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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现实与完善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现实与完善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现实与完善
王戬;程溪
【期刊名称】《犯罪研究》
【年(卷),期】2024()1
【摘要】检察机关侦查权自始至终与检察机关相伴而生、同向而行。

我国检察机关与监委有不同的监督面向,体现着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性质定位。

新时代下检察机关侦查权调整和重构存在一定的制度空间,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完善同样存在现实性、紧迫性。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完善,应当从属其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基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现实和行使法律监督的实践需求展开。

以检察侦查为载体,切实打通检察机关与证据的关联,有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全面践行,完成检察机关“未尽的改革”。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问题,不仅涉及内设机构的改革,更应成为检察视角下程序改革的又一重要契机,要借助这一变革端口,重新审视和解决检察职能运行中存在的法律和制度瓶颈,既站在法律框架之内求改革,又站在法律之外谋改革。

【总页数】15页(P2-16)
【作者】王戬;程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探讨——兼析职务犯罪侦查权专属于检察机关的合理性分析
2.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3.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探究——以新旧刑诉法机动侦查权条款变化为切入点
4.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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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官的侦查权

浅谈检察官的侦查权

浅谈检察官的侦查权
梁楚;熊晓倩;张明
【期刊名称】《高教研究:西南科技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5(021)002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开化与容纳,法制的演变与融合也日益深入,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正在互相影响和补充,从而获得司法功效的最佳平衡点。

为了顺应中国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发展要求,对中外检察官侦查权的比较也就成为了必要。

本文试着从检察官侦查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中外检察官侦查权的客观表现及检察官在行使侦查权时应遵循的准则进行探讨。

【总页数】5页(P71-75)
【作者】梁楚;熊晓倩;张明
【作者单位】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西南科技大学信息工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6.3
【相关文献】
1.浅谈我国初任检察官选拔任用制度的完善——以清末初任检察官选任制度为视角[J], 马丽莎
2.浅谈探索侦查权运行新规律的启发——以改良公安机关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实例分析 [J], 汪家栋;邹佳男
3.浅谈检察机关应配置技术侦查权 [J], 岳分责
4.浅谈经济犯罪侦查权 [J], 谢明明;
5.浅谈人民检察院机动侦查权的立法完善 [J], 朱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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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反摘牌以后,检察机关的出路在哪里?

两反摘牌以后,检察机关的出路在哪里?

两反摘牌以后,检察机关的出路在哪里?来源/“厚启刑辩”赐稿作者/邓楚开2017年1月22日,浙江省监察委员会正式挂牌;2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的匾额从大门口缓缓摘下。

作为一个曾经从事过十二年检察工作的“老检察”,心情也不禁随之波动,免不了会就此问题作些思考。

监察委的挂牌与反贪局的摘牌,标志着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将对我国的法制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监察委会是个什么样的机构,这个机构运作后,检察机关受到什么影响,其出路又在哪里?2016年11月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

《方案》指出,党中央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建立健全监察委员会组织架构,明确监察委员会职能职责,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

《方案》强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

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监察体制改革获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式授权。

《决定》明确,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墨囤雹I;竺兰!型圭!f叁整坐塾垒伦检察机关自一歹贞案件∥年刀查铺j度∥的法多掌困境与出路孙盛坤摘要初查制度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目前法律未对其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初查活动的进行受到限制,亦缺乏有效监督制度。

本文指出立法化改革是解决初查制度当前缺陷的最有效办法。

关键词初查制度违法性立法化改革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0-01一、初查制度的违法性与危害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

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同时举报材料不一定真实明确,因此初查制度确实在侦破方面有着自身优越性,但也暴露出严重的问题。

初查制度实质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中的“审查”一词被认为包括有“调查”的意思,然而审查对象应是“材料”,而并非“事实和证据”。

因此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属于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不仅如此,初查的任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雷同,难免有“篡侦查活动之位”之嫌。

由于没有法定的侦查手段,初查必将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

同时,缺少相应的侦查措施,很难查明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作出取消处理的案件,大都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

实践中甚至出现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恶劣现象。

二、初查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争议初查制度在立案程序存在的前提下,处于相当尴尬的语境。

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刑事诉讼随机型启动模式,通过取消立案程序或者降低立案标准来解决问题。

但随机型启动模式并非一劳永逸。

取消立案程序将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理论的变革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造,其工程量的代价恐怕远远超过取消立案程序所能带来的益处。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侦查权理论上关于侦查权的见解,从来就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

