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犯罪原因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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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动人口犯罪及其原因

皮鹏

(陕理工经济与法学学院法学专业1201班级,陕西汉中 723001)

指导教师:于君刚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流动人口增长迅速,人口大规模地流动的同时,也对城市的管理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为此,各级政府也不断探索对流动人口管理的新模式,这就为学着们研究人口流动的相关理论和问题提供了丰富的资源。笔者认为,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应差别看待,流动人口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且非常复杂,各种学科的发展正好为这一课题的研究提供了各种类型的分析框架。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流动人口犯罪的原因,主要方法是通过对已有的文献成果进行研究,然后对各个学者的观点进行归纳和梳理,总结其共同的观点和个别学者提出的个别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见解。

[关键字]流动人口犯罪经济社会个人素质乡土文化

中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人口流动。正如美国《时代》周刊述评中所指出的:“今天,中国的人口流动是有史以来最大的人口流动之一。”中国的流动人口在推动城市发展和国家工程项目建设,促进东部沿海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和农业的综合开发,调节劳动力余缺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大量的无序的流动人口的涌人,也给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市容卫生、就业、资源分配以及计划生育等各项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尤其是近几年来,流动人口的犯罪比例持续上升,已成为社会治安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我国地域上幅员辽阔,各地的文化差异明显;东西经济发展水平大,城乡差距大;人口流动范围广,总量大。因此,我国流动人口的问题相当复杂,各地、各级政府也在不断地尝试对本地流动人口管理的新模式,学者们也在从各种角度提出自己的研究就成果。在流动人口的问题中,流动人口犯罪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要很好的做好流动人口犯罪的防范,必须要先了解流动人口犯罪的原因,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

一、流动人口的概念和流动人口犯罪主体的界定问题

1.流动人口的概念

关于流动人口的概念,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和学术界对此做出的界定颇多。国家统计局给出的概念是:“居住地处于不断变动过程中的人口。流动人口包括从甲地到乙地联系公务的人员,从事商品生产、交换和各种劳务活动的人员,探亲访友人员等。”

李建军认为出于时间长短和空间远近影响对流动人口概念的界定,而时间长短和距离远近是一个非常模糊的东西,流动人口概念很难界定,“从广义上讲,外出求学、旅游、出差和探亲访友的人也属于流动人口。时间的长短和空间的远近都影响着流动人口的认定,对于流动人口很难予以概念性的界定,也很难达成共识。简言之,流动人口就是指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迁入新的环境中的特殊类型人群。”[1]

在所研究的资料中,有些学者以户籍地不变和居住地改变作为确定流动人口的主要依据,王辉认为:“综合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关于流动人口的定义再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形,可以看出流动人口的两个比较明显的特征:一是居住地发生变化,二是常住户籍未随居住地的变化而变化。由此可以给出流动人口的定义:即居住地发生了变化,但是常住户口未发生变化的中国公民。”[2]换句话说,就是这类人出现“人户分离”状况,范志权也认为:“流动人口是指离开了常住户籍所在地,跨越了一定的行政辖区范围,在某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地区暂住、滞留、活动的人口,是一种“人户分离”的人口,即在某一地区中没有该地常住户口而在该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人口,或是在某一地区中有该地常住户口却不在该地活动和居住的人口。”[3]这个也是学者们最广泛认同的一种观点,不一一

赘述。

王妙妙认为:“应该把流动人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以公安机关的有无户籍为主要标准这个是广义的范围,以流动目的、有无管理单位和有无居住时间为次要标准综合参照,这个是狭义的范围。首先把就医、旅游、上学、出差、国有流动作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或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这个人群排除在流动人口的范围之外,因为这些人群不是以改变自己生活地点和工作地点为目标的。其次,流动人口可以分为流出人口和流入人口。流出人口分为将户口迁到外省工作、生活的人口;出国移民的人口。流入人口包括农民工、无本城市户籍的从商人员、外地来城市无户籍的公司企业职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中己经解决户口的人员)、学生毕业后留在所在城市无户籍的自谋职业者。最后,把已经在城市常年居住、有较为固定的职业和管理社会单位的人口、相对较为稳定的收入、相对较长的居住时间、长期打算居住目的的人口和已经融入具体的社会环境里面的人口排除出流动人口的概念之外。”[4]这种对流动人口的界定,广义的概念跟学者们一样。在狭义的概念中以流动目的、有无管理单位和有无居住时间为次要标准,排除了三类人口。

