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债的消灭)【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债的保全)【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三十一章债的保全一、概念题1.债权人的代位权(南开大学2010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10、2008年研;北师2006年研)相关试题:代位权(首都经贸2010年研;人大2007年研)答: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
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2.债的保全(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8、2007年研)答: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
债的保全又称为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
二、简答题1.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西安交大2008年研;首都经贸2010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相关试题:(1)试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包括概念、成立要件、行使及行使的效果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4年研)(2)试述债权人的代位权。
(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3)简述代位权的含义和要件。
(中财2010年研)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共有)【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十八章共有一、概念题按份共有(东财2011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答: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其法律特征是:①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
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
③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
二、简答题1.共有的法律特征有哪些?(浙大2001年研)答:(1)共有的概念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而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
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2)共有的法律特征①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
但是,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②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
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
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③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
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处分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行事。
2.简述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南开大学2015年研;南开大学2003年研)相关试题:试论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论述题,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答: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①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九章法律行为一、概念题1.意思表示(北理2008年研)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不仅表现表意人一定效果意思,而且通过一定表示行为,达成人与人交换意见的目的。
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
2.隐藏行为(中南财大2006年研)相关试题:真意保留和隐藏行为(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研)答: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通说认为,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应依该真实意思的相关法律确定。
例如,甲欲以1万元财产赠与乙,但恐其家人反对,就伪书1万元的买卖合同,其1万元的买卖是虚假的,但其隐藏的赠与是真实的。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南京大学2008年研)答: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4.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中南财大2003年研)答:(1)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2)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
延缓条件的作用,是推迟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5.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答: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民事行为。
民法学债的消灭考试卷模拟考试题.docx
《债的消灭》 考试时间:120分钟 考试总分:100分遵守考场纪律,维护知识尊严,杜绝违纪行为,确保考试结果公正。
1、抵销( ) 2、债务更新( ) 3、标的物提存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几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4、甲欠乙贷款5万元,乙同时需付给甲2万元,现甲债务已经到期,而乙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甲欲抵销债务,那么()( ) A.甲可以行使抵销权 B.甲须经乙同意才可以行使抵销权 C.不得抵销 D.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姓名:______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_--------------------密----------------------------------封 ----------------------------------------------线-------------------------5、下列关于单方主张即可抵销债务的条件,说法正确的是()()A.须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B.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C.抵销只需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即可D.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6、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乙对丙也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丙可以向甲主张其对乙享有的抗辩权B.丙可以向甲主张乙对甲享有的抗辩权C.若丙不对甲清偿,甲可以要求乙清偿D.若乙对甲清偿,则构成代位清偿7、简述债务抵销的条件、效力。
()8、简述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的区别()9、<p> 甲从乙处借了5万元钱。
甲的老友丙表示愿意替甲偿还债务,并与甲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
但是没有征得乙的同意。
那么:</p> 债务承担协议有效吗?()10、<p> 甲从乙处借了5万元钱。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33~40章)【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三十三章债的移转33.1本章要点■债的转移概述■债权让与■债务承担33.2重难点导学一、债的移转概述1.债的移转的含义债的移转,就是在不变更债的内容和标的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移位,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代替原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
当债权人发生变更时,则为债权让与;当债务人变更时,则为债务承担;当债权债务一并移转时,称为概括承受。
无论是债权或债务单独移转,还是债权与债务一并移转,债的关系并没有失去同一性。
2.债的移转的原因(1)因法律行为发生债的移转。
(2)因法律规定产生债的移转。
(3)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或判决产生债的移转。
3.债的移转之立法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的移转仅规定了一条(第91条),尚不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用l4个条文专章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债的移转的总括性规定。
二、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的意义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他人(受让人)的处分行为。
债权让与是法律行为。
债权让与可以是部分让与,也可以是全部让与。
2.债权让与的特点(1)债权让与根据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成立。
(2)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是债权。
3.依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债权的要件(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①须让与的债权存在。
②须让与的债权有效。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
(3)债权让与合同移转的债权须属于让与人。
(4)让与的债权须是可让与的债权。
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是:①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②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③法律禁止让与的债权。
(5)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4.债权让与的效力(1)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具体效力为:①债权人发生更替,让与人通过债权让与合同将债权转给受让人。
②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移转。
③让与人须向受让人交付证明债权的文件和告知必要的情形。
江平《民法学》第2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四十四章~第五十九章【圣才出品】
