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的规定

法制0902 卢婉0904080235 避风港原则是在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条中规定的,即当网络服务商实际上不知道也没有意识到能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时,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及时移除侵权内容的,不承担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网络服务商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知道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二,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了合格的通知书;三,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移除了侵权内容。

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吸收了有关避风港的内容,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依据《条例》第2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下情形下承担着更高的注意义务:(1)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2)对传输的信息进行了积极的控制或影响(如编辑或修改等)。以上情形下,即使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也不能免责。《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第23条又有一个但书,即“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里又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一定限度的限制。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随着搜狐、新浪、腾讯、淘宝等纷纷推出了各自的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普遍现象,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相关责任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尤其是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适用规则的讨论更是如此。 避风港原则一般适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其是否直接提供内容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四类。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上,除了我们所熟知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外,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避风港原则首先针对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SP)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一般认为,开放平台是指平台运营商通过开放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运用和组装该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接口产生新的应用,并且使得新应用可以在这一平台上运行的服务。根据这一理解,开放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网络服务,而非直接提供内容。故在法律上,开放平台一般可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但这一定性并非绝对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为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国大百科全书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侵犯著作权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苹果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以及开发商信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涉案的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为开放平台运营商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由于开放平台工具性比较强,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注意义务比较低,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其从第三方提

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论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自从美国第一次提出避风港原则到现在,避风港原则保护了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为红旗原则的出现使一些网络服务商受到著作权法的处罚。利益相关者对避风港原则有着不同看法,著作权人苦于维权所以厌恶它,网络服务商庆幸它保护可以自己,真正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人则暗自窃喜没有被著作权人“盯上”。在阅读和学习了大量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知识后,我认为,避风港原则的存在并不是必要的,它完全可以被一个更好的追责体系替代。 一、避风港原则的弊端 避风港原则的建立初衷并没有完成。避风港原则的本意是保护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他们并不知自己提供给网友的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且在得知侵权后删除了信息,就不视为侵犯著作权。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出现了很多利用此原则规避侵权风险的被告。有的服务商在平台注册用户账号发布侵权作品并声称无法提供用户信息,有的服务商声称事前不知道热门的被侵权作品的归属,有的服务商直接让权利人找上传的用户。在这种种情形中,不乏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真的是不知道自己平台上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是还有更可观的一部分提供商是明知自己平台上信息侵权但就是不想办法支持著作权人而是“甩锅”给用户。避风港原则虽然保护了无辜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同时也让一些应知侵权行为的提供商成为了漏网之鱼。 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我们不难推断在原则建立之初制度设计者的想法:倘若每个侵权的信息都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来与真正的上传被侵权作品的侵权者共同承担责任,那么还有哪些人愿意进入互联网行业?避风港原则可以很好地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让更多新鲜血液涌入互联网行业,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但是目前看来,这种发展是以著作权为代价的,而且机会成本过高。对于用户来说,在初次上传侵权作品时,伴随着上传成功的标志,被作品权利人追责的担忧很容易就消失了,此时没有人提醒他这样做可能要付出赔偿的代价。当用户被起诉侵犯著作权时,懊恼、气愤随之而来,要不是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我怎么会把自己私下欣赏学习的作品上传出来给大家分享,我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吸引了这么多用户他竟然不跟我共同承担风险?在这样的情绪作用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很容易失去客户,试问一个没有用户的网

试论避风港规则的运用

试论避风港原则的运用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的新的形势,知识产权也出现新的内容。对权利的保护与对知识传播和技术限制上的对抗产生了一系列理论与内容,避风港原则即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原则,该原则在直接保护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方面与间接保护知识的传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字】避风港运用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 由于当今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许多法律现象出现新的变化,甚至之前可能不存在的法律现象现在亦相当普遍。而互联网对于信息的传播,更是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一种新的态势。由于互联网中数据的传播数量巨大并且相当简单,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机械性、单一性、工程量巨大,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复制的简易性、处理的复杂性、易隐蔽、不易被根除等特点。此时的知识产权侵权呈现的新特点使与之相对的法律亦呈现出新的规制与新的原则。 例如一个较为典型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可能不会去控告实际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上传的文件,虽然上传人是这个案件中造成侵权纠纷的原因而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上传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韩寒等作家状告百度文库案”、“索尼状告百度音乐案”等案件,被侵权人状告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原因是这些运营商提供了上传用户(侵权人)所需的技术支持,所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与正常的案例做法不一致,但这类案件有本身所拥有的特殊原因,这个结果的产生是由于权利人对利益与效益的平衡与考量使得网络服务运营商成为被控告的对象,即:首先,相对于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件的侵权人可能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侵权人本身可能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能力较小。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与其找单个个体的上传侵权人,不如找可能通过上传与下载文件或通过其网页中的广告而营利的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来控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能赔偿的数额都会大很多;其次,这种被控的风险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当的风险之一,任何行业都有其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作为营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显而易见的应当存在在其本身所应承担的正当风险中;再次,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其提供的内容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内容进行审查,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最后,由现在的技术来看,直接找到上传侵权文件的侵权人可能是一件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反观运营商与技术提供商,其存在需要场地、设备、人员,需要找到运营商来进行控告相对于查找个人要简单得多。可是,虽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确实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也为他人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与平台,但是可能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可能服务提供者根本对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所承载的信息无法进行判断与审查,他们无法明知或者应知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鉴于网络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产业实际上都还是属于高新产业,其本身的发展对于国家经济的运行,对于社会的贡献,对于环境的保护都有着相当的