可以看出,关于流动人口的概念,学术界并无统一标准。学术界关于流动人口的概念主要是以户籍地和居住地是否一致为标准,也还有个别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个人认为,根据学者们的观点,有一部分流动人口被排除在他们的定义之外。以前我国大学生上大学需要强制迁移户口到就读的学校,但是很多大学生在四年大学上完后就在全国各地谋业,也有部分大学生回乡创业,无论如何,他们处于不断地流动之中,但是他们的户籍随着他们居住地在转移。有的人或许会认为户籍地和居住地的一致改变属于人口的迁移,人口迁移不应该和人口流动混为一谈。人口迁移是以改变永久居住地为目的的,在我国当下的户籍制度下迁移必然伴随着户口的改变。但是以前的那些大学户籍的变化显然不是以永久居住为目的,他们不应该被界定为迁移人口,应该是流动人口中的一种。所以,我认为人口流动不应当以户籍和居住地是否分离为标准。我认为流动人口的界定应该有两个前提,一个是居住地域的变化,另一个是迁入人口没有在迁入地长时间居住或者永久居住的意思。

2.流动人口犯罪主体的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流动人口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农民工。流动人口包括外出求学、旅游、出差、探亲访友、从军、求职经商等等,但是在刑法学上所研究的重点并不包括其全部。对于外出求学、旅游、探亲访友、出差等形式的人口流动,虽然也会发生刑事案件,但是和农民工外出打工这种人口流动形式的刑事犯罪相比而言,李建军认为:“比如,学生犯罪的原因就和农民工犯罪的原因差异很大,而旅游人口犯罪和普通人群的犯罪问题则较为接近”[1],显然不具有代表性。据统计,农民工犯罪人数占整个流动人口犯罪人数的80%左右。所以,很多学者都把农民工犯罪作为流动人口犯罪研究的对象,王辉认为:“根据流动人口流动目的所做出的分类,其中公务型、文化型、社会型、中转型和盲流型的流动人口,其流动的目的各种各样,有出差、开会、旅游、探亲、访友、求学和中转换车,等等。从实际情况看,就业型或曰务工型的流动人口占整个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犯罪的绝大部分,因此,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应定位于因从事经济活动而外出的那部分人员,或称就业型的流动人口,主要是指进城务工的农民工。”[2]在他们的观点中,将流动人口犯罪和流窜犯罪加以区分并把流窜犯罪排除在流动人口犯罪之外。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外出求学、旅游、出差、探亲访友、从军、求职经商等在内的所有流动人口。张清郎认为“流动人口犯罪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为流动人口这一特殊主体的犯罪,流动人口犯罪不是法定的分类而是从人口学角度来定义的犯罪分类。”

[5]因此,这位学者在研究流动人口犯罪的问题时,把流窜犯罪合并到流动人口犯罪中并不加以严格区分,“但由于犯罪统计数据的缺失,本文中的流动人口犯罪数据中包含了流窜犯,两者不作区分。”

[5]

个人认为,流动人口的犯罪主体应该仅仅限定在农民工及其子女的范围内。在很多学者的文章中,虽然没有对流动人口犯罪主体的界定问题做出详细说明,但是根据文章论述的内容仍然可以看出其研究的主要对象仍然是农民工及其子女的犯罪问题,很少有提到其他流动人口的犯罪问题。由于农民工犯罪和其他包括流窜犯在内的流动主体犯罪的原因、特点、内容、形式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别,为了使研究结果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应当将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农民工及其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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