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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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山东昌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学保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王学保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已采纳为盼。

关于王学保诉临江联通公司电信合同一案,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告临江联通公司对原告王学保关于手机卡有效期的问题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2、原告王学保要求被告临江联通公司取消对其话费有效期的限制并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理律师认为:

一、从法理上看,某些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权利的不行使并不意味着

相对义务的免除。

在本案中,对方一直主张是因为我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因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但我方当事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询问权,并不代表被告不履行其提醒义务。

对方以我方怠于行使权利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是不合乎法理的。

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对合同另一方的说明提醒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原被告签署的《入网服务协议》(简称)系格式条款,而条款的提供方即被告临江联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就合同的主要、重要的内容对我当事人进行合理的告知、说明。

三、要约邀请人负有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临江联通公司发布的海报为要约邀请,被告为要约邀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要约邀请人负有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中有一点即为告知义务。所谓告知义务,即情报提供义务,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是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做错误陈述的义务,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显然,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四、被告临江联通公司终止对我方当事人的服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其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临江联通公司在未对我当事人进行告知,单方面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确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郑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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