“避风港规则”中“通知”条款的效力

作者简介:车清瑾(1982-),女,汉族,湖北人,武汉海事法院现任法官,武汉大学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从事民商法领域比较法研究。 摘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国外立法例,构建了以“通知”条款为核心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面对网络侵权时的避风港。本文围绕合格通知标准、不合格通知的处理为中心,采用比较法的观点,找出“避风港规则”项下“通知”条款适用条件,寻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防范网络间接侵权的方法。 关键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避风港规则;通知条款;间接侵权 为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及网络传播新媒体推广应用,我国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免责情形,即“避风港规则”。《条例》第二十三条确立“通知——删除”规则,构建网络服务商面对侵权诉讼时避风港,以期平衡各方利益、降低网络服务商侵权风险。具体规则内容则如《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①所载。《条例》通过“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程序,通过使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删除而免除对权利人的责任,在收到服务对象书面说明后及时恢复而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这一过程中,通知制度无疑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前提和核心关键。 一、通知制度概述 《条例》中“通知制度”,从主体来分,包含权利人侵权通知和服务对象反通知。“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是权利人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服务平台上存在涉嫌侵权内容而要求服务商予以删除的通知。“服务对象反通知”是提供涉嫌侵权内容的服务对象认为该内容不存在侵权而要求服务商对删除内容予以恢复的通知。两者发出主体不同、通知效果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反通知因侵权通知而被动发出,对于原生性的侵权通知研究意义重大。 从“通知”的要素是否齐全分为“合格侵权通知”和“不合格侵权通知”。“合格侵权通知标准”是衡量权利人所发出通知是否能够达到权利人欲实现的确定法律效果的决定性因素。《条例》规定侵权通知必须包含的内容为: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第二,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第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即权利人基本信息、涉嫌侵权内容基本信息及网络地址、初步侵权证据。 ②应该说,该条文只是设定了侵权通知的最低标准,权利人为了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帮助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准确定位并处理涉嫌侵权内容,可以提供有关涉嫌侵权内容的更加全面信息和更加充分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下文中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分析 一般来说,“合格侵权通知”产生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删除侵权信息的作用,而不合格侵权通知视为未发出通知,不产生效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不删除涉嫌侵权内容不应当承担责任。③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 一、是组合通知效力问题:权利人多次连续发出数个侵权通知,每个独立通知本身均不符合法定要求,组合起来却能够达到合格通知的标准,共同构成一个合格通知,符合合格通知的实质要求,有些学者主张应当赋予组合通知与合格通知相同效力。笔者认为,组合通知虽最终达到合格通知的要求,但各个独立通知均存在瑕疵,而《条例》要求每份独立通知均符合法定要求,否定了组合通知效力;否则将会加重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违背避风港规则设置初衷。美国案例perfect10 bill④对组合通知效力持否定态度,法院解释如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将几份相互独立的、存在缺陷侵权删除通知拼凑成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将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从所有信件中查找符合此条款要求的所有要素,这将给网络服务提供

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摘要:互联网发展使得网络版权侵权愈演愈烈,网络服务提供商(ISP)面临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创设的避风港规则利于平衡版权人和ISP的利益,从而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该规则被多国立法吸收,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蓝本。鉴于条文不周延性和版权保护传统思维等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规则存在分歧,但已渐渐开始向保护ISP合理利益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DMCA;《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转向 一、定义ISP和避风港规则 ISP是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主体。避风港规则即"通知+移除"规则,是ISP法定免责条款,起初适用于版权领域,若ISP既未在服务器上存储侵权信息,又没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扩展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该规则利于保护ISP,豁免后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对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 二、案例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之适用要求

(一)案情和判决简介 避风港规则滥觞于美国,以08年判决的IO Group,Inc.v Veoh Networks,Inc案最知名。 原告是电影版权人,被告是视频共享网站经营者。被告用户在其网站上传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法院依据DMCA判决被告胜诉。法院认为被告是ISP, 只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视频文件是根据用户指令、通过自动技术上传到被告网站的,被告没有实质参与或监督文件上传,在文件上传前也没有义务检查文件,被告可适用DMCA第512条(c)款的避风港规则。 (二)由该案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求 1、入门要求 (1)要以避风港规则获得免责,ISP首先须证明以下几点: 它是服务提供商[1];(2)它已采取、告知并合理履行禁止重复账号侵权的措施[2]。它没有侵犯版权人为保护作品而采取的标准技术措施[3]。 法庭认定DMCA只要求运营商提供合理措施来制止侵权,而被告已采取适当措施,譬如警告侵权人并封号、禁止侵权人重复开设账号等。 2、运营商知晓与否 ISP须证明它不应知作品受版权保护与否、未意识到侵

