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136条
(完整word)韩世远合同法
合同法讲座(4)(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韩世远博士:)我这次讲课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七章"违约责任"。
讲课的顺序按照《合同法》条文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这部分从第60条开始。
第60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
第二款则是一个新的规定,涉及合同义务扩张,是这次《合同法》新增内容中的一个重要表现。
按照原先的三部合同法中的规定,理解合同的履行先要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合同的义务主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就构成了违约。
而这次的《合同法》在这些合同义务之外又额外地规定了一些义务,从而构成了我们称为"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的一系列义务。
具体表现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有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有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了以后有后合同义务。
这样,伴随着合同关系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历程中就形成了一群合同义务,或者称为"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从而来具体地规范每一个过程中当事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
这里我重点讲解一下附随义务以及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
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在以往我们所学习的民法理论中并没有提到,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多数也没有加以规定,而主要是本世纪发达国家的一些判例和学说提出来的。
这次我们的《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附随义务,确立了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
下面我们就具体地谈一谈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帮助大家比较准确地领会立法的意图。
合同义务是我们确定当事人应如何履行合同、是否违约时首先应确定的一项内容。
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称为给付义务。
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合同法》的第60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又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通常而言是决定合同关系类形的这样一种最主要的义务。
如买卖合同关系它之所以被认定为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因为一方有付款的义务,而另一方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XX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中华人民XX国物权法》、《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全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修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自主确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其他条款。
第四条【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和诚信。
第六条【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设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七条【善意信赖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不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变更、撤销。
第八条【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期限从合同订立、诺告、履行、承认、确认、消失、索赔办理等行为的发生时起算。
第九条【排除违法条款】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条【合同格式】法定格式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按照法定范本。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订立方式】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对于未约定成立时间,应当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十三条【要素】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包括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四条【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 有相互的意思表示; 2. 有明确的标的; 3. 合同内容合法。
第十五条【预交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以买方尚不拥有的物物担保的方式提供给买方预交货物,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预交货物;预交货物应当具体生产、准备或者划分。
第十六条【约定期限】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
第十七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按照约定的事物履行期限确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全文汇总(第七章)
合同法全文汇总(第七章)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名师详解】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故题干说法错误。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解析】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金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
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为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100+200-200×15%=270(万元)。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我们正担负着努力学习,将来建设祖国的重任,祖国、社会都要求我们知法懂法、遵法守法。
我校有着严肃的校纪和优良的校风,我们作为贺知章的学生,更应该与同学和睦相处,理智冷静地对待和处理问题,让我们严格要求自己,让我们无愧于祖国,无愧于社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商事合同视域下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及其裁判技术
商事合同视域下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及其裁判技术交易习惯肇端于社会经验,是通过社会个体在长期交易实践中反复使用并彼此仿效逐步积淀而成的,进而在民商事交易中具有了规范属性。
很多契约法是源于交易习惯,即使在有了制定法以后,习惯还是常常被赋予一个特别的地位,甚至高于制定法。
[1]我国合同法在诸多事项规定中直接或间接涉及“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专门对“交易习惯”作出了司法解释。
足见立法者和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交易习惯之重视,这是由交易习惯在合同行为与裁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本文拟从商事合同视角,结合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就交易习惯对合同行为的多元规范功能及其以认定标准准和举证责任为中心的裁判技术,作一初步探讨。
一、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以商事合同为视角交易习惯始于商行为,商行为中孕育着交易习惯并使之逐步具有规范性,反过来又对商行为产生规范作用和功能。
现代商事立法和政策无不重视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甚至可以说,大凡商事交易成文法规范,皆有交易习惯之条款。
我国商事立法尚未法典化,商事单行法和政策性规定为当前商行为规制的基本模式。
这些法律和政策中承认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
就商行为中的最典型行为商事合同行为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典的诸多条款,已经在整个合同行为中贯通了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
归纳起来,交易习惯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行为的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等几个方面,兹分析如下:其一,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
民法通则合同法
民法通则合同法篇一:合同法与民法通则重点法条合同法重点法条李建伟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合同条款、合同形式、要约与承诺、格式条款、缔约过失1、合同形式 10条要式(书面-一般要式)/不要式(可以口头)特殊要式:书面+有权机关登记/批准(生效)5类明确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建设工程、商业借款、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融资租赁合同不采用则合同不成立非绝对 36、37条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事实合同),合同成立2、合同条款 12条非必备条款,一般具备标的物和数量就可以成立合同61、62、63条3、要约与承诺 15条要约邀请 4类: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可能为要约邀请或要约(符合14条)14条内容具体确定-有标的和数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16条要约的生效:到达主义→可撤回(到达前)、可撤销(到达后)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①要约明确规定不可撤销;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作了准备工作21条28、29条承诺须遵守时间迟到是受要约人自己造成则无效30、31条承诺须遵守内容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26条承诺的生效:到达主义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限制解释:只限于不要式的诺成合同践成合同须有标的物的交付>4、格式条款 39、40条提请对方注意,按要求予以说明不尽到该两项义务格式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41条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按普通人理解解释,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5、缔约过失 42、43条两种:在订立合同中由于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订立合同中利用商业秘密损害对方利益的58条两种:合同虽成立但由于一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第三章合同的效力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44-46条3个模式:⑴合同成立即生效⑵成立在前,生效在后①法律规定合同生效须以批准或登记为前提(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向外国人转让商标、专利的合同)②附条件的合同③附期限的合同⑶成立而不能生效无效合同、被撤销或效力待定而归于无效2、效力有瑕疵的合同⑴效力待定的合同 