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康德的意志自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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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康德的意志自律理论

2002-11-21 09:16前言

这篇论文是我的毕业论文,我个人认为康德这些道德理论和观点对律师的自律执业具有指导意义。为此我把它整理出来,供律师朋友一起赏阅

要点: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在其先验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他的道德哲学,他把道德的纯洁和德性的尊严提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详细阐述了自律和他律的区别,道德的独立性和自律性等学说。意志自律是康德伦理学中所特有的。康德的自律其实是一个道德规律,一个彻底善良的意志,也就是自由意志。康德还认为责任是先天的理性概念,它是一切道德价值的源泉。

十八世纪下半叶,当以感性论为依据的利己主义伦理学风靡莱茵河西岸之时,我们已年逾花甲的“矮小的哲人”——康德,却在其先验哲学的基础上提出了他的德性论伦理学。他把道德的纯洁和德性的尊严提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之所以得以崇高和尊严并不是他获得了所追求的任何目的,满足了自己的任何的爱好,而是由于他的德性。德性是有限的实践理性所得到的最高的东西。康德在他的德性论伦理学中,系统地阐述了善与恶,责任与爱好,幸福与痛苦,意志自律与他律等重要道德问题。而道德的独立性和自律性的学说,又是康德伦理学中所特有的,意志自律性又是道德的最高原则。他说:“道德法则就不表示别的,只表示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也即表示自由的自律,这种自律本身就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方面的条件,一切准则唯有在这个条件下才能符合最高实践法则。”⑴准则只有在自律原则下,才被理性规定为与主观条件相符合的实践法则,服从这个道德法则,也就是服从真正的“自我”,道德活动也就是“自我”最纯粹的自律活动。自身作为最高实践法则的意志,把来自意志准则的一切都看作是一个自身普遍立法的意志所制作的,不以任何兴趣和关切为依据,因而它对命令的服从是无条件的,这就是意志自律。

一、“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所依据的唯一原理,是与这些法则相符合的义务所依据的唯一原理。反之,任意选择一切的他律不但不是任何义务的基础,反而与义务原理,与意志的道德性,相互反对。”⑵

康德认为,人是属于两个世界的。人作为感性存在者,他是“现象世界”即自然界的一部分,这种属性把人变成外在因果性的玩物,人受自然规律和感性欲望的支配,没有意志自由;但是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他作为“自在之物”的智性世界即本体世界的一员,他却被赋予了自由,他可以超越感性世界,不受自然规律和感性欲望的支配,而按照理性自己规定的法则行动。这说明,人是道德法

则的本体,有理性的存在者为自身立法,服从道德法则的人本身就是这个法则的立法者,因而人的道德活动必然是真正的“自我”活动,亦即“意志自律”的活动。

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就是:“不论做到什么,总应该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⑶康德认为,纯粹而本身有实践力量的理性是能够直接立法的,实践法则是不受条件限制的,意志独立于经验条件之外,被实践法则的单纯形式所决定,因为只有这样,纯粹实践理性才能不依赖自身以外的东西而自行立法,亦即纯粹实践理性自身就是法则,在它之上没有任何决定它的东西,它是一切准则的最高条件,它不是基于任何直观提出的命题,不是从对某种概念的分析中得到的分析命题,而是一种先验的综合命题,这就是道德法则的形式性。

