则之适用——基于技术与制度双赢视角的分析 [J], 周怡
3.视频分享网站适用“避风港规则”问题研究 [J], 张媛媛
4.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 [J], 王思义;蒋洁
5.图书馆对数字版权侵权责任的规避——以"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为视角 [J], 陶景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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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港规则和避风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和避风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和避风港规则是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的应对措施。
它们被用于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以下是它们的基本解释:
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是指船舶为了躲避恶劣天气、维修或其他非常情况而寻找的安全港口。
安全港通常提供避风、泊船、修理和其他保护措施,以确保船舶和船员在那里得到安全保护。
船长和船员在决定进入安全港时会考虑港口的安全程度、可靠性以及提供的各种服务。
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是特指在恶劣天气(如暴风雨、台风等)到来时,船舶为保护船只和船员安全而寻找的港口。
避风港通常设有防波堤、避风设施和各种安全措施,可以为船舶提供避风停靠。
船长根据天气情况和船只状况决定是否进入避风港,以确保船只不受损害。
总的来说,安全港规则和避风港规则都是为了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设立的措施,确保在恶劣天气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船舶和船员免受损害。
从作家诉百度案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命 名 为 “ 线 版 权 侵 权 责 任 的 限 制 法 ”,对 网 络 在 服 务 商 在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时 的 版 权 侵 权 责 任 作 出 限
被告frena设立了一个收费的bbs用户未经许可将原告受版权保护的图片上传到bbs上被告发现后立即删除了这些图片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图片的展示权和发行权被告辩称自己从未实施上传行为涉案图片均为用户上传但地方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直接侵犯了原告对图片的展示权发行权
思 想 战 线
21年 期 第3卷№ 4 0 o3 0 第4 2 8 ..1 V. 2 2 18
上 ,被 告 发 现 后 立 即 删 除 了这 些 图 片 ,原 告 起 诉 被 告 侵 犯 了 图 片 的展 示 权 和 发 行 权 ,被 告 辩 称 自 己 从 未 实 施 上 传 行 为 ,涉 案 图 片 均 为 用 户 上 传 , 但 地 方 法 院 最 终 认 定 被 告 直 接 侵 犯 了原 告 对 图 片
声 明 ,对 伤 害 作 家 感 情 表 示 歉 意 ,承 诺 删 除 涉 嫌
个 网 络 产 业 的 发 展 产 生 了 很 大 影 响 。 在 随 后 的
19 9 5年 ,佛 罗 里 达 州 联 邦 法 院 审 理 与 “ 花 公 花
侵 权 文 档 ,并 通 过 技 术 措 施 从 源 头 上 控 制 侵 权 作 品 的 传 播 。 在 这 场 纷 争 中 ,百 度 文 库 的 行 为 是 ①
否 符 合 避 风 港 规 则 适 用 条 件 成 为 案 件 争 论 的 焦 点 ,这 不 仅 涉 及 作 家 与 传 统 出 版 业 、百 度 公 司 、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商标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商标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商标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吴怡辰当侵权案件发生时,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可使用避风港规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事实上,避风港这把保护伞并未平息有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 ”)[1]侵权责任的争议。
虽然在我国版权领域,法律上规定了“避风港”制度,但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还缺少现实的操作性和指导性。
在具体司法判例中,中国法院已将避风港规则适用到商标侵权领域。
但由于避风港规则在网络交易平台的使用对我国而言相对陌生,其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还不清晰。
本文从中国现有的体现出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着手,通过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研究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的具体适用条件以及模式,研究ISP 在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责任认定,进而提出在DMCA 的基础上运用避风港规则解决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的模式。
处:第一处是2019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22、23条,第二处是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2] 。
我国2019年出台的《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 )[3]的立法模式,为ISP 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避风港规则。
该规则规定版权人通知ISP 网站上的侵权内容,ISP 审查删除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1条明确指出,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条例》中有关避风港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商标侵权领域。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ISP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其赔偿责任的免除和例外。
第36条第二款的内容包括对ISP 适用“通知—删除”程序,这是对DMCA 的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商法是 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维护商人合法权益,保障商事交易顺利进 行的法律制度。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商法各个领域的根本性 准则,是商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 社会形势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
一、民法典编纂的背景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原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 新的社会需求。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我国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民法典编纂是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础上,整合、修订、完善原有的法律条文和法 律制度,形成一部更加完善的、系统的民法典。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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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由原则
