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45554019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45554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治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治理方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都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都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依照都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阻碍评判资料、取水点及邻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判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纳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有水水源的爱护区应按国家环境爱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污染防治治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爱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都市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转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完整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5篇)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集中式供水)1、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做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2、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3、有领导专管并配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4、饮用水设施符合卫生标准,所用材料、涂料必须无毒、无异味,不得影响水质卫生,其材料应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有效卫生许可批文。
5、新、改、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必须取得经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监督____合格后开具的证明(意见)书。
新建的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卫生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6、供管水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肝、戊肝)、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管水、清洗等工作岗位。
7、饮用水设施周围环境及水泵房整洁,排水条件良好,设施运转正常。
水泵房外门必须上锁,由专人负责保管钥匙,保证安全性。
每天对饮用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8、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环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若发生与生活饮用水污染有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建设主管部门。
9、生产区门岗和安全保卫制度健全,禁止无闲杂人员出入生产区。
10、供水设施设备在维修、改造时,首先索要新设备的卫生许可批件,保证水质的安全卫生。
设备维修、改造后,必须清洗消毒,消毒完毕后,水质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标准方可饮用。
11、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不得隐瞒水质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区级卫生监督部门和供水行政部门,防止介水传染的流行。
12、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处应通风良好,防腐、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
第二条本规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监督本规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标准[详]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
第二条本规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监督本规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
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 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 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 式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 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 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 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ОО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
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
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 表 1 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 2 非常规检 验项目、附录 A 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日供水能力(万立方米)
≥50 检验频率
<50—≥10 检验频率
<10 检验频率
每日一次 每周一次
每日一次 每周一次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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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安全供水风险管理、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水质监测与检验、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乡各类供水规模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7218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 17219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CJ/T 206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SL 308 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生活饮用水 drinking water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3.2集中式供水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
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3.3小型集中式供水 small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农村日供水在1000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3.4集中式供水单位centralized water supply enterprises从事集中式供水的企业,或者由企业、事业或居民社区兴办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负责向居民提供安全饮用水的基层单位或基层单位的管理机构。
3.5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drinking water related products which may occur health problems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输配过程中使用的与饮用水接触的管材、管件、储水容器、联接止水材料、机械部件、防护涂料、内衬、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含过滤、消毒、软化、除氟、除砷、增压等)以及由于可溶性物质溶出并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的产品。
3.6安全供水风险管理risks management for safe drinking water supply安全供水风险管理又称饮用水安全计划(drinking water safety plan),是一种由饮用水供水单位编制的管理计划,针对从水源到居民取水点的供水全过程中各环节存在的风险,提出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从而保证饮用水安全的系统管理。
3.7 水质监测与检验 water quality monitoring and determination水质监测是为了解饮用水水质,污染物种类与浓度,来源及其变化规律,对水体进行长期、多次观察或采样检验。
水质检验是采用理化、毒理学、微生物学或放射性等方法对水样进行定量或定性检验以阐明水样性质。
3.8突发水污染事件 emergency event of water supply pollution取水、制水和输水过程受到外界污染,短时间内引起供水水质的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毒理学、细菌学和放射性等指标发生改变,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限值要求,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3.9饮用水卫生监督hygienic surveillance for drinking water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的安全性和可接受性进行持续的公共卫生评估和审查,借以发现和评价饮用水是否会对饮用者健康产生急性、慢性危害或潜在风险,并向集中式供水单位提出不安全饮用水处理意见。
饮用水卫生监督包括预防性卫生监督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3.10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waterworks staff who may contact the supplied water是指从事制水、取样、化验、水池水箱清洗、管网维修等工种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人员。
4 安全供水风险管理4.1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责任。
集中式供水单位向公众提供的饮用水应保证安全;在居民取水点所取得的水,在任何时间都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区内不应暴发或流行因饮用水质量而引起的水源性疾病。
4.2 安全供水风险管理。
对水源到居民取水点所有供水主要环节进行风险评价和运行监测,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水质持续地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要求。
4.3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各自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安全供水风险管理方案。
制订安全供水风险管理方案的方法参见附录A.15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水源水质量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做好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5.1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可能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工矿企业的上游。
5.2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水源性地方病等资料,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5.3集中式供水单位应积极参与由当地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主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5.4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参与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工作中需落实以下技术要求:5.4.1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5.4.2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应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应堆放废渣,不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应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应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应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5.4.3以河流为供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5.4.4受潮汐影响的河流,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扩大范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5.4.5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参照5.4.1和5.4.2的要求进行管理。
5.4.6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破坏和水量流失。
5.5集中式供水单位在参与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工作中需落实以下技术要求:5.5.1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集中式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5.5.2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应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应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应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5.5.3在地下水取水影响半径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渗坑或渗井中。
5.5.4 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6.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6.1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6.2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6.3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6.4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给水工程设计应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6.5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满足净水工艺要求。
6.6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具有持续消毒设施,并保证能正常运转。
6.7 生活饮用水输水、储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不应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6.8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符合卫生安全的有关规定和产品质量标准;这些产品应具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6.9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应与当地公共供水系统连接。
6.10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储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检修与检验的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6.11各类储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6.12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等在投产前,或修复后,应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6.13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有防腐蚀、防潮设备。
应备有安全防范和处理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6.14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应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地表水一级保护区水域中。
6.15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
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不应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应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应堆放垃圾、粪便、废渣;不应铺设污水渠道。
该区域内如种有树木花草或农作物,不应喷洒有毒害农药。
6.16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6.15条的要求相同。
6.17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储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7 水质监测与检验为保证饮用水安全,需及时、准确掌握水质监测检验资料,以便了解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在供水的最后环节,应经监测和检验证明供水能保证安全时才可向居民供水。
7.1 集中式供水单位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和居民取水点的取样点布置、采样频率、检验指标选择、合格率计算以及评价方法可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