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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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会承担什么责任

票据伪造会承担什么责任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伪造会承担什么责任票据是国际、国内商事交易中重要的支付手段和信用工具,“是商品交易的血管里流动着的血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贸易的交往日益频繁,票据的使用也会更加广泛。

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票据伪造的问题,严重影响着票据信用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有关对伪造票据法律后果的认识和处理,一直是各国票据法乃至国际票据统一立法的难点。

因此,如何规范票据伪造行为,对于减少票据纠纷,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体现票据法秩序、自由、公正和效益的角度出发,拟对票据伪造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票据伪造概述票据伪造是票据瑕疵的一种。

票据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即由于票据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了这些行为,致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受到影响。

而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为票据行为的行为。

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行为的伪造,背书行为的伪造,承兑行为的伪造,保证行为的伪造等。

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也称出票伪造。

从上述对票据伪造的定义理解,我们可以归纳出票据伪造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人为伪造行为行为人人为伪造行为当然是票据伪造行为的首要要件。

伪造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自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伪造行为是假冒他人名义伪造行为,如果是受人之托而在票据上签章,则是合法的票据代理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故如果没有代理权而在票据上签章,又表面是代理关系的,属于无权代理,而不算作是票据伪造行为。

假冒他人,只要签章人不是伪造人自己的,无论被假冒的他人是否存在,均不影响伪造行为的构成。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
的金融管理秩序 。与 《 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 四节破 () 1 高利转贷罪 中的 “ 套取”行为与贷款诈骗 坏金 融 管理 秩序 罪 中 的其他 罪名 不 同 ,本 罪 侵犯 的 罪 的 “ 骗 ”行 为 。根据 《 法 》的 规定 ,高利 转 诈 刑 金融秩序较为广泛 ,包括货币信贷秩序 、票据管理 贷罪的行为人必须 “ 套取”金融信贷资金然后再高 秩序 、信用证管理秩序 。与 《 刑法 》分则第三章第 利转贷他人。也就是说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包括 五节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 同,该罪侵犯的 两个方面 ,首先是行为人 “ 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 是单一客体。就立法模式而言,金融诈骗罪的立法 贷资金 , 其次才是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 。 对于 “ 套
引言
为 。 ”
贷款诈骗罪 , 根据 《 刑法 》 13 第 9 条规定 :“ 有
随着 国家经 济 的发展 , 金融 犯罪 问题 日益 突 出。 下 列 情形 之一 ,以非 法 占有为 目的 ,诈 骗 银行 或者 近几 年 以来 ,金融 犯 罪 的研 究 也受 到 了刑法 学 界 的 其他金融机构 的贷款 ,数额较大的 , 处五年以下有
数 额 巨大 的 ,处三 年 以上七 年 以下有 期 徒刑 ,并 处 违 法所 得一 倍 以上五倍 以下 罚金 。 ”
“ 以欺骗手段取得” 而贷款诈骗罪使用的却是 “ , 诈
骗” 在构成犯罪方面 , 。 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只 骗取贷款罪 ,根据 《 刑法 》 15条之一的规 要求 “ 第 7 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 ,而骗取贷款罪却 定 : 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 要 求 “ 大损 失或 者严 重情 节 ”才 给予 刑 法上 的评 “ 重 贷款 、票据承兑 、信用证 、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 价 。下文将会对于这三个罪名之 间的立法背景 、客

承兑汇票贴现是非法经营罪吗

承兑汇票贴现是非法经营罪吗

承兑汇票贴现是⾮法经营罪吗
在现实社会中,相信有不少⼈都了解到违规办理贴现的情况⽐较常见。

这已经严重破坏正常的⾦融秩序和竞争秩序,还为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转移资⾦的便利。

