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doc
英国保险法改革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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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英国年海上保险法是英国国会于1906年颁布的一项法律,也被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个法律是对英国海商业和海运业做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一个主要特点是创建了一个强制性的船级社会,所以也被称为“船级社会法”。
该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标准条款,包括豁免条款、丧失条款和不利陈述条款等。
豁免条款是指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例如在自然灾害或政治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丧失条款则是指保险公司必须在航行过程中的特定时间内获得通知,否则他们不会对出现的任何丧失承担责任。
不利陈述条款则用于防止投保人对船舶和货物的价值进行蓄意低估的情况。
英国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船只和货物的保险是强制的。
该法规定了船级社会的成立和经营,其中,船级社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责是对海船进行检验并发放船级证书,做为船舶保险的标准。
如果一艘船没有符合标准的船级证书,那么它就不能得到保险。
对于货物,该法规定了一种类似于“公平合理仓收据”的协议。
这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保险行业和海事业的重大改革。
它使保险人和航运业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明确和透明,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和海运业的发展。
该法律不但为英国的海洋产业带来了广泛的变化,同时也为其他国家的海运技术和保险规范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保险技术的进步,法律已经无法完全适应保险和航运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后来的几十年里,英国政府对该法进行了数次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海事和保险等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需求。
总而言之,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标志了英国海运业和保险业的现代化。
它为海上保险和船舶的安全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广泛的保障。
此外,这项法律也是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为海洋经济发展带来了重要的推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文档来源:保险所属分类:国外法律原文时间:2003-11-15 12:50(一九0六年)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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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20 0 2年 1 0月 3 1日伦 敦国际保 险人协会(UA) I 和伦敦保险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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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被 保 险 人 担 保 将 作 或 不 作 某种 特 定事 情 , 履 行 某 项条 件 , 者 肯 或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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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 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各方广泛接
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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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英国海上保险法是一部法律体系,体现在多个法律法规文件中,主要规定了英国关于保险和航运的法律制度,为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初,其起源可以追溯到《马里布船舶保险条例》(the Marizburgh Insurance Act)。
该法律规范了船舶保险的标准和保险费率,被认为是英国海上保险业发展的里程碑。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海上保险法不断完善,如1824年通过的《船舶保险法案》(the Shipowners' Insurance Act)和1870年通过的《海上保险法案》(the Maritime Insurance Act),更加完善了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律框架。
英国海上保险法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规范海上保险的合同和条款。
英国的海上保险合同通常是标准的附加条款,它们规定了海上风险分摊的细节、赔偿标准、索赔程序和解决争议的设施。
英国海上保险业部门根据经验和法律知识积累,不断完善这些条款和合同,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匹配性以及提高海上业务的流程性和安全性。
另一项重要内容是海上保险公司的监管。
在英国,所有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必须经过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的批准,并遵循高标准的监管体系。
FCA为目标实现最高水平的保险行业专业化与透明性,监管公司领导、管理、保障、服务等方面工作。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企业的义务。
保险人需尽的义务包括:对被保险人进行现场考察、提供保险条款的解释、支付有效索赔和资助海上安全研究等。
这些政策保证了有关各方如承保人、被保险人、机构、公共利益等的权益平衡性。
在环境法、劳动法、海盗打击、非法偷渡等方面,英国海上保险法也有十分重要的规定。
例如,根据污染预防法(Pollution Prevention Act),船舶运输对环境保护的工作,包括运输危险化学品、排放废弃物、污染海洋和沿海地区等进行有关法律规范。
对新历史条件下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探究
对新历史条件下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探究
熊民樑
【期刊名称】《珠江水运》
【年(卷),期】2022()3
【摘要】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原有的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了革新,保证义务的履行与违反的要件均发生了改变,责任中止制度和"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创造了新的事实上的公平,带来新面貌的同时也引发了基于法条本身的新问题。
