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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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徇私枉法罪
反渎职侵权局
一、案例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某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
辖区派出所所长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该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
王某并为此在某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
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
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某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杨某明知某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
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三)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该罪既遂。
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法、
徇情枉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该罪未遂。
四、相关知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诉,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刑事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本罪客观方面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刑事追诉的含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
(一)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虽然徇私枉法罪罪状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都要利用职务便利,对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只能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利用职务便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就在于对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范畴。
徇私枉法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即侦查、检察、审判等权力来进行枉法。
作为司法机关,必须赋予其工作人员以相应的职责和权限来保障权力的实现。
然而,并不是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成员都具有司法
权的具体职能,换句话说,只有特定的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的人员才有利用司法权进行枉法的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用职务便利只能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是按照层级来实现的,即侦查、检察、审判权是分属于多人共同行使的,比如,公安机关对某个案件的侦查,有主管侦查工作的局长、副局长,负责某个部门侦查工作的队长、副队长以及具体承办某个案件侦查工作的主办、协办侦查人员。
在这里,既有对案件具有指挥决定权的上级领导,也有具体执行的经办人员;既有直接利用职务进行枉法的可能,也有领导间接通过第三人实施枉法的可能。
因此,利用职务便利在不同的管理体系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决定权的领导通过第三人进行枉法,也应当认定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而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制约关系说、制约关系否定说以及横向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应当包括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和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制约关系否定说认为,职务上的影响力不包括行为人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横向制约关系说肯定不同部门、单位间存在制约关系。
横向制约关系说因肯定不同单位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超出了徇私枉法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
比如,公安局长请求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依横向制约关系说,这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显然,这是不合情理的。
制约关系否定说因否定制约关系的存在,也不适合解决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
务便利的问题。
而制约关系说则对正确认定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枉法的情况并不鲜见。
比如某市公安局的监察室领导因其亲戚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请求派出所所长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没有犯罪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制约关系说,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就是一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横向两种。
前者是指上下级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后者则是指不同部门人员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在徇私枉法罪中,共同享有司法权的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是属于本人职务范围内的职责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并不是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而不同部门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具有的隶属关系,虽职责分工不同,但具有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就是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这种便利徇私、徇情进行枉法的,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界定刑事追诉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和枉法裁判三种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枉法裁判比较易于掌握,但对于追诉的含义则看法不一。
所谓追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不同的司法机关因所承担的职责不同,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也不一样。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侦查,包括专门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追究责任,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而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则是实现追诉的途径。
因此,这里的追
诉并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是针对不同司法机关职能活动的一种统称。
虽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部分区分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但从本质上来说,其最终目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因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能不同而在条款设置时采用枉法侦查、枉法检察和枉法裁判等法律用语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该体现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之中,即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