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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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2019修改)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2019修改)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2015年11月24日以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3月15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进行规划管理审批。

第七条(平面位置控制)市政交通工程的平面位置,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道路规划红线和其它控制线来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标高的控制)市政交通工程的标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中确定的标高来控制,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净空控制)桥梁(除廊道以外)净空高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跨越城市道路的不得小于4.5米,但通行无轨电车的不得小于5.0米,通行超高车辆的不得小于5.5米。

(二)通行内燃机车的不得小于6.0米;通行电气化机车的不得小于6.5米;通行高速铁路的不得小于7.7米。

(三)在跨越河流时,应当满足通航要求,并征得航务和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非通航河道应当征得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7⽉10⽇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12⽇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0年4⽉10⽇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1年5⽉24⽇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29⽇上海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四次会议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道路通⾏、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为;坚持以⼈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

交通⾏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作。

规划国⼟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政、质量技术监督、⼯商⾏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明建设,各级⼈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安全、⽂明出⾏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明素质。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19•【字号】沪府办〔2015〕87号•【施行日期】201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19日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目标与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建立政企分开、市区分工、建管分离、管养分开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构建安全、舒适、智能、绿色的功能照明体系。

(二)基本原则1.职责明确,管理高效。

按照“政企分开”“市区分工”的原则,完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合理划分市与区县两级政府事权,逐步建立政企分工明确、市与区县两级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2.技术先进,能源节约。

实践绿色照明、科学照明和健康照明等先进理念,研究和推行新标准,使用新产品,构建绿色生态与节能环保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体系,降低能源消耗。

3.运行安全,服务便民。

建立应急处理反应机制和督察督办机制,确保照明设施运行安全,有效解决“有灯不亮”、“有路无灯”等问题,提升市民满意度。

二、工作分工与资金保障(一)管理职责1.市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的行政管理,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运行和维护计划,安排年度运行维护和改造经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道路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开展道路照明节能工作,组织实施评价考核等。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宋一玫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宋一玫
第四十五条: 养护责任主体:收费公路经营企业。 养护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 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 行养护。
2、明确了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 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 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 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 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 予相应的补偿。
1、明确了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 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 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 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 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 物、放养牲畜
1、明确了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 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 行为。
第四章 路政管理
共 13 条
第二十八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临时占路和掘路的审批 第三十一条 掘路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 架设埋设管线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设施的设置标准和损坏补偿
第四章 路政管理
共 13 条
第三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及拆除补偿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交站点设置 第三十八条 审批时限 第三十九条 障碍物清除要求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沪市政法[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市政法[2008]48号)市公路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是指为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司乘人员提供车辆停置、加油、修理以及人员休息、食宿等服务的区域。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非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本市服务区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服务区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对服务区的经营、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服务区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服务区的专门管理部门或者指派专人负责。

第五条(基本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规划,在服务区内设置为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服务的下列基本设施:(一)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二)加油站、卖品部、餐饮部、客房以及汽车维修点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28•【字号】沪府办〔2015〕91号•【施行日期】2015.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9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2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切实加强本市桥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路桥梁、轨道交通高架,下同)、桥下空间(以下简称“桥孔”)管理工作,落实管理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孔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严格规范桥孔使用(一)本市桥梁桥孔只能用于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设施。

依据相关规定,桥孔的使用只限于临时用于设置绿化、设置道班房(养护基地)或者停放车辆。

(二)桥梁桥孔下临时设置的绿化,主要用于为美化道路环境需要而设置,禁止设置经营性绿化场所;临时设置的道班房(养护基地)要符合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为道路养护管理需要而设置,设置位置要综合考虑周边道路管养设施量、里程、设施性质等,严禁设置燃气、电炉及进行明火作业;临时停放车辆的,主要用于公共服务,禁止停放化学危险品车辆和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设置临时客运点、货运集散地等。

(三)任何单位使用桥梁桥孔,必须符合桥孔使用用途和各项规定,桥梁管理单位需要使用桥孔必须征得所在区(县)桥孔管理部门同意,区(县)桥孔管理部门需要使用桥孔,必须征询桥梁管理单位意见,并向市路政局报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交运〔2015〕716号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交运〔2015〕716号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交运〔2015〕716号各有关单位:新制定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我委2015年6月30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机动车维修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结算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结算费用由工时费和材料费(含外加工费)构成。

