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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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拆迁补偿标准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

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

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 政府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 __起诉。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号令)第五章规定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 __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 __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迂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

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

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

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

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当按安

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指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旧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原则上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统一建房实行安置。因征地、撤组等原因,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安排土地建房的,可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被拆迁人安置在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五年内不得上市,满五年后上市交易,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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