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避税重点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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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题(一):股权转让避税要点总结

张伟

一、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同意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

(一)股权转让避税的前提与基础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施细则中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本条规定是下面案例中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进行转化从而

实现避税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二)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政策沿革

(1)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税。

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同意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号。

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幸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阻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同意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能够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讲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能够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不管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能够将留存收益扣减。

(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但从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施行后,国税发文,上述文件规定: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同意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5)国税政策沿革的缘故

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71号文件之因此规定留存收益能够在股权转让价格中扣减,是因为假如不同意扣减就会有重复纳税因素。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如何计算?

假如不同意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则股权转让所得=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现在,100万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积被计入了A公司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1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差不多缴纳过了一次企业所得税,是税后收益,这100万收益再A公司再次纳税属于一笔所得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重复纳税。也确实是因为那个缘故,2008年1月1日之前

转让外资企业以及转让内资企业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同意扣减1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以幸免重复纳税,阻碍重组。

然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同意扣减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A公司的转让所得=(300-100)-100=100(万元)那么什么缘故企业所得税施行后,国税发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律不同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缘故有二:

第一,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中并不违背原则。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纳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幸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斥。在以上股权转让中,虽M公司就100万所得差不多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收益,A公司就该笔所得再次纳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类似的例如:营业税中转让不动产的价值,在2003年1月1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出台前,不同意扣减其购入不动产的价值,显然不动产购入价格部分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然而这属于不同纳税人就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即: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尽管要尽量幸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然而并不完

全排斥。因此,总局不同意扣减留存收益额规定,在税制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从整个社会来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造成重复纳税,相反同意扣减留存收益会造成税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万元购入M公司100%股权,假设B公司购入后立即分红100万元(那个地点的盈余公积是不能分配的,那个因素临时忽略不阻碍理论上的正确性),B公司分红后,立立即股权再次转让,转让价格理论上只能为200万元,则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200-300=-100(万元)B公司存在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而这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是能够弥补其他所得亏损的,在税收利益上实现了平衡。即:M公司就100万元部分纳税,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万元部分纳税,B公司实现而来100万元亏损能够弥补其他所得的亏损。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税,有弥补了一次亏损,在理论上达到了平衡。

假如同意扣减留存收益,则上例就会变为M公司差不多缴纳过一次税款,A公司就100万元抵减后不纳税,而B公司依旧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再次转让时可能会产生一次亏损。因此一笔所得,缴纳过一次税款,又弥补了一次亏损,最终没有纳税,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存在税制漏洞和税收策划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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