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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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第六十五条(文明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执法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规范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行执法标准和指引,根据道路交通执法统一的要求,为执法人员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

第六十七条(便民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执法方式。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六十八条(执法协作)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并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罚缴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指标。

第七十条(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17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7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1.06.04•【字号】沪公发〔2001〕242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沪公发〔2001〕24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处理(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号牌及时确认车辆注册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告知其违章事实,同时通知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

(二)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暂缓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予办理。

(四)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违章通知单后,履行下列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义务的,可以不受处罚、不影响车辆定期检验。

1.如实提供违章驾驶人员名单并督促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2.对违章驾驶人员调离本单位的或者车辆租赁人为非本市居民的,如实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应资料的。

二、对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行为的有关界定和处理(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是指:1.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载客数20%以上的;2.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规定20厘米以上的(符合规定的集装箱车辆除外);3.机动车载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高架道路、高速公路行驶或者散落、飞扬、流漏油类物质、危险物品或者足以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4.违反危险品装载规定的。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新法规月刊》
【年(卷),期】2001(000)007
【摘要】&lt;正&gt;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总页数】8页(P15-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加强综合交通管理补齐城市治理短板——解读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J], 胡颢
2.持续跟进一步不松——《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活动正式启动 [J], 乔骏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6年6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J], 姜燮富;;
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徐岑;王轶桦;王伟
5.松江区人大常委会集中开展《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执法检查 [J], 金杭萍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版)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版)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版)第六章综合治理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加强基层治理,落实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推进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本市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

本市倡导先取得机动车号牌额度再购置车辆,倡导先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购置车辆,合理调控机动车拥有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网格监督员,在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上报信息,并对反馈的处置结果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道路交通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完成车辆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相关行政程序时,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或者解除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六条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先进的智能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诱导显示屏等多种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

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直升机、无人机等开展空中巡查,配合地面交通疏导和管控。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挂钩制度,对保险周期内有多次或者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doc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doc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下面是查字典小编整理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实施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实施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实施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于2021年3月25日正式开始实施。

该条例为上
海市居民和驾驶员提供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交通管理规定,旨在提高交通安全和减少
交通事故的发生。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对于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将加大罚款和扣分力度,严重违法行为还将采取吊销驾驶证等措施。

2. 鼓励非机动车出行:推行非机动车优先政策,鼓励市民选择骑行、步行等非机动交
通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数量。

3. 加强对驾驶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驾驶人的考试和培训,提高驾驶技能和素质。

同时,建立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对驾驶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惩罚。

4. 优化道路通行秩序:通过实施交通信号灯、增设盲道等措施,优化道路交通通行秩序,提高道路交通效率。

5. 严重交通事故的处理:对于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
法进行赔偿。

总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旨在建立更加严格和完善的交通管理体系,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行效率。

希望市民和驾驶员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共同营造
良好的交通环境。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3)(总8页)-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3)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第六十五条(文明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执法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规范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行执法标准和指引,根据道路交通执法统一的要求,为执法人员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

第六十七条(便民执法)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执法方式。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六十八条(执法协作)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并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罚缴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指标。

第七十条(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与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与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与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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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19页)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与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与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下列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与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与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与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与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能够在距道路边缘或者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与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车辆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与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操纵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与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与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者车辆要紧技术参数的;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者被告明白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同意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与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与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二拼装车辆;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者底盘总成;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车辆驾驶人员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与国机动车驾驶证下列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下列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三驾驶习惯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与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者负要紧责任以上通常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

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有关知识与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同意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与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同意驾驶习惯性检测: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者负要紧责任以上通常交通事故的;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同意驾驶习惯性检测: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习惯性检测部分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同意审验或者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冒领或者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者冒用他人操作证;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车辆通行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

遇有障碍物务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与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能够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与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与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

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操纵,不得堵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

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二履带式机动车;三后三轮摩托车;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务必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与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

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者路面损坏等务必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者任意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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