2、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自由地行使权利和选择交易方式。 这一原则是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自由原 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自由选择权。
3、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 行交易。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 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公平原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 侵犯。
然而,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困境。首先,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争 议。尽管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 扩大,但对于何为“及时”,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实践中仍 存在较大争议。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
其次,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困难。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时,需 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匿 名性等特点,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这也就增加了避风港原则适用的 不确定性。
论避风港规则在网络出版中的适用
一 、避 风港 孰 祷
1 . 避风 港 规则 的含 义
一 | I j |
供 商之 所 以能取 得 “ 避 风港 ” 的优 待 .是 因为 对 网 络作 品 的监 管在 客 观 上 十分 困难 .仅凭 现 有 技 术 根 本无 法 鉴 别 所有 作 品 是 否涉 嫌 侵 权 .因 而对 其 强 加 绝 对 的监 管 义务 很 不 公 平 因此 .在 网络 版 权 侵 权 过 程 中 , 网络服 务 提 供商 的位 置 十 分 特殊 .一 方 面 为 侵 权 人 提 供 了侵 犯 版 权 的 中介 设 备 或 信 息 平 台 . 另 一方 面 在 提供 纯 技 术性 的 网络 链 接 、存 储 服 务 时
2 . 避 风港 规 则 与 网络 版权 保 护 的 系 时 至今 日.通 过 网络 方式 出版 作 品 已广 泛 普及 .
无 法实 现 对所 有 信 息 的 审查 鉴 于 此 .法 律 为 网络
服 务提 供 商 创造 了一 个安 全 的 避 风 港 :涉 嫌 侵 权 的 网络 服 务 提供 商 按 照避 风 港 规 则 及 时移 除 侵 权 作 品 的 ,就 能 取得 规 则 的保 护 : 同时 ,法 律 也 设 定 了规
了避风 港 规 则 的适 用 条 件 以及 “ 红 旗 标 准 原则 ” 的
服务 提供 商 “ 明知 ”或 者 “ 知 道 ” 网络 用 户 利用 其 网络实施 侵权 的 ,也要 对 著作权 人 承担侵 权 责任
2 . 最 新 立法 趋势 为 了适 应 网 络 版权 侵 权 的新 趋 势 .我 国近 年 来 采 取 了一 系列 涉 及避 风港 规 则 的新 举 措 自 2 0 1 2年 3月 开 始 ,国 家 版 权 局 陆续 公 布 了 《 著作权法 ( 修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越来越多的国际化交易,投资者们对于风险的关注也在日益增加。
在高度动荡的环境下,市场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导致需要投资保护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
为了减少投资者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发达国家之间纷纷制定了规定,使投资者能够在境外安全地进行跨境投资。
作为这些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避风港规则的运用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和讨论的话题。
“避风港”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或地区,让投资者通过在财产流转途中把资金转移到这些地区,从而实现风险隔离,并保护其对涉及的投资进行更广泛的法律操作。
当国际市场突然发生剧烈波动时,一些国家需要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下安全地转移资金和财产,以逃避市场风险,而“避风港”规则正好为他们提供了完善、安全和灵活的方案。
首先,避风港规则在跨境投资中起到了保护作用。
众所周知,不同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体系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可能会对投资者产生威胁。
有些国家的政治,并不能稳定,一些市场的招商环境远远不具竞争力;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复杂,并不适合进行跨境交易。
这些都意味着在这些国家进行投资时,可能会存在较大的风险,在投资的过程中遇到问题时类似法律保护,会对投资者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避风港规则为投资者提供了另外一种投资保护方式,即在能够法律承认加强资产风险监管措施地区内进行投资,以防止交易商或他人的强制行动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避风港规则在跨境投资中起到了规范作用。
在投资环节中,投资者往往会遭遇透明度不足、不良审计等问题,这些都会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影响。
避风港规则最重要的使用场景之一是设立海外业务,其中包括在世界各地的不同企业之间转移财务和经营业务。
避风港规则使投资者可以从海外获得透明的营商环境和监管制度,投资者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企业运营的情况,并根据企业运营的风险情况,进行准确的投资决策。
第三,避风港规则同样能够减少跨境投资方案的操作难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本文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版权保护等问题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中,“避风港”规则作为该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与义务,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避风港”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操作及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避风港”规则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避风港”规则概述“避风港”规则,又称为“安全港”规则,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这一规则主要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版权侵权的免责保护,以防止他们因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而陷入无休止的版权纠纷。
