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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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18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按照国家通乡(县)公路建设要求,结合我省通乡(县)公路建设任务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通乡(县)公路建设会议精神,以改善乡(县)公路通行条件,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新建与改造相结合,资金投入与配套政策同步到位,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支持和投入乡(县)公路建设,逐步实现县域之间、县乡之间、乡乡之间布局合理,干支结合,功能完善,便捷畅通的基础公路网,为县域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交通条件。

二、建设目标2003年至2005年,全省建设通乡(县)公路7700公里,县与县之间全部实现高等级公路贯通,近70%的乡镇实现次高级以上路面相连接。

其中,2002年、2003年建设里程3919公里,实现次高级以上路面连接的乡镇达到199个;2004年建设里程2279公里;2005年建设里程1827公里。

三、实施方式全省通乡(县)公路建设实行项目业主分级管理的方式组织实施。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由行署、市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县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村公路办~各市农村公路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农村公路办~省林业厅农村公路办~省监狱管理局农村公路办: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农村公路办工程部。

二,,九年一月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公路建设“决战三年”建设目标~规范全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加强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确保农村公路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列入中央投资计划的商品粮基地项目、农垦、森工等专用公路比照农村公路执行。

各地市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道、乡道、独立大中桥或国家和省单项补贴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农村公路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并接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业主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农民出资出劳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第四条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国家和我省“决战三年”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广泛开展农村公路项目的设计储备和“路基工程”储备~为农村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基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篇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XX-9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2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下同)是全省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出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作用。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确保农村公路畅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管理养护目标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村五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系,以县级人民政府为管理主体,落实管理养护责任、资金、人员,2012年实现县、乡、村道全面管理养护;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常态化和规范化,2014年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运行机制,实现有路必养、养必优良,有路必管、管必到位。

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一)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统筹安排养护资金,指导管理养护工作。

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管理养护质量,参与编制养护计划,监管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养护工作。

(二)市(州、地)交通运输局负责编制上报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统筹安排和监管养护资金,指导、监督管理养护工作。

市(州、地)公路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管理养护质量,参与编制养护计划。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所属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落实管理养护任务,检查验收管理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1986年12月24日在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省交通厅副厅长姜德忠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业经省政府第二十次省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作《案例(草案)》的说明,请审议。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公路运输业坚持贯彻放开搞活的政策,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区多家经营,实行国营、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使我省公路运输业得到了较快发展。

目前,全省共有各种机动车辆三十二万余辆,其中汽车十三万四千余辆,拖拉机和其它机动车十八万六千余辆。

全省有各种营业运输机动车辆十二万六千五百余辆,比一九八三年增长百分之二百三十九。

现在全省己有个体货运汽车一万五千一百余辆,个体客运汽车一千八百六十二辆,个体营运拖拉机五万七千余辆。

一九八五年公路汽车货运量完成二点二亿吨,占全省货运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完成客运量一点三亿人次,占全省客运总量的百分之六十八,整个公路运输正朝着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目标发展。

但是,随着公路运输市场的开放,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发展不协调。

由于对公路运输行业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控制,运力布局不均衡,一方面多数地区运力大于运量的矛盾十分突出,载货汽车因货源不足而大量停驶。

如:齐齐哈尔市全区有营运汽车一万三千余台,其它营运车辆三万六千余台,而一九八五年全市货物吞吐量(公路运输部分)仅有四千三百五十二万吨。

按现有货源平衡,有五千七百九十七台汽车即可满足运输需要,现有营运车辆多余两倍多。

明水县是全部靠公路运输的县分,全年货运量在四十二万吨左右,有二百二十台货运汽车和现有六百五十六台营运拖拉机即可保证运输需要,而全县现有营运汽货车四百一十九台,多余运力一倍多。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黑交规〔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交规〔2020〕11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执行落实。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四章计划统计管理第五章项目资金管理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强化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不含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技术服务工作,配合省交通运输厅做好相关行政辅助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经批准的项目法人,负责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廉政等负责。

第六条建设项目分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七条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内容有:组建项目法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审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及审批,组织招标、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申报及批准等。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修正)(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1.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1986年1月13日在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黑龙江省交通厅厅长赵阳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依据及经过本条例(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的指示》、《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以及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管理的暂行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送审稿)》和兄弟省的公路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制定本条例(草案)历经了二年的时间。