4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48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51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49条表见代理-有效合同⑵无效的合同 52、53条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⑦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出经营范围不构成无效,只有违反第5项才无效⑶可撤销的合同 54条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只有受害方才享有撤销权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任何一方都享有撤销权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5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只有一年,从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日起第四章合同的履行1、抗辩权 66-69条都是迟延抗辩权,都只存在于双务合同当中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67条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一方)68、69条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发现后履行义务人: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先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无以上情形或提供适当担保应恢复履行有该情形或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解除合同2、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 73、71条3、保全⑴73条代位权之诉适用的前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①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仲裁机构无权受理②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是第三人③数额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以足④如胜诉,次债务人要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不交付债务人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解释:可先行由次债务人代付(最终仍由债务人承担)⑤如债务人也起诉次债务人,先审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之诉,后审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普通之诉⑥债权人可分别请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和次债务人支付不足部分,此时先审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之诉,再审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之诉⑵74、75条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既有请求权给付之诉的性质,也有形成权变更之诉的性质适用的3种情形:①无偿转让自己财产;②免除次债务人债务;③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第三人恶意为前提,但不构成恶意串通)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2个期间限制: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5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谁先到期谁生效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债权的转让 3种情形:⑴单纯的债权协议移转:82条不须债务人同意但要通知(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83条债权移转不得影响债务人权利(抗辩权、抵销权对新债权人仍有效)84条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生效⑵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88、89条须经对方同意⑶一并移转且通过法定方式 90条债权人可主张分立后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①原则上连带;②债权人分别与其达成协议,可为按份责任;③债务人内部协议按份,不能对抗债权人第六章合同的终止1、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清偿之前抵销、提存、混同、免除93、94条协议解除单方解除约定解除(约定可单方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限制解除权)③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ⅰ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ⅱ410条委托合同ⅲ268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ⅳ308条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ⅴ担保法27条未定保证期间的最高保证人①双方都有解除权②-④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95、96条解除权是形成权,无须对方同意2、解除的效力 97条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未必有追溯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要求赔偿损失(过错为前提)3、抵销 99条单方抵销形成权,因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抵销①必须互负债务;②必须性质、种类相同(一般是货币与货币之债);③债务都到期限:都到期可以抵销,都未到期不可抵销,一方到期一方未到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抵销④诉讼时效一方未过一方已过,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可以抵销⑤是否有担保不决定能否抵销100条协议抵销只要双方互负债务就可抵销4、提存 103、104条①提存物所有权归债权人;②孳息归债权人;③提存费用债权人承担;④提存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第七章违约责任1、构成要件⑴必须有违约行为 107条实际违约行为基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个别为过错责任:ⅰ.189、191条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ⅱ.374、394条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ⅲ.406条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ⅳ.303条Ⅰ款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害108条预期违约行为⑵只有请求损害赔偿金时才须举证自己有损失;如果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或定金不须举证损失2、“三金”的适用 113条损害赔偿金:有损失才赔偿,没有损失就不赔原则上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增加1倍114条违约金:违约金自由约定,但ⅰ.违约金低于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增加ⅱ.损失过分低于违约金,违约方可适当要求减少ⅲ.违约金高于损失但不过份,可不再调整有损失而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用,只能适用违约金116条违约金和定金都约定,只能选择一个适用损害赔偿金和定金可以并用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121条因第三方造成一方违约,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债权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对象)受害人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方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64、65条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第三人代为接受履行的合同,如果发生违约,第三人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也无须向代为接受履行的第三人承担责任4、违约与侵权竞合 122条只能选择一个当事人自由选择,一审开庭前可变更违约与侵权:①请求的范围不同,侵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可请求违约金或定金②被告不同,违约只能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侵权可起诉销售者(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起诉生产者③诉讼时效不同,侵权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2年,违约适用《民法通则》136条第2项的规定1年④管辖不同,违约适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第八章其他规定1、合同的解释 125条2、特殊时效 129条3、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126条第九章买卖合同1、所有权转移 133-141条动产交付转移,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只适用动产)不动产登记转移2、孳息的归属 163条交付主义3、风险的负担 142条普通情况下交付主义不是所有权人也可能承担风险,如房屋买卖或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可能交付在前而转移所有权在后144条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主义143、148条如果一方违约在先,违约行为构成之日起即承担风险,不问是否交付4、验货期间的特殊规定 158条5、多交货和提前交货的情况 161、162条6、特种买卖 166-172条第十一章赠与合同1、性质 185、186条诺成、实践性2、赠与人的撤销权 186条任意撤销权192条法定撤销权 3种情形: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区别:①适用范围不同,任意撤销权不适用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②行使人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能由本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在赠与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可由其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193条);③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法定撤销权发生在履行之后;④原因不同,任意撤销权无须有原因,法定撤销权一定举证受赠人有忘恩负义的行为;⑤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无须再履行,行使法定撤销权后须追回已经交付给受赠人的财产。
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
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其范围由约定或法定的内容来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发生了显著变化,传统的合同义务已经扩张。
法律愈来愈全面地考虑到了在合同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性,无论是在合同履行中或是履行以外,都不仅限于用传统的给付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做出必要准备,在整个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障合同实现,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一趋势,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所涉及的义务即为“附随义务”(1)。