第四十四章合同的一般原理一、概念题1.双务合同与有偿合同答:(1)双务合同与有偿合同的概念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2)双务合同与有偿合同的关系①双务合同与有偿合同是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产生的合同类型,双务合同对应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对应无偿合同,二者存在概念上的交集。
如买卖合同,既属于双务合同也属于有偿合同。
②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一种,有偿合同却不都是双务合同。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有偿合同中,双方的给付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
由于合同的义务是为特定之给付,故此,任何一种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但是,有偿合同并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如自然人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属于单务合同。
2.无名合同(人大2009年研)答: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的类型包括:①纯无名合同,即以大量纯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②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③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3.实践性合同(南京大学2008年研)答: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传统民法中,借用、借贷、保管、运送、赠与等属于实践性合同。
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需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
因而赠与合同、信贷合同中的银行借款合同和运送合同中的铁路、航空等客运、货运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均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
4.同时履行抗辩权(南开大学2015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2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北化工2008年研)相关试题:同时履行抗辩和后履行抗辩(中南财大2008年研)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法律事实概要)【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八章法律事实概要一、概念题1.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西南科技大学2014年研;北航2012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的条件时生效。
通说认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均可以由行为人设定条件,以此来限制民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山大学2010年研)答: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撤销权人撤销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通知相对人,但无须相对人同意,即能产生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3.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中山大学2011年研)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又称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特征:①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非有效,亦非无效。
②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其结果可能变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变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③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有效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二、简答题1.简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北邮2010年研)相关试题: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概念题,中南财大2007年研)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依据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所作的民事行为的分类。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民事主体概述)【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四章民事主体概述一、概念题民事权利能力(浙江财经大学2014年研;江西理工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据此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二、简答题1.辨析: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均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北师2008年研)答:上述观点是不准确的,具体分析如下:(1)该观点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一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自然人身上。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者是存在着差异的。
(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一般就是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而这里的民事权利只是一种资格,而非主体可以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主体要想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距,就自然人而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并不必然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的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则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一定的行为。
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并不一定能够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
(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答:(1)法人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学2(1-3)练习题答案
《民法学Ⅱ》练习题第一编债权第一章债的概述(第十七章)一、判断题1.债的关系存在属于无期限性(错)。
√×2.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 对 )3.债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特定的。
( 对 )4.债发生的根据不包括侵权行为。
( 错 )5.债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错)二、单项选择1.下列属于意定之债的是( D )。
A.侵权损害之债 B.不当得利之债 C.无因管理之债 D.合同之债2.下列不属于债的要素的是( C )。
A.债的主体 B.债的内容 C.债的标的物 D.债的标的3.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 )。
A.民法上的债就是指民间所称的债B.传统民法中的债包括合同、侵权损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C.所有的债都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D.债的客体不一定是实物4.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看,债的主体( D )。
A.双方都是不特定的 B.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是不特定的C.债权人是不特定的,债务人是特定的 D.双方都是特定的5.下列为债的附随义务( A )A.保密义务 B.给付义务; C.给付受领义务 D.履行义务三、简述题简述给付应具备的主要条件:1、合法。
以违法行为为给付的,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给付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也属无效。
2、确定。
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将无法实现。
因此,法律要求给付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或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
不能确定的,该债的关系无效。
3、适格。
适格是指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四、论述题(讲稿P5_6)论述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区别1.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物权主要为财产的归属关系,属于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是财产的流动关系,属于动态的财产关系。
2.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只能依合法的事实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债权既可以依合法的事实也可以依非法的事实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3.主体和客体范围不同: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具有绝对性);而债权权利与义务主体均须特定(具有相对性或称为对人权)。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民法上的时间)【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十一章民法上的时间一、概念题1.取得时效(北邮2006年研)相关试题:民法上的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华南理工大学2014年研)答: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
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又称占有时效。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
