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法律体系以及中央与香港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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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律体系以及中央与香港的关系

一、香港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的全部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具有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以香港回归为时间界限,香港法律体系可分为回归前香港的法律体系和回归后香港的法律体系。从历史上看,随着英国对香港的强占和殖民统治,具有英国法特色的香港法律体系逐渐形成。1843年,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最高法院条例》明确规定英国的法律延伸适用于香港。此后,大量的英国判例法、成文法直接沿用到香港并影响到香港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使得长期来香港法律体系凸显英国法和殖民地法的特色。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成为相对独立于我国大陆法律体系并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

(一)香港回归前的法律体系

回归前,香港的各种法律部门在多元的法律渊源基础上形成了香港地区法律体系的统一体。该法律体系包括:

1、宪法性法律。作为英国最高统治象征的英皇发布的关于香港地位的各种敕令是香港的最高法律,其他法律不能与之抵触。在香港适用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有:《英皇制诰》(1917)、《皇室训令》(1917)、《香港宪章》,它们全面确立起了港英政制。

2.、三种成文法。(1)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律。依据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枢密院为香港制定的法令和英国国会为香港制定的法律,它们依据1865年的《殖民地法律有效法》在香港适用。(2)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立法局成立初期主要照搬英国相关法,后来,立法局制定的条例逐渐增多,但要受到英国方面的许多限制,诸如:“香港法例不得与英国议会为香港制定的法律相抵触,香港立法局只能制定适用于香港内部的法例。”(3)香港的“附属立法”。它是香港立法局为保证条例的实施授权具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和附属立法两部分是香港法中最主要的成文法,数量最多,涉及范围也最广。

3、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十二世纪以来由英国普通法院发展起来的判例法总和。衡平法是平行于普通法由英国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展起来的一种判例法,其原则优于普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判例法,都需要遵循先例,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长期来,香港法院沿用这一传统,对英国法院的判例予以引用,是判例法适用地区。在香港适用的判例法除了英国的大量判例法,还有香港本地逐渐发展起来的判例法。

4、中国传统法律和习惯。自英国强占香港始,香港就一直保留一部分清朝法律与习惯。清朝以《大清律例》为主体的法律和习惯也成为香港法律的渊源之一。

(二)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

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在原有香港地区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1、《中英联合声明》承诺香港“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2、从中英联合声明签订后到特别行政区成立前,由香港有关机关制定的涉及过渡时期重大事务的条例及其他法规,制定前经由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磋商的,中方承担基本保留这些法律的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还明确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3、香港回归后,带有浓厚殖民色彩的英国宪法性法律必须予以废止并代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此后立法的依据和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入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入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规定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六部全国性法律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7年5月23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的建议》,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的全国性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同时,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了《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这一全国性法律。1998年4月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为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也列入了《基本法》附件三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原来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中的大部分在香港回归后将继续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只有香港法院本身的100多册判例中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的大部分判例可继续在香港沿用,香港判例法的多元结构就此变成了单一结构。英国的300余部制定法经过法律的香港本地化后不违反《基本法》规定的法律也都在香港继续适用。香港的条例和附属立法大部分不变。

根据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决定》,“整部条例和附属立法不予采用的只有14项,不采用部分条款的条例和附属立法只有10项,两项合计共24项,仅占原有条例及附属立法总数的1.3%”。此外,不与《基本法》抵触的中国传统法律和习惯也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还作出肯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新法律,也有权审查原有法律是否与《基本法》相抵触并对相抵触的法律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该法律立即失效。

前述法律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都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主要依据,构成了与在大陆实施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法律体系并存与共的地区性法律体系。香港回归后,香港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中央与香港的关系

按照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可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这种法律地位是其职权范围以及与中央关系的基础。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地方行政区,是由我国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享有全国人大授予的高度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表明了它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是地方行政区域中最高的一级。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原则,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的一个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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