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公司法上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确立公司法上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摘要: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者行为的考量。
但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交易的安全和迅捷等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确立越权有效原则。
同时,越权有效不是绝对的有效,应该有其边界。
关键词:越权有效;经营范围;交易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
一、越权行为原则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越权行为原则滥觞于19世纪英国,是传统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指的是,公司为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
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效果。
[1]
认定越权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必须由一定的经营管理者来进行经营管理,每个股东不可能都亲自参与经营。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是因为其体现的是股东的利益期待,股东认为在该经营范围内有利益前景,才授权经营管理者在此范围内进行商事交易活动。
而超出经营范围,很可能达不到股东的预期目标,损害股东利益。
所以,传统公司法上对越权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二、越权行为原则的弊端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多样化,市场经济要求商事交易更加方便、迅速,固守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存在
许多弊端。
首先,确立越权行为无效很多时候是以牺牲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这种情形在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中尤为典型。
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选择的、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按照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因其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而自始无效。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相互返还,交易相对人得不到任何补偿。
但如果承认其合同有效的话,按照定金罚则,相对人可以获得双倍返还。
其次,阻碍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
例如,在手机普及之前,某公司生产bp机,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bp机被淘汰了,而该公司在未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的情况下,率先抓住市场机遇,生产手机并进行销售,占据市场份额,获利颇丰。
如果以其越权认定其所有的生产销售活动都无效的话,无疑是对该公司的致命的打击。
再次,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
交易相对人必须在交易之前,调查对方的经营范围,确认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因为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人无效的境地和后果。
[2]这对于商事交易的迅速快捷的要求是极大地冲击。
最后,违反商事交易的公平原则。
如果公司明知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缺乏行为能力,仍为一定交易行为的话,很可能将交易相对
人置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
公司可以随时以越权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使交易相对人的期望落空。
即使在履行后,若公司发现并未因其越权行为获得预期利润的时候,仍可以要求确认行为无效,要求相对人进行返还。
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处于完全被动的状态,公司在商事交易中享有控制权和主导权,二者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三、确立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笔者以为,越权无效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确立越权有效原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一)确立越权有效原则的合理性
首先,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没有必要机械遵循越劝无效。
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董事、高管有前述情形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为,应当通过健全对越权者的责任追究制度,而不是牺牲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其次,确立越权行为有效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
交易的实质,是为了使财产向最为有效地利用它的人处转移。
[3]交易相对人处于信赖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维持其交易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交易财产的有效利用。
再次,确立越权有效原则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根据越权有效原则,进行商事交易时,
交易相对人没有义务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要一般理性判断认为其有权交易,该交易即是有效的。
(二)经营范围作为必要登记事项仍有其价值
既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仍然认定为有效,那么将经营范围作为必要登记事项是否还有必要?笔者以为,这是有必要的。
首先,经营范围的体现的是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的经营范围,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从而选择与之进行相关的交易。
经营范围起到一个很重要的公示作用。
其次,经营范围是对经营管理者的限制。
确立越权有效原则是化解公司的外部风险,但并不妨碍公司对于越权的经营管理者的责任追究。
商法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此时,追究董事、高管的越权责任是公司的内部行为。
也只有当规定了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经营管理人员因其越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因为经营范围本质上体现的是投资者的利润预期。
再次,规定经营范围关系国家的税收。
税收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而对企业的征税依据来源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且不同行业的税率有所不同,若不规定经营范围,将在征税方面造成极大的混乱。
此外,市场自身有其弊端,国家需要通过宏观调控来规制市场秩序,登记经营范围有利于国家及时准确掌握行业概况,以便于做出正确的调控手段,促进交易和经济的良性发展。
(三)越权有效是相对的有效
越权行为是否应该一律有效?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任何
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合法正当行使应当在该边界范围内。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以准则登记为原则,特殊情况下进行核准登记。
商主体在完成登记时取得其主体资格。
在一些国家管制型行业,例如烟草专卖行业,金融行业,如果未取得国家经营许可证,因其缺乏主体资格而无效。
也即越权行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许可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自然应该认定为无效。
但除此之外,应当承认越权行为的效力。
所以,越权有效是相对的,有边界的有效。
(四)我国的立法趋势探究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废除了该条款,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然后,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效力仍未作明确规定。
商法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时候,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最高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虽未明确越权有效原则,但是立法上已经不再固守越权行为无效理论,越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我国必将在立法上确立越权有效原则。
参考文献:
[1]汪波.论公司越权原则与我国公司法[j].法制与社会,2007,(11).
[2]李建华,许中缘.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2).
[3]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5.
作者简介:高芳姣(1991-),女,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