相应地,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也有“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的分歧。

现代一般认为,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特征来看,它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而从其刑事诉讼特征来看,侦查权的理论根据又在于司法权。

"*#因此,侦查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部分特征。

在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上,“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审判对象的“公诉事实”那样确定,而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在本质上是行政程序。

而“司法程序说”则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必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仍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

可见,对侦查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于侦查目的、侦查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侦查权的约束与法官的参与等问题的不同认识。

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其共同特点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政府的侦查权加以限制,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

微观考察侦查权的配置和规制根据由于侦查权在宏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根据,因而其在微观上的配置和规制根据就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与程序规制。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作者:卞建林来源:《现代法学》2020年第02期摘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之后,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进而解决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保留的检察机关侦查权,其监督性得到显著强化,巩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

当前需要从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协调、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与合作、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培养与强化等方面着手,确保检察机关侦查权形成长效的规范运行机制。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法律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13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影响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解决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进而与《监察法》相衔接①。

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又一次推向重大改革的当口,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何实现法律监督,却始终是一个历史性难题。

尤其是在当前依法治国之语境下,检察机关更应着力找寻践行法律监督的全新切入点,进而切实守护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法律秩序(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84-302页。

)。

在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启动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公布前,曾有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员悲观地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将被完全取消和转隶,诸如“检察院以后恐怕就是个公诉机关了”“监察委的案件拿来就得诉”此类论调的蔓延,呈现出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失落与焦虑;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其所行使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即“走向终结”,仅保留“行政监督”与“诉讼监督”(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3-17页。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国的反腐已从“个案震慑”进入“新常态机制”。

多年来,尽管中国政府的反腐力度逐年加强,也取得了相当不俗的成就,但由于权力体制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的复杂性,时下的反腐体制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

监察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便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所涉内容大体反映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改革的思考和认识。

但也应看到,此次改革所涉足的核心内容并非全无争议,一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还有待探讨。

本文主要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变动,尤其是新形势下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相关限制。

标签:国家检查委员会,侦查权,监督与制约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并非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职能的简单调整,而是一个整合了诸多部门职能的全新国家机构,该机构“位之高”“权之重”令人惊叹,体现了国家重拳反腐,坚决维系廉洁执政的政治氛围的决心。

那么改革给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

一、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归属问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整个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实现其司法职能的重要手段,其能否正确实施,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

若要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与制约进行深层次的探索,就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相关概念。

所谓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

侦查,是伴随着犯罪产生,旨在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它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法治权的体现,并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作者:袁莉袁志尧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但受制于此项权力的实体性适用范围模糊、程序性启动条件严苛、替代与缓冲方案众多等因素,实践中面临“不会用”“不愿用”和“不好用”的困境。

应当认识到,机动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之双重性质耦合、交织的集合体。

以此为前提,应当在观念引导上兼顾该项权力的谦抑性与能动性,在内部结构上调适其实体与程序条件,在外部支持上优化其决策与保障机制,以切实发挥机动侦查权的应然价值与功效。

关键词: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侦查在我国,机动侦查权作为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灵活调整既有的职能管辖分工,祛除刑事立案侦查存在的阻碍,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

该项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

[1]近年来,最高检将运用机动侦查权作为重点督办事项,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各地加强机动侦查案件的办理力度。

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机动侦查案件110件176人,案件类型涉及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等26个罪名,所有省份均实现机动侦查办案全覆盖。

[2]可以说,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机动侦查权已经被初步激活。

在上述背景之下,从理论维度深入研究机动侦查权,便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有鉴于此,笔者将全面梳理机动侦查权面临的现实困境,尝试证成该项权力所蕴含的双重性质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

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现实困境(一)实体性适用范围模糊导致不会用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机动侦查权需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案件本来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机动侦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机动侦查的原因在于“利用职权实施”;第四,机动侦查的案件必须为“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第四项要件,由于不同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情形不尽相同,办案人员难以准确把握“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内涵,机动侦查权不会用的问题在所难免。