对此,店铺⼩编在下⽂为您具体介绍有关承兑汇票贴现是否⾮法经营罪,希望分享的内容能够有所帮助。

承兑汇票贴现是⾮法经营罪吗
是否违法犯罪,具体看实际情况⽽定。

如果是⽆真实交易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构成⾮法经营罪。

持票⼈持不到期的承兑汇票去银⾏贴现,以融通资⾦,是正常的经济⾏为,不仅不违法,⽽且国家还⿎励。

持票⼈办理贴现,必须遵守国家票据法规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我国票据法规的相关规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条 向银⾏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银⾏开⽴存款账户;(⼆)与出票⼈、前⼿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付结算办法》第九⼗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申请贴现。

贴现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转贴现,也可向中国⼈民银⾏申请再贴现。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与其直接前⼿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综合上述,⼩编整理有关承兑汇票贴现是否⾮法经营罪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对商业银⾏的这种违规经营⾏为,尚未纳⼊刑法予以惩戒,只能通过⾦融监管部门进⾏⾏政处罚。

如果你对这⽅⾯还有更多问题,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当前存在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的现象,即从银行贷出资金后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为闲置资金,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并获取一定利益,这些企业就将贷款所得资金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

虽然这些企业在贷款时并未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是后来其将贷款擅自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经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构成高利转贷罪了。

折叠编辑本段构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

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

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

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

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

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

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

凡通过编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证券典型案例:农行民和支行诉贴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向其请求付款案

证券典型案例:农行民和支行诉贴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向其请求付款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民和回族⼟族⾃治县⽀⾏。

被告:青海省海东地区电信局。

被告:中国⼯商银⾏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民和回族⼟族⾃治县⽀⾏(以下称农⾏民和⽀⾏)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第⼆被告中国⼯商银⾏成都市龙泉驿区⽀⾏(以下称⼯⾏龙泉驿⽀⾏)在1997年12⽉受理由四川源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贴现的VIV10515091号银⾏承兑汇票时,未按规定进⾏严格审查,造成该伪造原告为承兑⼈的200万元假汇票被贴现。

第⼀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的下属单位民和县邮电局截留第⼆被告发给原告的查询电报,并冒充原告拍发假电报,导致假汇票被贴现。

由于第⼀被告的侵权⾏为和第⼆被告的违规操作,造成假汇票被贴现。

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0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款所⽀付的4万元费⽤和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答辩称:截留查询电报和冒充原告名义拍发P类查复电报,与银⾏承兑汇票被贴现⽆因果关系。

⾄于民和县邮电局个别职⼯超越职权范围的⾏为,已由公安机关⽴案处理。

对汇票贴现造成的损失,我局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龙泉驿⽀⾏答辩并反诉称: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对票据的审查只限于票据上记载的⽂义⽆瑕疵,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歧义时,原告就应按规定⽀付票据⾦额。

⾄于第⼀被告发来的P类电报,作为查复电报不包括在“五⾏⼀部联合通知”规定的必须使⽤K类电报的范围内。

票据法以及⽀付结算办法均未规定贴现⼈必须向承兑⼈查询。

我⾏主动查询,并依民和县邮电局查复电报办理贴现并⽆过错。

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付VIV10515091号银⾏承兑汇票⾦额200万元,赔偿拖延⽀付期间票据⾦额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起纠纷的VIV10515091号银⾏承兑汇票从编号看系西宁市某银⾏的票证,被犯罪嫌疑⼈⾮法取得后于1997年11⽉20⽇串通农⾏民和⽀⾏职⼯李慧芳(已被捕)偷盖了该⾏“汇票专⽤章”钢印。

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

16/2011案例02/2012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号一审:(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文/陈利周群【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

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

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

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审判】2010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璟辩解:其仅在贴现银行与需进行贴现的持票人之间从事中介业务,未取得、经手、占有过银行承兑汇票,其所从事的并非资金结算业务。

且在贴现过程中,其均按贴现银行要求办理,如认定其有罪,那么贴现银行是主犯,其是从犯。

骗取票据承兑罪案例

骗取票据承兑罪案例

骗取票据承兑罪案例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承兑票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讲述一个真实的骗取票据承兑罪案例。

