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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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

追债是令企业很头疼的一个普遍问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邹阳律师指出,企业清收帐款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否则法律将不提供保护。另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债权人催收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须注意催收的有效性。对外担保和保证要经有关部门审批。债务担保最常见的是保证和抵押,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全部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保证,第三方也负有债务责任。

邹阳说,企业对于债务担保要注意两点:一是注意期限。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一般为半年,期限一过,免除责任;二是对外担保和保证要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审批的无效。而抵押则需注意登记制度,要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无效。注意抵债物品的审查。邹阳透露,土地房屋、车船及机器设备、股份及股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等都可以作为抵债物品。对于土地房屋,可以通过查国土、房管部门检查该企业是否抵押、查封、出租、结清地价等;对于车船及机器设备,可以通过查车船所、工商局及海关检查该企业是否抵押、查封、结清关税等;对于股份及股权,可以通过查工商局或外经委检查该企业的审计、债权转股权等;而对于商标权及专利权,则可以通过查工商局、专利局来检查该商标权、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等。

当遇到债务人消失或无力还债时,可从以下四方面着手,尽力减少企业损失:一是追究股东及开办者的责任,但他们不是直接还债者,要注意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二是追究私营企业及合伙企业经营者的无限责任;三是追究资金证明虚假引致的他方责任;四是追究执行到期债权及分红。这种情况下债务的追收要特别注意地方的保护主义。

担保期限不明确逾期追究不支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王成刚以做工程急用钱为由,于2006年4月14日向卢敏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7月14日还清,担保人冉荣在借条上注明:“如借方无能力还清,保证人愿要1年半工资抵押”。同年4月17日,王成刚再次向卢敏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还清,担保人吴红在借条上签注:“如借方到期无能力还清,保证人自愿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卢敏多次追还,王成刚及两个保证人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今年3月12日,卢敏将王成刚、冉荣和吴红告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成刚向卢敏2次借款共计3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其债权债务清楚,王成刚应当清偿。卢敏在2笔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都没有向债务人王成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冉荣和吴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近日,隆林法院判决王成刚偿还卢敏3万元,保证人冉荣和吴红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理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冉荣在借条上签字:“如借方无能力还清,保证人愿要1年半工资抵押。”这是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属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卢敏在2006年7月1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冉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冉荣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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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6个月。吴红在借条上签字:“如借方到期无能力还款,保证人自愿负责还清。”这里约定的保证期限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保证期限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卢敏在2006年7月20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吴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吴红也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可免责

2003年2月16日,刘某向邓某借款2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确保借款能够及时偿还,邓某要求刘某提供担保。刘某请来朋友罗某做保证人,罗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5月16日,还款期限到了,但邓某考虑到有罗某做担保,比较放心就没有急着催款。2004年1月,邓某自己想买房,找刘某催回借款,刘某却因无力偿还欠款避而不见,罗某则说他所保证的责任期限已过,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邓某不能再要求保证人罗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可向债务人刘某主张债权。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必须依法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过了保证期,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罗、邓只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因此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定,依据法规罗某的保证期限已过,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邓某只能向刘某主张债权。如果刘某不履行2万元债务,邓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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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及相应担保期限的确定

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的有效手段和建设工程风险转移的重要途径,工程担保越来越受到国内建筑业的关注。同时,随着我国加入WTO,作为一种国际惯例,工程担保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内建筑业必须面对的问题。于是,学术界众多学者对工程担保展开了如火如荼的研究。然而,在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中,关于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应担保期限的研究却较为少见,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1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1.1工程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法理分析

首先要明确,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从法学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关于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担保的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还有一种就是关于物的担保的工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具体到物的担保,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由被担保人即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以下首先以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例进行分析。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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