一、附随义务概念的简要解析附随义务作为一个理论正式起源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
(2)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附随义务的重要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关于附随义务的典型判例,创设了许多表现为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各种形态的附随义务,形成了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内的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
附随义务的发展虽然已历经很长的阶段,但理论界对其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
(3)林诚二先生主张应依日本民法上“不为给付对达成契约之目的有无影响”(4)的标准来界定附随义务,认为凡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为给付对达成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为附随义务。
王泽鉴先生也肯定了“附随义务是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5)。
总结各位学者的理论可以得出以下共同点: (一) 附随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二) 附随义务的功能在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圆满实现及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等法益; (三) 附随义务是在个人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合同的履行2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一、合同履行的概念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敁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觃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合同履行的觃则(解决方法)(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觃则合同生敁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上述履行原则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下列觃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栺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觃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多选题】X市甲厂因购买Y市乙公司的一批木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仹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地与付款地,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觃定,下列关于交货地及付款地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X市为交货地B.Y市为交货地C.X市为付款地D.Y市为付款地【答案】BD【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合同履行的觃则。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例题·判断题】甲委托乙运送一批货物,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収现该合同运输过程中収生的过路费约定不明确。
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违约责任【篇一: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生效合同产生一个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主要包括四种合同义务:1、主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又称为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
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可判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
主合同义务是典型的约定义务,是生效合同关系里当事人所负担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主合同义务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
《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
违反从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承揽人所负的这种保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
所谓“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关键词】买卖合同/转……一、问题的提出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
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
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
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
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全文)导读:本文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
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
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重要法条
重点法条97 重点法条97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56、359、363条 第356、359、363条 重点法条98 重点法条98 保管合同的性质 365、367条 第365、367条 重点法条99 重点法条99 保管人的义务 第368、369、371、372、373、374、375条 368、369、371、372、373、374、375条 重点法条100 重点法条100 仓储合同的性质 381、382条 第381、382条
重点法条94 重点法条94 技术开发合同 330、337、338、339、340、341条 第330、337、338、339、340、341条 技术合同解释》 17、18、20条 《技术合同解释》第17、18、20条 重点法条95 重点法条95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范围 第342条 342条 技术合同解释》 22条 《技术合同解释》第22条 重点法条96 重点法条96 技术转让合同的后续成果 354条 第354条
合同法适用范围 第 2条 重点法条2 重点法条2 合同的形式 10、11条 第10、11条 重点法条3 重点法条3 合同内容 12条 第12条 重点法条4 重点法条4 合同的订立方式 13条 第13条
重点法条5 重点法条5 要约 第14、15、16、17、18、19、20条 14、15、16、17、18、19、20条 重点法条6 重点法条6 承诺 21、22、23、24、25、26、27、28、29、30、 第21、22、23、24、25、26、27、28、29、30、 31条 31条 重点法条7 重点法条7 合同成立时间 第32、33、36、37条 32、33、36、37条 重点法条8 重点法条8 格式条款 39、40、41条 第39、40、41条
重点法条30 重点法条30 赔偿损失 112、113条 第112、113条 重点法条31 重点法条31 违约金 114条 第114条 重点法条32 重点法条32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第116条 116条 重点法条33 重点法条3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22条 第122条
合同法内容简介
合同法内容简介合同法简介为。
4.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5.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相关知识第一方面:合同及合同法和我们的工作和生活的关系。
合同法可以说是我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用得最多的法律,我们每天的工作和生活从早到晚都离不开合同及合同法。
我们要重视对合同法的学习和运用,这样才可以避免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损失。
第二方面、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一般来说,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合同是无效的。
所以,对于这类合同应订立书面合同。
2、合同内容要明确、具体、准确。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3、注意合同的效力,否则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由于人们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或无效合同。
第三方面、履行合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要重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五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代位求偿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2、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3、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4、要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方面、签订、履行合同不当的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
财产损失和信誉损失。
2、刑事法律后果。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学习合同法的重要意义1、合同法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
2、合同法涉及各个领域,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
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违约责任导读:范文合同违约责任【篇一: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生效合同产生一个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主要包括四种合同义务:1、主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又称为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
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可判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
主合同义务是典型的约定义务,是生效合同关系里当事人所负担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主合同义务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
《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
违反从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新版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新版导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目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附则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总则136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什么?