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学说:①否定说。
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②肯定说。
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
在如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采用各别立法主义,即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在所有权通则中规定取得时效。
2.诉讼时效(中央财经大学2014年研;河北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业大学2014年研;华农2013年研;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6年研)答: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即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诉讼时效之客体(清华大学2004年研)答: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也不适用于形成权。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包括:债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基于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请求权;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请求权。
4.除斥期间(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北邮2008年研)答: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其主要特征有:①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
从立法例看,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也有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确定的情况。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债的移转)【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三十三章债的移转一、概念题1.债权让与(清华大学2013年研;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2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人大2005年研)答: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其中的债权人叫做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债权让与不同于物权变动,这不仅是因为债权不同于物权,而且表现在对于公示的要求不同。
物权变动必须通过转移占有、登记等公示形式对外表现出来。
至于债权让与,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债权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无须采用特别的公示方式。
2.债务承担(北邮2008年研;清华大学2006年研)答: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
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就发生转让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
这是债务承担合同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明显不同点。
二、简答题1.简述债权让与的条件及效力。
(中南财大2010年研)相关试题:(1)论述债权让与的效力。
(论述题,北邮2009年研)(2)简述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要件。
(北化工2008年研)(3)简述债权让与的要件。
(东财2010年研)答:(1)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其中的债权人叫做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2)债权让与的条件①需存在有效的债权。
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
②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让与得以成为现实,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必要条件。
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债权的让与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a.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b.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c.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十九章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一、概念题1.原始取得(东财2011年研)答: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我国的原始取得主要形式包括: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2.添附(南京师大2008年研)答: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的方式有三种:①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和,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②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③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二、简答题试述善意取得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
(上海海事大学2010、2007年研)相关试题:(1)善意取得的要件。
(南京大学2015年研)(2)简述善意取得的含义与条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3年研)(3)试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北邮2012年研;东财2010年研;中财2008年研)(4)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
(首都经贸2008年研)(5)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中财2005年研)(6)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首都经贸2004年研)(7)简述善意取得及其法律后果。
(中央党校2004年研)答:(1)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①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41~47章)【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四十一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41.1本章要点■无因管理概述■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41.2重难点导学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性质和制度价值1.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
该定义说明:(1)无因管理的发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没有法律上的缘由;(2)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3)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合于法律精神的(正义的、合理的、适法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务。
2.无因管理的性质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性质是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1.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客观要件(1)管理事务的意义管理事务,必须是一个积极的行为(作为),单纯的不作为称不上管理事务。
对所管理的事务的要求:①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务。
②所管理的“事务”须为合法事务。
③须是不属被管理人个人的专属事务。
④事务不是被管理人授权的事务。
⑥须是必要的事务。
(2)他人的事务民法理论上通常把他人事务分为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的结合关系,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
主观的他人事务,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但可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判断是否为他人管理事务。
总之,管理事务之意是管理人以自己的智慧和劳务处理需处理的事项,以使他人利益增加或者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管理他人事务为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
2.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于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这也是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标准之一。
这里的管理意思为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
管理人只要具有一般的意思能力即可。
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可成立无因管理,而不要求他在管理时是否知道该事务属于何人的事务。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法人)【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六章法人一、概念题1.法人拟制说(人大2011、2007年研)答:法人拟制说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
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该说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的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再采此说。
2.法定代表人(南京师大2008年研)答: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或代表法人进行诉讼。
3.法人清算(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答:企业法人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组织是指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组织。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企业法人清算组织的产生,有以下类型:①由法律规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②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③由主管机关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④由法院指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
