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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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公司运营需要遵守的基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
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其调整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具有基本法的地位。
如果公司章程作为基本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及其行使的特殊限制与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那么章程中的这些特殊规定的效力如何呢?本文针对公司章程或者股权管理办法中对股东特殊规定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同钱不同股
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
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
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虽然公司法中仅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但持股比例关乎到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以及新增资本认购权等股东权益,所以要求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是符合法理及客观实际的。
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
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RR )民提字第
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
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
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
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同股不同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不一致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公司,与股份公司纯资合公司的最大的
区别在于:有限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而股份公司必须同股同权。
故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列原则上应当相同,但由于其人合因
素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例外情况下,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可以不同。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
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
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
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
的解释、沟通工作。
《公司法》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法是,优先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方法没有特别约定和规定的,则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法律作为
上层建筑的范畴,必须服务于经济基础,要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充分尊重股东意愿,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关于税务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取得的超过
出资比例的分红收益仍应被认定为免税收益。
3.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票否决权
风险投资机构通常在所投企业中只是小股东,对企业的经营参与有限,因此,从保护自
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条款中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一票否决权”就是
其中的一条。一票否决权”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其本质上相当于全票通过”,可以在公司章
程里事先作好约定。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聘请和员工的激励机制、对外投
资和担保、重大资产购置、增资扩股、股权出售限制、董事席位变化等。由于每家投资机构的要求不同,每个创业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条款清单也会千差万别。
无论投资机构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享有一票否决权还是委派董事在董事会中具有一票
否决权,其出发点均应以保障公司整体正常运营,符合经济发展秩序及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
为原则。倘若一票否决权的规定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使得全体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则
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于股东表决权的合理限制
《公司法》第42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缺陷是没有明确所谓的出资到底是股东认缴的出资还是实际出资。实际上,很多公司股东不能按期缴
纳其认缴的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因此,公司章程应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