在省政府办公厅的指导下,省交通厅于一九八四年开始起草本条例,充分听取了交通系统内部和省有关厅(局)的意见,进行了三次修改。

一九八五年八月,省人大经济办公室和省交通厅组成调查组,深入到松花江、绥化、齐市、黑河等地区的部分市、县,进行调查研究,对本条例(草案)进行了第四次修改。

并将此稿送给省人大的领导同志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地、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又派人去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交通部汇报,听取意见,他们对本条例(草案)表示赞同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方面、省人大领导同志、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地、市、县提出的意见,对本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五次修改。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对部分条款又作了修改补充,最后形成《黑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制定公路法规非常迫切,非常必要(一)是加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新时期总任务指出,在今后二十年内,一定要牢牢抓住农业、能源和交通、教育和科学这几个根本环节,把它们作为经济发展的战略重点。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公路条例(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垦、森工、厂矿系统的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七条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的资金来源,也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并应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有关联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所需劳力、运力,主要依靠建勤民工、民车。
乡道的新建、改建,实行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集资自办或民办公助;对少数民族、边境和贫困地区,省公路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不准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窑、打场晒粮、种植作物、集材装车、挖沟引水、堆积物料、摆摊贸易、积肥沤麻、倾倒垃圾残土和脏水积雪、放养畜禽;不准利用公路边沟作水渠和排放工业废水等。
在公路两侧放炮采石、伐木、施工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在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路树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县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村公路办~各市农村公路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农村公路办~省林业厅农村公路办~省监狱管理局农村公路办: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农村公路办工程部。

二,,九年一月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公路建设“决战三年”建设目标~规范全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加强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确保农村公路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列入中央投资计划的商品粮基地项目、农垦、森工等专用公路比照农村公路执行。

各地市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道、乡道、独立大中桥或国家和省单项补贴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农村公路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并接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业主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农民出资出劳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第四条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国家和我省“决战三年”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广泛开展农村公路项目的设计储备和“路基工程”储备~为农村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基础。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3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管理第四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六条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公路路产及控制建筑线管理第七条公路路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线应当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第九条公路用地的界限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的划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公路用地划界和专用砂石料场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8.30【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3.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3日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为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公路建设,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部署,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联动,补短板、强弱项,加快推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改善农村公路通行条件,有效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全方位夯实我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主体明确、责任清晰。

全面落实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及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压实全省各县(市、区)政府农村公路建设主体责任,落靠项目谋划、资金筹集、施工组织、质量安全等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建设有序实施。

——坚持问题导向、规划引领。

围绕建设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突出规划引领作用,整合部门资源、协调各方力量,全面完成“十四五”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坚持多元筹资、注重效益。

加强公共财政资金投入引导撬动作用,发挥市场机制广泛筹措资金,大力发展“农村公路+”模式,促进农村公路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逐步形成稳定可靠的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渠道。

2024年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

2024年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

2024年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提高农村公路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

第二条农村公路管理的目标是,建立科学合理、安全畅通、环境友好、便捷高效的农村公路网络,提供良好的农村交通条件,满足农村居民出行和农业生产需要。

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差异化服务、多元投资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农民和社会资本的积极作用,实现公路管理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农村公路管理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农民自治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农村公路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出行需求和农业生产需要,科学确定农村公路布局、等级和设计标准,确保公路网络的全面覆盖和沟通畅通。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优先满足农民的出行需要和农业生产需要,注重解决农村地区的交通瓶颈,提高农民的出行便捷性和交通保障能力。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减少对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和农田资源。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注重节约能源、降低碳排放,优化交通组织和管理,推广清洁能源车辆,减少道路污染和交通事故,提高道路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九条农村公路的运营管理应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的安全保障、设施维护和应急救援体系,确保公路畅通和安全。

第十条农村公路的运营管理应注重基层组织和农民参与,建立农村公路维护和管理的责任机制,鼓励农民自愿参加公路保洁、路面维修、交通监督等工作,提高公路运营管理的效果和质量。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应及时处理路面损坏、交通设施失效等问题,保持公路通行条件的良好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维修和养护应科学合理,注重预防性维护和定期检修,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公路维护的成本和频次。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确保质量、节约土地、保障畅通、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垦区、林区、矿区等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权利义务]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向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公路三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规划审批]农村公路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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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年12月17日(颁布时间)2011年3月1日(实施时间)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文号)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二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的水泥(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人员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验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交付使用。

非施工车辆和工程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未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

除县道或者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证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农村公路用地,无边沟(截水沟)的路肩外缘起不少于4.5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二十九条村道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不少于五米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林木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伐后要及时整修树床,按要求完成补种任务。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村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三)损坏村道附属设施;(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村道上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一)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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