_避风港_应该如何避风

中国质量报/2010年/9月/29日/第007版 断案说法 “避风港”应该如何避风 ——透过案例看“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吴园妹本报记者曾祥素 近年来,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多数案例,其矛头都指向网站发布内容侵权。而此时,网站经营者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予以免责。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站内容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避风港”原则并非万能,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审查规则 2008年,原告张先生登录某知名论坛,发现多条对自身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先生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联系上。故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赔礼道歉。 被告网站辩称,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其只提供言论空间,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反动侮骂的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公司也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先生从未向公司进行过投诉,公司是发现案外人发出的不规范的告知函后,进行删除的,不存在侵权过错。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而网民的行为不是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网站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网站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网站公布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对方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网站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有效通知规则 原告田女士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原告认为,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该项服务,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下载打印和上传等服务,并通过点击量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关于《电子商务法》中知识产权保护及“避风港原则”的解析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在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电商平台对市场的主导作用,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经多轮修改,终于在2018年8月31日正式通过。《电子商务法》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着重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中,突出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更值得关注的是,电子商务本身就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早已大量出现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例,立法中也通过《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确定了“避风港原则”,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规范,而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更是对“避风港原则”进行更加系统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电子商务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就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避风港原则”进行解析。 “避风港原则”的内涵及渊源 “避风港原则”来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避风港原则”基本内涵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在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如果其

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避风港原则”又称为“通知+删除”规则。 “避风港原则”最早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扩大适用到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中。制定该原则的初衷是考虑网络中介服务商难以对大量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对商品信息侵权并不知情,故通过“避风港原则”,对网络中介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进行限制。“避风港原则”所及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相关内容或行为构成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该等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以后,立即删除链接或阻止他人访问。 《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我国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及争议 我国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就已经对“避风港原则”进行了借鉴及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等条款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要是以《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如下: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九: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九: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 原则中的通知规则 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 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避风港原则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具体指在发生版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1]

避风港原则最早适用于版权领域,后来被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在网络侵权责任领域中,避风港原则有两个重要规则:一是通知规则,二是反通知规则。我国对于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上述两个规则的规定,首见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根据2005年4月30日公布、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2]第15条、第1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

避风港原则的意思-避风港原则是什么意思

避风港原则的意思|避风港原则是什么意思基本解释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详细解释 避风港原则- 简介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_避风港原则_适用再起争议.

中国新闻出版报 /2010年 /3月 /11日 /第 007版 话题 “避风港原则”适用再起争议 本报记者邹韧音著协副总干事兼法律部主任刘平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唐广良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理事长臧彦彬 案件回顾: 2008年 3月 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力博德曼音乐娱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华纳音乐(香港和环球唱片三大唱片公司以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一案。本案原告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900万美元。 2008年10月 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0年 1月 20日,法院一审判定百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为期两年的诉讼有了初步的审判结果。此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引发了知识产权界对数字环境下“避风港原则” 适用等问题的研讨和争议。 焦点一: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 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明知、应知且有能力知道百度 MP3服务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为侵权性质, 但仍然积极参与、帮助侵权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 具有明显主观过错。而百度公司认为, MP3搜索是专业搜索的一种,是对音频文件格式的搜索。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搜索引擎仅根据互联网中实际存在的 MP3文件格式而不是文件内容进行搜索,因此无法对搜索到的 MP3文件的真实内容进行内容识别、筛选或整理。至于唱片公司所指出的明知或应知,对于只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百度公司而言, 根本不可能明知或应知搜索结果中存在侵犯唱片公司权利的链接。并且, 百度公司在收到唱片公司发出的投诉后,已经将所有投诉中的歌曲进行了主动删除或屏蔽。那么对于百度公司明知、应知,法院又是怎样判定的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要认定百度公司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 4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避风港规则是一种限制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设计,本应在平衡网络服务商、版权人与网络用户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在我国却遭遇尴尬,受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著作权执法部门的广泛质疑,陷入这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避风港规则、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分歧。 一 避风港规则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人们发现,在网络环境下沿用传统版权保护中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要件来裁断那些面对数以亿计万计用户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并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应对其侵权责任范围予以限定。后来,这种思想在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正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其实质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予以限制,不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范围做出界定并予以限制,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避风港规则情况下可以免除法律责任,不至于卷入无限的诉讼纠纷中,保证了网络环境下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 我国2006年颁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移植了这项法律规则,条例分别对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网络自动存储服务、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对免责要件进行了集中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