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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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6•【文号】海征稽〔2018〕304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征稽〔2018〕304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和减免(缓)征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办法》及《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减免(缓)征工作要求,做好辖区政策宣贯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统一。

二、请各单位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对代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查委托代收协议,落实代收责任,对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政策落实、代收流程、资金管理、票据及印章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对于未按《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委托代收协议条款约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要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终止代收业务等措施。

各单位清查后,请将拟取消代收资格的委托代收单位名单(含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开展实际代收业务的委托代收单位)于10月15日前上报我局。

三、请各单位根据《细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水转水运输货物的征收管理,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全面自查工作,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流程,有效解决目前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查出问题立行立改,防范征管风险。

四、上述自查报告请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港口建设费是指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一种收费制度。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两部门经过多次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定稿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国内港口的各类企业,如港口运营企业、码头公司、航运公司等。

(二)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不同的港口规模和功能进行划分,包括港口货物吞吐量、运输工具数量等方面的指标,以确保征收费用与实际建设和维护成本相匹配。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年度征收,具体征收时间将根据港口的实际运营情况确定。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维护和更新等方面。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计划由港口管理机构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需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后执行。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滥用职权。

三、港口建设费的管理监督(一)港口管理机构和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费用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二)加强港口建设费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与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提高费用的使用效益和社会监督能力,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四、港口建设费的违规处理(一)对于港口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及时缴纳欠费。

(二)对于港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违规使用港口建设费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退还违规使用的费用。

(三)对于其他违规行为,如虚报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情况、滥用职权进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等,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规定,能够有效地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保证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升国内港口的运营能力和竞争力。

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提高费用使用效益,有效避免港口建设费的滥用和浪费的问题。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关于印发《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关于印发《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关于印发《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意见》及相关工作流程的通知【法规类别】港口港务【发文字号】津海征稽[2012]282号【发布部门】天津海事局【发布日期】2012.07.19【实施日期】2012.07.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关于印发《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意见》及相关工作流程的通知(津海征稽〔2012〕282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管理,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海财会〔2011〕551号)、《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财会〔2011〕49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征管工作实际情况,天津海事局制定了《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意见》及相关工作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意见2.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操作流程3.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免征、减半征收、暂缓征收工作流程4.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作废、冲销操作注意事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附件1.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意见为加强对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管理,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29号)、《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财会〔2011〕551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征管工作实际,现就天津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的委托、征收、解缴、管理和监督提出如下意见:一、委托程序(一)有港口建设费代收意愿的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可向天津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

代收单位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有效的港口经营资质。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津财基〔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港口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制定了《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办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6年1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和标准第三章项目申报第四章资金拨付和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第六章附则天津市港口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入我市市级国库的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收入。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市交通运输委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交通运输委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保障港口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以及相关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应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确保费用的合法、高效和专款专用。

第二章征收对象与标准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包括:(一)进出港口的货物;(二)进出港口的船舶;(三)在港口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港口的具体条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征收程序与方式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应通过以下程序:(一)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货物或船舶进出港口的情况;(二)港口管理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和征收标准计算应缴金额;(三)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用于以下方面:(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三)港口技术研究和创新;(四)港口从业人员培训和教育;(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制定详细的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港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建设费征收和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通过。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2月1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

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 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 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 英尺每箱32 元,40 英尺每箱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 英尺每箱64 元,40 英尺每箱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财工字〔1996〕44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1.01【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1996年12月1日财工字(1996)446号)第一条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港口建设费用征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收入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港口建设支出;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于近期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
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
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水运
客货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两个通知共同构成了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机制,下面将对这两个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这两个通知的发布,对于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的征收工作,推进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港口建设费
的征收和使用,将有效支持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提升港口运营效率
和服务水平,为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提供有力支持;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的征收和管理,将有助于提高水运业的运营能力和服务品质,促进水上
货物的安全、高效运输,为水运行业的繁荣注入新动力。

总之,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
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和
相关企业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确保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按规定进行,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贸易繁荣作出更大贡献。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国发[1985]124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10.22
【实施日期】198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124号)
第一条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40号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40号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40号)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6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港建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港建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周转借款。

第三条借款对象港建费代征港口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借款使用范围(一)主要用于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港口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二)港口技术改造项目;(三)水上过驳措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借款原则(一)主要考虑国家重点港口建设项目;(二)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的资金、信誉及港建费征收、解缴情况;(三)用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借款单位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单位所在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四)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其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五)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三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五年;(六)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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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txt如果不懂就说出来,如果懂了,就笑笑别说出来。

贪婪是最真实的贫穷,满足是最真实的财富。

幽默就是一个人想哭的时候还有笑的兴致。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

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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