二、简答题1.法人成立的条件。
相关试题:简述法人的成立条件与法人的有限责任。
(华南理工2013年研)答: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不同的法人要求具备的具体条件不同,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为:(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
①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侵权行为之债概述)【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三十五章侵权行为之债概述一、概念题1.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农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东财2009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8年研)相关试题:(1)消极侵权行为(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2)特殊侵权行为(东北财经大学2014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民事损害(南京师大2010年研)答: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无损害即无责任。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损害的可补救性;②损害的确定性;③损害对象的合法性。
3.无过错责任原则(河北大学2014年研;北理2008年研)相关试题:无过错责任(武汉理工2010年研)答: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仍然存在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更多的责任施加在行为人一方。
但是,如果对方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故意的场合,往往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4.过错推定(浙大2004年研;北科2004年研)答: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债的消灭试题答案
债的消灭[填空题]1债务更新参考答案:又称为债务的更改、债务更替,是指当事人双方以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
[单项选择题]2、甲欠乙贷款5万元,乙同时需付给甲2万元,现甲债务己经到期,而乙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甲欲抵销债务,那么OA.甲可以行使抵销权B.甲须经乙同意才可以行使抵销权C.不得抵销D.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依《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本题中,甲、乙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
但是,甲对乙享有的债权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乙对甲享有的债权为已到期债权,故乙可以作为主动债权要求抵销,甲只能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甲若主张抵销,必须经乙同意,否则,会损害乙的时效利益。
[填空题]3简述债务抵销的条件、效力。
参考答案: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
为抵销的债权即主张抵销的债务人的债权,称为动方债权或主动债权、能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方债权或被动债权、反对债权。
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并且用抵销方式消灭债,可便利当事人双方,节省交易成本。
抵销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有债权。
抵销人供抵销的债权应为自己享有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
抵销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供抵销。
对于他人的债权,即使他债权人同意,也不得抵销。
第二,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抵销的债务以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为必要。
抵销的债务一般为金钱债务和种类之债。
第三,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清偿的效力,因此只有债务已届清偿期才可以抵销。
两项债务,一项已届清偿期,而另一项未届清偿期时,若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可以抵销;已届清偿期的一方主张抵销,未到期一方同意抵销的,则也可以抵销。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因其他原因所生之债)【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四十三章因其他原因所生之债论述题论述缔约过失责任。
(中山大学2010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简答题,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2)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
(简答题,北交2007年研)(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与损害赔偿的范围。
(简答题,北交2005年研)(4)缔约过失责任系违约责任。
(辨析题,首都师范大学2012年研)答:(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①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由于这些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在学说上又称附随义务。
它自要约生效时开始产生。
②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
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该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
③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
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④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是对形成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不成立的原因的过错。
(3)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①《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a.恶意缔约,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签订合同。
c.违反人格和尊严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依《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物权的变动)【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十四章物权的变动一、概念题1.交付答: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众显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动产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
①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完成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
②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观念交付包括三种形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2.现实交付(华侨大学2011年研)答: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众显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动产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
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完成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①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②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
3.简易交付(人大2008年研)答: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观念交付包括三种形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4.预告登记(东财2011年研)答:预告登记,又称假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王卫国《民法》辅导系列-债法总论-债的消灭【圣才出品】
第七章 债的消灭一、概述1.债的消灭的概念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2.债的消灭的效力债消灭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也一并归于消灭。
3.债的消灭的原因债的消灭的原因,即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
债的消灭原因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4.债的消灭制度的意义基本目标是实现债的目的,即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流转。
二、清偿1.清偿的意义与性质清偿是给付行为完全适当的履行的结果,具有满足债权的功能。
2.受领清偿人受领清偿人,是指有权接受清偿的人。
(1)债权人本人。
例外情形:①债权人的债权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权人不得受领清偿;②当为清偿所为之给付行为是法律行为,并须债权人以法律行为协助时,此时的债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债权人受领清偿需要监护人的同意或由监护人受领清偿;③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后,应由管理人受领清偿;④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出质,则非经质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得受领清偿。
(2)债权人的代理人。
(3)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
(4)债权质的质权人。
(5)受领证书持有人。
(6)代位权人。
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受领第三人的清偿。
3.清偿人清偿人,是指依债务的内容向受领清偿人履行给付的主体。
