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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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新法规月刊》
【年(卷),期】2006(000)004
【摘要】<正>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O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12页(P88-9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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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人为本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解读《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J], 李贺
2.关于建议开展《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的议案(第22号) [J], ;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6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J], 丁伟;;
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J], ;
5.《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后颁布实施 [J], 卢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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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沪建交[2010]651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沪建交〔2010〕651号)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上桥梁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市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监管单位;并负责其直接管养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直接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上海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规则(试行)-沪市政建[2003]302号

上海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规则(试行)-沪市政建[2003]302号

上海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规则(试行)正文:---------------------------------------------------------------------------------------------------------------------------------------------------- 上海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规则(试行)(沪市政建(2003)302号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1.总则1.0.1为提高本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制定《上海市道路与管线工程文明施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1.0.2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与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管线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1.0.3本《规则》所称道路与管线工程是指进入城市道路、公路范围(规划红线)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项目。

1.0.4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设立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建立管理网络,制定岗位责任制。

1.0.5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列支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在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对文明施工提出具体要求,与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必须有文明施工的专项条款。

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在投标文件中要单独编制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列支费用清单,并按规定用好文明施工经费。

1.0.6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应当科学组织施工,推广、应当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编制的工程建设大纲、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大纲)、交通组织方案等,应当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有针对性的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1.0.7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养护维修企业应当根据《文明施工检查表》(附录),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自查,以诚信为本,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听取社会、市民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意见,及时整改,把施工、养护作业对社会、市民造成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

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

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

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CJJ99—2003)中华人民国行业标准1 总则1.0.1为加强城市桥梁的养护工作,维护城市桥梁设施,保障城市桥梁完好和安全运行,提高城市桥梁的养护水平,制定本规。

1.0.2本规适用于已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养护,不适用于轻轨高架桥梁的养护。

1.0.3城市桥梁的养护除应执行本规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符号代号2.1符号2.1.1`L`——相邻墩台间跨径长度。

2.1.2计算伸缩装置间距的符号:`B`——安装宽度;`B_(min)`——伸缩装置产品最小标准安装宽度;`E`——混凝土弹性模量;`T_(max)`——本地区最高气温;`T_(min)`——本地区最低气温;`T_(set)`——伸缩装置安装时的温度;`α`——材料的膨胀系数;`β`——混凝土收缩徐变的递减系数;`Phi`——混凝土徐变系数;`ε`——混凝土收缩应变;`ι`——相邻伸缩装置之间的长度(多跨连续结构为各跨长度的总和);`Δι_c`——徐变引起的长度变化;`Δι_s`——混凝土干燥引起的收缩量;`Δι_t`——温度变化引起梁体总的伸缩量;`Δι_t^+`——温度升高引起梁体的伸长度;`Δι_r`——可变荷载引起梁头转角位移量;`Δι_0`——伸缩装置基本伸缩量。

2.2代号2.2.1BCI(Bridge Condition Index)Ⅱ~Ⅴ类城市桥梁状况指数,以表征桥梁结构的完好程度。

2.2.2PU 表示用聚氨脂弹性体制成包裹在 PE 护层外的彩色拉索护层。

2.2.3PE 表示用掺入 2%-5%碳黑的高密度聚乙烯,用于制作拉索护层。

3一般规定3.0.1城市桥梁的养护应包括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测评估、养护工程及建立档案资料。

3.0.2城市桥梁应根据类别、等级和技术级别进行养护。

3.0.3根据城市桥梁在道路系统中的地位,城市桥梁养护类别宜分为以下五类: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特大桥梁及特殊结构的桥梁。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施行日期】198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组织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周期,避免管线损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必须依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的《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进行。

凡《项目计划》以外而确需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须向市建委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施工。

第三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各管线施工单位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签订协议书。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单项工程(以下简称单项工程),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

第二章施工准备第四条各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扩初设计、施工图。

(二)办妥征用、划拨、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手续,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工作;其中重点或大型项目的部分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并已完成拆迁房屋工作量二分之一的,在不影响工程总进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施工。

