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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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1.24【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1992年6月5日皖政〔1992〕38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2006年9月15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即提前介入,派员参加了相关调研和论证。

《修订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现将审查意见汇报如下。

一、修订《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

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和改善我省的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条例》已不完全适应现行行政执法的需要,如何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已成为当前突出的问题,社会关注的焦点。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修订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具体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基本不相抵触。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问题需要研究修改《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将规范性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省交通厅2006年12月22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的部门和机构。

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规范,其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家赔偿制度。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交通行政执法组织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一级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或领导。

第七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交通行政执法制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做到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把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执法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

对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资格认证 ---------------------------------------- 3 第三章申领、换领与补领 ------------------------------- 4 第四章年度审验 ---------------------------------------- 6 第五章使用与管理 -------------------------------------- 9 第六章责任追究 --------------------------------------- 10 第七章附则------------------------------------------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省政府《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和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管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航道行政管理、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行政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盖安徽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执行交通部的统一规定。

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6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6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4年第11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国发[1998]31号公布,自1987年10月1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颁布,自1995年
12月3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发〔1987〕92号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2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2、《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5月3日印发。
地方性法规
2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1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79号令,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62、《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28•【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条)《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

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加强对政府监督的需要。

《监督法》的颁布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监督职能、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促进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为适应《监督法》的规定,积极应对对政府机关的监督,政府机关除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之外,还要切实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政府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行政执法督查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

《修订草案》对上述制度所作的具体规定,体现了贯彻实施《监督法》,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制定近十年来,为规范我省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提供了明确依据,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条例》施行以后,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和《纲要》陆续颁布实施,它们对行政执法的依据、原则、范围及监督检查等内容都进行了调整,如何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成为《条例》需要调整完善的重要问题。

路政执法依据

路政执法依据

路政执法依据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二、规章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6.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7号令)7.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2号令)8.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2002年6号令)9.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2号令)10.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2004年177号令)三、规范化文件(一)、国务院文件11.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国发[1983]105号)(二)、交通部文件1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公路”一词含义解释的通知([1991]交函政法字133号)1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永久性工程设施”含义解释的函([1991]交函工字485号)14.关于路政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1991]交函工字767号)15.关于对云南省交通厅云交法[1992]514号文的复函(交函工[1992]782号)16.关于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问题的复函(交函工[1994]72号)17.关于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有关问题的复函(交函体法[1994]108号)18.关于对占用公路者收取相应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交函公路[1998]197号19.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20.关于进一步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591号)21.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201号(三)省人大、省政府文件、市政府文件22.省人大常委员会[1988]97号批复(浙人大法复[1988]97号)23.省政府关于划定公路用地和留地范围的通知(浙政[1984]43号)24.省政府关于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管理的通知(浙政发[1990]99号)25.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国道省道沿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19号)26.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26号)(四)省交通厅、省公路局文件27.关于补充启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浙交[1997]232号)28.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浙交[2000]463号)29.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浙交[1996]372号)30.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浙交[2000]343号)31.关于启用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和有关超限运输现场管理法律文书的通知(浙交[2000]389号)32.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浙价费[2003]17号)33.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浙交[2003]111号)四、其他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5.06.05•【字号】•【施行日期】2015.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省厅对《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皖交体法〔2008〕18号文印发)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6月5日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在我省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

省级各行业管理机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做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应当以满足实际执法工作需要为原则,注重向基层执法站所倾斜,逐步提高一线执法人员的整体持证比例和新增执法人员在一线执法工作的比例。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16〕5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16〕5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16〕5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0日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有省级主管部门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权责清单,制定本系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进一步明确审核范围;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省级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本系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进一步明确审核范围。

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管理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管理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管理规定添加时间:2007-9-18 14:56:26 / 所属栏目:通知公告/ 浏览量:574 /录入人员:admin宿州市埇桥区交通局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管理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部门机构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局)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管所)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运管所内设机构及职责1、案件调查机构。

运管所内设的交管站、稽查站、执法大队、客运办、驻站办等,是法定的案件调查机构,依法行使案件调查权:检查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调查时,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应当立案的,应报运管所法制机构审查立案。

2、案件处理室。

接到调查机构移送的案件后,先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机构预审后,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结果公示。

《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负责办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执行、制作《结案报告》、案件立卷归档。

3、法制机构。

负责处罚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的审查、核准、登记、预审和备案工作,并对案件进行督促。