(1)清偿义务人①债务人。
②债务人的代理人。
③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
(2)第三人①第三人清偿的要件:b.债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未作出债务不能由第三人清偿的约定。
c.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②第三人清偿的效力。
a.一般第三人清偿的效力。
一般第三人清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并且产生债务人的债权证书返还请求权和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b.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代位清偿)的效力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又称为代位清偿,它产生第三人的代位权。
第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效力:代位清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产生一般清偿的效力,即债的消灭。
第二,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在清偿范围内的债权,由债权人移转至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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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
第三十四章债的消灭
一、概念题
1.清偿的抵充(南京大学2006年研)
答: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者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清偿抵充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此数宗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种类不同者,自可依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
③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2.提存(东北财经大学2015年研;华侨大学2014年研;南京师大2010年研;东财2010年研)
答: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现代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有提存制度,将提存作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
3.混同(北科2007年研)
答: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此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狭义的混同专指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二、简答题
1.简述抵销的条件和效力。
(首都经贸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辨析题,首都师范大学2014年研)
(2)简述法定抵销的条件。
(北科2006年研)
答: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1)抵销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抵销是通过冲抵债务,使双方的债权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因此,抵销必以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对立的债权、负有对立的债务为前提。
抵销人供抵销的债权应为自己享有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
抵销人的债权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的,不得以之供抵销,但对方以其债权与之抵销的,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抵销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供抵销。
对于他人的债权,即使该债权人同意,也不得以之供抵销。
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抵销的债务以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为必要。
因为只有给付的种类相同时,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目的才一致,通过抵销才可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需要。
两项债务为不同种类的给付,若
当事人以抵销而不必为给付,则会难以满足当事人的经济需要。
因此,抵销的债务一般为金钱债务和种类之债。
③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因为抵销具有清偿的效力,因此只有债务已届清偿期时才可抵销。
两项债务,一项已届清偿期,而另一项未届清偿期时,若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可以抵销;已届清偿期的一方主张抵销,未到期的一方同意抵销的,则也可以抵销。
如果两项债务都没有规定清偿期,则因为债权人都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则可以抵销。
但是,在当事人一方受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也不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也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得抵销。
此为破产中的抵销与民事上的一般抵销不同。
④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对于依法律规定或者债务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
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
例如,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等债务),依其性质不能抵销。
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主要有: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违约金债务、赔偿金债务等。
(2)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双方债务数额相等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双方的债务数额不等的,数额少的一方的债务全部消灭,另一方的债务于与对方债务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其余额部分仍然存在,债务人就此部分债务余额负清偿责任。
②因抵销双方债务的消灭为绝对消灭。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主张撤回抵销。
已抵销的债务再为清偿时,发生不当得利。
③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双方的债务适于抵销时,即为
抵销权发生之时。
在双方的债务清偿期不一致时,以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发生抵销权的时间为适于抵销的时间。
2.试述债之提存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提存的构成要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年研)
答:(1)提存的含义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就不能清偿债务。
于此情形下,债务人将因债权人不受领而继续承担着清偿责任,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受迟延履行之累,法律设提存制度。
(2)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一经成立后发生三方面的效力:
①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提存后,债因提存当然消灭,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
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但是,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②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于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提存人在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时,得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
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
即使债权人放弃或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
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也不负担提存物的保管费用。
当然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时,提存人自应负担提存物的保管费用。
③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依此规定,不能认为债权人无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的权利。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仅有受领提存物的权利,也有请求交付提存物的权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即行丧失。
依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3.什么是合同的终止?有哪些情形可导致合同终止?(南京师大2009年研)
答: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与合同的成立一样,合同的终止也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这些法律事实便是合同终止的原因。
引起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解除。
(1)清偿,是指为依照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
(2)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均已届清偿期时,各自可使自己的债务与他方债务在对等额内同归消灭的行为。
(3)免除,是指债权人为消灭债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4)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形。
民法上的混同包括两种情形:
①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同归一人,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②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保证债务为主债务吸收而消灭。
(5)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①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
②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