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公正看残疾人的社会排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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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公正看残疾人的社会排斥问题
从社会公正看残疾人的社会排斥问题
社会发展的最佳状态
今中外的社会思想史,公正的观念可谓是源远流长,成为贯穿各个民族社会发展的思想脉《辞海》指出,公正是“社会、道德范畴和道德品质之一,指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发对相应评价;也指一种平等的社会状况,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情况的人和事。公的制约,具有时代性和阶级性。社会主义的公正观念体现在消灭人剥削人的社会制度、原则中。”[1](p3867- 3868)所谓社会发展的最佳状态,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差异被保持之内,即便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也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状态。差异是普遍存在异才能被视为是“合理和适当的”呢?区分社会差异合理与否、适当与否的分水岭就在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罗尔斯说:“假定体制的结构是由平等的自规定的,那么地位较优越的人的较高期望,只有在其成为提高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正义的。”[2](p82)对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成员”和“最大利益”的理解,我们可生活的基本条件”的概念。一是各项基本自由权;二是迁徙及择业自由;三是担任各种和特许权;四是收入及财富;五是自尊的社会基础。所谓“最大利益”,就是一个公正这种不平等的状况,直到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成员的利益无法再继续增加为止。位的群体成员”获得了“最大的利益”,才能缩小社会差别,增进社会融合,实现社会正的发展。
群体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 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个定义改变了过去面看法,代之以社会功能障碍和身体功能障碍为特征,不仅局限于器官的丧失或者不正心理、智力方面的残疾,全面地概括了残疾人的基本特征。结合罗尔斯“社会生活的基定义,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判断,残疾人群体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1.残疾人的各项基本自由权实现程度较低。
要保障残疾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就必须改革和完善关于残疾人的各项法律制度,而其核心就是谋求实行一种以权利为本的处理方法,使人们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获得均等机会。以权利为本的残疾和发展观,就是要承认残疾人是权利享有者,他们能够而且应当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决定自己的生活;确认残疾人在充分参与个人发展或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障碍是对人权的侵犯。[3](p3)因此,与任何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残疾人有权行使自己的各项基本自由权利,并且有权参与自身的发展和社区、社会的发展。也就是说,残疾人有接受文化教育和政治参与的权利,但在目前的国内实践中,残疾人的这些自由权的实现程度还是偏低的。
教育常常被作为国家政治教化与意识形态宣传的主要阵地。社会发展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社会分化、环境恶化、分配不均等,除了可以通过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加以调整,教育也是另一个极其重要的调节手段。特别是在社会公正方面,教育甚至被认为是实现公正的最佳途径,而成为一种“社会均衡器”。[4](p3 69)对于残疾人而言,能否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个人潜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教育领域的歧视性做法对于残疾人的影响将不仅仅局限于教育方面,而会波及到残疾人的整个平等权利的实现。长期以来,我国残疾人接受教育的现状并不乐观,残疾人所遭到的教育排斥现象十分严重。[5]我国残疾人教育事业可以说在近20 年来得到了蓬勃发展,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1)与健全人相比,残疾人受教育机会少。残疾人中文盲占60%左右;全国6 岁~14 岁的学龄残疾儿童约有600 万人,其中有学习能力的占约90%,但是他们的入学率不足20%。(2)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全国大多数地区没有特殊学校,相当多的县没有一个特教班。(3)一部分生活能自理、符合国家报考专业体检标准、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残疾学生,不能被录取。这些现实问题无疑极大地影响到了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萨托利对残疾人的平等权进行了如下划分:“法律——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以及“经济平等”。[6](p388)按照这种划分,残疾人的政治参与属于政治法律上的平等,而且是社会平等与经济平等的重要保障,也是平等权在更高层次的表现形式。对于残疾人而言,承认并保障其在政治参与领域的平等权,是对传统平等观念的重大突破与转变。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保障问题,尤其是通过对残疾人组织的支持以谋求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实现。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第8 条也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7] (p27)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虽然有国际国内立法的制度保障,我国残疾人参与政治的比例仍然十分微小,残疾人的利益表达渠道受阻,呼声微弱,残联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由此可见,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政治参与权等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较低的,从“基本自由权”这一“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来判断,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2.残疾人的迁徙及择业自由受到较大限制。
影响到残疾人迁徙自由的主要是环境障碍。在工厂、学校、商店、办公楼、交通、信息、通信等方面都有使残疾人无法逾越的障碍,这些障碍将他们拒之门外或不断提醒他们记起自己的残疾人身份,甚至大声宣告他们是不受欢迎的人。社会似乎是健全人的专有社会,无形之中就把残疾人排斥在外。正如1963 年国际残疾人行动计划中明确阐明的,“以健全人为中心的社会是不健全的社会”,要保证残疾人的迁徙自由,就必须建设
科学、完备、人性化的无障碍环境。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但据报道,我国目前只有少数大城市和发达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以及残疾人比较多的城市如唐山开始建设起较为完善的无障碍设施,而其他中小城市却几乎没有无障碍道路和其他无障碍建筑物。即便有无障碍设施,也可能被无理占用而不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公园、电影院等公共场所都有台阶,轮椅无法进入;学校、商场的公共卫生设备不适合残疾人使用;盲道上被摆摊设点,严重影响残疾人通行;公共传媒无相关字幕、解说或电视手语,使一些听力语言和视力残疾者无法顺畅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等等。
在残疾人的择业自由方面,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是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条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然而,我国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却远不如人意。据抽样调查统计,全国15岁以上的残疾人当中,有劳动能力者为27.42%,有部分劳动力者为42.99%,残疾人的待业率为49%(正常人为3%)。而且,残疾人择业时范围也很有限。在业残疾人中从事体力劳动的高达96.6%,而从事文化技术等行业的脑力劳动者仅占3.4%,同全国在业人口的总体相比,残疾人的就业领域主要集中于体力劳动。[5]
综上所述,残疾人的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都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根据罗尔斯“迁徙及择业自由”这一“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的满足状况,我们可以认为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3.残疾人的相关特许权未能得到充分保护。
社会优待是国家和社会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习俗,对某些社会主体提供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优抚保障项目。我国目前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尚未做到对所有的残疾人给予抚恤和优待。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5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主要包括:在医疗方面的优待;残疾人所需辅助器械的优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待;其他优待。所以,可以说我国对残疾人的社会优待还处于对象单一、范围狭窄、水平较低的阶段。
所以我们说,残疾人的相关特许权并未能得到社会的充分保护,对残疾人的制度保障并不到位。从“特许权”这一“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出发,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4.残疾人的收入所得在社会财富分配中居于劣势地位。
收入是与职业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一个人收入的高低往往就取决与他所从事职业的类型。如前所述,残疾人在就业领域遭遇着广泛的障碍与排斥,大多从事体力劳动,这一现实必然带来残疾人所面临的另一问题,即贫困问题。我国残疾人的数量每年都在增长,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处于贫困状况,而且已经脱贫的残疾人返贫的数量也比较大。目前我国仍有1000多万农村残疾人尚未解决温饱问题,200多万城镇残疾人的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全国农村贫困残疾人中还有14万急需救助的无房户,86万急需改造的危房户。在适合参加生产劳动的残疾人中,城镇有100万人未能就业,农村有370万人未能参加生产劳动。[8]这说明我国残疾人的贫困问题是一个日趋严重的问题,对残疾人实行扶贫开发任重而道远。残疾人在社会财富分配的天平中位于高高扬起的那一端,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而社会经济权利作为残疾人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作为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