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过继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吗
收养孩子的法律追责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收养是一种重要的家庭法律关系,旨在为无父母抚养能力的儿童提供家庭温暖和成长环境。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收养关系可能会出现纠纷,甚至引发法律追责。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因收养孩子而产生的法律追责事件展开,旨在探讨监护权的法律救济问题。
二、案情简介(一)基本案情甲,女,30岁,未婚,因个人原因一直未能生育。
乙,男,35岁,已婚,有一子。
甲乙相识于一次公益活动,乙了解到甲的情况后,提出愿意收养甲的孩子。
甲考虑到乙家庭条件较好,对孩子的教育有保障,便同意了乙的收养请求。
双方于2018年5月正式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甲将孩子丙过继给乙。
随后,丙便随乙生活,甲每月向乙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然而,在丙5岁那年,乙因工作原因需出国,将丙寄养在亲戚家。
不久后,乙因故与甲发生争执,甲要求乙返还丙,但乙以丙已经适应新家庭为由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乙返还丙。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 法院是否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返还丙?三、法院判决(一)关于收养关系的合法性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双方自愿、无血缘关系、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等条件,故甲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
(二)关于解除收养关系及返还丙法院认为,虽然甲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但甲作为丙的生母,享有法定监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
本案中,乙将丙寄养在亲戚家,导致丙的生活和教育受到影响,甲作为丙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乙返还丙。
综合考虑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乙将丙返还给甲。
四、案例分析(一)监护权的法律救济本案中,甲作为丙的生母,享有法定监护权。
在乙侵害丙的合法权益时,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救济。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保护,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过继的条件
过继的条件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存在着这样的一批人,他们自己不愿意进行结婚之后的生育,但是在一些时候又想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子女。
于是便想着去进行过继。
那么如果我们要进行过继的话,需要依照怎么样的条件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过继的条件有哪些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过继的条件有哪些子女过继的手续有哪些?怎么办?上面说到,有效的子女过继视为合法的事实收养。
所以,下面参照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领养或收养孩子遵从以下规定办理子女过继的手续就可以了,具体情况可咨询当地民政局或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子女过继,被收养人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子女过继,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 1 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另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子女过继如何办理?(一)子女过继,收养子女的收养登记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子女过继,收养登记的步骤。
1、子女过继,收养人的申请书收养人需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书,收养书、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应写明收养的目的,对被收养人人格、人身等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保证及其他事项。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孩子过继证明书
孩子过继证明书1、如何认定农村过继的法律性质案例:原告与被告的祖父系兄弟,婚后生有女儿,现均已成家。
1996年8月,原告为嗣后,在家邀请亲朋好友与被告及其父亲订立《出继字约》,字约载明将被告过继为嗣孙,被告负责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
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丧事并负担费用,后被告迁至原告的房屋处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
2002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负担其部分医疗费。
自过继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
2006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本案的事实简单,但对该过继行为及过继字约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见,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有的意见认为是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孙的收养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收养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为嗣后的过继行为。
有的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无效。
有的认为本案不存在收养关系。
评析: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过继”在旧社会称“立嗣”,又称“承嗣”,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
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
过继与收养是有区别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
1991年12月29日通过立法,颁布的《收养法》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
过继并不是收养。
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扶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
