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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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案情简介:一、2012年6月21日,xx、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x 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xx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xx,价款为2亿元。

两年内xx有回购权,xx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xx所有。

二、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xx向xx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

两年期内,xx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三、xx向陕西高院诉请清偿欠款2亿元及利息。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

四、xx不服向最法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认为一审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xx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xx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

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

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2个典型案例,看执行案件中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李用华律师))

12个典型案例,看执行案件中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李用华律师))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发起人)只需要认缴出资额即可,并不需要立即实际出资至对公账户并验资。

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东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待公司发展壮大的时候,再根据实际需要缴纳,可以降低投资门槛,优化资金配置。

自2014年3月1日推行认缴制以来,大量的公司股东都将认缴期限登记在几十年以后,导致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一方面公司本身经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股东因享受期限利益而不需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增设了除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该两种例外情形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打开了一个口子,为债权人在不通过《破产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实现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从而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依据。

上述第一种例外,从文字表述看,前段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在执行阶段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九民纪要》第二节第六条,请求追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全国各地法院到底持何种态度和理由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加速到期”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下载了部分裁判文书(绝大部分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日期均为2020年-2022年间),并对部分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提炼和评析。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商事再审典型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商事再审典型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商事再审典型案例2016年9月23日下午,湖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2013年至2016年在商事再审领域发挥审判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整体工作情况,并发布五个商事再审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与杨晏清、陈武、张青、万向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基本案情】五台县矿业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陈武、张青、万向阳,三股东约定陈武、张青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万向阳并不享有实际股权,其不得将登记在名下的10%公司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但可享受公司10%的纯利润分配。

2005年1月5日,杨晏清受让陈武所持有的部分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双方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

2007年7月10日,陈武、张青冒用万向阳之名与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环城生化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80万元将五台县矿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环城生化厂,双方随后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但环城生化厂未依照约定在2008年6月3日前付清剩余转让款60万元,也未支付约定的违约金48万元。

杨晏清在得知上述五台县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后,向张青、陈武主张股东权利。

2008年9月13日,陈武、张青并冒用万向阳名义与杨宴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五台县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剩余债权60万元及违约责任追偿权让与杨晏清作为赔偿,并向环城生化厂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

万向阳此后也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亲自签名为由向环城生化厂主张权利。

2009年10月7日,环城生化厂又单独与万向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向阳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环城生化厂,环城生化厂随后向万向阳付清转让款。

杨晏清因不能获取上述受让赔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陈武、张青、万向阳、环城生化厂共同赔偿其损失113万元。

【审理情况】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环城生化厂向杨晏清支付债权60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共计70万元。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379页【案情简介】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是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氟涂料”)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06年4月,振邦集团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进行贷款。

振邦氟涂料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后对两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因振邦集团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一纸诉状将债务人振邦集团及担保人振邦氟涂料告上法庭。

振邦氟涂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并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事后查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而振邦氟涂料向大连东港支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后,就本案具体情况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了确定性结论: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就此,最高院做出的判例性指导判旨如下: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在追索企业债务时,往往会遇到企业资不抵债,但是其股东或关联公司具有优厚的资产,也能够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滥用其权利导致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的情形。

所以债权人追索此类债务时,应从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入手,从而实现债权。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公司财产的混同。

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法人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据。

我们先通过几个胜诉案例来分析下人格混同的一些共性。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裁判要旨: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裁判要旨: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同观点案例: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我们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第一、人员混同。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

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

实锤干货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在专题四(上)篇,我们已就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衡量问题进行了专项探讨。

在专题四(下)篇,我们共选取了3个最高院典型案例,继续对代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债权人、代持股权受让人、隐名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问题进行探讨。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总体而言,我们倾向认为:■ 针对目标公司债权人而言,一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名义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名义股东难以仅以“挂名股东”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仍可基于“股东”身份而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二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隐名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针对股权受让人而言,一是股权受让人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股权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二是股权受让人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名义股东、目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代持及股权转让事宜知悉,且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