本文以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改革举措为主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辅,通过理论介绍的方式,从保证义务的定义、种类、法理基础、履行与违反的构成要件及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六个方面构建了当前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新框架,最后通过历史的方法探寻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发展脉络并对改革后引发的新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总页数】4页(P86-89)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义务;责任中止
【作者】熊民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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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鉴MIA1906①中的保证制度--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2.英国保险保证新立法及对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完善建议
3.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
4.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5.英国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发展及我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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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英国有关海上保险法的最新修改议案及对中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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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12月21日)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摘要: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法领域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重点讨论了我国应在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保证的概念及保险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
关键字:保证;性质;解除权随着经济发展和海上保险业的壮大,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第33条到第41条分别从保证的性质、明示保证、船舶适航保证、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加以明确,使保证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证制度概述1、保证的概念根据mia1906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将来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1]我国现行保证制度仅在《海商法》第235条有所涉及,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和后果,并没有对何谓保证、保证的范围和性质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困境。
笔者认为应在海商法中对保证制度作如下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对与风险有关的重要内容的保证,应由保险人全面说明,否则不得约束被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2、保证的分类根据mia1906,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⑴明示保证是指可以与保证意图相关的文字说明必须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⑵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没有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法律规定或惯例认定为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应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mia1906中默示保证包括合法性保证和适航性保证。
合法性保证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险是合法的,处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且该冒险必须以合法方式完成。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中,在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险之目的而开始航次时,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备承保航程的适航能力。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并不存在航次保险”船舶适航”默示保证,《海商法》第2条和第244 条第1项明确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仅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1746英国海上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为了明确海上保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因海上风险而遭受的损失或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英国境内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及在英国境外签订但保险标的物位于英国境内的海上保险合同。
第三条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海上保险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第四条保险标的海上保险的标的可以是船舶、货物、运费、保险利益等。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五条保险合同的要素海上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要素:(一)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保险标的的名称、种类、数量、价值;(三)保险金额;(四)保险期间;(五)保险责任范围;(六)保险费;(七)赔偿方式;(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一)火灾、爆炸、触礁、搁浅、沉没、碰撞、海盗、战争、叛乱、盗窃、恶意破坏等;(二)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第七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约定价值确定。
第八条保险费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等因素计算确定。
第九条赔偿方式赔偿方式包括现金赔偿、修复赔偿、替换赔偿等,具体方式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第十条保险合同的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效力海上保险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保险事故的处理第十二条保险事故的告知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鉴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十四条保险赔偿的申请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交以下材料:(一)保险合同;(二)保险事故证明;(三)损失清单;(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保险赔偿的支付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申请和材料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支付赔偿。
