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
如何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
如何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赵宝生发布时间:2009-03-15 20:27:47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各地法院适用标准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灵活把握。
(注)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那么,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究竟需要哪些证据材料呢?笔者认为,下列机关和个人均可出具相关证明。
(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
这里不再赘述。
(二)公安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
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也相当普遍,流动人口激增,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做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
笔者曾接触到一个案例,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丈夫在离婚前,曾不远万里去女方原籍开证明,前后花费了三千余元,苦不堪言。
其实,天下公安是一家,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三)村(居)委会无庸置疑,我国现阶段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同村乡亲、街坊四邻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
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
民法民事法律行为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案情简介:甲(男,28岁)与乙(女,25岁)于2019年相识,并于2020年1月登记结婚。
婚后,甲、乙共同经营一家小餐馆。
2021年6月,甲在经营餐馆的过程中,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甲一气之下离家出走。
此后,甲与乙的联系逐渐减少,甲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也未再履行家庭义务。
2022年3月,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甲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甲在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应诉。
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甲、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生效后,甲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甲认为,他与乙的婚姻关系并未破裂,离婚判决不公。
甲还提出,他在经营餐馆的过程中,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努力,要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考虑他的贡献。
二、法律问题1. 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2. 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如何考虑甲的贡献?三、案例分析1. 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本案中,甲离家出走,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也未履行家庭义务,与乙的联系逐渐减少。
根据甲的行为,可以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
2. 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如何考虑甲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
在本案中,甲在经营餐馆的过程中,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努力,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甲的贡献。
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甲、乙共同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财产价值。
(2)根据甲、乙双方的贡献,合理分配财产。
对于甲在经营餐馆过程中的贡献,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偿。
(3)考虑到乙在家庭中的地位,给予乙一定的财产保障。
(4)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依法判决,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1
“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民法案例分析,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2010年案例)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到风浪一直未归。
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己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和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消失了),摩托车一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1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赵甲和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周某。
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作为养子。
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
这件事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
不久周死亡。
2001年,原来赵某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问题】: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赵甲的监护权?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案例2:一方失踪如何离婚——由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谈起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
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
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
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
15个典型的婚姻法案例(干货必读)
一、子女结婚,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的定性问题【案例】王小姐与李某结婚3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
2年前,李某的父母出资30万元购买一套住房,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
离婚时他们对该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
而王小姐认为他说的没有道理,应该对该房产进行平均分割。
【分析】子女结婚,双方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这是目前各地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这样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算赠与,还是算借贷?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些问题,都是这一类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父母们普遍关心和关注的。
如果父母把房屋购买在自己名下,只是让子女居住,那毫无疑问房屋产权与子女无关,不属于这里所要讨论的范畴。
我们所说的情况,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能否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
如果有书面借条或口头协议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可以按借贷处理。
反之,不能证明为借贷的,该项出资一般被认定为赠与。
