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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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3.10•【字号】川人社办发[2014]45号•【施行日期】2014.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4〕45号)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强化宣传引导和学习培训。

省厅将联合省委宣传部、省国资委、省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从3月下旬到4月下旬开展规范劳务派遣宣传月活动。

各地要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法律法规的内容,重点宣传解读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用工比例及过渡期、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责任等规定。

省厅将在3月份举办全省系统内培训班,各地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组织本系统工作人员、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工会工作者进行分类学习培训,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自觉学法、知法和守法,增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意识。

二、认真开展用工单位的摸底调查。

各地要在2013年全省开展劳务派遣用工专项整治行动的基础上,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用1个半月的时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基本情况开展摸底调查。

全面掌握用工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前、暂行规定施行前后三个时间段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分布及其比例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台帐,并在管理台帐基础上按照《四川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汇总表》(见附件2)样式建立数据库。

其中,在蓉中央、省属的用工单位摸底调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组织实施。

川劳社发[2006]18号

川劳社发[2006]18号

川劳社发〔2006〕18 号(2009-05-15 10:59:40)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 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办法》时一并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一)从2006 年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职工原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8-2019】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X年1月1日起施行-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X年1月1日起施行-范文模板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X年1月1日起施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将于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不参加社保、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行为将被公示。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全文,希望能够帮到大家!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已经20xx年8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xx年9月1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2018最新】加强执法监督,全力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入贯彻实施-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最新】加强执法监督,全力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入贯彻实施-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最新】加强执法监督,全力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入贯彻实施-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加强执法监督,全力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入贯彻实施课件同志们:检查《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情况,是市人大内司委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

刚才,市人大内司委王主任就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就这次执法检查进行了很好的动员,我完全同意。

下面,就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讲三点意见: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次授权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扣押财物、将财产拍卖以抵交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贯彻实施《条例》,其核心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保护好发挥好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我们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只有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我们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主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解决力度,从而进一步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劳动制度,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有序的劳动法制环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劳工,综合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2.09•【字号】川人社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4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精神,制定了《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2月9日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就业失业登记是政府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基础性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办发〔2018〕16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户籍和在我省常住的外省户籍、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12•【字号】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施行日期】2016.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6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严格把握政策,稳步推进工作,但也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相关问题处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严格贯彻落实。

一、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各地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程序补缴。

三、依法破产或注销等原因致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原用人单位隶属的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职工提供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社险办〔2015〕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所需资料,并负责向职工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的,可按1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补缴费的基数和费率办理。

四、用人单位按照31号文件规定准备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补缴时,如劳动合同缺失的,可依据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确认结果证明其劳动关系;如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帐凭证等相关资料缺失的,依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补缴缴费基数。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军人就 业 创业 工作要 以 习近平新 时代 但 在 201 7年 12月 31日 以 前 已 死 亡 领导 小组 的统 筹安 排 ,进一 步 加强对
中 国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为 指 导 , 坚 持 或终止养 老保 险关系的退休 (退职 )人 职工 安置 工作 的组 织领导 ,切 实形成
45%、 50%、55%和 60%。
注 :本栏 目可扫描二维码进行 全文 阅读
步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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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
问题 的 通 知 (川办发 (2018]59号)
关 于准 确把握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和人
社 部发 [zol7)19号文件实施范围
负责征 地安 置的人 民政 府根 据批
的通 知
(Jl1人社办 发 [2018]115号 )
和职 工个 人缴纳 养老保 险 费 的实际年 年龄每 增加 2周 岁补 偿 1年 的办 法 ,
限 确 定 缴 费 年 限 ; 1992年 3月 31 日 一 次性筹集最 多不超过 1 5年基本养老
推进 社会 保 险经办 服务 综合 柜员
之前 ,已参 加退 休 费社 会 统筹 的国有 保险 费标准 的养 老保 险补 偿费。 从居 制 ,是 加快 转变政 府 职能 、深化 “放
和离休 人 员 ;机 关事 业单 位退休 人 员 省 2018年至 2021年 ,各年 度职 工养
根据机 关 事业 单位养 老保 险制 度改革 老保险 缴费 基数 下限依 次调 整为 全省
有关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 , 城镇 非私营 单位 在 岗职 工平 均工 资的
不纳入实施范围 。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人社法律法规知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学习题及答案

人社法律法规知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学习题及答案

人社法律法规知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学习题及答案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A(街道)B(县)C(市)D(省)正确答案:(B)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A(2)B(3)C(4)D(5)正确答案:(A)3、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A(60)B(45)C(30)D(20)正确答案:(A)4、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A(1)B(2)C(3)D(4)正确答案:(B)5、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A(2000)B(3000)C(4000)D(5000)正确答案:(D)6、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A(2000)B(3000)C(4000)D(5000)正确答案:(D)7、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6.26•【字号】川人社发[2013]40号•【施行日期】2013.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经结合我省实际研究,现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行政许可管辖分工(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蓉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负责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