论弃权在海上保险保证中的适用——基于英国法的分析
论卉权在海上保险保证 的适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基 于英 国法 的分 析
李 剑
摘 要 保证和弃权两种制度 的运行体现 了最大诚信原则在 平衡保 险人 与被保 险人利益上的功能。 证应 当严格履 保 行 , 英国法鼓励保 险人弃权 , 但 以最大化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 险合 同 中的续保条款是保 险人的一种弃权 , 但基于最大诚 信原则 , 险人 的接 受续保并不构成其对船 东之前全部保证违反 的弃权。 保 关键词 最大诚信 原则 保证 弃权 续保条款 这种原则 具有严格与严厉性 , 必须严格按 照其字 面意 船舶保险合同中 , 有些违反保证 的情形 , 对保险人承保 的风 著 的特征 , ,, 险并无重大影 响 , 或者保险船舶在营运 中, 船东很难或不能有效 义履行 。第 3 4 5和 6个特征是对保证严格履行原则 的具体 阐 地加以控制。为保 障被保 险人利益 , 保险人通常 同意 , 在特定保 述 , 即违反保证不得抗辩 , 违反保证不得救济 , 不考虑因果关系 , 但违反保证不得抗辩是相对 的不得抗辩 , 证被违反时 , 若被保险人知悉后立 即通知保险人 , 并同意修改承 自动解 除保险人责任 。 A9 6第 3 4条第 3款 明确规定 了情势 变更 , 违反后 法 , 保险 保条件和加付所需 的保险费 , 险合 同仍然有效【3 保 l4 W) 。但保险人 MI 10 被保 险人违反保证的抗辩权 利。 违反保证不得单 接受原保 险合 同的继续有效是否构成 了其 对保 险人 在原保险期 人弃权情况下 , 间 内违反保 证的弃权 ( i r则成 为一个颇 具争 议的 问题 , wa e) v 引 方救济也并不意味着违反保证不得救济 ,违反保证可 以通过事 先 的续保条款 , 以及事后 的保险人弃权 等形式实现救济 。 保证严 发了对弃权在海上保险保证 中如何适 用的思考 。 格履行原则显示了立法者基于最大诚信原则 的要求充分考虑风 险 的特性和双方利益性的前提下 ,赋予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一方 保 让 【 waran y J r t 具有其公平性 。 保证 的严格履行原 作为最早也 是最 资深 的保 险成文 法 , 国 10 英 9 6年海上保 当事人 以最大限度的选择权 , 则是严格性与相对性 的统一 。 保证表 面对被保险人施加责任 , 实 险法( I 9 6 第 3 M A10 ) 3条对 “ 证” 保 一词 做出 了精辟 而有 影响 力 质是保护被保险人持续获得保险保障。 的界定 。可简单将该定 义概括为三层意思 : 保证 即一种承诺 , 要 需 要指出的是 ,违反保证 只是 导致保险人的赔偿 责任 自动 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 , 否则保险人 自动解除责任。 解除 , 而不是合 同的解除 。如果合 同 自动解 除, 将无法与保 险人 有关海上保 险保证 的本 质和违反的法律后果 ,ua de S sn gs Ho 的弃权 相协调 : 从合 同法原理来分析 , 已经终 止的合同需要 双方 在 Lwo M r e nuac a ai Isrne一书 中总结 了其 7个特征 :.允诺性 f n 1 而不能通过保险人一方行为发生效力 。 从 保证不必对风 险具有实 质重要性 ;.允诺性保证必 须被严格遵 的合意才能发生效力 , 2 风险的角度来分析 , 违反保证使得风险发生变化 , 承保 风险已经 守 ;. 3 违反允诺性保证 不得抗辩 ;. 性保证不得救 济 ;. 4允诺 5无需 保 证 明违反保证与损失 间的因果关系 ;.违反保证 自动解除保 险 不 是保单 中所约定 的风险 了, 险人 因此不承担赔偿 责任 。 6 保证 的第 7个特征是违反保证 可以弃权 。弃权也是最 大诚 人责任 ;.违反保证可 以弃权 。(. rm s r a a td e n t 7 1 po i oy r ny os o A s w h v e mae a h ik 2 A r mis r ra t s e e — 信原则 的体现之一 。保险 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 险人持续获 a e t b t r l o t e r : . p o s o wa r ny mu tb x o i t s y 被保 险人违反保证这一最大诚信原则后 , 法律 的精 a t o l dwi ; . e ei od fn efrab e c f r mis r 得保 险保 障。 cl c mpi t 3 h r n ee s ra h o p o s o y y e h s o a 神是鼓励违反者及时纠正 ,因此只要被保 险人及 时通知保 险人 w ra t 4 A p o s o a r n y i i e d a l : . a s o - a r ny; . r mis r w ra t s r me ib e 5 A c u a c n y r l n cin b t e r a h a d ls e d o es o : . b e c f 并接受保险人提 出的额外保费或附加条件 的要求 ,保 险合 同的 e t e o we n b e c n s e sn t o b h wn 6 A r a ho o n t 即使 在接 受额 外保 费或附加条件之后发生损失 , w ra t u o t al i h r e e i s rrfo l i t ; n . 效力不受影响 , a r y a tma il y d s a g s t u e r m i l a d 7 A n c c h n b y a i 保 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保证 的弃权使得保证 的严厉 be c f ar t yb ie . ra ho w ra y ma ewav d ) n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摘要: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最为发达的英国,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国现行法律对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亦显滞后,由于保险法中未规定保证制度,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海商法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不能被人们正确理解。
本文从保证的定义入手,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系统规定,提出对中国海商法完善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保证船舶保险中国一、保证制度概述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仅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它在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证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保证可以明示或默示。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均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他所承保的任何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的突出特点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
按照英国法律,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明示保证表现为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以明确的意图给其以保证的地位。
默示保证是指合同依法必不可少的重要保证条款,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一)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
尤其对于明示保证,不适用”法律不管琐事”原则,必须按照文字的内容严格遵守,基本上遵守是不够的。
这就是保证的严苛性。
例如,船舶保证定于8月1日开航,但却等到2日才开航,这就没有遵守此项保证。