至于该项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有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另外,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要证明是“明确表示”过的,则需要有书面赠与协议。
最好经过公证,否则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与时,明确表示赠与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综上分析,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可以与原配偶自行恢复夫妻关系么?【案例1】甲因失踪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次寻找,均无音讯。
离婚能不能缺席判决
离婚能不能缺席判决离婚能否缺席判决?离婚案件是民事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判决必须依法生效。
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可以缺席判决呢?答案是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被告未到庭或者未在法庭上提出答辩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放弃答辩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民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票但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无异议)接受起诉,但仍应当做出裁判。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如果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提出答辩意见,法院则可以缺席判决。
但需注意,如果被告方有法定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应当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等待被告到庭或者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其他代理人及时出庭应诉。
简要注释如下:离婚案件:指夫妻一方申请离婚的案件。
民事案件:涉及民间纠纷的案件。
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作出裁判、判决和决定。
法律程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答辩意见:被告对起诉状的回应意见。
法庭: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以及受理诉讼案件的场所。
起诉状:起诉书的简称,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
传票: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文书。
理由:被告未到庭的原因。
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允许的理由。
法定正当理由: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以保护婚姻自由和家庭利益为宗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的一部基本法律,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法律。
3. 裁判:指人民法院对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
4. 判决:对民事案件所做的法律裁定。
结论:在离婚案件中,如果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提出答辩意见,可以缺席判决。
但如被告方有法定正当理由未到庭,则法院应当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等待被告到庭或者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其他代理人及时出庭应诉。
民事缺席判决书范文(3篇)_1
民事缺席判决书范文(3篇)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3、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法院立案后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6、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仍不到庭的,经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
民事缺席判决书范文第2篇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对适用普通程序所审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Y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的案件分为三种:一种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诉的;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至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意见》?第169条已作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言。
前三种缺席判决的情况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的“第Y审普通程序”之中;而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并无缺席判决之规定。
故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关系可以推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从司F解释可以明确缺席判决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简单的民事案件。
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Y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应当说,这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才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
如何准确理解三个条件,《意见》第168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判断标准,指出《民事诉讼法》第Y百四十二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法律案例消失的夫妻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离奇的夫妻失踪案。
丈夫赵某在结婚五年后突然消失,妻子李某一直寻找无果。
在赵某消失的第三年,李某在网络上发布了一篇求助文章,引起了广泛关注。
经过多方调查,警方发现赵某可能涉及一桩谋杀案,从而揭开了一个隐藏多年的秘密。
二、案件经过1. 夫妻矛盾赵某与李某于2013年结婚,婚后不久,夫妻俩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据李某透露,赵某性格暴躁,常对她进行家暴。
为了保护自己和女儿,李某在2015年向法院申请离婚。
2. 赵某消失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赵某突然消失。
李某焦急万分,四处寻找丈夫的下落,但始终无果。
在此期间,李某发现赵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均被冻结,且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也已被查封。
3. 网络求助2018年,李某在网络上发布了一篇求助文章,引起了广泛关注。
网友们在评论区纷纷留言,提供了许多线索。
其中一位网友透露,赵某可能涉及一桩谋杀案。
4. 警方介入在网友的协助下,警方对赵某进行了调查。
经过一番努力,警方发现赵某与一桩发生在2016年的命案有关。
在命案发生前,赵某曾与受害者发生过经济纠纷。
5. 案件侦破在掌握充分证据后,警方将赵某抓获。
经审讯,赵某承认了杀害受害者的罪行。
原来,赵某因经济纠纷与受害者发生矛盾,在争执中失手将其杀害。
为了逃避罪行,赵某选择了消失。
三、案件评析1. 法律角度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赵某因杀人行为被判处死刑,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 人性角度本案中,赵某为了逃避罪行,选择消失,这种行为令人发指。
他不仅伤害了受害者,还伤害了自己的妻子和女儿。
这起案件警示人们,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极端行为。
3. 社会影响本案引起了广泛关注,不仅揭示了法律与人性的较量,还引发了人们对家庭暴力、离婚等问题的关注。
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家庭暴力、离婚等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离婚律师:离婚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吗?