(二)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并可结合实际进行管辖分工,确定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关于行政许可条件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具备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租期不少于1年的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电脑、电话、传真、档案柜等办公设施以及信息管理系统。

三、关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印制,由负责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免费发放和管理。

四、其他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明确本行政区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分工等有关事宜后,请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备案。

联系人:彭江联系电话:86112724(传真)电子邮箱:*************。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病残津贴经办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6〕6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劳动能力鉴定(一)申领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按现行非因工病残鉴定管辖范围和申报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的同时,应告知申请人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知单位要做好相关的登记核查工作。

(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文书,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交换至申请人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病残津贴申领(四)企业职工申领病残津贴,由所在单位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个体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由申领人持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向其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如果是委托其监护人(代理人)办理,除须持申领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外,还应出示书面委托书和监护人(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附件1)。

(六)如申请人在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在省内外其他地区仍存续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则应在《病残津贴申报审批表》中填列出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所在地,申请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核实,并登记备案。

适用EHS法律法规及标准(职业卫生)

适用EHS法律法规及标准(职业卫生)

2018年1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H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国家标准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35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工作规范
AQ/T 4269-2015
2009年10月1日
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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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劳安字(1991)2号
1991年2月1日
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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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国卫疾控发〔2013〕 48号
2013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2013年12月23日 家卫生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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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 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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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 法
卫生部第20号令
2002年3月15日
2002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 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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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 国卫办职健发〔2021
分类管理目录
〕5号
2021年3月12日
2021年3月12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 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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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 定
劳部发(1994)50号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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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员会
2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安监总局第48号 2012年4月27日 2012年6月1日 国家安监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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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 警装置设置规范
GBZ/T 223-2009
2009年11月18日 2010年6月1日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4.10•【字号】川劳办[1996]19号•【施行日期】1996.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四川省劳动厅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印发川劳办[1996]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现就《劳动法》在我省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1、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劳动者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中的工勤人员也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双方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订立过程中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3、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自劳动者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用(任命)的部门或者资产所有者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与聘用(任命)期一致。

其中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一般应与聘用(任命)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与资产所有者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若兼任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5、已订立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般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如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变动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各中央驻晋、省属国有企业,省级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为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晋人社厅发〔2017〕109号)的要求,我厅决定从2018年7月起开展2017年度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一)中央驻晋、省属国有企业及其子、分公司和分支机构;(二)经省人社厅批准成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

二、审查内容用人单位2017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具体包括:(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三)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四)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五)工会建立、集体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情况;(七)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情况;(八)劳务派遣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九)中央驻晋、省属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情况;(十)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三、审查程序(一)准备阶段省人社厅统一布置书面审查工作,组织用人单位开展书面审查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以及网上申报专题培训,培训时间由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结合实际另行通知。

用人单位如实填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申报表》(见附件1)和《2018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手册》。

集团公司(省级分支机构)需填报《集团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所属单位、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见附件2)、《集团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劳动用工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02•【字号】川办发〔2018〕59号•【施行日期】2018.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二)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

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8年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治建设暨普法工作方案》的通知(川人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8年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治建设暨普法工作方案》的通知(川人

法眼丨雌賴,国务联雜技gglSilH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11 号)建立并推行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适应就业 创业和人才成长需要以及经济社会发 展需求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 现培训对象普惠化、培训资源市场化、培训载体多元化、培训方式多样化、培训管理规范化,大规模开展高质量 的职业技能培训,力争2020年后基本 满足劳动者培训需要,努力培养造就 规模宏大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和数以亿 计的高素质劳动者。

麵土阶挪瞧±#^费率0^(人社部发〔2018〕25号)自2018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9%的省(区、市),以及按照《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 发〔2016〕36号)单位缴费比例降 至19%的省(区、市),基金累计结 余可支付月数(截至2017年底,下同)高于9个月的,可阶段性执行19%的单位缴费比例至2019年4月30日。

注:本栏目可扫描二维码进行全文阅读麵土会保障撕办公厅关于獅贼保险"翩碰,的獅(人社厅发〔2018〕36号)更加积极地发挥失业保险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激励和引导广大参保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稳定性,从源头上减少失业,助力维护就业局势稳定,助力建设一支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通过“展翅行动”,推动各地积极主动、全面规范地落实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力争使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都能享受到技能提升补贴。

四川省人办公厅好加强雛(川办发〔2018〕31号)到2020年,分层分级培养一批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管理能力、较髙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层次结构合理的农业职业经理人,进一步助推全省农业产业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品牌化、信息化水平提升。

按照"自愿+推荐+审查”原则,重点将村组干部、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领办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负责人等作为重点培育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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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NO:SC0919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监察内容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二)招用职工情况;(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人大网,2018年8月1日《四川日报》第11版/tzgg/201807/t20180727_34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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