(二)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没有抗辩理由。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利益研究.doc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利益研究摘要:保险利益一直都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原则,有“无保险利益便无保险”的说法。
从传统的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到经济上的保险利益的转变,保险利益一直都在实现自己的补偿性功能而努力。
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一直都不明确,这在实务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确立经济保险利益的地位,确立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的原则是适应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发展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利用开展国际业务。
关键词:海上货物保险;法律保险利益;经济保险利益;风险转移一、保险利益的内涵分析英国是最先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国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如下:(1)依本法之规定,凡是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2)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有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他能从中获益,或者因它的灭失毁损、被押,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
英国的保险法具有领先的地位,后世许多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有的甚至直接照搬英国的规定。
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也受到了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和保险判例的影响。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阐述(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从MIA1906到后面的各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都要求与保险标的联系在一起。
这源于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与人们的赌博心理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将与自己无联系的货物进行低价投保,一旦发生损失,便可获得巨额的赔偿金。
由此英国等国家从法律上规范了保险利益。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所有权的利益。
因为早期海上货物运输的不发达,人们往往把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
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局限性,而经济利益原则却越来越适应现代的发展。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保险人合理范围内控制风险,了解被保险人相关行为和更好的预测风险、评估保费等相关重要信息。
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海上保险的平稳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
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
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
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论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摘要:保证是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
保证制度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显露其弊端,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字: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我国仍然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保证制度。
此外由于适用和后果的严厉性,保证制度现在遭致广泛的批评,有关国家已经或将要对保证进行修改,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正面临补充和完善。
因此,我国应明确对保证制度的态度,建立自己的保证制度推动保险事业的发展。
一.保证的概述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者满足某一条件,或者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①由此可见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证分为明示的保证和默示的保证。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种保证,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制度主要有两项,即航程保单中的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
(1)适航保证适航保证包含了船舶适航和适货两个方面。
所谓船舶适航就是指船舶在所有方面合理适宜面对承保的海上冒险及海上危险;而适货则是指船舶能合理适宜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至保险单预定的目的地,也就是说船舶适航保证在于保证船舶能抵御海上的风险完成航行的能力,至于船舶适货保证则在于保证船舶安全运送特定货物的能力。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
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
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1746英国海上保险法
1746英国海上保险法174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一项重要的海上保险法案,为当时英国海上贸易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这项法案规定了海上保险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对于保护商人和船主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18世纪初期,英国的海上贸易蓬勃发展,商船频繁往来于各大洋之间。
然而,海上贸易的风险也随之增加,船只可能遭遇海盗袭击、海难、货物损失等各种意外。
为了保护商人和船主的利益,海上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1746年的海上保险法案规定,商人和船主可以在出海前购买保险,以便在遭受意外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
这项法案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费的支付、赔偿的计算等方面提供了详细的规定,为海上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海上保险法案的通过,不仅促进了英国海上贸易的繁荣发展,也为其他国家的海上保险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英国成为了世界上最重要的海上保险中心之一,众多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为全球的海上贸易提供保险服务。