与道德法则的形式性分不开的,就是道德法则的自律性,“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⑷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做出选择。”⑸康德强调,自律性是道德的唯一原则,因为经过剖析就会发现,道德原则必定是定言命令,而这命令所颁布的,不多不少恰好是自律性,与自律性相对立的就是他律性,他律性不是意志给予自身以规律,而是对象通过与意志的关系,给予对象以规律。这样的关系,不论以爱好为基础,还是以理性表象为基础,所发出的命令只可能是假言命令。意志自律性是依据道德法则的形式性,而他律性则依据法则的实质性(欲望的对象)。唯一的道德原理的本质,就在于它可以离开法则的实质而独立自主的(消极意义下的自由),同时并借着一个准则所必然涵有的单纯形式来决定任意选择(理性为自己立法,积极意义下的自由),只有这样,道德法则才能免除任何条件的限制,保证其道德的纯洁性。因此,道德法则只表示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也就是表示自由的自律,这种自律本身就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方面的条件,一切准则唯有在这个条件下才能符合最高实践法则。相反,如果意欲的实质,即与法则结合着的一个欲望对象,作为道德法则成立的条件而进入实践法则之中,成为它所以可能的条件,那么实践理性亦即意志【赖:实践理性即意志?】就产生他律了。在这种场合下,意志就不给自己立法,而只教如何才能合理地遵从感性法则了,在这种方式下,行为的准则就不能在自身含有普遍立法形式,也就不能建立起任何义务。所以,任何一种道德哲学拒绝自律原则,就必定要躺在他律原则上。

康德从各个方面对一切以他律基本概念为依据的道德原则进行了批判,这就是对感性论为依据的幸福论和神学的道德的批判。他特别是从自律性方面强烈地反对这些学说的。

以感性论为依据的幸福主义以个人或社会的幸福为目的,它以我们如何行动才能获得最好而又确定的幸福为目的。康德对此认为,幸福主义把幸福原则作为意志的动机,是直接违反道德原理的,它使道德从属于道德以外的东西,不仅使道德行动失去了其固有的尊严和独立性,而且幸福学说还包含着内在的矛盾。他说“实践法则的一切实质永远都依据于主观条件上,这些条件只为有理性的存在者供给一种受制约的普遍性(就是说:如果我愿意此事或彼事,我就必须实行某事以便实现它),而且,它们全部以个人幸福原理为其枢纽。”⑹一切实质如果是准则所依据的决定原理和条件,那么这个准则就不能表现在普遍立法形式之中了。因此,幸福原则永不能提供足以作为意志法则的准则,更不能给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规定出彼此同一的实践规则。因此这个原则对道德的建立毫无用处。他说:“使一个人成为幸福的人,和使一个人成为善良的人绝非一回事,”⑺幸福原则向道德提供的动机,正败坏了道德,完全摧毁了道德的崇高,亵渎了道德的尊严,它把为善的动机和作恶的动机等量齐观,完全抹煞了两者的特别区别。

尽管康德在这里对幸福学说进行了驳斥,但康德并不排斥幸福。相反,他认为幸福是一个完善的道德所不可缺少的因素。一个有德性的人还应得到幸福,德性是配享幸福的条件,只有有德性的人才配享幸福。

神学的道德是从神的命令和法则中引出道德的。但是,康德指出,如果是出于对神的恐怖或对神的希望而服从神的道德法,这归根到底是在谋求幸福,也就是说它从本质上来说还是一种幸福学说;如果把神的意志说成是信奉并服从道德上的善,则这种信念就是把神的意志内容同我们的道德意识,亦即良心协调起来的一种信条,它看似是神学的,事实上是与自律的道德意志。这样由于道德法则的自律性,康德把道德从神学中分离出来。

由此看来,康德的自律意志即不受幸福的驱使,也不受神意的支配,人自身成为自己的主人,自律性使道德脱离了神学。因此,康德的自律性学说,十分鲜明地反应了启蒙时代个人主义、反对权威和尊重理性的思潮。

康德还指出,依照意志自律原理,就是天分极低的人,不用踌躇,也很容易明白如何行事;但是如果假设意志的他律性,我们就很难明白应行何事。他举例说,赌输了的人诚然可以对于自己和其疏忽感到懊丧,但是他如果自觉到在赌场上欺骗过人(虽然他赢了),那么他一拿道德法则来衡量自己,他就一定会鄙弃自己。因此,这确实是异于个人幸福原理的一种情形。“职责的含义是人人不辩自明的,但是要问什么行为才会给人带来真实经久利益,使人一生享用不尽,那就总是朦胧暧昧,令人莫测究竟了。”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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