第四编继承权
第四编继承权第一章继承权概述第一节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案例1:被告谢细秀于1957年被其姑父康保发、姑母谢月秀收养。
被告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
2000年初,因被告之子不愿随养外祖父姓康,康保发夫妇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同意并与之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8000元。
不久,康保发夫妇将康保发的侄子即原告康佑明过继为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康保发夫妇于2000年12月、2001年9月先后去世。
被告应付康保发夫妇的生活费实际只付了3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4500元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予以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保发夫妇与被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
但该生活费属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应由康保发夫妇以外的人所享有,康保发夫妇去世,被告即可终止支付。
康保发夫妇与原告康佑明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
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费享有继承权并要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分析: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本案在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康保发夫妇有无继承权问题上没有什么难度。
在收养法实施后,民间发生的过继,只要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即不能承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关系,也不产生事实收养的效力。
原告在2000年期间过继给被继承人康保发夫妇,因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多年后的行为,且过继不久被继承人即先后去世,依法是不能承认原告是康保发夫妇的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
所以,即便被告应予给付的剩余生活费构成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也是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依照与康保发夫妇签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尚未给付的4500元是否能够构成康保发夫妇的遗产,或者说该未给付部分是否为遗产中的债权。
孩子过继证明书(范本)
孩子过继证明书孩子过继证明书篇一:把孩子过继给观音菩萨圣严法师《把孩子「过继」给观音菩萨?》护眼色:绿橙棕黑字体:粗体大中小作者:圣严法师发布时间:201X-10-19 11:58:54 繁體版一位居士曾经问到:‘一些父母生下孩子后,为了使孩子平安幸福,一辈子无灾无厄,即“过继”给观世音菩萨,让孩子成为观音菩萨的“契子”这样做,究竟有没有用?是不是一种依赖的心理?’又提到,自己怀儿子、女儿的时候,恒常持诵〈普门品〉,结果,朋友们见到自己的一双小儿女,都觉得乖巧非常,超越一般孩童,那么,是不是真与〈普门品〉、与观世音菩萨有关呢?将孩子过继给神明作为‘契子’,以祈消灾禳福,在中国本是由风俗习惯所形成的一种民间信仰,过继的神只很多,济公、妈祖、土地公、关帝君??等,并不限于观世音菩萨,这份根植的民间信仰,与佛教本身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普门品〉中的确提到,欲生智慧福德之男,则常诵观世音菩萨,即可获得圆满智慧之男。
而且,是求男子得男子,求女子得女子,一样相好圆满??,因而,历来便有‘观音送子’的传说。
至于,持诵〈普门品〉是不是能够影响孩子的心性、品性?是不是具有真实的关联?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这自信仰所产生的深厚力量,一部分来自于自我个人,也即是‘母教’、‘胎教’的部分。
因为恒常持诵〈普门品〉,系念着菩萨圣号??所以念念心心,都常与菩萨的柔美、慈悲相应;这样的心情,也自然影响了腹中的胎儿。
我个人并没有看到经典这么说:‘生了孩子,只要过继给佛、给菩萨,孩子就可顺利长大,拥有智慧、聪明、健康与长寿。
’佛经中所真实说的是,为了孩子的健康、聪明、智慧,一个人应多念观世音菩萨,恒常薰习、修持观世音菩萨的慈悲慈怀,常行种种福泽、布施、救苦救难的行为;那么,自己的心便能与菩萨恒常相应,孩子也自然能够健康、平安、智慧。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条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两项内容,一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生父母享有收养同意权,未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不得收养继子女;二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条件予以放宽,可以不受非亲属间收养的若干限制。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14条,内容无实质修改,仅在引用条文序号及文字表述上适当调整,取消了《收养法》中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的规定,原因是《民法典》中已整体取消了被收养人须不满14周岁的条件限制,无须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的被收养人年龄予以特殊规定。
一、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是基于生父母生育子女而享有的固有权利,生父母离婚、再婚的事实均不改变生父母双方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也不受生父母离婚、再婚的影响,生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仍然享有对子女的收养同意权。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仍需征得继子女生父母双方的同意。
实践中要求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通常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父或生母的配偶,收养应首先征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父母的同意,还需征得不直接抚养子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同意。
除因上述生父母天然享有收养同意权以外,还因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影响重大,故收养需征得其同意。
民法典时代习惯法源的适用——以“顶盆过继案”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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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7/101904.
