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06/2011
案例 研究 文/王 路 真 (一 审 主 审 法 官 )
049
村民小组 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Nhomakorabea■案号 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 397 号
【案情】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南洲 街东风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 九社),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风 村大塘汇源大街 3 号。
被告人:林志坚,原任九社社 长。
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 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 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 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 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 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 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 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 门进行解释。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 街东风第九经济合作社为南洲街 东风村下属单位,其在法律上的地 位为村民小组。 关于村民小组能否 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没有立 法解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这 种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 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由最高 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不是不属于 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 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 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 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2 条规定:“刑法第一 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的 ‘其 他 单 位 ’,既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 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 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 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 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 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 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 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 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 侵占罪定罪处罚。 ”但这只是将村 民小组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而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自然人犯罪。
二、单位犯罪基本特征单位犯罪是法定犯罪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有显著不同的特征。
其基本特征如下:1、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法定性。
所谓的单位犯罪主体法定性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任何单位或者组织都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
二是某一具体单位犯罪罪名的犯罪主体是法定的。
有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规定必须是特定的,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2、单位犯罪的意志的整体性。
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领导集体或者代表单位整体利益的成员在领导、指挥、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单位整体性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
3、单位犯罪利益的整体性。
单位的利益即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
关于单位犯罪谋取的利益是否包括合法利益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的争议。
有的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
我们认为,单位的故意犯罪是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这时单位犯罪所谋取的利益自然具有非法性。
然而,单位的过失犯罪行为就不能一概而论。
在单位的过失犯罪中,有的引发犯罪的因素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如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施工单位为了偷工减料,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是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形成的单位过失犯罪;有的单位过失犯罪引发的犯罪因素并不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从事常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常规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单位过失犯罪就不能理解为单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法 ) 二百 二 十 八 条 、 三百 四 十 第 第 二条 、 四百 一 十条 的解 释》 最 高 第 , 人民法 院《 于审理 破 坏土 地 资源 关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院 的解 释如 果有 原 则性 的分歧 。 报 请 全 国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成 为单 位犯 罪主 体 的 问题 。 有立 没 法 解释 , 院在 审判 过 程 中遇 到这 法
常 设性 的 组织 … …。 ” 案 的九社 本 为角 洲 街东风 村下 属单 位 , 在法 其 律 上 的地位 为村 民 小组 , 且其 具有
合法 的证照 ,有 自身 的组织 机 构 ,
解 释或 决定 。三 、 不属 于审 判和 检 察 工作 中 的其他 法律 、 法令 如何 具 体 应 用的 问题 , 由国务 院及 主管 部
事 责任 。 最 高 人民法 院 、 ” 最高 人 民 检 察院 《 关于 办理 商 业贿 赂刑 事案
件 适 用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2 第
审 宣判 后 , 告单 位 广州 市 被
意 ,不是 九社 单位 犯 罪 的意见 , 经 查, 本案 中九社 转让 土地 使 用权 经
过 全体社 委 的 同意 。虽然 《 广东 省
海 珠 区 南 洲 街 东 风 第 九 经 济 合 作
社 、被 告 人林 志坚 未提 出 上诉 , 广 州市 海珠 区人 民检 察 院未 抗诉 , 判 决 已发 生法律 效 力 。
农 村集体 资产 管理 条 例》 十九 条 第 规 定 : 集 体 资产 经 营 方 式 的确 定 “ 和 变更 , 须经 合作 经 济组 织成 员 必 『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会 议 审 议 通
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2013-02-07 09:05:56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赵红龙雨案情:彭某在担任某重灾区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之后,以灾后重建异地安置为名,将本组的农村集体土地5000“非法转让给姚某等39名外地农户,并以收取新村建设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的名义非法获利200万元。
所得收益除20万元用于本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余180万元由彭某以分红的名义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因为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出于为村民小组谋取利益目的,非法所得除用于本村民小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余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其本人未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是单位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村民小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首先,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其次,村民小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定罪处理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定罪处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定罪处理吉林省镇赉县纪委:贾作辉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定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在我国刑法有关职务犯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员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非公司、企业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单位人员范畴也未作规定。
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且大量存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各地执法不一。
下面就谈谈我个人对这类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的规定,可以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理,可以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一类是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理,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
第一类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理的情况: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理。