其核心理念在于,只要ISP满足一定条件,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阻止用户访问,就不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引入了类似的“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该条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且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有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避风港”规则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
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版权内容的合法传播,如建立版权管理制度、加强用户教育等。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则适用 的主观条件进行 了规定 , 要求 网络 服务 提供者 出于善 意, 对服务对 象所 提供作品 的侵权事 实不 知或者没合理理 由
应 知。若 网络服务提供 者违 反此条规定 , 即可认定其主观上
具 有过错 , 进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 【 ) 一 适用的主观条件与归责的主观要件之间的关系 在该法条 中 , 避风港规 则适 用的主观条件 中的“ 不知 ” 与 著作 权法 中侵 权行 为的构成要 件 中的主观要件 “ 明知” 对 相 应 , 没合 理理 由应知 ” 应知 ” “ 与“ 相对应 。在 此需 要说 明 的
商适用严格责任 原则 的做法 , 以避免无条件地使其 承担严 藉 格责 任 。我国 20 年颁 布实施 的《 息 网络 传播权 保护 条 06 信
例》 在其基础上 , 于第 2 条 至第 2 条 中对 四种 网络 服务提供 O 3
存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中,一般对 “ 不知 ” 采取“ 无通知则 默认 为不 知” 的认定方法 。 即除非版权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
向网络 服务提供 者发 出了告知侵权 事实在其 运行平 台上发
者规定 了适用避风港规则 的具体条件 。其 中 , 2 条对提供 第 2 信 息存储 空间服务 的 网络 服务提供 者的规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经 常用 到 , 且其规定 的适用 条件也最 多 , 而 其他三条 规定 的 适 用条件均在其 范围之内 , 本文 即以此条规定展开对避风港 规则适用条件的分析 。
、 港 用主条 避 删适的观件 风
《 信息 网络传播 权保护 条例》 2 条第 3 第 2 款对避风 港规
萋
善
次在乙 网站上发布 了甲的作 品 , 内容 与之前删除的作 品完 且 全相同 。那 么甲应 当再 次向乙网站发 出通知 , 方可保护其合 法权益 。若丙反 复侵 权 , 甲需 反复通知 。这对 甲来说显然 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原载《法学》2010年第6期,此处注释略王迁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法模式,为四类⽹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称“避风港”规则。
这四类“避风港”规则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以往的民事⽴法采⽤的形式却是规定归责要件。
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条款基本上都采⽤了“实施了某⾏为,应承担某责任”的结构。
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
即先规定何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再说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相对陌⽣,对其效⼒也出现了诸多误解。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免责”免除的是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能够使那些根据传统侵权法已构成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责任。
与此相适应,有学者还以DMCA中“避风港”⼀章的标题——“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依据,强调“避风港”规则就是要限制、减轻⽹络服务提供者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试从回顾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分析DMCA与我国民事⽴法在责任基础上的巨⼤差异,澄清对“避风港”规则效⼒的误解,并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重新解读“避风港”规则效⼒的⽅法。
⼀、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争(可否不⽤冒号,以与第三、四⼩节标题对应)(王迁注:可以不⽤冒号的)在⽹络出现之前,《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但法院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
透过案例看避风港的适用规则
透过案例看避风港的适用规则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涉及互联网的民事纠纷亦逐渐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
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互联网被告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被告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也即被告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但避风港原则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规则。
一、一般审查规则简要案情:2008年,原告张某登陆某知名论坛,发现其中存在多条具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某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获联系。
故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对其进行赔礼道歉。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其行为不是我公司可以控制的。
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我公司只是提供空间的服务商,不是帖子的所有者。
上网用户责任自负,BBS服务提供者只有提示义务,对于明显违法的帖子进行事后删除。
我公司已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并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某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过投诉,起诉后我公司已删除涉案帖子,不存在侵权的过错。
法律提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性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法官说法:BBS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一般审查规则要求BBS经营者对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同时还要求其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并告知了投诉方式,故已经尽到事前提示义务。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网络文学面临盗版困扰。
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侵权行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似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每年盗版市场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