参见《八年前的公证书》,载“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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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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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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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理念下的审判智慧———基于顶盆继承案的解读》,载《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参见尚海涛、龚艳:
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石君昌不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
从案件事实概况中可知,石君昌有三位兄长,大哥与二哥也已经先于石君昌去世,只剩下三哥石坊昌。因
此,石坊昌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石君昌唯一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石君昌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
占为由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将石忠雪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自己和石君昌之间的赠与合同
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在诉讼中,石忠雪提出了自己“顶盆”过继的事实,但这个说法被石坊昌
*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 29 —
2020年第5期
法治现代化研究
一口否认,石坊昌认为“顶盆”不能作为继子。
式存在,该习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产生强效果,即由被告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遗留房产,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原告无法获得遗产。本案若不适用习惯,也可通过房屋折抵被告
花费的丧葬费用或原被告之间存在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等方式达到类似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增
设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因此原被告都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成立共同继承关系,对房屋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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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原告为嗣后,在家邀请亲朋好友与被告及其父亲订立《出继字约》,字约载明将被告过继为嗣孙,被告负责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
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丧事并负担费用,后被告迁至原告的房屋处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
201X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负担其部分医疗费。
自过继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
201X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本案的事实简单,但对该过继行为及过继字约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见,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有的意见认为是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孙的收养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收养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为嗣后的过继行为。
有的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无效。
有的认为本案不存在收养关系。
评析: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过继”在旧社会称“立嗣”,又称“承嗣”,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
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
过继与收养是有区别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
1991年12月29日通过立法,颁布的《收养法》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
过继并不是收养。
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扶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
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例
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例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我国于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首次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予以延续。
本文整理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若干案例,一起来看看吧:《民法典》(《民法总则》条文相同)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裁判观点案例一: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多个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序良俗。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巢客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多个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案号:(2019)京行终9953号案例二: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情人”,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未经配偶同意而将财物赠与第三者,事后也未取得配偶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
本案中,薛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与牛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有违公序良俗。
案号:(2019)琼01民终3031号案例三:在公共过道故意靠近他人房屋栽种树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李某在公共过道靠近上诉人房屋一侧栽种树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应当将树木移除。
案号:(2020)冀09民终641号案例四:保险条款约定的时间条件不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可能会引发被保险人家属为获取保险金而怠于治疗,导致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的看护、救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时间条件不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且该条款可能会引发被保险人家属为获取保险金而怠于治疗,导致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的看护、救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2011-10-26 来源:隆盛镇〖字体:大中小〗〖背景色:〗〖打印本稿〗〖推荐〗〖关闭〗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农村人口是否指夫妻双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情况,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该条。
2、再生育的子女是病残儿的,能否再申请生育?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如果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3、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是否可以申请生育?如果确已解除非法收养关系,结束事实收养状态,可以申请生育,但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4、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是否可以再生育?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对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5、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已送给他人收养,离婚以后,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能否再生育?这种情况不能再生育。