离婚律师:离婚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吗?【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2条规定:“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答复是:“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宜作出缺席判决。
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对于缺席判决的态度是非常慎重的,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缺席审理:一种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另一种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
可见,一般情况下被告是可以不出庭的,但离婚案件除外,属特殊情况下必须到庭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但该规定对哪些情况下被告必须到庭并没有详细说明,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拘传措施是非常罕见的,笔者在接触的被告不到庭众多的案件中,未见被告被拘传过。
而且很多时候被告不愿离婚,故而恶意潜伏起来,避之夭夭,送达文书都不及,更何况拘传。
因此离婚诉讼中,被告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也是应当出庭的,法律如是规定,主要是因为离婚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
如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双方是否能经调解和好,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是诉讼代理人所能表达和决定的。
在“离与不离”的问题上,只有当事人才能做出决定。
法律要求被告出庭,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变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原告不到庭的情况较少,一般情况下原告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的情况较多,有些人甚至错误的认为,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到庭的,法院就无法判决离婚。
故此处仅就被告不到庭的情况略作讨论。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国民张效兰王秀芳郭晨雯【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2018)辽13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客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隐匿、转移共有资金在(2019)辽1381民初3729号以及(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案件中,新发现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2.59元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转移、隐匿的资金进行分割。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怎么起诉离婚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失踪)怎么起诉离婚一、关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如何起诉离婚的法院管辖问题如郑某和徐某在甲地结婚,后郑某到乙地居住。
现郑某欲离婚,但无法联系到徐某。
乙地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无法通知徐某,要求郑某向婚姻登记地法院起诉,但徐某离开甲地已经一年多,郑某无法找到他。
那么,郑某应如何起诉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徐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了一年,因此郑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起诉后,如果仍找不到徐某,郑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
如果徐某不应诉,法院据此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另一方是否可以直接起诉离婚问题如张某和杨某结婚后,张某下落不明已二年,杨某独自抚养着孩子,为了尽快结束这场不幸的婚姻,杨某不打算按照先宣告失踪或死亡后提起离婚的方式,而希望按照直接起诉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判决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张某【当事人】李某1张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会臣刘二旺【代理律所】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某1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谁主张、谁举证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某1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上诉人李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彼此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仍有和好可能。
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2: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
失踪能离婚吗要开证明吗
失踪能离婚吗要开证明吗我们都知道,如果有人下落不明的,失踪时间超过两年的话,那么失踪人的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失踪,这其中就包括有配偶,夫妻一方在被宣告失踪之后,另一方可以申请离婚,法院一般是会准许的,对于失踪能离婚吗?要开证明吗这个问题,将通过本文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失踪能离婚吗1、如果一方失踪,而另一方想起诉离婚的,申请离婚方可以单方面到法院起诉,法院会依法传唤被告。
如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一般会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2、同时,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3、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失踪离婚要开证明吗没有证明,可以开证明,先按特别程序,申请失踪,再离婚。
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宣告失踪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申请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姓名)失踪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写明双方的关系,是夫妻,还是父子、母子等)关系,因其××××(写明失踪的原因),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二年。
原告或被告不出庭法院会不会判决?
原告或被告不出庭法院会不会判决?原告和被告都可能因为故意或因其他阻碍无法按时出庭,原告或被告不出庭法院会不会判决?任何一方不出庭都会按缺席判决其败诉,因此在诉讼时间到达时一定要及时出庭,否则之前为案子所做的努力都会白费。
无法出席时可请律师代理。
而到庭的人事先准备的资料可在诉讼程序中派上用场。
原告和被告都可能因为故意或因其他阻碍无法按时出庭,原告或被告▲不出庭法院会不会判决?任何一方不出庭都会按缺席判决其败诉,因此在诉讼时间到达时一定要及时出庭,否则之前为案子所做的努力都会白费。
无法出席时可请律师代理。
而到庭的人事先准备的资料可在诉讼程序中派上用场。
▲一、什么是缺席判决?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
缺席审判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不能缺席审判的。
▲二、哪些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3、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法院立案后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6、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仍不到庭的,经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
▲三、缺席审判后不服可以上诉吗?可以就判决上诉。
缺席判决是指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情形。
确系判决仅仅表明法院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但并不会影响该确系当事人在判决之后所享有的上诉权利。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云龙袁莉姜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1;宫某【当事人】王某1宫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宫某【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军胡英【代理律所】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程序违法。
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中第五条:“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原则上应当以在全国范围具有传播力、影响力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作为主要方式。