(三)按规定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四)凡属综合性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部门须与各施工单位就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地下管线(包括连管)的保护、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等内容订立协议;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并须报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桥梁呼唤新的管理手段——《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将作全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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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监 督 } IA 1N U l F 3A D L
《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 条例》 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
管理 的第 一 件地 方性 法规 。 这 件 法 规 于 19 4年 8月 9 2 日经 市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5 第十 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 , 19 5年 1月 1 日起 实 施 。 9 它改 变 了 过 去 本 市 城 市 道 路 、 梁 管理 长 期 以来 无法 桥 可依 的状 况 ,对 城市 道 路、 桥 梁 的依 法 管 理 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 用 , 时也 对 城 市道 同 路桥 梁 的 发 展 产 生 了 重 大 的影 响 , 为上 海城 市 面 貌 的 日新 月异做 出了贡 献。虽然 19 7年、0 3年根据 《 9 20 中
纵三横”的立体 道路交通 网络 。 但是 , 近年来 , 市城市道路 、 本 桥梁管理工作 中凸显 出一些新
路、 桥梁更好地适应交通需求, 由相关信 息采集、 传输 、 、 监控 发布 设施等构成的管理设施的总称。它能够及 时反映城市道路 、 桥梁 设施现状 以及对交通需求 的适应度 , 挖掘现有城市道路 、 桥梁潜 力 , 限度发挥其使用功能, 最大 同时也为城 市道路 、 梁的 日 桥 常维 护 以及进一步路网改善、 交通政策 的制定提供 了科学依据。目 前, 通过在 中心城 快速 路 以及 中心城地面道路 的主干路 与主干路 交 叉 口、主干路 与次干路交叉 口已 基本建成并运行 的实践表 明, 它 对于有效诱 导交通流 向, 高道路 、 梁通 行能力起 到 了重要作 提 桥 用。 但是 , 新技术的推广, 需要考虑到同一时期在所有路段建设该 设施的工作量及成本, 及 现实的管理需求。修订 草案仅对本市 以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时, 出了应 当同步 提

为道路桥梁立法建言——《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为道路桥梁立法建言——《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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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升交通效 率 出发 , 市道路桥 梁规 划 城 中应 当对保 证 一定 数 量 的 自行 车道 进 行规 定。 此外 , 还有人提 出, 机动车 要对 右 转弯 与 行人 过路 冲 突 的交 通 信号 设
‘ 支招” ,如建立城市道路使用困难报
} 制度 、城 市道路 桥 梁 毁损 预 防机 制
议把 对 “ 路菜 场”的管 理 纳入 法 规 , 马 从源 头上杜 绝这种 现象。 还有 的市民提
对土方车在市 影响通
行和环境 。
出 在道路 ( 包括人行道 ) 桥 梁上设 、
摊 、 物 、 门经 营等 行为 都 应 当列入 堆 跨 禁止行 为。
当前 , 中心城 的道路 基本 处 于 “ 饱
和 ”状 态 , 排堵保 畅成 为广 大市 民的 强
见建议类来电、传真 、电子邮件 3 1
# 其 中电话 1 个 、 真 4封 、 , 7 传 电子 邮
横道 的人性 化设置 作 出强制性规 定 , 如
规定在道路长度超过 多少米的时候必
须 设置 行人 通 过道 路 的横 道 线 或者 行 人天 桥。市 民子楼反 映 , 现在 三分 之一
的上海 市 民 出行 的 主要 交通 工 具是 自
} 0 对修订草案提出了5 条修改 1 封, 9
} 见和建议 。
烈呼声 。这 次修订 , 一个 重要方 面就是 为 了在 法 规 中进 一 步加 强对 本 市城 市 道 路 、 梁 专 业规 划编 制 的 立法 , 桥 督促 专 业管理部 门认真 做好 专业规 划 , 提高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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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4.24•【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放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2•【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64号•【施行日期】199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1]513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1]513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1]513号)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1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管理,但城市道路日常养护作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掘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监办)具体承办本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事务和负责道路管线施工安全监察管理。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掘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掘路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掘路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承办其职责范围内掘路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指燃气、上水、排水等管道)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埋设软线(指通信信息、电力电缆等线缆)挖掘道路长度大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或者轨道交通掘路施工。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1997-2003修改)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1997-2003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2)8628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

城市桥梁包括跨越河流的桥梁、车行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涵洞、桥梁附属设施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有关施工作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实施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所管辖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管理署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市市管处应当按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城市桥梁的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告知管辖该桥梁的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限制行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同意:(一)河道疏浚、河道挖掘、船舶抛锚等施工作业;(二)建筑打桩、地下管线顶进、建筑物爆破、井点降水、地基加固等作业;(三)平均荷重超过150KN/m2的大面积堆物或者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四)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第七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申请)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0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提出申请,并提交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包括作业区域、作业内容、开竣工日期、技术保护措施、施工设计图纸等内容).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提出意见.同意施工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第八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内容)隧道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市路政局:《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桥孔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整洁,便于城市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沿线及其范围内的城市桥梁(含高架道路,下同)桥孔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道路、配套绿化以外的空间。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桥孔的使用及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职责授权、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桥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具体负责本市桥孔的监督管理。

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是所管辖桥孔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桥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分工)桥孔(包括桥荫绿化、地坪、护栏、地面排水管、连管和窨井)由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桥孔的养护、管理和使用,并将桥孔使用管理情况定期上报市路政局,接受市路政局的监督与指导。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桥梁管理,及时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跨越河流、道路、铁路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由政府投资、集资、贷款等形式修建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驻地单位和独立工矿区自建的桥梁,可按照本条例要求自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发现桥梁重大安全隐患、预防桥梁重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七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未在桥梁两端设置承载力、限高、限宽、限速等警示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桥梁建设单位移交桥梁管理部门桥梁实体时,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八条城市桥梁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原建设单位督促原施工单位完成。

第九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意见,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复的意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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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10.10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
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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