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普遍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高等问题。
单凭作者个人的力量,没有精力和能力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网站战斗。
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
网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用户通过网站搜索来寻找小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文网站的一个主要推广方式。
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网站和搜索网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现在主要遵循的就是两个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规则。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春明说,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实质上就是“避风港规则”或“红旗标准”的适用与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存在片面的理解,个别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到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就必须要按照‘避风港原则’,即按照‘通知、移除、免责’程序来执行。
”限制“避风港规则”滥用。
对外部的侵权盗版行为,只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干预。
但是,由于侵权行为的成本比较低,而打击侵权的成本又比较高,因此,在侵权和盗版行为的控制上,整体的大环境还不是很好。
网络不是盗版的“避风港”——兼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及文档共享平台法律风险的应对
中冒电信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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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 N E E O MU I T O S I AT L C M NC IN A
谓的 “ 避风港 ”。 “ 避风港”条款并没有 回答免除的是否为 “ 直接侵权 ”责任 ,而且 据 “ 避风港”前提性规”规定在D A 52 ,具体条文及其与侵权行为判定 的关系如表 MC 第 1条
原 则 的激 烈讨论 。饵 有些对 “ 风港 ”原则 内涵和适 用 的观 点并 不准确 。 避
的建 议 。
我 国立法 、美 国 《 禧年数字 版权法 》 千
( 称 DMC )等 主 流 立 法 相 符 。 由此 下 A
本 文试 图对桐 关 问题进行评 述和 澄清 .并提 出应对 文档共 享平 台法律风 险 看 来 , 出 版 界 提 出 百 度 对 所 有 上 传 内
容 采 取 “ 审 读 、后 发 布 ” 的 模 式 过 于 先 苛 刻 ,也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判 断 过 错 成 为 判 定 网 络 服 务 商 版 权 侵 权 的 关 键 ,互 联 网 发 达 的美 国通 过 判 例 发 展 出 了一 系 列 规 则 。 最 早 是 1 5 年 美 国最 高 法 院 在 索 94 尼 案 中提 出 的 “ 质 性 非 侵 权 用 途 ” 规 实 则 。在 该 案 中 ,索 尼 录 像 机 可 以 录 制 电
网 络技 术 和 服 务 的发 展创 新 。
“ 质性 非 侵 权 用 途 ”规 则 并 非 实 完美 ,对 于一 种主要用 于侵权 的产 品, 不能 因为其 具有至少 一种 “ 在的 ”实 潜
质 性 非 侵 权 用 途 而 否 认 文档 的开放 平台 ,文 档来 自不特定 用户 上传 ,内容不会被编辑或修改 ;用户上传文档可获得 积分 ,下 载文档需付 积分 ;与 版 信 度不 主动上传文档 ,便不会构成 “ 直接侵权” ,但如果教唆 、帮助他人 实施 “ 直接侵 权 ”,具有接侵权 ”责任 ,故没有 义务对用户上传 的所有 文档事先进行 版权审查 ,这与
论“避风港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避风港原则”的法律适用作者:张晓郁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2期网络平台促进了信息流通和作品传播,但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作品的创造者为实现其经济价值而将其公之于众之后,就意味着知识产权随时面临被他人侵犯的可能。
2010年作家与百度文库之间的风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数字出版产业处于起步期,关于网络数字版权的法律规范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发展,如何平衡各方利益,这也是当前我国立法过程中亟需注意的一个问题。
在网络著作权的司法案例中,不少网络服务提供商都积极采用避风港原则来争取免责,然而,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中,关于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条款存在阐述不明晰的问题,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难题。
一、避风港原则及其适用条件(一)避风港原则的起源与发展避风港一词首先出现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中,旨在通过建立避风港和通知与移除等制度在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取得利益平衡。
我国对避风港原则的应用的主要规定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15、22和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和第7条,《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此外,还有北京市版权局已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
我国法律对避风港原则的应用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要件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体现在DMCA和我国立法中的有两个要件,一个是事前不实际知悉,一个是事后迅速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
因此,依照避风港原则,当其实际上不知道也无法明显推出该行为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所发布信息并没有事前审查的义务,只要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的要求删除或移除的通知到达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断或开链接,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
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并通过分析“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来深入理解这一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和争议。
避风港规则,起源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是一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版权侵权责任豁免制度。
其主旨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而承担直接责任,前提是服务提供者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不知情、未从中获利且及时移除侵权内容等。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避风港规则在我国也逐渐受到重视。