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
但收养法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因此,不能以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生育。
6、如何区分非法收养与寄养、过继?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法定程序收养子女的行为。
1982年以后,收养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第71号)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为非法收养。
1992年4月1日后,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
过继给别人的孩子有继承权吗
过继给别⼈的孩⼦有继承权吗亲⽣⽗母⽣了孩⼦之后,将⾃⼰的孩⼦过继给别⼈之后,孩⼦就成了别⼈的孩⼦,并不是在⾃⼰名下长⼤。
过继⽗母后来死亡之后,孩⼦是否有过继⽗母财产继承权也引发了争议,毕竟从⾎缘上来说并没有任何关系。
今天来听听店铺⼩编的说法。
⼀、过继给别⼈的孩⼦有继承权吗过继出去的⼦⼥⾃收养关系成⽴之⽇起享有养⽗母的继承权,并不享有⽣⽗母的继承权,但⽣⽗母⽴有遗嘱则可按照遗嘱继承。
⼆、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收养关系成⽴之⽇起,养⽗母与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法律关于⽗母⼦⼥关系的规定;养⼦⼥与养⽗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法律关于⼦⼥与⽗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与⽣⽗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消除。
《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的财产。
第⼗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
公民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的⼀⼈或者数⼈继承。
公民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
第⼗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
⾃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注明年、⽉、⽇,并由代书⼈、其他见证⼈和遗嘱⼈签名。
以录⾳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
遗嘱⼈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头遗嘱。
⼝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能够⽤书⾯或者录⾳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
过继给别⼈的孩⼦办理了相关的收养⼿续,已经形成了法律上认可的亲⼦关系,孩⼦⾃然是能够拥有过继⽗母的继承权。
要是你对于过继给别⼈的孩⼦之后是否有继承权也不是特别的清楚时候,可以在线咨询店铺专业律师解惑。
民法典收养篇
民法典收养篇民法典收养篇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儿童保护,依法建立健全收养制度,本篇规定适用于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
第二条收养关系是建立在亲情基础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三条收养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合法、真实、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并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收养事业。
第二章收养的设立第五条未成年人在较大年龄被收养的,应当征得其同意,不得违反其真实意愿。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监护关系、丧失监护权,或者有抚养困难的,可以被收养。
第七条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第八条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应当居住在同一国家。
第九条收养关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经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条收养人应当接受过法定收养专项知识和技能培训,或者具有一定的育儿能力。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十一条收养关系设立,自收养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由于不正当理由设立的收养关系,为无效。
第十三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消失,与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十四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若有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两者的继承权平等。
第十五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不再继承其亲生父母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除非有遗赠或者生前赠与等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被收养人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也应当尽到与亲生父母相同的抚育、学费、医疗等义务。
第四章收养的效果第十七条未成年人被收养后,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由其亲生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其与亲生父母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收养后发现因未能了解完全而造成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不正当理由之一的,可以自收养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收养的诉讼。
孩子过继的手续有哪些
孩子过继的手续有哪些过继孩子的手续如下: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收养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收养人常住地的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孩子过继其实就是我们常说的收养问题,想要将孩子过继合法化,那么就要办理相应的孩子过继手续。
为了防止拐卖儿童的情况发生,我国对孩子过继的手续是有严格规定的。
接下来,请跟小编一起看看孩子过继的手续有哪些。
1. 孩子过继,被收养人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孩子过继,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1 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3. 孩子过继,收养人拟收养孩子须提供的材料。
(1 )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复印户口地址,如已生育子女须复印子女的户口簿);(2 )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4 )收养人常住地的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5 )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复印件一律采用a4 纸。
)4.孩子过继,一般社会机构孩子收养的程序。
(1 )夫妻双方年龄均满30周岁,身体健康、有良好经济收入、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等,自愿收养孩子的,持上述有效材料到当地民政局申请收养。
收养关系(表格记忆)
变更亲属身份
不变更亲属身份,
不发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
受托人和被寄养人之间
无法律拟制亲子关系
不变更亲属身份
权利义务不转移
福利制度、公力救助
收养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关于收养的特殊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法7》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收养同胞/堂/表兄弟姐妹子女时,(放宽条件*4):
1)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也可以成为被收养人
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也可以成为送养人
《收养法4》: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孤儿: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一般情况,父母出于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至于无法/不宜抚育子女的,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二、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5》
解消效力
(一)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客观血缘联系仍然存在,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
»有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