检察机关侦查权刍议

检察机关侦查权刍议
吴 坤 埔
( 重庆 工 商职 业学 院 人文 社科 系 , 庆 4 0 5 ) 重 00 2
摘要 : 检察机 关是否应该享有 侦查权一直都 是学界争议 的热 点问题 日本 、 国、 国以及 我国的刑事诉讼 德 美
法都赋予检察机关或 多或少 的侦查 权 , 但是 在司法实践 中都遭遇 了一定程度 的尴 尬 。无论是从 程序公正 、 现代化 犯罪对侦查手段和侦查 主体 的要求 来讲 , 还是从 目前检察机关所 承担的任务来讲 , 国检察机关都 不宜拥有过 于 我
公正 ,并且意欲 由检察官控制警察 的犯罪 侦查活 动以 避免警察对公民人权的侵犯。 在德 国. 就犯 罪侦查 中检
察官 的角色而言 , 根据 德国刑 事诉讼法第 1 0条规定 : 6
“ 通过告发或其 他途径 , 检察 院一旦 了解到有犯罪 嫌疑
时 , 当对事实情况进行 审查 , 应 以决定是 否提起公诉 : 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 明有罪的 ,还要侦查证 明无罪 的
为 :1 日本 现行刑 事诉讼 法 的基本构造 已从职权 主义 ()
调查 的证 据所认 定 的事实 , 才能 主张其 真实 性 l l 。 J l
而持 与上述观点对立 的“ 公诉侦查二元论 ” 的学 者则 认
为检察 官一方 面应负责犯罪侦查 ,另一方 面则应担 负 提起 公诉 和支持 起诉 的职责 , 其主要 理 由为 :1在 司 () 法警察人员侦 查能力 不充分的情况下 ,由检 关 侦 查 权 分 析 德 美
总体看来 , 目前 国外 侦查主体 的确定 主要有 以下
两种方式 :在 采用国家追诉主义 的刑事诉讼制度 的国 家 中 , 由国家设立 的机关 担任 ; 采用 当事人追诉 主 是 在
能的人似 乎认 为只有 检察官才 可 以把 握事实 的真 实 。

检察侦查权若干问题探讨

检察侦查权若干问题探讨
极 强 的生 命力 。在 新 民主 主义革 命 胜利 之后 , 一传 统 这
( ) 察侦查权 是其他 法律监 督方 式的基础 和保障 二 检
首先 , 检察 侦查 权是 其他 法律 监 督方式 的基础 。无 论是 任何 形式 的监 督 , 首要 的前 提 是拥有 知 情权 , 其 作 为 国家 专 门的检 察监 督更 是如 此 。 察 机关法 律监 督职 检 能是 多方 面的 , 括立 案监 督 、 包 侦查 监督 、 审判 监督 、 执 行 监督 、 民事行 政检 察 监督 等 多种形 式 , 其监 督 的直接 指 向就是 国家 机关及 其 工作 人员 的违 法行 为 。 如果 法 律
检察 侦查 权 ,是指 人 民检 察 院依 照法 律规 定 , 特 对 定 案 件 进 行 专 门调 查 工 作 和 适 用 有 关 强 制 措 施 的 权
律 监 督 为核 心 的检 察 侦 查权 也 因之 成 为 了检 察 机关 法 律 监督 权 的重 要组成 部分 , 在维 护 国家法 制 统一方 面发 挥 了不 可替 代 的作用 。
然 的选择 。
点 与 以公 诉 权 为 核心 的资 本 主义 检 察 制 度有 着 本质
区别 。
我 国 的检 察 制度 最早 起源 于古 代 御史制 度 。 秦始 皇
统 一六 国之后 , 设立 御史 一 职 , 管建 言 和纠察 之职 , 掌 御
史 大 夫位 列三 公 , 为 中央政 权 的重 要组成 部 分 。 自秦 成 之后 , 御史 制度 历经 了御 史 台 、 察 院等不 同形 式 , 其 都 但 作为 “ 子耳 目” 整肃吏 治 ” “ 天 ,“ 、 纠察 百 司” “ 司百 、督 僚” 的职 能却 在数 百 年 的封建 历史 中得 以延续 , 显示 了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 ) 查制度 立法化 的具体 途径 二 初
1 赋予 初查 明确 的法 律地 位与法 律程 序对初 查制 度进行 立 .
法 纳 入, 设立 如下主 要程 序:
犯 罪消息 登记 。侦查机 关对 报案 、 举报 、 告 、 控 群众扭 送 、 自
处理 的案件 , 大都通 过不立 案解 决, 致使取 消案 件 的诉讼过 程失 首 以及 自行搜集 的犯罪信息 , 按照一 定的程 式在犯 罪信息 登记簿 去 了程序上 的监 督。 实践 中甚至 出现利 用案 件进行 非法 交 易的 上 进 行登记 。 恶劣现 象 。
二、 初查 制度 改革的 路径选 的 目标是 信息 和线 索的搜 集 、分 析, 法律应 该赋 予检察 机关在 初查 中一 定的侦 查权 力 , 使其 能够
初 查制度 在立 案程 序存在 的前提 下 , 于相 当尴尬 的语 境 。 有 足够 的权 限来应对 职务犯 罪 。 处 进行 初步侦 查后 , 对于 存在犯罪 嫌疑 , 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针对这 一 问题, 刑事 诉讼理 论界有 一种 较为流 行 的观点 , 借鉴 是 刑事诉讼 随机型 启动模式 , 过取 消立案程 序或者 降低立案 标准 决定立 案侦查 , 作立 案决定 书并且 进行 登记 : 为行 为 尚不 构 通 制 认
初查 制度 , 是检 察机关制定 的在 自行侦 查案件 的立案前都 必
实在侦破 方面有 着 自身优越性 , 也暴 露出严重 的 问题 。 但
之规 定中的“ 审查” 一词 被认为包 括有“ 调查” 的意 思 , 然而 审查对
以证 明犯罪 嫌疑 人的犯罪 事 实, 从事 实具体 到个 人, 两者 都是睾‘ 1
2规 范初 查方式 , 善监督机 制 , . 完 防止 侵犯权 利 。强调依 法 恐怕远远 超过取 消立 案程序 所 能带来 的益 处。 者 , 果降 低立 再 如 明确初 查手段 的具体要求 和注重 检务 公开工作 的具 案标准 , 又必然 使大量 案件进 入诉讼 程 序, 不仅造 成诉讼 资源的 初 查 的原 则, 体 落实 , 对于在初 查工作 中采取的各 项措施要 保 留完整的法律 文 浪 费, 而且极 易 引发 侦查权 的滥 用 。