海上保险的发展也推动了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壮大和完善。
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风险评估、理赔处理等方面不断提高效率和专业水平,为商人和船主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和服务。
然而,海上保险行业也面临着挑战。
随着全球化和贸易的不断扩大,海上贸易的规模和复杂性不断增加,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创新和升级保险产品,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
此外,海上保险也存在一些道德风险。
有些商人可能会故意制造意外事件,以获取不当利益。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确保理赔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总的来说,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案对于当时海上贸易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保护商人和船主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海上保险制度的建立也为全球海上贸易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支持,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保险行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创新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挑战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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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一、问题之提出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
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 条至第41 条整9 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
其中,第33 条第1 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 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
保险人在实务中频繁使用保证,就使得大量与保证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争议源源不断地来到英国法院面前。
法院也抓住了这些机会,通过解决争议,丰富和完善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并对保证制度的不足不断做出反思。
法院反思的力量,再加上学术界对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的批判性评价,最终促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
2015 年2 月12 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 年英国保险法》( The Insurance Act 2015) ,该法第9 条到第11条对适用了一百多年的保证制度作出了变革。
新法将于2016 年8 月正式生效,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
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世界上很多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
以中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十二章的第235 条保证制度时,就坦承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米健教授有言: 在当今世界,差不多所有的立法者都自然而然地采用法律比较的方法来寻求提高其立法质量。
法律比较已经成为现代立法者们必然采用的一个手段。
所以,对英国最新立法进行研究,对其立法经验做出总结,对其立法内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评价,有助于为《海商法》第十二章的相关规定在未来的修改之研究提供立法和司法上的国际比较视野。
笔者将结合《2015 年英国保险法》的立法背景资料和法律条文本身,对新法中有关保证制度的内容进行梳理和评价。
试图诠释并评析的问题包括三个: 第一,法律修改之背景,即现行法存在哪些问题; 第二,法律修改之内容,即《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于保证制度进行了哪些新规定,这些新规定的含义是什么,存在哪些潜在问题; 第三,法律修改之评价,即对《2015 年英国保险法》有关保证制度的新规定进行一个整体上的宏观评价。
二、法律修改背景: 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一) 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1. 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结合《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4条以及相关的判例法,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保证制度的现行规定可以简要总结如下。
第一,《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款规定: 保证是一种必须被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这就意味着,不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原因和主观状态如何,只要保证没有被严格遵守,保险人就可以主张保证被违反。
在一个较极端但能说明问题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保证他购买车辆时支付了285 英镑,但实际上他仅支付了271 英镑。
英国上议院的怀特勋爵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
第二,《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4 条第2款明确规定: 如果一项保证已经被违反,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损失发生前违反行为已经得到更正,保证已经得到遵守为由抗辩。
换句话说,保证被违反后,被保险人的任何弥补或者更正措施都没有法律效果。
第三,《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款明确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自动解除。
在英国上议院的权威案例The Good Luck 中,高夫勋爵( Lord Goff)就强调: 如果一项承诺性保证没有被遵守,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理由很简单,遵守保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这反映了保险法中保证的基本理念在于仅有在保证得到遵守时保险人才接受风险。
更严重的是,保证被违反之后保险人赔偿责任之解除并不要求违反保证的行为与被保险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现行法存在的问题立法指向的是未来,是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去改变现行状况。
