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婚姻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姻典型案例-于某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姻典型案例1.于某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于某某与⾼某某于2001年11⽉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育⼀⼦⾼某。
因感情不和,双⽅于2009年9⽉2⽇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之⼦⾼某所有。
2013年1⽉,于某某起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某,⽬前还处于于某某、⾼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的部分赠给⾼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造成巨⼤伤害,出于对未成年⼈的考虑,不应该⽀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效裁判认为: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在离婚时达成,即双⽅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是建⽴在双⽅夫妻⾝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持。
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于2013年4⽉24⽇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2013年7⽉11⽇作出(2013)⼆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离婚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任某【当事人】王某任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任某【代理律师/律所】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某【代理律所】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某应退还王某彩礼数额以及×××号车辆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50:57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任某母亲),女,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妇联权益部指派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2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任某退还王某彩礼3万元;2.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号雪佛兰越野车一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
马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阳孙颖张某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李某【当事人】马某李某【当事人-个人】马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王悦【代理律所】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时,就信用卡债务已在经公证的《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各自承担437000.00元的一半,即每人承担21850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25:06马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2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董玉华与于利华、钱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董玉华与于利华、钱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玉华;于利华;钱伯华【当事人】董玉华于利华钱伯华【当事人-个人】董玉华于利华钱伯华【代理律师/律所】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胡超超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王春雨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胡超超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王春雨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本肖胡超超王春雨【代理律所】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玉华【被告】于利华;钱伯华【本院观点】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涉案借款存在高利贷、暴力催讨疑似胁迫等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涉嫌犯罪,并无不当。
综上,董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1: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玉华、董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自2015年起与于利华、钱伯华存在款项往来。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元李蔚林王艳芳【审理法官】王元李蔚林王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李某【当事人】胡某李某【当事人-个人】胡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
胡某与李某系自主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现在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胡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
一审法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家庭矛盾。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41: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李某于199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七年的婚龄,彼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应倍加珍惜。
鉴于胡某、李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胡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王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张玉贤耿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某;王某【当事人】闫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闫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吴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吴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雪炜张学增吴媚【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涉案房屋系在闫某与王文忠结婚后实际购买,且该房屋权属问题并未在闫某与王文忠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处理,闫某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争议的性质对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闫某与王文忠结婚后实际购买,且该房屋权属问题并未在闫某与王文忠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处理,闫某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争议的性质对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因闫某系在王文忠死亡后提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在具体处理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时,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系来源于王文忠工作单位的房改房、购买该房屋的时间距离闫某与王文忠结婚时间较短、购房款系以王文忠个人名义支付、购房后亦登记在王文忠个人名下、该房屋长期由王文忠之子王某实际使用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归王文忠之子王某所有,并由王某根据评估价格给付闫某部分补偿款,上述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相对公平合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王某与祖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祖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祖某【当事人】王某祖某【当事人-个人】王某祖某【代理律师/律所】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渠宸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渠宸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杰渠宸【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已经被祖某出售,且车牌号已经变更。
【权责关键词】无效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1:54:51王某与祖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0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宸,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祖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8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祖某将×××车辆指标过户给王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车辆归王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余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余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2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余某1;王某1;王某某;张秀芝【当事人】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余某1王某1王某某张秀芝【当事人-个人】余某1王某1王某某张秀芝【当事人-公司】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代理律师/律所】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春玲【代理律所】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被告】张秀芝【本院观点】针对东风七中的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期间,东风七中已经与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李某之间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东风七中的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期间,东风七中已经与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李某之间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二审中发生了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东风七中应承担的义务,应作相应地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王某某、张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余某1各项损失47322.86元(94645.72元×50%);驳回余某1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婚姻家庭案例:夏某某和王某某离婚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
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告夏某某诉称,1996年冬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不好。
婚期生育一女王竞前,一子王震。
女儿出生后十几天,原告就遭到被告打骂。
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2005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后原告带着二个孩子在温县温泉镇东梁所租房生活,生活全凭娘家人接济。
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照顾。
被告在焦作学习、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
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离婚时,被告却唆使其外甥殴打原告,并站在一边,不管不问。
三年来,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牙科器材应分得一半,应分得房屋二间,被告应归还债务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女儿出生后,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