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小张伪造了一张虚假的进项发票,并将其交给了某银行进行承兑。

小张以虚假的货物购买事实欺骗了银行,使银行误以为其货款已经支付,最终导致银行承兑了这张虚假的进项发票。

随后,小张将这笔钱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在这个案例中,小张的行为构成了骗取票据承兑罪。

首先,他伪造了虚假的进项发票,其次,他以虚假的货物购买事实欺骗了银行,使银行误以为其货款已经支付,最终导致银行承兑了这张虚假的进项发票。

这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骗取票据承兑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惩,绝不容忍。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企业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防止类似的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骗取票据承兑罪等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

对于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法律应当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社会重新融入问题,通过法律手段帮助其悔过自新,重新投入社会。

总之,骗取票据承兑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我们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加强预防和打击。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防范和遏制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票据编造伪造的法律后果(3篇)

票据编造伪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金融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票据编造伪造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还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了解票据编造伪造的法律后果,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票据编造伪造的法律定义票据编造伪造,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虚构票据内容,或者擅自篡改票据内容,制造虚假票据的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因此,票据编造伪造的行为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三种:1. 汇票编造伪造:行为人虚构汇票内容,或者擅自篡改汇票内容,制造虚假汇票。

2. 本票编造伪造:行为人虚构本票内容,或者擅自篡改本票内容,制造虚假本票。

3. 支票编造伪造:行为人虚构支票内容,或者擅自篡改支票内容,制造虚假支票。

三、票据编造伪造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票据编造伪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如下:(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编造并出售或者伪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票据编造伪造的行为,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需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行为人编造伪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非法取得汇票由他人贴现的行为如何定性

非法取得汇票由他人贴现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 人员 休 假 或 不 在 公 司时 , 同科 室 的 其他 人 员 包 括 郭 某 都可 以代 为 收 取 汇 票 。 于 郭某 来 说 , 具 备这 种利 对 她 用 工作 职责 接 触 涉 案 汇 票 的 机 会 。 且从 汇 票具 体 丢 失 时 间到 公 司查 账 到 案 发 , 某 长 时 间 持续 持 有 汇 票 。 郭 此 过程 中对 己持 有 涉案 汇 票 一 事 , 未对 别 人 提 及 。 某 从 郭 的行 为 符 合 职 务 侵 占罪 的 四个 构成 要 件 ,构 成 职 务 侵
文◎ 林 呐 刘

郭 瑞 琴

基 本 案情
票 . 拒 不 交 还 汇 票 这 一 情 节 , 方 均 以 认 可 。 同 时 其 双 但
20 0 8年 4 月 底 . 某 县 某 公 司 查 账 时 发 现 缺 失 一 张
票 号 为 GA/ 1 0 5 5 7 0 3 1 7 9的 1 0万 元 承 兑 汇 票 , 向 该 0 遂
人 陈 述 . 其 他 证 据 予 以 佐 证 被 害 公 司 直 到 公 司 组 织 无
行 为 , 最 终 汇 票退 回 现金 返还 , 将 汇 票 主 动 交 到 当 但 并
地 派 出 所 , 涉案 汇 票 已 由被 害 单 位 领 回 。 造 成 任 何 且 未 实 际 损 失 。 因此 , 某 行 为 不构 成 犯 罪 。 张 第 二种 观 点 : 某 构 成 侵 占罪 . 某 行 为 可 免 予 刑 郭 张
某 的 原 因 。 某 则 称 . 某 交 给 自 己 汇 票 的 目 的 就 是 让 张 郭
在这 种 情 况 下 仍 可 以 借 助 司 法 机 关力 量 将 汇票 尽 早 追
回 , 郭 某 自始 至终 没有 。 足 以说 现 涉 案 汇 票 丢 失 一 事 , 且 郭 某 直接 参 与 才 而

