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类社会工业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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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社会工业文明的发展,交通运输能力也在迅速地提高。时至今日,汽车等交通工具已经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汽车的销售量迅猛增长。然而,由于我国道路条件较差,以及道路混用等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社会问题。
何谓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呈现出迅速上升的趋势。为更好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下面就此类案件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讲,又是一部新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此,学理上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外现代侵权行为法的通行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肇事导致行人伤亡的,即使行人的责任是全部,机动车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此表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我个人也比较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虽然多数情况是由汽车驾驶员的过失造成,但有的事故原因却很难由受害人证明。如果坚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则受害人就会陷入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与道路条件差、道路混用、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保险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因素有关。如果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汽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而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证明其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或者具有可以依法免除责任的事由。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和规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可以公平合理地分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这是我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依据。依据这一规定,我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则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
员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基于所有关系的驾驶行为,也可以是基于使用关系的驾驶行为。使用关系又可以分为合法的使用与不合法的使用等等。因此,上述规则便显得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表现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在确认责任主体方面还有待完善。我认为在此问题上,国际上先进的处理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下面,我们按照这种处理原则,对不同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认定:
1、所有人自已驾驶和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宿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受雇人驾驶车辆实际是代替所有人行使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仍然属于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所有人承担。受雇人在非履行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是为了个人利益,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盗窃汽车驾驶、擅自使用他人车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由于车辆被盗及车辆被他人擅自使用,均客观上中断了车主对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宿,因此,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期付款买卖又叫所有权保留买卖。所有权人叫做名义残留的名誉车主。从买卖合同订立时起汽车就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就支配汽车的运行并享受利益,只是未过户,这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车辆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车辆的过户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的登记过户,不动产的登记过户使物权发生转移,车辆属动产,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车辆登记过户是行政管理的规定,只是一个对抗性要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经登记的买受人。因此,即使车辆几经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于事实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事实车主承担。
5、出租、出借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出租人、出借人将车辆租或借给他人使用,出租人、出借人是基于自身的意志决定的,是一种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而承租人是具体的、现实的运行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根据双方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的大小来决定各自的承担责任比例。例如:当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租用人、借用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应当由租用人、借用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当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故障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或租用人、借用人是其属员、家庭成员而仍转移占有,此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仍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如: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当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以出租人为主。
6、车辆承包、发包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发包方仍是一种潜在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是具体的、现实的运行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包方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共同肇事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