明确了这一点后,我们只需要知道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什么情况下被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了。
根据2000年4月29日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被拟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该法条中所说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列出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共七项:一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是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是代征、代缴税款;六是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最新单位犯罪刑法规范大全
最新单位犯罪刑法规范大全【现行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规范】目录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1.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2.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3.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4.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5.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6.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7.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8.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10.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1.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年)12.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最高检2020年指导性案例)正文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8年11月18日]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5日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法释(1999)14号]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二被害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二被害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01 闹心的张总西安的张总,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开厂时将工厂性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竟然还会给现在的维权带来大麻烦,简直是郁闷到底了……时间回到在二十一世纪初,眼光敏锐、勤劳肯干的张某武,选址西安市长安区成立了西安市长安区洪氏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洪氏厂”,后又更名为西安市沣渭新区洪氏调味品厂,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武),从事各类调味厂的批发销售。
2006年2月,因业务扩张,张某武招聘王某某担任洪氏厂的业务员,负责西安市场调味品的销售及收款业务。
开始的两三年,张某武感觉王某某工作得还算正常,但至2009年时,张某武却察觉到了一丝又一丝的异常。
据张某武称:“2009年底时,我发现厂里的应收款与销售情况不符合,差距非常大,通过厂内对账发现有很多款没有收回,大约20万。
2011年下半年,我自己开始管账,并通知王某某到厂对账,但是王某某总说自己忙,不来对账。
2012年5月,我告诉王某某如果不来对账,我就不发货,王某某才来对账。
我经与王某某对账,发现09年至11年底,王某某应收货款中的30万元左右没有交到厂里,但王某某不承认。
2012年10月底,我又对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应收货款中有21万多元没有交到厂里,但是王某某也不承认。
”2012年12月3日,洪氏厂以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报案,但未成功。
2012年12月4日,洪氏厂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与本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3年,王某某以洪氏厂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纠纷案引发。
当然,劳动争议案的裁决结果可想而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洪氏厂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裁决洪氏厂败诉。
2014年6月8日,洪氏厂再以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报案,并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立案监督申请。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一、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
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
但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
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
其二,犯罪方式不同。
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
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结束——。
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由于这些单位并非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解释,所谓单位,不仅是指单位(机关、团体等)自身,而且,还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内。
因此研究单位犯罪主体,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明确界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概念,这是区分各种单位犯罪主体的根据。
其二,明确各种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分类,这是划分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
其三明确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这是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的最终目的。
正确解决这三个问题是正确处理单位犯罪的必要前提。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
而刑法在对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
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要宽。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种较宽表现为:(1)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194、195条等);(2)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如刑法第175条、180条、181条、191条等);(3)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可并科罚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则无并科处罚金的规定(如刑法第182条、198条、205条、206条等)。
显而易见,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承认它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宽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什么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的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也就是说只有刑法中规定的具有独立意志的合格单位,且该主体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如果以单位名义实际上是为了个人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1、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其中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指以营利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流通等经济活动,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
如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等。
事业单位是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从事社会各项公益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
如新闻、出版、学校等单位。
机关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和党政机关。
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
如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以及社会经济团体等。
2、一些特殊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由于现行刑法并未对以上单位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并且我国法律也并未对单位的性质有所限制,因此是否只要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一概都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呢?一些特殊性质的单位如果也从事了犯罪行为,是按照单位犯罪定性还是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这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尚未定论且含糊不清的问题。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仅严格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单位”资格还存在很多困难。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的日益纷繁复杂,我们更有必要对此进行悉心的研究和探讨,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给予有力的惩处。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
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