高利转贷罪的裁判规则

高利转贷罪的裁判规则

高利转贷罪的裁判规则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具有一定的多发性和普遍性,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可以切实维护金融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针对高利转贷罪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1.通过转贷谋取高出银行基本利率的服务费,可构成高利转贷罪——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转贷案本案要旨:行为人通过转贷谋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质属于转贷牟利的行为,其收取的服务费高于银行基本利率即可以视为高利转贷行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即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民间借贷中所要求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号:(2010)闸刑初字第90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姚凯高利转贷案本案要旨:正确理解和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准确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从银行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行为。

刑法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参照标准,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宜一概而论,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

案号:(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3.套取银行贷款吃利息差,数额较大的,触犯高利转贷罪——孙某高利转贷罪案本案要旨: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4.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陈某高利转贷案本案要旨: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一)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其中的利息和费用在本质上均是借款人因使用转贷资金而支付的报酬。区别在于前一情况下,行为人是将本应由行为人支付而因转贷由借款人代为承担的金融机构利息和借款人因借用资金而应支付给行为人的报酬,以同一名义一并收取;而在后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是以不同的名义分开收取。但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相应的,在刑法上也就不应对本质相同的这两种情形一个认定为“高利”,一个却不认定为“高利”。
在扣除应归还金融机构利息后的盈余部分,一并认定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有充分的刑法依据。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三)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区别仅在于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在名义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二)从法律的依据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的罪状表述,仅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给他人”,并没有将“高利”中的“利”明确否定为以“利息”方式收取。而且,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实际上就是指高利转贷所得报酬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因此,将贷款人因借出资本而以各种名义获取的报酬,
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借款协议中与借款人乙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以被告单位向银行贷款的到期实际年利率为准计算,并特别约定先期扣除的利息中多余部分将退还给乙,表面看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乙,由乙公司来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但是与一般的转借不同的是,该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97万元的“服务费”。换言之,乙公司不仅要代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银行缴纳相应利息,还要向其支付额外费用。尽管该“服务费”不是以利息的名义约定,但是它确是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因转贷而获取的报酬,根据前述分析,应属于高利转贷中“利”的范畴。鉴于其已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追诉标准,故对本案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100万元可立案追诉

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100万元可立案追诉

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100万元可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资助恐怖活动,将被立案追诉根据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规定特别指出,“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据介绍,资助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犯罪。

低价出售国资损失30万元以上立案追诉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规定指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规定明确,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内幕交易获利逾15万元立案追诉追诉标准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帮助他人编造虚假事由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何罪

帮助他人编造虚假事由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何罪

帮助他人编造虚假事由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何罪【基本案情】被告人顾某因欠下债务无法偿还,通过被告人程某的介绍,向江苏银行某支行贷得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其后,被告人顾某又伙同被告人程某、徐某、冯某采用虚构公务员身份等方式,在被告人程某的介绍、帮助下,向江苏银行某支行贷得合计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人顾某使用。

被告人顾某按约向被告人程某支付了合计人民币5万元的介绍费。

后被告人顾某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上述贷款未能偿还。

【分歧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顾某明知无法偿还,编造虚假事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40万元,并于其后逃匿,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程某、徐某、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冯某在骗取贷款后,对款项的实际处分人如何使用、是否会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予偿还等,持放任的心态,结合后来被告人顾某确实逃匿,致贷款无法偿还的结果,应认定被告人程某、徐某、冯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冯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律师评析】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均有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方面均是实施了用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主要区别在于,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从本案分析,程某、徐某、冯某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程某、徐某、冯某的行为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故意。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刑法中是较为特殊的两个罪名,从狭义讲,两个罪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前所述,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即贷款诈骗罪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裁判要旨]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并由他人贴现属于高利转贷罪所要求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

[案件来源] (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基本案情]被告人姚凯,辽宁省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

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逮捕。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某转贷罪。

姚凯的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钢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

公诉机关指控姚凯犯高某转贷罪不成立。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轧钢厂以从中获利。

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

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

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

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票据编造的法律后果(3篇)