■ 针对隐名股东债权人而言,主要涉及能否对被代持股权或投资收益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我们理解,由于审执分离原则,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有较大的障碍和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案例解读及分析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案例1:温某等诉深圳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2509号,2015.11.27]裁判要旨:目标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沈阳某集团公司委托温某、李某代持T公司100%的股权,沈阳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该T公司。

因借款人T深圳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认为温某、李某作为T公司的股东,沈阳某集团公司作为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唯一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T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要求沈阳某集团公司及温某、李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最高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索引▲▲▲《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8.3.29;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合议庭:汪军、马东旭、张爱珍】裁判要旨▲▲▲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股东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

在股东与其配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行为符合其配偶利益,故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依据。

案情简介▲▲▲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与其妻涂斌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淦垒自王小明处借款,担保人为垒旺公司,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

争议焦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问题。

案涉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淦垒,担保人为垒旺公司,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淦垒与王小明约定案涉债务实际借款人为垒旺公司,故其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垒旺公司,应由垒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涂斌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其妻涂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垒旺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斌夫妻共同所有。

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斌与淦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结婚近十年,且根据二人自认,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

据此,应当认定淦垒的借款行为符合涂斌利益。

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涂斌与淦垒的夫妻共同债务,涂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法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明股实债”玩砸了!(附最新案例、解读)

“明股实债”玩砸了!(附最新案例、解读)

“明股实债”玩砸了!(附最新案例、解读)(2016-11-20 21:45:12)转载▼标签:内外有别m明股实债信托借款投资担保一纸法院判决书,让“明股实债”(也称假股真债)的风险暴露无遗!部分银行“明股实债”占总资产比例较高,而且银行理财更是明股实债的重要投资主体,要注意风险了![1]案情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大概情况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了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

[2]争议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其中,新华信托认为双方建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以股权方式融资,但股权投资存在特殊性,应当被认定为债权。

而被告则认为是股权转让款的性质![3]结果法院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警示玩“明股实债”的,都吓尿了!“名股实债”是实践操作中被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资形式。

此类“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通过系列文件的签署,将债权包装成股权,模糊了股权与债权的界限,因此,在认定此类交易的性质时,通常会产生较大争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相关判例支持原告,本案还可上诉。

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破产清算了,客观上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时需要面对所谓“外部债权人”。

和“外部债权人”相比,原告作为对外公告了的公司股东,无疑是先外后内。

以后做这个业务还是要慎重,选好交易对手,至少不能搞到破产清算的地步。

此外,对于“名股实债”的交易结构,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认定为债权投资;但在诸如本案破产程序中,则存在因“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而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风险。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精编版)|法客帝国目录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

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如何认定适用旧公司法认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创业有限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导读】99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最高法院对此种担保是否有效的认识也在不断地发展中。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实务界对此问题的最新认识。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名被告(以下简称“其余十名被告”)原审被告: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55号2003年3月14日,大鹏创业召开董事会,7名董事表决,其中4名董事同意通过了《关于授权总经理进行银行融资和资金运作的议案》。

创业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和其余十名被告等14名股东,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公司全部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

2003年7月30日,某银行深圳支行(以下简称“深圳支行”)与控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并由创业公司提供担保。

同日,深圳支行与创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业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每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其后,深圳支行与控股公司先后于2004年2月13日、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亿元。

最高院重要判例: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重要判例: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重要判例: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一、基本案情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将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公司四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最高院将公司的四位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以及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了争议焦点,并进行了论述。

最高院认为,关于四位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以及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目标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本案四位被告,公司章程分别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

经查,四位股东向银行的公司开办账户内虽转入约定的出资,但均于当日或短时间内予以转出。

该笔款项在短时间内转出,属于抽逃公司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认定公司的四位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三、启示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有些法院直接不予受理,认为法律关系多重,涉及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应当一并审理。

有些法院受理了,但被告股东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管辖异议,最高院曾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判例中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中又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而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案件中,认为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亿达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讨货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其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亿达信公司要求红嘴集团、李鹏飞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同一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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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
作者:万勤律师团队来源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通报了本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这起案件确定了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极具典型意义。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

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

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
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

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

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

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

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故对
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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