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权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包括:(1)刑事案件侦查权。

侦查权是国家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同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

宪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对直接受理案件的决定逮捕的权力。

(3)公诉权。

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照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指控的权力。

除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我国,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

公诉权包括决定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及提出抗诉等。

(4)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权。

立案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依法纠正和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

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和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力,一方面是惩罚犯罪的主要手段和武器;另一方面,通过监督,发现并纠正侦查中在搜查、扣押、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现场勘验、检查、鉴定等环节上的违法乱纪情况,以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试论检察侦查权行使中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

试论检察侦查权行使中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

试论检察侦查权行使中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摘要]我们的时代是法治时代,是人权时代。

以人为本,尊重、保障、维护和实现人权,成为社会和时代的主旋律,成为法律人的社会使命。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侦查权,如何做到既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又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所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立足于法治和人权保障,探索人权保障与检察侦查权的内在关系,分析我国行使检察侦查权过程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形成原因,进而对现有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的完善进行理性思考。

本文试探讨人权保障缺失之原因。

[关键词]检察侦查权;人权保障;缺失一、传统的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和社会利益观念的影响在我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中,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个人利益要让位和服从于国家利益。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侦查权,其侦查对象大部分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利益,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当中,也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往往被视为国家利益的下位概念而一并予以保护。

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由于其行为侵犯并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侵害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此时社会关注的重心是如何对其实行有效的制约与处罚,以使被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使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复归,以给被害人与社会公众一个交待。

因此,在国家利益绝对化观念的支配下,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就被忽略,并导致在司法主体也没有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关注与保护。

二、民众法律心理的影响纵观古今中外法律文化特质,最基本的法律文化类型有两种,即义务本位法律文化和权利本位法律文化。

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是以刑法为主的公法文化,缺少以民商法为主的私法文化。

相对而言,公法文化更强调义务,私法文化更强调权利。

因此,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一直是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广大民众依然摆脱不了过去那种义务本位的国家法律观。

三、传统的刑法价值观的影响在我国,长期以来注重运用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打击。

试论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梁民权

试论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梁民权

试论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梁民权【摘要】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权重要手段,但如果其行使不当,将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权益,影响法治的进程。

本文针对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现存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检察侦查权制度有所裨益,以保障国家法制体系的有效运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关键词】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完善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报复陷害、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对自身法定侦查权以外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此谓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1、侦查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侦查权针对的犯罪方式为“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3、立案侦查的范围为“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4、行使侦查权的条件是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现状首先,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限制条件太多。