”、第七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的,应当要求媒体在公告刊发的次日将发布信息上传人民法院公告网,由人民法院公告网统一汇总,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免费查询公告提供便利。
”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二是原审法院判决分割的房屋位于,在银行抵押,双方当事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为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对公告程序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与纠正后,依法公正裁决。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离婚纠纷•【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10.19裁判规则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正文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基本案情: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
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
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
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
杨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袁剑克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程某【当事人】杨某程某【当事人-个人】杨某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程某表示愿意继续生活,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程某表示愿意继续生活,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考虑到双方生育有子女,且离婚并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佳方法。
由于原审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故本次诉讼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夫妻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
被上诉人程某应充分重视上诉人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加强与上诉人沟通,切实改善双方关系。
上诉人也应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共同维护家庭完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41: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告已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张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张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辽09民辖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冀春梅刘书宝常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当事人】张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帅征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董帅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帅征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董帅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帅征董帅【代理律所】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作为夫妻一方的张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李某1的户口已于2020年8月7日由辽宁省黑山县迁至阜新市海州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阜新市海州区并且在此居住,没有离开该住所地,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原告住所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张某离开该住所地超过一年,对此张某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李某1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为阜新市海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张某提出的本案双方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黑山县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夫妻一方的张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李某1的户口已于2020年8月7日由辽宁省黑山县迁至阜新市海州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阜新市海州区并且在此居住,没有离开该住所地,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1;杨某【当事人】吴某1杨某【当事人-个人】吴某1杨某【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克勤【代理律所】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吴某1与杨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吴某1、杨某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本案是杨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
吴某1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449874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权利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杨某与吴某1离婚;二、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杨某、吴某1各自日常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三、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某、吴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5由杨某直接抚养,次女吴某4、长子吴某6由吴某1直接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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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
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
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
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
孙小云在投诉信中写道:我于1997年8月外出工作,是丈夫和孩子送我走的,且每年底从广州回家,年初才走,每个月从广州寄包裹、汇款、打电话回家。
丈夫这边去邮局领取东西,那边去法院报我失踪,而法院竟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失踪、无任何单位出据证明我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我同谭某离婚,我无法理解。
孙小云说:“现在,我和大女儿(9岁)有家不能归,一直寄宿在外;我的小女儿(5岁)有母不能认。
作为母亲,我不辞辛劳在外挣钱是为了这个家、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可这一切都被法院的一纸宣判撕碎了。
”关于本案的处理,云南省妇联信访室的孙律师认为:法院既不查证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亦未按法律要求公告查找、宣告失踪,即以失踪为由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应系错判。
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指出,民诉法之所以规定不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主要是由于对这类生效判决的再审,很难恢复原状。
本案中孙小云如认为判决错误,可以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部分提起再审,但不能针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
造成错案的法官,可根据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纪律处分。
但对于法院,当事人则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因为民事案件错判不在国家赔偿之列。
此类问题引起了人们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同情,同时也使一方失踪的诉讼离婚问题纳入了法学视野并凸显出讨论的价值。
由于一方失踪的离婚涉及到复杂的实体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法律问题,故很有必要从法理和立法上正确认识与科学对待。
近些年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但对方当事人因失踪或下落不明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多见,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常见。