从立法论的角度讨论修改现行规则,制定新规则的时候,首先应该搞清楚的一个问题是: 现行规则存在什么问题,现行状况为什么要改变?2012 年6 月26 日,负责法律改革研究的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保险合同法改革的咨询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指出了现行商业保险中保证制度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因为保证必须被严格遵守,所以被保险人犯下的与风险毫无关系的、微不足道的错误都有可能使保险人以保险被违反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的情况已经得到补救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保证按时检查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而被保险人有一次没有做到,则不论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是否已经检查过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保险人都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人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项下全部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解除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类型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要求没有在房屋里安装防盗设备时,被保险人也不能在房屋因洪水侵袭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第四,保险实务中,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经常会被要求就投保单中的一些问题做出回答,而投保单中会有一个合同基础的声明条款,其效力就是将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问题的回答转化成为被保险人对相关问题做出的保证。
如此一来,这些回答,只要有不准确之处,不论多么细微,都可能使得保险人主张保证被违反。
这一做法源于19世纪的保险实务,但是在《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却找不到任何支持。
可以说,这是保险市场异化的体现,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公平。
从以上四个现行法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保证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袒保险人,在使得保险人可以以纯技术性的原因逃脱保险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极其有力的谈判优势。
2014 年12 月9 日的立法听证会上,英国工商业保险和风险管理人协会( AIRMIC) 的首席代表约翰赫瑞尔( John Hurrell) 在接受议会询问时就提出: 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明示: 你违反了保证,虽然违反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我们有权选择解除所有赔偿责任。
现在让我们来好好谈谈! 2007年,法律委员会明确指出: 我们不认为保证的现行规则能满足国际市场的需要和期待。
海上保险市场的国际性使得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拥有了更多的灵活性,在保险费率相似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会更倾向于到保险条款和保险法律对其更加友好的市场投保。
可以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严苛性和利益失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潜在被保险人对英国海上保险市场的信心,对英国在海上保险市场上的主导地位产生了负面影响。
英国海上保险的市场参与人、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一致认为,有关保证的现行法律应当做出改革。
三、《2015 年英国保险法》下的保证制度之评价法律改革从来都是一项精细的工作,不能一蹴而就。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本质上一部是基于18、19 世纪的案例编纂而成的法律,其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社会、经济和文化在过去百年间的变迁使得法律的规定也时过境迁。
虽然沿用了百年的法律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在公正的审判后发现它在运作中发挥的作用与法律所服务的目标不一致,那就必须予以修正。
现行法下保证制度确实到了需要修正的时刻。
英国财政部对法律修改的影响进行评估时曾指出: 评估考虑了两个政策选择: ( 1) 不修改法律。
这将使得法律处于过时的状态,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市场,且无法和最佳保险实务操作相匹配。
( 2) 以提供默示规则的方式改革法律。
这是一个更优的选择,因为它将给大多数当事人提供合适的法律框架但是也不会限制商人们约定不同条款的能力。
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在经年累月的调查和研究后制定的《2015 年英国保险法》正是这个更优的选择。
简而言之,《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保证制度做出了三项改革: 第一,废除了将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信息的义务转化为保证的合同基础条款。
第二,在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的责任不能自动解除,只能暂时中止。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更正违反保证的行为后提起的有效索赔继续承担责任。
第三,如保证或其他条款与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相关,则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遵守此类保证或条款为由对实际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损失拒绝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于保证制度的改革较好地实现了两个预定的价值目标: 第一,纠正现行法造成的不公,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更好的平衡,鼓励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更公开透明的对话; 第二,通过提高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进而吸引被保险人到伦敦海上保险市场投保,从而更好地促进伦敦海上保险市场的发展。
现有对《2015 年英国保险法》新规定的最大担忧或批评在于新法带来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当事人在使用现行市场标准条款时可能必须对有关内容进行重新商谈、做出相应修改以符合新法的规定,从而徒增订约成本、减低订约效率; 另一方面,新法存在若干解释方面的不明确性,从而可能增加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徒增争议解决成本。
作为对这些担忧或批评的回应,笔者认为,有如前述,新法的规定并非是革命的或空穴来风。
第10 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就是建立在现有司法判例基础之上的。
第11 条虽然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存在诸多适用上的不稳定因素,但是一方面,该条体现的公平价值也许应当超越法律稳定的秩序价值,另一方面,这些不稳定因素也许也只需要法院用两三个合适的判例就能解释清楚。
所以,盲目夸大新法适用的困难也许并不是一个对待新法的理想态度。
《2015 年英国保险法》的制定只不过是一个新时代的开始,英国法院在该法生效之后对于其条文适用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更值得持续关注。
如卡多佐所言,当面对新的案件时,需要对它进行梳理、筛选和重塑,并根据特定目的加以适用。
这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试错的过程产生判决,也会赋予其自我创造的权利。
法律就是通过这一方式而不断成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