从《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规定来看,如果基层检察机关想要启动机动侦查权,必须要逐级上报省级检察机关,得到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才能行使。

然而,完成这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很有可能会让检察机关错失办案的最佳时机,不能达到规范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效果。

且从历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看,机动侦查权自1996年以来已经名存实亡。

[1]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由于缺乏对机动侦查权的后续保障,因此在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而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时,往往会导致监督无力。

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论检察机 关技术侦查 的必要性和正 当性
任海新 林晓梅 2
(. 1重庆市人 民检察院第二 分院 ,重庆 万州 4 4 0; 010 2 海南省海 口市人 民检 察院 ,海 南海 口 5 1 0 ) . 7 0 0
摘 要 : 新一轮司法 改革过程 中,优化检察机 关职权 配置是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保 障。 在 当前职务犯罪的新变化 以及 司法 改革的大趋 势使得赋 予给检察机 关配置技术侦查手段具有相 当的
2 1 0 0年 第 2期
重庆 三峡掌院 掌报
No2.o o . 2 l
第2 6卷 ( 2 14期 ) J U NA FC O GQ N H E O G SU V R IY O R LO H N I GT R EG R E NI E 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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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顶上大大 4 4 的 “ -, , 乌纱 ”之外,常还冠有或大或 小、或 多或少 的 “ 先进 ” 劳模 ” 代表 ” 优秀 、“ 、“ 、“ 企业家 ”等一系列光环和桂冠 。许 多贪污 、贿赂 、 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活动 ,正是 以这些名号作掩 护而实施的,因而常不易被人们 发现。u 第三 ,传 统的职务犯罪案件 的作案手段 比较简 单,如 受贿类案件是 比较单纯的双 方的钱权交 易, 贪污类案件则是对财务账册 的简单 处理 。当前 的职 务犯罪作案手段表现 出了极大的隐蔽化特征 。职务


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分析
( )适 应职 务犯 罪案件 新 变化 的需要 一 职务犯罪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国家长期而艰 巨的任务 ,也是法律赋予
检察机关 的职责 。近年来检察机关认真 贯彻党 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作 的总体部署 ,把查办和 预 防职务犯罪摆在突 出位置 ,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为经济社会 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 成绩显著 , 但从所办理 的案件来看 ,当前职务犯罪 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和新特点 , ① 检察机关 当前的侦查手段

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行使困境及规范出路--以监察体制改革为背景

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行使困境及规范出路--以监察体制改革为背景

Vol.36.No.2Mar.2021第36卷第2期2021年3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彳亍使境及规范出路——以监察体制改革为背景柳洁1,卢军2,曾城2(1.梧州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广西梧州543002; 2.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2)[摘要]监察体制改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检察机关原直接侦查权转隶到监察机关,新《刑诉法》则保留 但限缩了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

保留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监察体制改革也对检察 机关保留部分直接侦查权的规范行使提出了更高要求。

当前,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行使中主要在管辖冲突、规范竞合和部门协作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具体应对上述问题,在管辖上应当以检察管辖为主、监察管辖为辅,在规范上就当以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规范依据,在程序就当构建内外协作机制。

咲键词]直接侦查权;监察体制;限缩;行使困境;规范出路[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21)02-0027-06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本文简称《监察法》)的出台将检察机关直接侦 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而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新《刑诉法》)却又明确 保留了检察机关对14种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并限制了其适用条件。

保留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具有“补强监察机关监察全覆盖职能,增强检察诉讼监 督刚性,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重大意义叭但是,同时监察体制改革也对检察机关保留部分直接 侦查权的规范行使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检察机关机构、人员转隶,该由谁来行使保留部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2]、“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公职人员犯罪、 职务犯罪的管辖权上存在部分竞合关系”、“自侦中 心主义将导致程序构造失调”]等问题,如何寻求检 察机关行使直接侦查权的规范出路就成为重大课题。

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175社会治理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随着立法程序的逐步完善,时隔多年,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大修,这次修订中,所新增的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这无疑成为理论和实务界最关注的话题之一。

由于之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详尽地规定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从而使得这一职权成为一纸空谈。

但是社会在不断地发展,科技在不断地进步,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也变得日趋复杂,反侦查能力也在逐步提高,曾经的技术手段已经满足不了当前的局势。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形态,专业、高效的技术手段无疑成为现在的必然选择。