过去人民法院对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该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这一解释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它对审判或司法的误导不可避免)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因舍弃了必要调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
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为突出。
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踪的离婚似乎变得更复杂和更难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由于该款独立于该条第一款关于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规定之外,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修改前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
但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设计既不明智也不科学。
它不仅无益于婚姻法的必要变革,使之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且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并对立法的科学性构成危害:(1)增大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效率。
以宣告失踪制度支持缺席判决制度,虽可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部分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下落不明与失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其内涵上比较,“失踪”为“下落不明”包含)的审理问题,但也因此增大了离婚诉讼的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
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必须打两次官司,势必浪费大量人力、财力、时间而形成讼累。
同时,也必将大大降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办案效率;(2)造成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并对立法科学性构成危害。
首先是导致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
在这种立法设计中,诉讼离婚制度被分解为一般诉讼离婚制度和特殊诉讼离婚制度。
由于新创设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制度,是通过制度迭加(宣告失踪+诉讼离婚)构建起来的,从而导致了诉讼离婚制度的复杂化。
其次是造成立法不科学。
为解决诉讼操作上的问题而在民事实体法即婚姻法中专门增设一种既有复杂的实体法性质又有程序法性质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无疑是本末倒置和得不偿失的做法。
而宣告失踪与“准予离婚”直接划等号也反映了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一方失踪为何能够成为准许另一方离婚的理由(哪怕是间接理由),无法在立法中得到必要的反映,其法理缺陷也显而易见;(3)不适当扩展了宣告失踪制度的功能。
宣告失踪作为存在于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相关性制度,本无解决离婚的功能。
但被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为特别的诉讼离婚条件和程序后,宣告失踪的民事法律后果已被不适当添加。
而从法理上分析,在婚姻法中硬性添加宣告失踪制度解决离婚的新功能却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实际上,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的诉讼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应当是失踪方以失踪表现出的对诉讼的消极对待,如不应诉、不反驳和不请求等而并非当事人失踪事实本身,准予离婚的实体法律依据乃是失踪一方对婚姻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能;(4)导致诉讼操作的复杂与困难。
除非对方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失踪,一方当事人为了离婚,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宣告失踪之诉,接受宣告失踪制度的种种严格条件特别是举证要求、复杂程序和时间条件漫长等条件的限制。
这种程序繁琐、条件严格的立法设计,必然会增大此类离婚诉讼操作的复杂程度,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难问题依然存在。
事实上,若撇开立法的科学性单从解决实际问题即离婚的需要上考虑,这种立法设计倒还不如直接改动民法省事、简便和高明,即明确规定宣告失踪可以导致婚姻关系消灭之后果。
何况,从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容看,该款规定并未囊括对一切存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现象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没有从立法上杜绝法院对所有一方失踪的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
对于绕过此规定继续沿用老办法即直接以缺席判决方式解决一方失踪的离婚问题,而不先行宣告被告失踪的错误做法,立法还处于无奈境地,这使一方失踪的离婚诉讼及审判操作进一步趋于复杂;(5)有悖现代诉讼原则与精神。
笔者注意到,修改后婚姻法中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对宣告失踪制度的利用,并未能从制度上使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合二为一。
这种立法设计,无形中又制造了强迫当事人打官司-为了解决离婚问题而不得不提起“申请宣告失踪”诉讼的尴尬局面,最终有悖现代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使诉讼精神受到严重扭曲。
笔者认为,科学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问题,可循如下的立法思路或方法: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和完善诉讼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消除缺席判决的适用障碍,使缺席判决方式能够适用于一切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
相比之下,这一方法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更科学更理想:(1)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不再难。
肯定缺席判决在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价值,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的离婚难问题。
法官可以依法大胆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处理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从而避免出现过去普遍存在的法院不愿受理、不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或对当事人的起诉无理推诿的现象;(2)可以增强婚姻法的科学性。
婚姻法属于民事实体法,故剔除其中若干与一般诉讼程序法规定相异的程序性规定(如必要调解程序规定),不仅不会削弱婚姻法的地位,反而会增强其立法的科学性,还婚姻法的实体法本来面目。
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和民事诉讼立法、民事审判方式及相关制度的变革,审判公正或司法公正已不再局限于实体公正而应兼顾公平与效率。
调解作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已越来越小,婚姻立法也必须及时转变观念,以适应社会变革和现代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客观需要;(3)立法司法操作更简便。
循此立法方法,既不会对宣告失踪制度构成不良影响或冲击,立法司法操作也会因此更简便。
当然,在立法时还应注意完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尽可能使之具体化,使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诉讼离婚纠纷获得充足的法律适用前提且富于可操作性。
也许有人会担心,废除必要的调解程序将不利于对婚姻纠纷这类特殊民事案件的处理和对婚姻关系的必要保护。
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从立法层面上看,法院对婚姻纠纷的调解权并未因此丧失。
同时,当事人也有权提请法院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法院在这种特定情形或条件下负有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的义务。
在相关立法改动之前,人民法院应视实际情况差异依法采取正确方式审理存在一方当事人失踪情形的离婚纠纷案件:对于一方(主要是被告)确实失踪且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可建议原告依宣告死亡制度申请宣告其死亡,以此解决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对被告确属失踪的,应先依法申请宣告被告失踪(被告已被宣告失踪的除外),然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已进行过调解的离婚案件,后被告或被反诉人失踪的,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逃避诉讼的,应敦促原告等当事人查找,知其下落后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调解或庭审;对于其他情形,无法采取以上措施的,应依法中止诉讼,待找到失踪人或下落不明者后再予以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