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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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定性应为“侵权纠纷”项下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一)本案的被告是涉事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主张的也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本案更准确的定性应当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在《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关于“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二)本案符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要件
本案是否符合该案由要件,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个,涉事线缆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范畴之内的?
原告认为,涉事线缆属于构筑物上的悬挂物。其一,最高法《<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构筑物”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所谓构筑物,通常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架空光缆的线杆显然属于构筑物。其二,该书同样明晰了“悬挂物、搁置物”的含义,即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涉事线缆显然属于悬挂物。
第二个,什么是脱落?
脱落是指物脱离其所附着的物体,包括完全脱离和部分脱离,比如视网膜脱
落,不是只有视网膜掉到地上才算脱落,它在眼睛里,但脱离了附着物,就应当属于脱落。具体到本案,根据XX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最下方的线缆,也就是涉事线缆,脱离钩子,悬挂在空中,属于脱落。
二、张某死亡与涉事线缆脱落具有因果关系
目前有两位证人看到张某在用手挡线缆,而张某摸线缆和收割机撞在墙上的时间间隔仅有两、三分钟。而张某驾驶收割机时,周围没有任何其他人进行干扰。因此,两位证人虽然没有看到张某摔下来,以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来看,我们可以推断,挑线缆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两分钟之内,也不存在其他事务需要处理。张某本人具备驾驶收割机的资格,且已经从事这个职业有十几年的时间,可以说经验非常丰富,具备驾驶收割机的专业知识。
三、被告系涉事线缆的所有者和管理部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
(一)线缆脱落导致净空高度不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并最终导致收割机的通行障碍,是造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根据2015年11月12日发布的《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第6.4.8.2条规定,架空光(电)缆与土路平行时,最低线缆到土路高度最低不得小于3米。
根据XX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最下方的电线距地面高2.8米。而根据国家标准,最低点应当以土路作为基准点,经原告测量,两侧道路高0.45米。这也意味着,实际线缆与国家标准的差距是0.65米。
事发地点是田地,而田地的高度是可以变化的。打个比方,我今天可以种水稻,明天我施个肥,可能就变高了,甚至我改为种菜,不需要蓄水,不用这么低。但总的来说,不会超过路面高度,超过了它就不是田地了,它就是一个小山坡。所以应当以两侧道路作为测量基准点。
(二)被告未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并及时检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事发时,被告所有或管理的线缆脱离了挂钩,并最终导致线缆高度不符合国
家标准,充分证明了被告未妥善履行维护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检修,如特殊情况不能检修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根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电信本地网电缆线路维护规程》的通知(中国电信[2007]159号):
第五十二条,日常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每月车巡或徒步巡回至少2 次,遇有气候恶劣和外力影响地段还应进行重点巡查。(二)及时了解线路设备和沿线的环境变化,及时排除隐患……
第五十三条,杆、线维护工作:(一)检查架空线路的垂度、挂钩、电缆外护层,对异常现象应及时进行处理。
五、张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要有一个事实状态要明确一下,就是收割机的高度高于线缆脱落后的最低点,张某本身并没有存在误判。事发时,张某要驾驶收割机收割水稻,而水稻有半人高,也就是说,水稻是将田地情况完全掩盖的。他在驾驶过程中,没办法预判田地里面有什么特殊情况,比如说这里刚好有个坡,对于他是未知的。而线缆下垂,下垂的线缆确实已经碰到了收割机,更是加剧这种危险。收割机需要在狭窄的地方来回,与线缆反复擦碰极易发生危险。实际上,如果他不去撩起线缆,如果线缆绊住收割机,将发生更大的危险,不仅对于张某本人和另外一个收割机驾驶员的生命安全产生危险,甚至会造成线缆断裂从而给整片区域的电信用户使用宽带造成不良影响。他撩电线的行为,是具有合理性的,是人之常情,并不像被告所说,他存在重大过失。我们认为,就算存在过失,也是轻微过失。
人的视线实际上在以自身作为基准的时候,往往会低估对方。比方说,我看到一个跟我一样高的人站在我面前,我会觉得他比我矮。前面有个钢管横在那里,明明我刚好通过,但是我会不自觉的矮下身体。这也意味着,在张某驾驶收割机的过程中,他眼中出现的线缆高度比实际上要更低一点。这个时候,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判断眼前的情况有危险并去规避这种危险,是很正常的事情。
六、张某的行为具备合理性,在法律上应当被评价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它的构成条件: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 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产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