本文首先对我国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现状进行概述,包括其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随后,本文将详细剖析“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案情和判决结果,以此为例,探讨避风港规则在实际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如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等。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本文将进一步讨论我国避风港规则的完善方向,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同时,本文也期望通过这一研究,能够引导网络服务商更好地履行其版权保护责任,促进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立法沿革与现状(1)1994年,中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标志着中国互联网时代的开始。
(2)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次对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定,为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3)200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免责条件。
(4)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具体适用。
(5)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了完善,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和责任。
(1)立法现状:我国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已基本形成,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避风港原则”相关知识
“避风港原则”相关知识“避风港原则”相关知识什么是“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即“通知+移除”。
“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我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条款中。
《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至少有3个关键的前提条件:一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二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三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三者缺一不可。
“避风港原则”保护目的我国设立“避风港原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规定的“通知+删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以提高网络的效率、品质和范围。
服务提供商应履行的审查义务我国《条例》有关“避风港原则”的第三项免责事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知存在侵权事实。
对此条件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争议。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1避风港规则的发展避风港规则是从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开始广泛应用于各国的。
其在著作权、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和在线图书馆等领域广泛适用[1]。
但在互联网发展初期,一方面,对网络平台的传播模式并不熟悉,另一方面,版权传播技术不符合网络平台的传播模式,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审核义务太沉重,可能妨碍信息的传播和互联网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出现过“避风港”这一专有名词,通过借鉴外国法律和结合自身国情,我国此领域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
2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及价值2.1避风港规则的法理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传者的这种行为是对权利人网络版权的直接侵权,而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取决于是否确认侵犯行为为直接侵权。
如果互联网平台对被上传的作品有存储或保持设链的行为,则无疑是为这种“直接侵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果平台方对此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存储、设链的行为则属于间接侵权。
我国现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借鉴于美国间接侵权的理论和制度,在传统的大陆法体系中并没有这种制度。
我国引入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条款”与“知道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对于“著作权帮助侵权、教唆侵权”的规定;作为免责依据的是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其是对美国避风港规则4类网络服务责任豁免的仿效。
试论网络经营者的“避风港规则”
f m e o e 。 t e a e d l t d t e wo k p r r n e o u i- iu Ie a d d a f n ig o e r h f h r o t wn r h y h v ee e r , e f ma c , r do v s a g r e s i r gn nt i t e h h o a r ni h g ot o e c o d n h r vso s o i g lt n wn r c r ig t t e p o iin f hs r ua i . a 0 t e o
试论 网络 经营 者的 ‘ ‘ 避风港规则”
马瑞 洁
( 南开大 学文学院 , 天津 ,0 0 1 30 7 )
【 摘
要】 针对不 同类型 的著 作权侵权 指控 ,网络经营者 可以提 出不同的抗辩 事 由。对 于直接侵权 的指控 ,网
络经营者 可以证 明 自己的行为不构 成侵权 ,而对 于间接侵权 的指控 ,网络 经营者 可以主 张 自己符 合法律规 定 的五项条 件 ,即履 行标识 义务 、未 改变相 关复制 品的信息 、主观 无过错 、未 从复 制品 的上传 中直 接获得利 益 以及 积极履行 删除义 务 ,从 而适 用 “ 避风 港规则” 。 【 词】 网络 经营者 著作 权 关键 抗 辩事 由 “ 避风 港规 则”
【e rs Itre evc C p r hs D mu c e t “aeh ro l K ywo d 】 nen t ri s e o yi t e rn i ns g i d S f ab r u ” re 随着互联 网的 高速 发展 , 网络 已经成 为著 作权侵 权的 “ 灾区” 重 。信息 网络传播权 的侵权均 发生在 网 络平 台上 ,因此 涉及 网络 的著作 权侵 权案 件 大多 涉 及 网络 服务 提 供者 ,百 度、雅 虎 、搜 狐 、土 豆 、优 酷等 诸多知名 网站亦频繁 涉讼 。 事实 上 , 包括我 国在内的各 国法律 , 要求 网络 在 服务 提供 者承 担相 应 的义务 ,避 免 网络 用户 利用 其 服 务侵 犯著作 权人 权利 的 同时 ,也 规定 了若 干抗 辩 事 由 “, 网络服务提 供者可 以在履行相 应义务后 免 使 责 ,此即 “ 避风 港规则” 。这 为网络服务 者的合 法经 则是 指虽 然 没有直 接侵 犯他 人的著 作权 ,但 由于协