票据编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近年来,票据编造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编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票据编造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票据编造,是指行为人在票据上编造虚假事实,以欺骗他人,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2. 表现形式(1)伪造票据:指无权制作票据的人,擅自制作票据的行为。

(2)变造票据:指对已制作的票据进行非法修改,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行为。

(3)虚假记载:指在票据上编造虚假事实,使票据记载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票据编造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票据编造人应当承担因编造票据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票据编造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票据编造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诈骗罪:票据编造人利用编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诈骗罪:票据编造人利用编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票据编造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信用惩戒:票据编造人被认定为失信主体,将受到信用惩戒。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某公司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银行申请贷款。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与乙银行工作人员丁串通,伪造了一份甲公司真实存在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乙银行贷款100万元。

后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案例分析(1)民事责任:甲公司、丙、丁应承担因编造票据给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2)刑事责任:丙、丁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甲公司、丙、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

五、结论票据编造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浅析高利转贷罪的几个问题

浅析高利转贷罪的几个问题
利转贷罪 的主体是一 般主体 ,自然人 7
提条件 的,对于合法获 取贷款后 非法利 用贷款 的行 为都没 有规 定为犯 罪。因此行为人如果转贷牟利的 目的产生于获取贷款之后 ,不宜作 为犯
罪处理。应该在法律上将此二者严格区分 开来 ,本着刑法谦抑 的原则 不
样一种情况 ,行为人开始确 因正 当理 由向金融机构 申请 贷款 ,获取贷款
后 因情况变化 ,不能把贷款再用于 已载明的借款用途 ,行 为人得知其他
单位要扩大生产 ,急需资金 ,便将贷款高利转贷给其他单 位而牟取非法 利益 。对于这种情况 , 有人说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因为该 企业并没有套 取银行信贷资金 ,其转贷牟利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笔者认为 ,这种行 为
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区别仅在于所谋取非法利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浅 析 高 利转 贷 罪 的 几个 问题
康 娜 萍
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三 、如 何 理 解 和 把 握 “ 取 ” 套
和单位都可 以构成。主体的一般性是 由贷款对象的性 质决定的 。这里值 得讨论 的问题是 ,金融机构能否成 为本罪 的主体?有学者认为 ,决定金 融机构 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 ,金融机构能 否
成为贷 款对象 ;第二 ,金融机构牟取利差是否在其经营业务允许 的范围 内;第三 ,金融机构 自身的性质能 否决定排 除这种形式 的其它犯罪 。1 _ ]
行为人以 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 由向金融机构 申请贷款 ,但不 打算 将贷
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通过对商业银 行的贷款 规模 、利率 、期限等对 国家金融市场发挥调节作 用。中国人民银行的资 金主要来源于国库 , 他不可能成为贷款的对象 ,只能成 为贷款人。所 以

高利转贷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高利转贷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高利转贷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罪是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

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本文就其相关内容作详细解释。

本罪是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

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本文就其相关内容作详细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贷款通则》(1996.6.28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第2号)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
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

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

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

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高利转贷是指利用高利贷手段,通过非法手段向他人放贷并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犯罪行为。

因此,对于高利转贷行为,司法机关有一定的立案标准,以便及时有效地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首先,对于高利转贷罪的立案,需要证明被告人以放贷为名义,实施高利贷行为。

这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向借款人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同时,需要证明被告人的放贷行为属于非法放贷,即没有经过合法的金融机构批准或注册,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放贷资质。

其次,需要证明被告人的高利转贷行为已经造成了借款人的经济损失。

这需要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向被告人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同时也需要提供相关的还款记录以及财务损失情况。

只有证明了借款人的经济损失,才能够构成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条件。

另外,对于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还需要证明被告人的放贷行为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这需要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放贷行为并非出于善意或者正当的商业行为,而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且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商业放贷范畴。

最后,对于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还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

这需要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高利转贷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且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例如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

