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0)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0)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0)

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建设公园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非城市规划区的场镇、园区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适生适绿、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的工作体系,保障绿地绿化用地,优化公园城市品质。

城市公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城市绿化活动,促进投入主体多元化、投入渠道和投入方式多样化。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第六条本市市树为香樟,市花为桂花。

支持、鼓励推广种植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经济实用、四季美化的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增加观赏性,体现生态景观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引进外来植物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论证,防止有害物种入侵。

第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市、县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地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参与绿化活动、爱护绿化成果、维护绿化设施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助绿、认建、认养、植树、建林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活动。捐资

助绿、认建、认养、种植纪念树、建设纪念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林木、设施冠名权,实施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地制宜,做好内部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地绿化指标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公园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园城市。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园专项规划等绿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生态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综合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四)其他公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绿化指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主干道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五十米。个别地形地貌

特殊地段,经市人民政府界定,绿地宽度可以略为降低。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河道两侧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渠江、嘉陵江城区段,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二)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河流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米;

(三)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五米;

(四)河流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十米。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防护绿地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两侧绿地,每侧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三)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四)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五)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危险品仓库周边绿地,宽度不低于五十米,有防爆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六)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执行。

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三十米至四十五米之间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十五米至三十米之间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绿地绿化执行下列指标:

(一)工业、物流仓储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前款各项规定之外的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地处城市建成区外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章城市公园绿地绿化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公园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山体、河湖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各类公园之间以山势、水流为脉络,用绿道相互贯通,突出自然绿色、山水景观。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园规划和分类建设的要求,加快建设城市公园。

(一)生态公园,主要涵盖风景名胜区、湿地湖泊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自然保护地等生态条件较好的绿地空间,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十公顷;

(二)综合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十五公顷;

(三)社区公园,最低控制规模不小于二公顷;

(四)其他公园,最低控制规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按行政程序审查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不得破坏公园的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优先建设绿道体系,打造以适宜休憩、健身、方便绿色出行的功能绿道网络。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公厕和指示标牌等设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邓小平故里核心区生态绿化用地和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为永久保护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不得砍伐树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特别保护价值的绿化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设为永久保护绿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在永久保护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变更主要树种。

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永久保护绿地确需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论证后,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二)本地事关全局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永久保护绿地用途的,应当同时按照不低于调整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绿地。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重大防灾减灾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建设单位按行政程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四章其他绿地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山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保护性绿化。

城市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

第二十八条城市水体、河道外侧绿化,应当列为城市规划建设重点予以优先建设,发挥保护自然水体、防止水土流失、增加绿化总量、突出湿地生态涵养功能的作用。水体、河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九条城市街道按照绿化规范标准修建树池、栽植行道树。新建主、次干道应当同步建设行道绿化带。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全冠苗木。行道树下合理配置花卉、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同一道路的行道树配置,注重突出特色景观风格。

城市街道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距离,不宜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

第三十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实施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一条支持和引导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位。

生态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体现立体化、特色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通行、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或者建为临时生态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依照城市规划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防灾避险的;

(四)因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向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指城市树木不包括名木古树大树。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践踏、随意攀爬树木花草,采摘花、果,折损枝、叶;

(二)剥损树皮、树根,在树皮上刻划、钉钉、捆绑铁丝或绳索等;

(三)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散养家犬、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擅自拆除或损毁绿化带、绿篱、草坪、花坛、栏杆、树木支架、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

(五)擅自在树木上架设、缠绕电线、电缆、照明设施等;

(六)擅自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名木古树大树特别保护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名木古树大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公布,逐一建立档案,设置保护牌,实施特别保护。

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逐一划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设置必要保护设施。

名木古树大树保护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六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树木为大树,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名木古树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名木古树大树逐一确定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对名木古树大树的人为损害。

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做好专业养护工作,对濒危名木古树大树及时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名木古树大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名木古树大树保护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备案。名木古树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名木古树大树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擅自修剪;

(四)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树皮,在名木古树大树上缠绕、悬挂物体;

(五)以名木古树大树为建(构)筑物的支撑物;

(六)在名木古树大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名木古树大树树干周围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和堆放或者倾倒物料;

(七)其他损害名木古树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名木古树大树应当以就地保护为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名木古树大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名木古树大树死亡的;

(二)名木古树大树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名木古树大树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名木古树大树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四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遵守执行法律、法规保护名木古树大树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落实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绿化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城市绿化资金的;

(五)擅自批准移植名木古树大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绿地绿化面积规划指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足绿地。对于其中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其差欠绿地绿化规划指标的面积乘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售价的十倍另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是指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的居住用地面积占居住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该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划分城市道路用地和其他建筑用地、生产用地以及备用地的分界线。