避风港原则英文
避风港原则英文摘要:1.避风港原则的定义和背景2.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场景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4.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作用5.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正文:避风港原则(英文:Safe Harbor Principle)起源于美国,是指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涉及侵权纠纷时,只要其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中立地位,鼓励网络产业的发展。
1.避风港原则的定义和背景避风港原则起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
该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不知情、及时删除侵权内容、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此后,这一原则在国际间得到广泛应用,成为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2.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场景避风港原则主要应用于以下场景:-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不知情且无法控制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避风港原则进行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书面通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链接。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作用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起到了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方面,避风港原则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风险,使他们在面对侵权纠纷时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避风港原则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避风港原则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尽管避风港原则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激励创新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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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避风港原则的运用【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的新的形势,知识产权也出现新的内容。
对权利的保护与对知识传播和技术限制上的对抗产生了一系列理论与内容,避风港原则即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原则,该原则在直接保护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方面与间接保护知识的传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字】避风港运用一、避风港原则概述由于当今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许多法律现象出现新的变化,甚至之前可能不存在的法律现象现在亦相当普遍。
而互联网对于信息的传播,更是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一种新的态势。
由于互联网中数据的传播数量巨大并且相当简单,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机械性、单一性、工程量巨大,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复制的简易性、处理的复杂性、易隐蔽、不易被根除等特点。
此时的知识产权侵权呈现的新特点使与之相对的法律亦呈现出新的规制与新的原则。
例如一个较为典型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可能不会去控告实际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上传的文件,虽然上传人是这个案件中造成侵权纠纷的原因而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上传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韩寒等作家状告百度文库案”、“索尼状告百度音乐案”等案件,被侵权人状告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原因是这些运营商提供了上传用户(侵权人)所需的技术支持,所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与正常的案例做法不一致,但这类案件有本身所拥有的特殊原因,这个结果的产生是由于权利人对利益与效益的平衡与考量使得网络服务运营商成为被控告的对象,即:首先,相对于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件的侵权人可能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侵权人本身可能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能力较小。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与其找单个个体的上传侵权人,不如找可能通过上传与下载文件或通过其网页中的广告而营利的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来控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能赔偿的数额都会大很多;其次,这种被控的风险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当的风险之一,任何行业都有其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作为营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显而易见的应当存在在其本身所应承担的正当风险中;再次,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其提供的内容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内容进行审查,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最后,由现在的技术来看,直接找到上传侵权文件的侵权人可能是一件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反观运营商与技术提供商,其存在需要场地、设备、人员,需要找到运营商来进行控告相对于查找个人要简单得多。
可是,虽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确实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也为他人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与平台,但是可能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可能服务提供者根本对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所承载的信息无法进行判断与审查,他们无法明知或者应知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鉴于网络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产业实际上都还是属于高新产业,其本身的发展对于国家经济的运行,对于社会的贡献,对于环境的保护都有着相当的支持,对于这个小投入但大产出的行业,各国都会进行多方面的扶持与鼓励,如果强行对这些服务商进行惩罚,会破坏网络技术的发展,限制信息的传播,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增长,所以与只像对的避风港原则产生。
