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MS国家注册审核员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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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定义: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 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 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 动。
二、监督管理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 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 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 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 管理。
(四)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 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 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
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 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 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 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 动。
1.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2.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 3.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4.对实验室、检查机构的能力认定制度。 5.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
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 6.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 7.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讲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 员管理办法》解读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 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审议通过,以总局61号令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共23 条。
一、基本定义
人员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 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 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 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 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 (认证认可协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 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规定,对 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 实施管理。
二、监督管理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 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 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 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三、行为规范
主要有9项:
(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 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目前是认证认可协会)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二)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 培训活动。
(九)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 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11种):
1.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 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2.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 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3.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 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3.举报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56条作出 规定;
四、建立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发挥各 部门的作用
1.《认证认可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对 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 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的工作机制。
2.《认证认可条例》第18条规定,认证基本 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涉及 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家认监委应当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 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 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 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 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 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 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三、加强政府对认证认可活动的监督管理
针对目前认证认可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 遵循政府监督与认证机构自律相结合的 原则,《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了政府主 管部门对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 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制度:
1.报告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51条、第 53条第1款作出规定;
2.告诫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54条作出 规定;
4.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 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 程序;
5.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或者虚假承诺谋 取利益;
6.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 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认证认可法律制度
介绍
第1讲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1讲 《认证认可条例》解读
《认证认可条例》经2003年8月20日 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 年11月1日起施行,共7章78条。
一、确立了适应认证认可发展需要的基本 制度
按照国务院所确定的认证认可工作要坚 持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 效能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认证认可条 例》主要确立了以下七项基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 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 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 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认证及认证培训、咨 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 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 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 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 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 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 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 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3.《认证认可条例》第29条规定,国家对必 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家 认监委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4.《认证认可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国 家认监委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 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 当经专家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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