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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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诉讼
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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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许多法律工作者在办理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都会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自己购买了某生产者的产品,并且因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伤害,受害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诉讼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生产者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产品的合格证因是生产者自己的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格;至于国家权威部门的监督抽查合格结果亦不能证明涉案的单一产品的合格。生产者若想证明自己的产品合格,必须重新对涉案产品申请检验。上述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是错误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1、行为违法;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角度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只要求具备以下为三部分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归纳出了产品质量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进行了解释:
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以上法律规定及解释强调受害人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而不仅仅是证明自己使用了产品,由此可见,受害人能否证明自己使用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是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如果说让生产者自己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单个产品重新检验,这既不符合日常情理,也是生产者自己对自己的合格证及国家检验合格报告的先予否定。
是否因为受害人受到伤害就当然推定使用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呢这种观点当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引起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等。更何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已经对缺陷给予了准确的定义(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事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规范说确立的基本分配规则,原本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因此,该项规定反映的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哪些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4、受害人有过错;
5、第三人的过错;
6、意外事故;
7、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则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索赔的关键依据是证明所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因此造成了损害。如果受害人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就不能归责于生产者,因此,生产者亦不存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