避风港原则,又称“通知与移除”规则,主要为免责条款。
最初,避风港原则适用于版权领域但之后亦被用于网络储存、搜索引擎、在线图书等方面。
美国的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缔造了这个原则的原因是考虑到版权问题可能会不合理的阻碍互联网的发展:许多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中介服务提供商根本无法对于其程序提取的他人网页内容或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逐一的审查,同时其主体并不会也不可能知道侵权事实存在,而当其主体被被侵权人告知其提供的服务或内容会侵犯知识产权时,则主体产生删除义务。
我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主要是借鉴自美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所体现。
其中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网络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免责条款,而第二十三条是关于网络中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款。
但是由于审查能力与其他多个技术方面的原因,对第二十二条中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免责条款要比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搜索服务免责条款要严格,其本身附带了多个条件:(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但是从实际上看有时候很难看出来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如果只有避风港原则,那么可能会造成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度保护,所以对于某些特别明显的内容,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内容,红旗规则作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项重要原则,从其字面意思即可了解其认定一定的如同红旗般醒目的知识产权内容,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够利用避风港原则的可能性,因为运营商在红旗规则的情况下不可能会是主观上的过失或不知的状态。
具体到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来看用户上传的侵权数字作品木身并不能成为“红旗”,成为“红旗”的是与之相关的其他人的行为,比如版权人的声明,对热门数字作品的宣传等等。
认定“红旗标准”的适用时,需要根据争议数字作品的宣传范围和推广力度,版权人的声明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二十三条的部分内容都有红旗规则的体现。
二、避风港原则的运用与分析避风港原则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主体不一样,其能适用原则的条件亦不同。
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为例,其适用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二条中的五点条件同时满足,才能适用。
避风港原则的出现亦导致服务运营商做出了一定的改变并规制了其发展的方向,提供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提供包括链接、储存等信息服务,它本身并不直接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只是在这个侵权案件中处以一种相对独立的消极状态下。
它本身在接到对于其所提供的某些内容侵犯知识产权时,进行表面审查来达到避风港原则的要求。
如果确实符合侵权的可能性,则按照被侵权人的要求删除链接或未被授权的知识产权作品。
而关于检查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避风港原则所分配的检查义务是较为合理的。
避风港原则将小部分的、形式的审查交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容易对其本身成千上万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强制要求服务提供商这么做,本身阻碍服务提供商的发展并损害服务提供商的利益,效率低而且积极性低,同时也会会导致网络传播的正常运行,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
反观之原则将审查责任放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这里放就相对合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于其本身的利益更加关心,有动力去审查网站上是否有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并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权利人发现有人在某网站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即发出一份通知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内容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1。
但是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体现所承载的内容上并不十分完美,其中有部分的内容表达不清,在通知方面,首先,法条并未规定通知的方式,虽然通知书必须以书面形式出现,这是经过专家学者反复论证过的高效率低成本的通知方法。
2但具体是使用何种书面方式?电子邮件?实体邮件?具体实践中每个网站的流程都不太一样,就拿某弹幕视频网站为例:该网站会提供一张侵权申诉表将填写完毕的申诉表及有效证明文件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某一专门的邮箱中,一旦收到符合上述要求之通知,网站将在合理时间内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
如不符合条件网站会请被侵权人提供相应信息,且暂不采取包括删除等相应措施。
更有其他的网站除了要求知识产权人给与网络的书面申请外,还要求权利人寄出纸质的申请书,这样的流程并不十分高效,会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给权利人权利的形式造成很大的阻碍。
其次原则也并未对处理与回答时间做一个准确的要求。
从服务运营商方面来看,越迟的删除未被授权的文件越可能带来更大的利益,所以网络运营商很有可能借口审查等理由拖延删除的时间,使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持续的侵犯却无法做出补救措施,更有甚者某些网站直到权利人对其网站进行知识产权诉讼才删除未被授权的文件,这明显是恶意的侵权行为。
保护网络信息的传播固然重要,但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发的今日,更加应当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内容与制度方面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
首先应当对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包括通过何种形式是被允许的方式并设立一个标准模板,这样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力并申诉。
而对于侵权通知的处理与回答时间更加是应当限定一定的范围,否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且对权利人的权益会造成巨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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