4、案件审批领导小组。

负责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

运管所内设的四个机构应各司其职。

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不得失职,不得越权。

交通局依法委托运管所具体负责办理养路费征收、治理超限运输和《公路法》中交通主管部门享有的对公路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但查处应以交通局的名义,所用执法文书应加盖交通局印章。

二、行政执法依据及案件办理示意图(一)行政执法依据按照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交通局发布的行政执法依据和现行的交通行政执法规章执行。

(详见附件一)(二)行政许可示意图(详见附件二)(三)行政处罚示意图(详见附件三)(四)行政强制措施示意图(详见附件四)(五)行政征收示意图(详见附件五)(六)行政确认示意图(详见附件六)三、简易程序案件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皖交政法函〔2021〕127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市、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抓好贯彻落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根据是根据厅《关于印发改革后厅机关“1+5+1+X”内部运行机制(试行)的通知》要求而编制,为进一步厘清了省级事中事后监管职责,明确省级行政执法检查事项。

清单包含的执法检查事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且纳入“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由省级实施的行政检查事项,以及省权力清单、交通运输部综合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中明确省级负有事中事后监管任务的行政检查事项。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省市县均有监管任务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清单,以市县属地监管为主。

二、厅机关有关处室、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及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要根据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和工作要求,依法开展执法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厅直四中心和省渔检处,要提供相应行政辅助,积极参与执法检查。

三、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项目,厅将同步调整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抽查任务。

四、清单施行动态调整。

厅机关有关处室、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及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及时提出清单事项修改、增删建议,政策法规处按照程序及时予以确认、发布。

五、各市交通运输局及广德市、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可参照清单,编制本级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4月8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交政法[2016]162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发布日期】2016.12.29【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交政法〔2016〕162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各有关单位:为强化对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要求,省厅制定了《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16年12月29日安徽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以下统一简称执法机关)在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时,对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情况复杂、涉案金额大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

主要包括:(一)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以及没收违法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减轻处罚决定;(二)情况复杂、有争议的不予许可或者撤销、撤回许可决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案件;(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四)其他需要经过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一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
(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撤销或限期修改。
第十条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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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5、《路政管理规定》第四条6、《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第三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8项)1、占用公路两侧边沟许可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

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2、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的设臵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臵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臵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3、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4、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5、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7、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公路上设臵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8、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许可(会同公安机关)法律依据:《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

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7项)1、专用车辆减免养路费车型核定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60号令)第九条:(四)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臵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六)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臵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但超出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线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九)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60号令)第十条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非免征费车辆,减半征收;(二)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减征20%;单线里程每增加10公里,减征幅度递增10%,但最高不超过60%;”2、养路费征收方式审批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60号令)第十一条: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他车辆均按计征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十二条费额标准是:(一)客车(含通道车)、货车(含半挂车、全挂车、大型平板车、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每月每吨位160元(含交通建设专项基金40元);(二)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每月每吨位90元;(三)手扶拖拉机每台每月45元;(四)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季15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季20元;(五)畜力车每月半套3元,单套6元,双套11元,三套以上17元(牛或驴为半套,骡或马为单套);对台、港、澳地区和外国籍的车辆,按前款费额标准2倍计征。

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以及公路运价、养护成本,物价指数的变化,会同省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计征吨位按下列方式确定:(一)货车按出厂核定吨位或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两者不一致的,按吨位高者计算;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七折计算;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按实际吨位计算,超过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算。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未标明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人数每10人座折全1吨位计算。

(三)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第一排座位不计)折合吨位合并计算。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臵重)减半计算。

(五)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功率计算,每14.71KW(20匹马力)折合1吨,不足7.35KW(10匹马力)按7.35KW计算,7.35KW以上不足14.71KW的按14.71KW计算。

按前款规定计算吨位,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算;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客车1-5人座折合0.5吨,6-10人座折合1吨。

3、车辆通行费免费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臵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4、公路养路费免费审核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行驶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四)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臵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六)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臵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但超出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线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九)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5、公路养路费缴免年度检审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征稽机构每年对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进行一次检审,车主应按时参加。

检审合格的,核发《养路费检审合格证》。

6、车辆报停期限延长审批法律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车辆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报停,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交存两块号牌、行驶证及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交存号牌、行驶证情况,征稽机构应及时通知车辆管理机构。

车辆报停一般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车辆损坏严重、一时难以修复的,经申请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报停车辆重新启用,应在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的标志后,方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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