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
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
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
村民委员会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村民委员会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王赫楠
【期刊名称】《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年(卷),期】2010(000)008
【摘要】村民委员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其为村集体谋取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如果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要求时,应当按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
【总页数】2页(P166-166,168)
【作者】王赫楠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
【相关文献】
1.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J], 李志民;周家银
2.一人公司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解析 [J], 陈晨
3.试析村民委员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J], 赵树斌;常征
4.村民小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J], 赵红;龙雨;
5.从一起案例看警察能否构成伪证罪的犯罪主体 [J],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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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何为协助 ?协助 的双方 主体是 谁?协助的 内容及行政管理工作如何界定 ?在具体案件 当中 不无疑问 。尤其是行政管理工作 的界定 。全 国人大 常委会 的 解释 中列举了六类具体 的行政管理工作 ,如何界定行政 管理 工作相对 明确 。但 出于立法技 术的考量 ,设 定 了兜底 条款 , 规定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至此 ,关于行政管理工作 的界定 又 陷入了困境 。 本文试 图从上述几个方 面,进一步解析农村基层组 织成 员构成 职务 犯罪 主体需具备 的条件 与标 准。
社 区作为基层单位 ,也应 在做 好社区党建工作 的基础上 探索 新 的突破点 ,高校作 为学 生党员聚集 的地方 ,有充 足的学生 党 员资源可 以利用 ,从社 区建设的角度 出发 ,社 区可以依托 各 学院党总支积极 主动邀 请学生党员深入社 区开展 以社 会实 践 、党员奉献活动等形式培养学生党员 的先锋模 范意识 。 ( 二 )构 建科学合 理 的高 校与企业 党建互 动机构 。高校 与企业 分属不 同的机构 ,二者的 良性互动离不开一个健 全的 组 织机构。 以生物产业学 院为例 ,我院学生党支部成立专 门 的活动部 ,专 门负责学生 党员 在社区 、乡镇开展党员奉献 活 动 ,同时 ,学生党支部 的外联 部与学院分 团委学生会 的外联 部 结合 ,通 过共享信 息资源 的方式积 极开展 对外联络 工作 。 社 区作 为基层单位 ,更应该充 分发挥本社 区局面人 多面广 的 优 势 ,充分联系外界资源 ,通 过社 区搭台 ,活动引进 的方式 在社 区开展形式 多样 的活动 , 促 进社 区局面的精神文化生活 。 高校 与社区党建活动 的开展 只有依 托学生党支部活动部 与社 区的 良 好 沟通才能使二者 的联 系成 为可能 ,才能通过行之有 效 的活动方式提升活动 品质 ,提升学生党员的满足感与成就 意识 ,促进学生党员 的先 锋模 范意识的养成 。 ( 三 )提 升社 区党 建活动参 与度 。学 院党总 支 、学生党
格问题村民委员会作被告的主体资
村民委员会作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邓海兵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已成为行政审判实践面临的棘手问题。
本文试以行政法、行政诉讼理论为基础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被告确定的一般规则纵观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唯行政诉讼起步较晚,理论和制度构建均不完善,实践中不断出现新问题,其中有关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直到今天仍问题多多。
依笔者见,要把握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一般规则,首先要准确理解“行政诉讼被告”的基本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尽管众说纷云,但通说认为“是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
依此定义,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必须为行政主体;二是必须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审判实践中,之所以对被告资格包括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产生困惑,笔者认为症结在于对行政、行政主体等行政法上重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理解不当。
传统上,“行政”通常被限定为“国家的组织活动”,即国家行政机关的执行、管理活动。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现代行政法认为,“行政虽然主要指国家行政,但也包括非国家行政,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
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2],明确这一点,对分析诸如村委会这种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法律地位尤为重要。
再来看行政主体,从制度层面而言,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是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被告,即只有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被告[3]。
最高法院近年来又扩大解释,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列入被告之列。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毋庸置疑,而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往往被忽视,但却是最容易产生困惑的。
一是这类组织被人们认为在整个公行政中的地位、比例无法与国家行政相比,二是行政机关由相应的组织法明确规定,一目了然,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抽象,不易了解和把握。
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视为行政主体
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视为行政主体村民委员会是中国特有的基层组织,它承担着许多与村庄管理相关的工作,如土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等,村民委员会的存在也符合中国的发展现实和国情。
但是,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视为行政主体,这是一些法律学者和政策制定者一直在争论的问题。
本文将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视为行政主体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等。
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行政主体的特征,即具有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具有行政管辖权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
然而,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上述行政主体的特征。
首先,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而是社会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愿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治的基本组织形式”,是“自治、民主、法制的基础,是农村基层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村民委员会的存在是为了维护村民的权益和利益,奉行自治、民主和法制原则,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
其次,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获得行政管辖权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协调社会事务、代表村民发声、组织村民自治等,他们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力来管理村庄。
在村庄管理方面,村民委员会更多是起到协调和监督的作用,而不是真正的行政主体。
比如,在村民委员会制度初期时,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仅限于发放“红白办”(红色通知、白色通知)和居民意见征集,而并没有涉及到行政管理的范围。
另外,村民委员会在写作行政决策方面缺乏科学的决策手段。
村民委员会的决策过程多是依靠常识和经验进行,而其决策结果也往往属于不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这样就难以向上级行政机构提交权威的决策建议,更难以实际制定有效的政策。
总之,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基层组织,其与行政主体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根据我国社会的发展需要,村民委员会并不需要一定成为行政主体。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种新型的⾮传统犯罪,也是相对⾃然⼈犯罪⽽⾔的⼀种社会法律现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相关的规定吧。
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1、村民⼩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对村民⼩组长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组集体财产⾮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2、村民⼩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村民⼩组。
村民⼩组有⾃⼰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承担法律责任的能⼒,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的,它是集体组织的⼀种。
“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犯罪或⾃然⼈犯罪的本质标准,既然村民⼩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组长,那么村民⼩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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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设部门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附两高权威意见)