本文将从技术侦查权的概念、特征,适用原则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诠释。

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概念技术侦查权指得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的时候,运用独特的技术手段,如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一种侦查措施。

使犯罪嫌疑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暴露自己的罪行,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技术侦查权的特征秘密性。

技术侦查首先必须是秘密性,必须使得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侦查,从而进一步地掌握犯罪动态,并对此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即我们所谓的“秘密侦查”。

秘密侦查是具有相对性的,并非绝对而言。

其在客观上检察机关应当具有自觉或者人为性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并且在主观上对于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强烈的保密意识,在人员的选择上,为了确保秘密性,应当选择经验比较丰富,从事侦查事业的专业人员来进行,以避免执行中意外的发生。

技术性。

技术侦查不仅要求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能够随机应变,临危不乱,同时也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条件,所谓的技术性就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能够将自己的工作与现代科学技术结合起来,通过一定的科技条件更好地掌握自己无法获知的信息,比如电子监听,秘密拍照等科技手段都需要现代科技的配合。

强制性。

侦查措施可以分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任意性侦查措施,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侦查机关在采取行动时是否采取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等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检察机关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的限制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如逮捕、搜查等;而任意性侦查措施是指在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

检察院的侦查权范围

检察院的侦查权范围

检察院的侦查权范围对于检察院,⼀般都是管理的刑事案件,⼀些⽐较重⼤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关于检察院的侦查权的范围有哪些?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检察院的侦查权范围⼈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适⽤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的规定。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0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的,由⼈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

⼈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送达后,公安机关应当⽴即执⾏,⼈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

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24⼩时以内进⾏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被拘留的⼈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3⽇。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程序将发⽣重⼤变化。

2006年1⽉17⽇,在浙江宁波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全程同步录⾳录像⼯作现场会要求,⼈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时都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录像。

这项⼯作将分“三步⾛”:第⼀步,从2006年3⽉1⽇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职务犯罪嫌疑⼈必须实⾏全程同步录⾳,最⾼⼈民检察院、省级⼈民检察院、省会(⾸府)市⼈民检察院和东部地区分州市⼈民检察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还必须实⾏讯问犯罪嫌疑⼈全程同步录像。

第⼆步,从2006年年底开始,中西部地区分州市⼈民检察院和东部地区县区级⼈民检察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必须实⾏讯问犯罪嫌疑⼈全程同步录像。

第三步,从2007年10⽉1⽇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必须实⾏全程同步录⾳录像。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述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述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述评韩成军【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1(19)5【摘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是指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殊地位,而赋予其在职务犯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的侦查中优先于其他机关的权力.现代社会中职务犯罪的高发态势及其复杂性、牵连性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的重要价值.确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要处理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与纪检部门办案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牵连管辖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等问题.作为法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既适应了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又能促进法制化与民主化进程.对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牵连管辖案件,应明确以检察机关管辖为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同时,为强化宪法赋予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赋予检察机关更全面的机动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范围以外的刑事案件有决定自行立案侦查的权力.上述改革既保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接轨,又符合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同时,也能与国际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相一致.【总页数】7页(P50-56)【作者】韩成军【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相关文献】1.深入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平稳健康发展——全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座谈会在盘锦召开2.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探析3.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探讨--兼析职务犯罪侦查权专属于检察机关的合理性分析4.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探讨——兼析职务犯罪侦查权专属于检察机关的合理性分析5.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转变研究——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职能转隶监察委员会为视角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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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刘凤玉引言: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

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

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

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

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

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

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

”[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

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

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

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部职权的改革和完善是否真的不能够解决。

将侦查权剥离之后,新的侦查机关可能得到预期的效果。

在对一些基本的问题弄清楚之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也就可以解决了。

一、目前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问题与弊端其实笔者阅读范围内的阅读材料来看,检察机关侦查权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监督,并没有达到非玻璃不可的地步。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检察机关是否有侦察权是个伪问题[ii],理论界并没有形成一种主张废除检察机关侦察权的理论思潮,而是主张更好的完善监督,只是少数人主张废除。

一般认为,一项侦查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源于,既更好的遏制腐败和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那就是加强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

一方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权利制约另一方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更多的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或者完善基本能解决上述问题和弊端。

1、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赵作海案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这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2、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更多的权利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

3、逐步提高检察机关技术装备水平,切实改变“以口供代侦查”的状况。

4、将批捕权上移上级检察院,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正有将批捕权上移的趋势。

二、其它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不具有可行性理论界对于将侦查权剥离后的去向有两种意见,一是交给公安机关。

