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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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统一性欠缺等问题,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理论中的矛盾点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确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对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明确认识。
一、票据质押相关理论的分析
(一)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对上述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担保法》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
定,票据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有
三种不同意见:(1)有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 (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押; (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领域,没有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行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对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是票据权利质押的一般法规定,而《票据法》是特别针对票据权利质押的特别法规定,两者之间关系应该是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法》无明确规定时,才适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再者,《票据法司法解释》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现实适用中的进一步详细诠释与指导,是原则与具体的关系,本身并不应该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和对立,故票据质押应以《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质押生效条件,缺少生效条件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票据质押后质权人的权利及行使。票据质押生效后,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成为质权人,享有票据质权。质权,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权利,《担保法》第63条规定,当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行使质权,得依本法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该规定在动产质押条目下,但权利质权是从动产质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质权形式,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实现方法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特点,故权利质权除适用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担保法》第66条还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
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占有。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一种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通过质权行使,质权人能得到优先受偿权,满足质物所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享受质物的所有权。反映在质权的行使上的规定就是《担保法》第71条中有关返还质物或相应价款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质权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该票据权利。可见,前者对质权行使方式的范围的规定比后者要广泛,可以行使取得使用该质物(折价)也可处分(拍卖变卖)该质物,而后者只能行使使用该质物(权利),一般通说是可行使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力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即质权人得到的是票据上票据权利的质权而不是票据及票据权利所有权本身。同是质权,后者中规定的权能的行使方式为何受到限制;没有取得质押权利的所有权,就一定不能通过处分该质物而实现质权吗?这是两种不同规定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二个矛盾。
(三)质押票据的背书转让或转质押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中对这一问题采取否定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法解释》的规定则前后矛盾。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51条则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前者否定,后者却是一种未明确规定的肯定,此理论规定的混乱造成了以下分歧。否定说: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肯定说: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折衷说:若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质权人不得背书转让,若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质权人可以背书转让。
上述这种种争议,是法律规定混乱之结果,同时也与票据质押行为本身定性不明有相当的关系,所以有必要先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二、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分析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背书即是一种质押担保行为,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行为的一种。因此通过票据质押背书行为,被背书人取得质押票据的质权而非票据权利本身。质押背书行为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而无实质上的权利转移效力。但当票据质押背书人(出质人)未能依法履行其所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得行使票据权利。故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使质权人得依票据的背书连续性证明质权人系合法的票据持票人、权利人,可以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所以,此时,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可看作为“附条件的实质背书转让”行为,与其他实质背书转让行为并无二致,即质押背书首先是一种质押担保行为,而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则演化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