只有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才能够依法立案并进行相应的司法追究。

综上所述,对于高利转贷罪的立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只有在证据充分、情况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够依法立案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处理。

同时,也呼吁广大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要提高警惕,避免成为高利转贷犯罪的受害者,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高利转贷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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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
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 裁判要旨]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并由他人贴现属于高利转贷罪所要求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

[ 案件来源] (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 号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凯,辽宁省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

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 月9 日被逮捕。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某转贷罪。

姚凯的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钢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 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 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

公诉机关指控姚凯犯高某转贷罪不成立。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
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轧钢厂以从中获利。

姚凯于1997 年9 月承包了鞍
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 万元。

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

林占山、姚凯将这5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 万元。

1999 年6 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 万元。

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林占山、姚凯将这49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 万元。

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到期后,本金人民币计990 万元均由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返还给银行。

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4月17日
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5 万元;
2. 被告人姚凯所得赃款人民币325010.36 元,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工具不断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不仅仅局限于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贴现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对于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后转贷给他人牟利构成高利转贷罪不存在任何异议,那么对于通过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获得银行资金,之后转贷给他人牟利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根据高利转贷罪的罪状描述,行为人套取的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这里就需要厘清一个问题,即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否属于“信贷资金” 。

一、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流程来看,票据贴现属于信贷资金下面以最简单的交易模式说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流程:第一步:出票人(即买方)申请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第二步:银行审核相关资料,经过审批后将承兑汇票交予出票人,一般出票人需存入银行不少于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并缴纳手续费;
第三步:出票人将承兑汇票交予卖方(持票人);
第四步: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以按照贴现利率支付贴现利息后将票据贴现给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金额支付给持票人。

贴现利率是市场价格,处于浮动状态,每天、每家银行都会有差异。

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可以看出,票据贴现实际上就是向贴现银行支付贴现利息,以获得银行提供的资金。

二、从银行财务统计的角度来看,承兑汇票贴现统计在贷款项下,属于信贷资金
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贷款种类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可以看出,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

在银行统计存贷比、拨备覆盖率、贷款余额时,也都将票据贴现统计在贷款项下。

从上述票据贴现的流程可以看出,实际上票据贴现的性质与贷款别无二致,都是借款人支付利息,银行贷出资金。

贷款属于信贷资金比较好理解,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属于贷款,无疑也属于银行信贷资金。

三、依据金融学的定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属于信贷资金从一名非金融学的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可能会认为只有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得的银行资金才属于信贷资金。

但是,根据金融学的定义,所谓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积聚和分配的货币资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的资本、负债、资产(虽然此规定已经失效,但其中规定的信贷资金的范围仍然值得借鉴)。

因此,以银行为例,通俗讲,银行可支配的资金都可以称作信贷资金。

综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属于信贷资金,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予他人,由他人贴现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将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而是相当于行为人将付款人(出具承兑汇票的银行)的资金套取出来转贷给了他人(因为贴现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可以向付
款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贴现银行没有损失),由他人支付转贷利
息,应当属于高利转贷罪规制的范畴。

由于贴现利息一般都由实际使用贴现资金的一方支付,因此,转贷利息即为违法所得数额,当然,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银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除了收取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外,有时还会要求出票人提供敞口部分的足额担保。

对于此种有足额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不会给银行的信贷资金造成任何损失,是否应当纳入高利转贷罪的规制范围存在一定争议,此处不作展开。

更多内容,请关注微信公众号“那些刑事儿” 。

作者简介:刘靖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曾任北京某法院刑庭法官,多年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千件,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丰富。

辞去公职后进入某银行总部工作,负责反腐败、反舞弊以及贷款类违法犯罪的调查、控告、风险防范。

执业以来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控告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金融诉讼、执行业务,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服务。

此外,注重理论研究,撰写的文章曾在北京市刑法学会年会、北京市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获奖,并发表于《北京审判》、《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法律与生
活》等。

主要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金融债权诉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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