岸线自然化率,是指符合自然岸线要求的岸线长度占岸线总长度的百分比。

邓小平故里核心区,是指2004年建成的553300平方米纪念园区,包括经中共中央批准建设的邓小平铜像广场、邓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缅怀馆和邓小平故居等二十余处邓小平青少年时期重要活动场所,以园区四边围墙为界。

邓小平故里绿色长廊,是指南起广安体育馆、北至佛手山景区停车场的小平故里路主干道两侧绿化带。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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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最新整理城乡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城市绿化条例

城乡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体健康,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并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主要内容 本条例规范了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二条)。 2.城市绿化的规划原则 (1)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2)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3)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4)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

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第九条)。 (5)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条)。 (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十九条)。 3.城市绿化的建设要求 (1)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2)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第十二条)。 (3)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一条)。 (4)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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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一个城市的绿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天津 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经过为期两年的调查、修改、整理,天津历史上首部关于园林绿化的地方 性法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日前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 会议审议全票通过,宣告出台,将于201X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此外,与该《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也正在制定中。10月中旬,天津还将开展《天津 市城市绿化条例》宣传周活动。 近几年,天津城市绿化建设发展迅猛。201X年底,天津将建成市区绿化覆 盖率达到35%,完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绿化指标要求;用3年时间,到201X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再用3年 时间,到201X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建成生态效益好,人居环 境佳的绿色天津。随着建设速度的加快,天津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就显得滞后了。这部即将正式实施的新《条例》,对城市绿地系统 的规划、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开工前应缴纳绿化建设 保证金、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能擅自改变、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城市树木 不得擅自迁移等多方面,做出了崭新的法律规定,这将有效地保障天津绿化建 设事业顺利发展。采访中,该《条例》的起草人之一----市园林局法规处的王 中山向记者阐述了新《条例》中的4大亮点。 亮点一:工程建设要交“绿化保证金” 《条例》起草前,王中山和处室的同事奔波于全国各地“取经”,希望能 够吸收借鉴外省市在城市绿化方面成功的经验。在上海调研时,当地《绿化 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 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引起了王中山的极大兴趣。当地园林 部门的负责人告诉王中山,《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于201X年10月 10日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其中 增加了“保证金”一项。此前,上海由于城市建设发展快,根本没有地方搞绿化,不得不浪费大量资金拆楼绿化,有的地方拆迁绿化费用高达每平方米 10000元。 既有前车之鉴,又是绿化良策,“保证金”一项被列入《天津市城市绿化 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 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加强我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规划质量,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环境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景观文化功能,特制定本《纲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用地布局等规定,科学制定各类城市绿地的发展指标,合理安排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建设和市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达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则和规划基础资料四个部分。其中,依法批准的规划文本与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纲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国各地城市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中,均应遵循本《纲要》。在实践中,各地城市可本着“与时俱投”的原则积极探索,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纲要》的内容。 规划文本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简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要点和规划指标 六、树种规划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6号 【批准部门】8;820;82001; 【批准日期】2016.03.31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66号) 丽政令第 (0066)号 2010-01-12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66 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

广应用。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一个城市的绿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下面YJBYS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经过为期两年的调查、修改、整理,天津历史上首部关于园林绿化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日前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全票通过,宣告出台,将于2004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此外,与该《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也正在制定中。10月中旬,天津还将开展《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宣传周活动。 近几年,天津城市绿化建设发展迅猛。2004年底,天津将建成市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完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绿化指标要求;用3年时间,到2007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再用3年时间,到2010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建成生态效益好,人居环境佳的绿色天津。随着建设速度的加快,天津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就显得滞后了。这部即将正式实施的新《条例》,对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开工前应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能擅自改变、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城市树木不得擅自迁移等多方面,做出了崭新的法律规定,这将有效地保障天津绿化建设事业顺利发展。采访中,该《条例》的

起草人之一----市园林局法规处的王中山向记者阐述了新《条例》中的4大亮点。 亮点一:工程建设要交绿化保证金 《条例》起草前,王中山和处室的同事奔波于全国各地取经,希望能够吸收借鉴外省市在城市绿化方面成功的经验。在上海调研时,当地《绿化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引起了王中山的极大兴趣。当地园林部门的负责人告诉王中山,《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于2003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其中增加了保证金一项。此前,上海由于城市建设发展快,根本没有地方搞绿化,不得不浪费大量资金拆楼绿化,有的地方拆迁绿化费用高达每平方米10000元。 既有前车之鉴,又是绿化良策,保证金一项被列入《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王中山解释说,条例要求,绿地面积不能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要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根据规划的绿地面积缴纳全额绿化保证金。如果不按期完成绿化工程,城市绿化部门将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从下月15日开始,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证时,也要经过园林部门的批准。 亮点二:城市绿化纳入天津总体规划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 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和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辅、花辅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绿化可改善环境卫生并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起多种作用。下文是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 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1982-12-3 执行日期:1982-12-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四章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4-21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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