单位内设部门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附两⾼权威意见)单位内设部门、村委会等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通过梳理两⾼的相关意见,论证单位的内设机构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司法解释性质⽂件1.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节选)单位的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为的处理。
以单位的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罚⾦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按照个⼈犯罪处理。
2.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检研发8号陕西省⼈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其⾏使职权的便利,索取、⾮法收受他⼈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配,为他⼈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2006年9⽉12⽇⼆、最⾼院著述观点1.⾼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3页。
(节选)《单位犯罪案件解释》规定的“机关”,既可以是机关法⼈,也可以是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庭、处、室等。
“团体”主要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营利性社会组织,既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的社会团体法⼈,也包括参加中国⼈民政治会议的⼈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辑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辑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来源:刑事法譚整理:邓⾃华按:《刑事审判参考》第128辑收录了第1415号⾄1433号共计19起指导案例,笔者根据⾃⼰的理解对该等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进⾏整理与提炼,供⼤家研究、办案参考。
1.王明等销售假药案(第1415号)【裁判要旨】为销售⽽购⼊、存储假药的⾏为,属于销售的实⾏⾏为,现场查获的假药应当计⼊销售⾦额。
⽣产、销售假药罪存在犯罪未遂,本罪的既遂与否应以假药是否进⼊交易环节为准,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进⾏实质性的交易⾏为,则构成犯罪未遂。
2.廖俊昭故意伤害案(第1416号)【裁判要旨】⽆偿提供劳务的帮⼯⼈在帮⼯过程中故意伤害致⼈死亡,被帮⼯⼈属于对被害⼈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张⾦福盗窃案(第1417号)【裁判要旨】盗窃罪中的扒窃⾏为必须发⽣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具上,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随⾝携带的财物”。
关于“随⾝携带”的理解,宜采⽤“贴⾝说”,即随⾝携带的财物是他⼈贴⾝放置在⼝袋中或者包中的财物。
因此,⾏为⼈盗窃的财物并⾮失主的贴⾝财物,即使处在⾝体的近处,如放置在座椅旁、⾃⾏车筐内等,也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只能是普通盗窃的对象。
4.王斌盗窃案(第1418号)【裁判要旨】剥夺政治权利执⾏期间犯新罪,主刑执⾏期间应停⽌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刑期。
前罪再审改判确认的剥夺政治权利执⾏期间,不必然影响本罪应予并罚的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5.程少杰盗窃、传授犯罪⽅法案(第1419号)【裁判要旨】⾏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当以其实际得⼿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当⾏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之财物作为⽬标,即使未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的,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并同时适⽤未遂的相关规定。
当⾏为⼈以数额特别巨⼤的财物为明确⽬标,仅窃取到部分财物时,应当针对既遂与未遂情形分别量刑,并从⼀重处;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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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
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何释法明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案情】
2010年10月,安义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组织两名村民任意滥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
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林木采伐范围及数量,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
检察机关因此将他们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存在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且公安部2007年3月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已明确否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因而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村民小组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虽然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村委会、村民小组而片面认为村委
会、村民小组就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明确地看出,单位犯罪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本身的含义,与上述《解释》第一条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
因此,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有关否定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纪要》精神。
二、村委会、村民小组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法律特征。
首先,村民委员会及其分设的村民小组是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依法负有对“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的职能,因此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具有刑法理论上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全部要件。
其次,当村委会、村民小组为本村组谋取利益,经村委会组成
人员或者召开村民大会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村组负责人员决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即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犯罪的特征时,就应当依法追究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
三、把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依据。
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虽然是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滥伐林木罪所作的规定,但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无抵触,可以参照执行。
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认可了村民小组具有与“公司、企业”同等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
另外,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
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更进一步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
司法实践中,网上公开的许多具体案件也是依照上述规定及精神进行处理的。
四、明确将村委会、村民小组纳入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及实践需要。
第一,就刑法规定而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不少具体犯罪,单位都可以构成,并且这里的单位在很多情况下就是村委会、村民小组。
因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许多自然资源既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以归村民集体所有;而且即使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一般也由村委会、村民小组获得经营权。
第二,就本案所涉及的滥伐林木犯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而这里所指的“本单位所有”,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村委会、村民小组所有。
第三,本案中,村民小组为了铺设村内水泥公路和建一村民集体娱乐活动场所,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村小组所有的林木并出售,所得款均用于村集体公用设施建设。
如果不能把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既违背了刑法规定,又放纵了犯罪;如果依照公安部《批复》规定,根据刑法有关单位犯罪“双追究”的规定,仅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村小组长及相关“积极带头实施滥伐”而“负有直接责任”的村民的刑事责任,也同样明显违反了罪责自负及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客观上存在以上《刑法》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有冲突、法律理解有矛盾的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不统一局面,并导致了当前各地在对
于村委会、村民小组以及居委会等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各说各的话、甚至各判各的案的司法混乱情形,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
因此,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予以明确。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泰武安义县人民法院杨波。