2005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先是在徐堡租房,后到东梁所租房居住,孩子也在县城上学。
被告外出打工,所赚工资也如数交给原告。
被告没有唆使外甥殴打原告。
夫妻之间发生拌嘴,属于正常现象,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涉及到孩子的抚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5)温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3、2009年2月19日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支持其外甥殴打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4、证人夏春芬、夏小松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5、照片二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牙科器材。
法律婚姻财产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12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8XXXX1234。
代理人:李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9XXXX5678。
代理人:王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但近年来,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 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3.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 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 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
2.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育有一子,现年7岁,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3.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存款50万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万元)。
4. 被告李某某在婚后实施了家庭暴力,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5. 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异议。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韩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4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项颖王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王某【当事人】韩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韩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38:50韩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8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朗·阿迪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朗·阿迪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分割韩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即王某名下股票283,691.65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韩某明确提出对王某出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的情况下,并明确表明该合同复印件系王某伪造的情况下,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让王某出示原件,证明复印件的真伪。
王红伟与于梦琦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红伟与于梦琦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王某1;于某;王某2【当事人】王某1于某王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1于某王某2【代理律师/律所】徐海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束兴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海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束兴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海龙束兴辉【代理律所】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乐苑31幢2303室虽系王某1父亲王可保、王某1爷爷王荣才的祖遗房产拆迁所得,但王某1依据分家析产协议与镇江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房款,因此王某1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无权处分撤销法定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8:24:35王红伟与于梦琦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3612号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春,男,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兴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汉族,住镇江。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住镇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水清鲁宇杨海东【审理法官】于水清鲁宇杨海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王某【当事人】李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处理协议不成,一审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亦为李某个人,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剩余银行借款亦由其偿还,李某给付王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所偿还的房屋贷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非其个人财产,李某主张该贷款偿还部分为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王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李某对家庭、孩子付出较多,而王某付出较少,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在分割涉案房屋中的夫妻共有部分时对李某适当照顾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标【审理法官】李国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丁某【当事人】王某丁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丁某【代理律师/律所】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祥环【代理律所】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离婚协议书》的财产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而“遗嘱"系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个人财产的处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的财产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而“遗嘱"系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个人财产的处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彼此独立,上诉人主张“遗嘱"属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51:2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丁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张某与苏某、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苏某、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苏某;王某1;王某2;刘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当事人】张某苏某王某1王某2刘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当事人-个人】张某苏某王某1王某2刘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代理律师/律所】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张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李鑫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张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李鑫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发香张猛刘丙全李鑫【代理律所】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张某前诉被一审法院以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将前次遗漏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无权处分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可知:1.张某与王健离婚时约定,位于四方区房屋归张某所有;2.该房屋系由王守云建设,未进行权属登记。
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夏【审理法官】杨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燕丽伟;于利杰【当事人】燕丽伟于利杰【当事人-个人】燕丽伟于利杰【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军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邹进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军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邹进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军邹进荣杨丽萍【代理律所】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燕丽伟;于利杰【本院观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购买,于利杰支付了购房款,燕丽伟支付了中介费和税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购买,于利杰支付了购房款,燕丽伟支付了中介费和税费。
二人分手后,燕丽伟已经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于利杰。
现燕丽伟主张于利杰亦应当返还其在购买房屋时支付的中介费和税费,应予支持。
于利杰以无偿转让为由不同意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燕丽伟所主张的已偿还100万元彩礼中的394800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前生效案件中曾涉及该事实问题,燕丽伟仅主张100万元并非彩礼不同意退还,但并未就该金额是否部分偿还的情况提出异议。
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交往期间存在多次频繁转账情形,燕丽伟所主张的针对100万元彩礼偿还的情形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等内容无法对应,一审法院据此未采纳燕丽伟的主张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3:53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877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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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于某甲,**,*******,汉族,无职业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佳博(*******),现已结婚。
现因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变心并有外遇,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我一直找不到被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于喜梅和结婚证上的于某乙是同一人。
证据三、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于喜梅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
于喜梅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两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佳博(*******),现已结婚。
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本、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