无效收养
无效收养的原因
【缺乏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2.29•【文号】主席令第54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79.06.05
•【文号】
•【施行日期】1979.06.0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婚姻,收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1979年6月5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逐渐增加。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申请人便直接到公证处要求出证,而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都须经过批准,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需要请示并同有关部门反复商量,不能及时办理。
这种状况与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
为了保护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正当权益,照顾其实际需要,经与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和侨办共同研究,暂作如下规定:(一)华侨、港澳同胞要求过继和收养他们亲友的子女,确是为了接管产业和照顾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经查属实,公证处即应为其出具过继或收养关系证明书。
(二)过继和收养双方已有过继或收养协议的(包含口头的),经查属实者,公证处可以为其补办公证手续。
(三)中国血统外籍人,要求过继或收养他们在华亲属的子女,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请你们将此通知转发给所属单位,依照办理。
孙某1与孙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与孙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磊陆晓波张华【审理法官】季磊陆晓波张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1;孙某2【当事人】孙某1孙某2【当事人-个人】孙某1孙某2【代理律师/律所】朱文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葛蔓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黄楚彦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文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葛蔓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黄楚彦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文丽葛蔓黄楚彦【代理律所】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养父母与成年子女是否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判定是否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标准。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特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某2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与认知能力,其两次庭审与一次居住地调查中均一致表示不愿意让孙某1担任监护人、同意孙丽莉担任监护人,且态度始终十分坚决,甚至表示哪怕死了也不愿意和孙某1生活,并让孙丽莉照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是否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判定是否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标准。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民间过继协议书范文
民间过继协议书范文甲方(过继方):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被过继方):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因家庭原因,愿意收养乙方为养子/养女,乙方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被甲方收养,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收养关系成立1.1 甲方同意收养乙方为养子/养女,乙方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被甲方收养。
1.2 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成立法定的收养关系。
第二条权利与义务2.1 甲方应履行对乙方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
2.2 乙方应尊重甲方,服从甲方的合理管教,努力学习,积极上进。
2.3 甲方应负责乙方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条财产关系3.1 乙方在被收养前的所有财产,甲方无权干涉。
3.2 甲方在收养乙方后,对乙方的财产享有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继承权4.1 乙方作为甲方的养子/养女,依法享有甲方遗产的继承权。
4.2 甲方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乙方的继承权不得提出异议。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5.1 本协议一经签订,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5.2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争议解决6.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其他约定7.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7.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协议生效8.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注:本协议书范文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建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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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过继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简介:
鲍忠(化名)和庄某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叫鲍星(化名)。
另外鲍忠有一叔父名叫鲍华,鲍华夫妻二人没有生育能力,因此在1980年,在鲍星10岁的时候,经家族亲戚和鲍忠、鲍华两户商量,同意将鲍星过继给鲍华作为养孙来抚养,鲍星的一切生活、教育费用由鲍华夫妇承担,将来鲍星要赡养鲍华夫妇,而鲍华的财产也由鲍星来继承。
之后鲍星一直跟随鲍华夫妇生活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内鲍星一直把鲍华作为自己的亲生爷爷来赡养对待,直至鲍华夫妇去世。
虽然鲍星和鲍忠夫妇仍然会有来往,但是鲍忠夫妇一直跟随其小儿子生活,两家没有重认父子关系。
在鲍华夫妇去世后两年,鲍忠患重病住院,花费了大量的钱,最后无奈之下向鲍星寻求帮助,希望鲍星能替他们治病,但是鲍星只拿出了5000元之后就拒绝继续提供医药费了,为此鲍忠夫妇走上了诉讼的道路。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鲍星被过继给鲍华夫妇作为养孙后,长期和鲍华夫妻居住在一起,虽然没有前往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是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在周围亲戚,街坊邻居那里都可以得到印证,法院认为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以后,鲍星便和鲍忠夫妇终止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鲍忠的申诉请求。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两点,第一、鲍星和鲍华之间是孙辈抚养,养孙关系,这样的关系能否被确认为法律上认定的收养关系。
第二、鲍星和鲍华没有去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有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
鲍华在收养鲍星的时候满足以上四则条件,而且《收养法》上面也没有规定不承认隔代收养,另外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因此鲍华和鲍星可以隔代收养。
《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鲍星和鲍华虽然没有去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但是因为能得到周围亲戚,街坊邻居的证明,因此法律上承认他们的收养关系。
以上是律伴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隔代收养的法律案例,本案例中当事人因为缺乏法律常识,只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过继,而没有去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从而导致了
相关纠纷。
所以,在涉及收养方某的问题的时候应该提前咨询律伴网相关法律知识,并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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