其中工时费按照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工时单价和材料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辅助材料不另行计费。

外加工费是指受本企业有关技术条件限制,在维修过程中需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或制造零配件的费用。

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1.06.04•【字号】沪公发〔2001〕242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沪公发〔2001〕24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处理(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号牌及时确认车辆注册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告知其违章事实,同时通知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

(二)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暂缓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予办理。

(四)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违章通知单后,履行下列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义务的,可以不受处罚、不影响车辆定期检验。

1.如实提供违章驾驶人员名单并督促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2.对违章驾驶人员调离本单位的或者车辆租赁人为非本市居民的,如实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应资料的。

二、对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行为的有关界定和处理(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是指:1.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载客数20%以上的;2.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规定20厘米以上的(符合规定的集装箱车辆除外);3.机动车载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高架道路、高速公路行驶或者散落、飞扬、流漏油类物质、危险物品或者足以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4.违反危险品装载规定的。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1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正文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修正)(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道路和公路设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道路和公路设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道路和公路设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8.17
•【字号】沪建交〔2009〕1048号
•【施行日期】2009.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道路和公路设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建交〔2009〕1048号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上海道路建设质量和水平的相关要求,市建设交通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编制了《上海市城市道路和公路设计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提出建议,请及时反馈,便于修订完善。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1.20•【字号】沪交设〔2014〕80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设〔2014〕805号各有关单位:经修订的《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交通委2014年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沪建交〔2010〕111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收费高速公路试运行期以及正式运行后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使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包括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和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供电、监控、照明、通信、收费、绿化、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监管部门和经营管理者)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具体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路政管理。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8月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卞百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6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运输条例》)。

《上海运输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运输条例》实施以来,本市道路运输业有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省际道路客运方面,至2004年底,全市开行的客运班线已达1683条,营运总里程达79.5万公里,分别是1996年的3.2倍和5.8倍。

日发班次由1996年的1600班次增加到2004年的3405班次,增加了约2.1倍。

基本形成了以上海为中心呈扇形辐射苏浙皖等17个省市,496个地、县的公路客运网。

2004年发送旅客总量2465万人次,比1996年的717.2万人次增长了约3.4倍。

(二)道路货物运输方面,2004年本市各类专业道路货运企业共有5400多户,运输车辆64000多辆,货运总量为3.2亿吨,分别是1996年的1.2倍、1.2倍和1.3倍;其中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发展尤为迅速,2004年本市集装箱货物运输企业388户、集装箱运输车辆12944辆、总载重箱位19669标准箱、集疏运总量达819万标准箱,分别是1996年的2.6倍、3.5倍、3.8倍和4.0倍。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18•【字号】•【施行日期】2015.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第五章检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程序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程序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程序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16•【字号】沪建管〔2015〕176号•【施行日期】2015.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程序指南》的通知沪建管〔2015〕176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为进一步指导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理清相关程序,现印发《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程序指南》,以作参考。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附件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程序指南一、目的与依据为指导本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进一步理清操作程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订本指南。

二、定义城市道路大修工程是指为恢复、完善原有设施技术等级、使用功能以及综合服务水平,对道路、桥梁、隧道、地道等设施实施的定期或周期性综合维修。

具体分类为:1、整路段沥青路面基础翻修(≥5000平方米);2、涉及主体结构的维修项目(≥1000万元);3、机电系统等附属设施整体更换。

三、适用范围市和各区(县)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道路大修项目,适用本指南。

四、大修工程实施环节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施环节主要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和批复、工程报建、工程勘察和设计招投标、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报和批复、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投标、工程合同信息报送、工程施工许可、工程交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和清算关账。

城市道路大修工程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五、政府采购城市道路大修工程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应按上海市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其中工程达到报建限额以上的,还应遵守本市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关于政府采购的相关分工按照两部门联合制定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工程管理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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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23
【实施日期】201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
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

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
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县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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