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已签定 到期不提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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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已签定到期不提货赔款

作者:卫辉市人民法院范秀丽刘敏

2005年3月28日,卫辉法院审理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告知,但仍未在约定时间提货付款,被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二00三年一月八日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到原告机械厂处提货并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赔偿逾期提货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3年1月8日,原告某机械厂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义马市签定了编号20033#××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一台ZS3-15X30三层直线筛,筛网为普通编织筛。合同第一、八条载明:“数量1台,单价金额35000元,交货日期为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交货方式带款提货。”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生产了一台ZS3-15X30三层直接筛,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货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并于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出面通知被告前来提货,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领受定作物,也未付款。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二00三年一月八日签订的加工承揽ZS3-15X30三层直线筛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其生产了ZS3-15X30三层直线筛,并多次通知被告提货,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

提货并支付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二00三年元月十五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依法判决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于履行二00三年一月八日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到原告机械厂处提货并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赔偿逾期提货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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