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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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T 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
税案
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美国汽油标准案
案例日本酒类税案
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与日本关于酒税的纠纷
申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被申诉方:日本
上诉方:日本、美国
被上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1996年11月1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地位(性质)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
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
本案主要涉及日本的酒税体系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原则问题,但选中本案要说明的是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专家组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的争议。专家组在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GATT第3条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1、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劝之适用的任何协定;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节制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主张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将以往专家组报告作一并考虑。美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把其他案件的专家组报告作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B)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是错误的。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仅仅起到澄清具体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作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是GATT协议第1段(B)(iv)所说的“决议”,但专家组报告本身并非“决议”。
上诉机构意见:
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GATT专家组报告虽然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但根据1947年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的协议。在GATT 普遍接受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只针对一个案件的具体问题,因而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并没有义务根据其分析来决定其他案件。上诉机构认为,在通过
某个案件的专家组报告时,成员方全体并不想让专家组的意见成为对某一条文的固定解释,而且这也不是GATT的本意。WTO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应当是唯一有权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作出解释的机构”,而且“决定应当以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即专家组无权对协议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历史上看,根据1947年GATT第23条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性质不同于根据第25条由缔约方全体采取的行动;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现在,在WTO体制下专家组报告也不同于对协议的解释。
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然而对于本案专家组提出的“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没有任何效力”,然而“专家组可以从未通过的报告之分析中找到有用的参考”,上诉机构表示赞同。
上诉机构最终结论是:专家组关于“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的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嗣后的惯例”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评析:
本案上诉机构对DSB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之性质作了很好的诠释:由DSB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构成全体成员方通过的决议,也不具有解释WTO各项协议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讲,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它只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作出的结论,除了对该案有约束力,对其他案件并无约束力。然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并不等于说这些报告没有其他意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都是法律、经济、贸易方面的专家,他们有的长期担任法官,有的是着名教授,都是理论功底深厚、
实践经验丰富的人。他们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中通常都会作出逻辑严密的法律分析,对于理解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