Gain calmness, lose calmness, go with the flow, and fight for the inevitabilit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总则136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什么?民法总则136起算时间的规定:《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l)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失的。
”一、民法总则136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什么?1、《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l)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失的。
”2、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应由义务人提出抗辩,法院不能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
3、义务人不得反悔。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请注意保留证据),不得以期满为抗辩而不履行,已履行的也不能请求返还。
二、民法总则的历史意义1、《民法总则》的颁行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进程(1)《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
纲举目张。
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
由于《民法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的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部分,所以它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
《民法总则》的制定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系统化过程。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总则》的制定将使整个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更富有内在的一致性。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缺乏体系性,不利于充分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
《民法总则》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基本原则,消除了各个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一致。
(2)《民法总则》的颁行有效协调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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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六条发条原文: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前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
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
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中,也有这方面的内容。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本条界定买卖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合同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范围。
一、“有关单证和资料”的性质和范围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第一类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注)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
此类单证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可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交付。
这种拟制交付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专门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
第二类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注)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
其虽然不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那么重要,但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却是不可缺少,属于从合同义务。
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的,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其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本司法解释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1.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为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2.保修单保修单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承诺对其生产或销售的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服务的凭证。
3.普通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
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4.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5.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是指对产品按该产品应具备的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的一种标志或证明。
产品合格证一般应注明“合格证”字样、产品名称、型号或规格、批号(生产者自编号,一般由生产日期、班次、生产线号等信息组码)、等级(注明一级品,二级品,合格)、生产日期(如果生产日期不在合格证处标识,可以注明标识位置,如“见封口处”)、检验员(姓名或编号)、生产厂家等信息。
6.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标准所作出的承诺,以明确买卖双方的产品质量责任。
7.质量鉴定书质量鉴定书是指鉴定组织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证明。
8.品质检验证书品质检验证书即商检证书,是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或拟交付的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方面的检验后出具的证明;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是法定检验商品的证书;是进出口商品报关、输出输入的合法凭证。
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和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有与商检证书同等通关效力;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同为商检证书性质。
9.产品进出口检疫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检验检疫组织单位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或拟交付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根据一国法律或政府法令的规定进行卫生、安全、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条件的检验以及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后,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即货物的生产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
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是进口国对货物确定税率待遇,进行贸易统计,实行数量限制(如配额、许可证等)和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主要依据之一。
原产地证明书一般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第二类是一般原产地证明书;第三类是某些专业性原产地证明书。
11.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是指对产品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以及使用注意事项等作出的介绍和说明。
12.装箱单装箱单是发票的补充单据,它列明了信用证(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的有关包装事宜的细节,便于国外买受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供海关检查和核对货物,通常可以将其有关内容加列在商业发票上;但在信用证有明确要求时,则必须严格按信用证约定制作。
二、合同义务在审判实践中的分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群中的从合同义务,其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
通常而言,交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谈判阶段,即从双方为交易而进行的第一次接触到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期间。
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负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善意谈判的义务,称之为“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注)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注)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规定的就是先合同义务,主要有善意谈判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这三种义务不能穷尽的,则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借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阶段是履行阶段,即合同成立生效后到合同履行完毕,该阶段当事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第三阶段是后合同阶段。
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仍负有一定的义务,我们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阶段为后合同阶段。
后合同义务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注)该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之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合同履行阶段,即从双方达成合意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个阶段产生的合同义务。
在此阶段,双方互相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就归于终止。
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来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在这个阶段才有真正的合同义务。
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合同义务保护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明确义务造成对方损失,那么赔偿的范围就限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
履行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假如履行时的状态。
在实践中,履行阶段的合同义务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基本可以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三种(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4页。
(注):第一种是主合同义务,亦称主给付义务。
是指合同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在《合同法》中,主合同义务通常规定在某一种有名合同的定义性条款中,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
主合同义务的特点是:主合同义务的变化会导致合同种类和性质的变化;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将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违反主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是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
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界定出卖人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等从合同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具体范围。
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
从合同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