二是学习香港和新加坡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廉政公署”。

其实笔者也比较向往这种专门的职务犯罪专门机关,只是从实际来看可行性比较小。

(一)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弊端1、可能会警察权过分膨胀,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和控制。

如果将侦查权交给共公安机关,势必会造成“公安机关一枝独大”的局面,“警察权”将难以得到控制,这也重复印证了那句老话“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

大多数人都知道香港的“廉政公署”,但却没有注意到它的产生背景,香港当初的反贪污部门就设立在警察机关内部,由此导致了整个警察队伍的腐败横行。

2、公安机关无力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权。

如果对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做区分,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则很难实现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侦查职务犯罪的兼顾。

公安机关虽其最根本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如果公安机关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又必然弱化对一般刑事案件的查处,则可能削弱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陷入本末倒置的境地。

3、因而公安机关的权力属性和地位无法排除干扰。

在我国权力配置体系内公安机关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地位和级别比较低,其组织原则是行政一体化,受干扰程度大,由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难以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

(二)“廉政公署”的弊端。

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地位,实现专业化,使之能够有效监督。

其实笔者也比较向往这种专门的职务犯罪专门机关,只是从实际来看可行性比较小。

其实这个想法几近于错误,在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几乎与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平等的权力,如此宪法定位“地位超然”的机关都不能有效监督的情形下,新设的机关能有效监督?有些曾经主张建立“廉政公署”的学者,现在已经转向[iii]。

首先,我国不具备接收这种制度的文化土壤。

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不仅仅涉及国家机构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更是对原有宪法的核心价值观念的彻底改变,我国暂不具备接受这种理念的文化土壤。

其次,会加重司法成本。

一个上下垂直直属的庞大机构需要建立,要有独立的财政预算。

如果按照四级机构的话,现有人员的基础上还要至少增加一倍。

这对于财政来讲无疑是个巨大的负担。

其实我国的司法体制还存在许多更严重的问题,打个比方,现在各地方法院都缺人,有的地区法院甚至都出现了法官都达到了年均办案400余件的高额数字,广东甚至出现了年办案超过1900多件的法官,即便如此法院的编制问题都不能很好的解决。

三、检察机关的改革可行性预期很小首先,既违背了宪法设置检察机关的目的初衷,也不符合宪法的核心价值观念。

我国之所以将检察权与其他国家公权力中分立出来,是希望设置一种强有力的检察权以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防止公权力过分扩张和滥用,同时确保行政高效和司法公正。

如果把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剥离,专行公诉职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或者说仅仅简单的公诉职能不必要赋予那么高的宪法地位,让检察机关附属于公安机关或者新成立的”廉政公署” 完全能胜任“公诉职能”。

其次,不具有实践可能性。

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这一改革的阻力和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不经过十几二十年的讨论和论证,再经过逐步的实践验证,是不可能一蹴而就。

三、结语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要谨慎,不能盲从,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脱离中国的实践,不能只听到理论界和司法时务界高层的声音而忽略了基层的工作实践。

曾经有人讲过,在法学家眼里只有法理没有法律,法官眼力只有法律没有法理,但在老百姓的眼里既不认法律更不通法理,他们只认道理。

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将法理变成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法学家的精英意识的影响力远远超过大众意识,因此在法学家大力推崇的“法治”的正义性越来越受到,基层老百姓的怀疑。

法学家们或许怎么也想不到他们所追寻的公平和正义并不是老百姓所想要的,正是这些“法制的整体理性”和大众情感之间的张力,或者说精英意识和大众意识的差距将最基层司法工作者置于尴尬境地,他们一边死死捍卫着法律的威严一边经受着到老百姓的情感对抗。

有许多制度在制定目的都是好的,价值和功能设计也很好但由于过于理想化了,到了实践中就变了味道。

很容易出现,党和政府不满意、专家学者不满意、人民群众不满意、司法工作人员更不满意的尴尬局面。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是最理想的,但却是综合考量后最现实合理的。

学者陈颐曾言:“检察制度之与法治国家,关系莫大焉。

然研治检察制度扎实深切之专书,自清末迄今已近百年间,尚且鲜见。

至于空言废立者,诚可不问也。

”[iv]因此莫轻易谈侦查权的去留,还是多花些心思去考虑如何加强完善吧。

你好哦啊,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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